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錦成

Case No.HCMA 36/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3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4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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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謝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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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14年1月24日
判案日期: 2014年1月24日
頒布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3月4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單錦嫦(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裁定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1]罪名成立,判處監禁三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本席於聆訊後判上訴得直,定罪擱置,現發下書面理由。

2.本席裁定上訴得直的主要理由,是基於裁判官在處理紀錄上訴人口頭招認的警察記事簿,以及上訴人其後給予的警誡會面紀錄時,犯下錯誤。

案情概述

3.控方指稱上訴人於2012年7月31日僱用印巴籍人士IDREES Shoukat(本案原第一被告人,以下簡稱Shoukat)為僱員,而他為不可合法受僱的人。

4.Shoukat於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處處長根據第13條授權而留在香港。案發時Shoukat持有入境處發出的擔保書逗留香港,擔保書上列明Shoukat獲得擔保外出,期間不可以非法受僱工作。

5.案發當日警方在尖沙咀棉登徑一帶進行偵緝違反《入境條例》的行動。行動中警員見到Shoukat用手推車從一輛貨車的尾板上將貨物經棉登徑搬到重慶大廈的一間店舖門外,之後進入舖內,向著裏面的上訴人說:「Boss, these are the goods.」。Shoukat走出舖外後遭警員PC5052截停並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文件。PC5052看見了由入境處簽發給Shoukat的文件後通知其他同事到場協助。與此同時,上訴人步出店舖時亦被另一在場警員截停。

6.PC58224是其後到場協助的其中一名警員。他從PC5052處了解情況後向上訴人調查問話,上訴人告訴PC58224,他下午三時許收到貨車司機的來電通知,要求他派人提取兩箱貨物,他便致電要求Shoukat代為到棉登徑提取兩箱貨物(每箱$10,2箱共$20)到他的店舖。

7.其後PC58224向上訴人宣佈以「僱用非法勞工」拘捕他及作出口頭警誡,警誡之下,上訴人向警員說:「阿Sir,畀次機會,我啱啱去咗食飯,咁貨車司機打電話畀我,叫我去收貨,我行唔開,貪方便,所以搵咗呢個巴基斯坦男人幫我搬呢兩箱貨,之後畀番$20佢,我平時都見佢係我舖頭外面做嘢,我以為佢有身分證咋。」

8.PC58224將上訴人的說話記錄於他的警察記事簿上,之後交上訴人自行閱讀。上訴人閱讀後在警察記事簿上簽名。

9.當晚,上訴人在旺角警署進行了錄影會面紀錄。裁判官對該錄影會面有以下的描述:

“16.8 [P12][2]於庭上播放:

- [P12] 於2038時開始,PW5[3] 先向D2[4] 作出有關場地、出席調查警員的介紹,提醒D2大聲慢慢講,重申於2025時向D2發出之 [P11][5] 所列D2的權利。D2再次表示明白 [P11] 的內容,並確認不需要律師代表。

- PW5重覆有關D2在案發現場,被PW4[6] 宣佈以「僱用非法勞工」拘捕,警誡之下向PW4所作之回應。D2確認有關情形,亦爽快確認 [PP9][7] 上有其簽署。

- 之後未及PW5再次作出警誡,D2已經急不及待,重複再說一遍 [PP9] 內所記錄的招認內容。

- PW5即時制止D2繼續說話,並再次向D2作出警誡;提醒D2其保持緘默的權利,D2兩度表示明白。

- 之後D2又再次重複、再講多一次 [PP9] 的內容,並且供稱:

a. D2不認識D1[8]、不知其姓名,不知道 [P4][9] 是屬於誰人的,之前亦從沒有找D1協助搬運貨物。但於事發1、2日之前,見過D1幫其他商戶搬貨、提貨。

b. D2最初說不知道,其後稱沒有印象,不是D1;最終才確認,當日D2指示工作的人就是與他一同被拘捕的D1。

c. D2解釋謂「最初沒有什麼印象,因為他幫我完成指示工作、收款後就離開」。

d. D2稱涉案兩箱貨物是於深圳採購的,為50部國產山寨手提電話,價值HK$8,500元,會轉賣去非洲。

e. 有關貨物當日由深圳運抵香港,物流公司貨車去到重慶大廈附近,致電通知D2前往提貨。

f. 當其時D2正在吃飯,於是告訴D1自己的電話號碼、公司名稱、貨車車牌號碼、貨車停泊位置;通知D1(1箱$10,2箱$20)到有關貨車向司機說出D2的公司名稱或者電話號碼,就可以提取有關貨物。

g. D1並不需要出示任何證明文件或者任何的文書。

h. D1於是前去有關的貨車提取2箱貨物及取回1張收貨單到D2店舖。”

