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建强 對 香港法律援助署署長

Case No.CACV 104/20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0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10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104號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憲法及行政訴訟2013年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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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孫建强  
   
答辯人 香港法律援助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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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3年12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2月20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孫建强在2013年2月15日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尋求以下的濟助:

“ 基於香港法律援助署署長和廖家瑩律師是有關法援訟案知情者及相關錯失職責責任人,准令本庭聆訊答辯人分別是:

第一答辯人: 香港法律援助署署長和

第二答辯人: 廖家瑩律師 – DCEC858/2001及CACV20/2003等法援訟案原告方法律援助代表律師

遵循2005年3月18日CACV20/2003訟案聆訊謄文有關釋義裁定,由法庭針對“區域法院存款及其利息”頒布相應的[強制執行“(工傷)賠償”命令];責令署長須將該等“(工傷)賠償”款項(HK$363,779.00港元)劃付與訟傷者孫建强本人;同時根據該謄文所記載的有關案情事實、及遵循法例第4A章第62條8等有關法例規定,裁定本案答辯人(相關錯失職責責任人)須應分責承擔涉及CACV20/2003訟案及DCEC858/2001訟案所有的(或部分)“虛耗律師訟費”共計:HK$437,014.18 + 471,008.57 = 908,022.75港元款項,並在指定日期內必須支付予與訟傷者孫建强本人;由此結束所有涉及孫建强於1999年10月27日發生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而所引發的相關訴訟的法律援助。

或另由法庭酌情公正裁決處置”

2.2013年5月8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頒下判案書,駁回上訴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上訴人不服,現提出上訴,要求本庭推翻歐陽法官的決定,並給予他許可,進行司法覆核申請。

3.案件的背景及其引發的議題,在歐陽法官的判案書內已詳細述及,故不再贅述。

4.上訴人的司法覆核申請的對象原包括法律援助署署長(署長)及廖家瑩律師,但在本上訴,上訴人只針對署長,而沒有牽涉廖律師。上訴人表明已放棄針對廖律師的申請。

5.上訴人的立場是署長在處理其人身傷害訴訟和僱員工傷賠償的訴訟過程中犯錯,令他損失了近91萬元的“虛耗律師訟費”。

6.上訴人在其書面陳詞力稱法庭要解決法援署「重覆性」審批和提供涉案工傷訴訟案的法律援助等有關舉措是否有錯,如有的話署長要賠償他的相關損失。

7.上訴人強調上訴法庭在2003年11月17日就CACV20/2003一案頒下判案書的第39段表明,署長不應從其勞工賠償金額的33萬元中扣除任何訟費。

8.在其補充上訴通知書,上訴人更向法庭尋求以下的司法濟助:

“責令署長須應賠償因其管轄機構「失當法援」相關工傷訟案等失當舉措而所引致與訟無辜傷者孫建强相關「傷害賠償」造成不可挽回的實際損失:

HK$363,779.00 + 437,014.18 + 471,008.57 = 1,271,801.75港元款項,並在指定日期內支付予孫建强本人。

或,另由法庭酌情公正裁決處置。”

9.本庭需指出上訴法庭在上述判案書第39段作出的判令只是暫准判令。上訴法庭表明署長可以在判案書頒下14天內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改判。事實上,署長確有提出申請,要求上訴法庭更改上述第39段的判令。

10.根據謄本記錄,署長的申請在2005年3月18日由上訴法庭聆訊。當時代表上訴人的Bedford大律師同意署長有權向上訴人的賠償金施行第一押記。上訴法庭亦因此撤銷了上述第39段的判令。

11.雖然Bedford大律師指廖律師應負責「虛耗訟費」,但上訴人並沒有發出傳票要求上訴法庭處理「虛耗訟費」的問題。上訴法庭的判決亦成為最終判決。

12.其後,高等法院聆案官就人身傷害訴訟和僱員工傷賠償訴訟繳存法院的金額和法庭的訟費判令的處理方法作出判令,而該判令在上訴人上訴後亦獲確認。署長是按法庭的判令處理案件的訟費和上訴人應取得的賠償餘額。

13.上訴人對上述人身傷害訴訟和僱員工傷賠償訴訟取得的賠償金額並無異議,上訴人是不滿上訴法庭在CACV20/2003案的判決,下令他要支付該案在區域法院及上訴法庭程序引發的部分訟費。上訴人認為署長要對事件負責,故不應從其獲得的賠償金中扣除訟費。上訴人指事件令他未能取得因工業意外受傷而應取得的賠償,做法違反了《工作賠償(意外)公約》(第17號公約)的規定。

14.上訴法庭在CACV20/2003案中下令上訴人要支付對方的訟費,上訴人沒有履行法庭的判令,而對方亦因此成功取得押記令,將其應得的訟費從上訴人應得的賠償金扣除。

15.上訴法庭同時下令上訴人本身的訟費要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署長是根據上訴法庭的判令及《法律援助規則》,在取得上訴人應得的賠償金後,及扣除上訴人要負責的本身訟費及押記令所欠的訟費後,才將賠償金的餘額發還給上訴人。

16.署長的做法符合法例的規定,亦沒有越權。署長的作為,符合程序的規定,絕非無稽或不合理,更不是合理行政機關不會作出的。

17.就署長的作為,上訴人並沒有任何提出司法覆核的基礎。

18.上訴人因不滿上訴法庭的裁決,曾上訴至終審法院,但他的上訴最終都被駁回。上訴人沒有理由就署長執行上訴法庭的判令投訴。

19.假若上訴人認為署長及/或廖律師在處理其訴訟的過程犯有任何疏忽行為,招致任何損失,在合符《時效條例》的前提下,他可以透過適當的法律程序,提出索償申請,但司法覆核並非適當的法律程序。

20.再者,上訴人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遠遠超過法例定下的三個月期限。

21.本庭已考慮過事件的背景及上訴人提出的理據,本庭認同歐陽法官的判決。上訴人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全無基礎支持,更遑論有合理可爭議的理據。

22.本庭駁回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由於是單方面的上訴,故不就訟費作出任何判令。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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