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洛雯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0/2014。
Case No.HCCC 313/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 31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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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洛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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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4年1月14日上午9時3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W T Chi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James Tze,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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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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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洛雯Eunice小姐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4月3日,在香港西環卑路乍街167號,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1.5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2.23克晶狀固體。

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這些危險藥物作自己吸食用途。經審訊後,她被陪審員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審訊時證供

於2013年4月3日約凌晨時分,警務人員在西環卑路乍街167號外截查被告人,在她攜帶的一個皮袋內搜出一張紙巾,包著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藏控罪中所指的危險藥物,即內含11.5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2.23克晶狀固體(俗稱「冰」)。在拘捕及警誡下,及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這些「冰」是作她自己吸食之用的。

刑事紀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戒毒所報告

判刑前本席提取了被告人的戒毒所報告。報告指被告人已不再是癮君子,因此不適宜進入戒毒所戒毒。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9歲,在國際學校受教育至第十一級程度,曾任職運輸工人、女侍應、保安員及文員等工作,未婚,與家人同住,案發時她在一間日本餐廳任職女侍應,月薪10,000元。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是因為誤交損友才染上毒癮,經過今次教訓之後,她已決心不再沾染毒品。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被告人的父母及被告人的姊姊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已很後悔及決心改過,不再重犯,希望法庭予以輕判,使她能早日回家照顧父母,以盡孝心。父母在信中指,因為他們太溺愛被告人,以致縱壞了她,這事發生之後,他們與被告人的關係改善了及被告人已感到非常後悔和決心改過。姊姊在信中指,被告人是一個愛幫助別人和本性不壞的人,現在已為自己的過錯作出反省。父母及姊姊都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一個機會。

大律師提交了HKSAR v Chew Sik Pok(CACC 502/98)及HKSAR v Wan Sheung Sum([2000] HKLRD 405)的案例予法庭參考及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HKSAR v Mok Cho Tik(CACC 165/2000)一案中,上訴法庭指出,就一個真正吸毒者管有吸毒的人一般所管有的份量的毒品而言,量刑起點一般是12至18個月監禁。在本案中,「冰」的份量為11.53克,因此不能算是一個小的份量,亦也比一般吸毒者所管有的毒品份量為多。在此情況下,有一個很大的風險就是這些「冰」會落在其他人的手中,法庭在判刑的時候,一定要考慮這一點。基於被告人不適宜進入戒毒所,本案唯一正確的判刑就是即時入獄。

被告人在最初的時候已經承認「冰」是屬於她的,及用作自己吸食。在審訊的時候,被告人第一時間承認管有案中的毒品。在考慮了案中的所有情況之後,法庭採納1年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如剛才所指出,這些「冰」的份量不算少,有很大的內在潛在性會落入其他人的手中,在這基礎上,本席將量刑基準調高為兩年半監禁。

在性質這樣嚴重的控罪中,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並不能作為一個有效的求情理由,因此被告人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就是她坦白承認控罪。在給予被告人這方面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1年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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