裁判官就特別事項的裁決

10.裁判官在特別事項中裁定上訴人是自願簽署記錄著他口頭招認的警察記事簿,但行使酌情權將記事簿摒除,原因是:

“20.10 本席進一步就要考慮有沒有任何的情況,需要本席行使有關的剩餘酌情權,將 [PP9] 摒除。

20.11 本席留意到 [PP9] 上只見D2的簽名,有關D2是否自願作供,D2是否知悉有權作出修改、修訂、更正、增補的重要聲明有所遺漏。

20.12 本席決定行使酌情權,將 [PP9] 予以摒除,交還控方。”

11.另一方面,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錄影會面紀錄亦是自願作出的,但是沒有任何特別情況,需要行使酌情權將它摒除。此外,由於記事簿已被摒除的原故,裁判官下令將會面紀錄中提到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和警察記事簿的部份刪除。

12.代表上訴人的吳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適當地考慮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的招認,其實是源於他的口頭招認和相關的警察記事簿的。

13.根據裁判官的描述,在錄影會面開始時,警員已向上訴人提出有關他在現場所作的招認和之後簽署的警察記事簿。其後上訴人便 “急不及待” 地一再重覆警察記事簿上所記載的內容。從表面上看,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所說的話,很可能是受到他先前所作的招認所影響而說出的。

14.裁判官認為須行使酌情權摒除記事簿。但是,裁判官卻沒有解釋,為何在上訴人有可能受到他先前的招認和簽署了該記事簿的影響之下而作出的招認,卻毋須摒除。

15.雖然裁判官下令將會面紀錄中和記事簿相關的段落刪去,但這樣做並不會令到簽署記事簿此事實沒有發生。本席認為,此舉不但沒有令接納該會面紀錄變得更加公平,反而會使到該會面紀錄不能正確反映上訴人在作出該些招認時的背景情況,特別是裁判官認為這些事實本身會對上訴人構成不公。

16.然而,裁判官卻認為:

“20.17 再者,本席留意到,[P12] 內就算完全剔除有關提及 [PP9] 的部分,即刪除 [P12A] 內第15至第20段,D2仍然在PW5再施行警誡,再提示緘默權的情況下,於第26段再重申複述一次有關的說法。”

17.明顯地,裁判官是完全忽略了她認為可能引致不公的事情會對上訴人造成的影響。

18.綜觀警方對上訴人的整個調查過程,在上訴人步出店舖被截停的時候,其實警方已掌握了初步的證據去懷疑上訴人非法僱用Shoukat。但是,PC58224卻選擇不向上訴人先施行警誡而直接向他問話。上訴人便在沒有被告知他的緘默權的情況之下,向PC58224說出了他付錢給Shoukat替他運貨等事情。

19.裁判官在處理此問題時說:

“20.2 基於事發時只是由PW2[10] 向PW4匯報現場觀察所得,PW2尚未向D2作出任何查問;所以PW4到場時是完全未有足夠的證據向D2宣布拘捕,更遑論施行警誡。故此PW4在現場向D2作出調查問話,並沒有摧毀D2的緘默權。”

20.裁判官認為PC58224毋須向上訴人施行警誡,原因是當時PC58224還未掌握到足夠證據,去拘捕上訴人。然而,裁判官在最後達至裁決時,卻十分依重Shoukat在現場稱呼上訴人為 “Boss” 此節。裁判官這樣說:

“20.7 本席相信、採納PW2的證供,當D1將2箱貨物送到去D2的店鋪外時,D1有講過 “Boss, these are the goods.”

20.8 如果D1真的因為是D2的朋友,而幫D2前去提取2箱貨物運送去D2的店鋪,本席絕不相信D1會叫D2做 “Boss”!

20.9 唯一的推論,並且是合理,並且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D1視D2為他的 “Boss”、視D2為他的『老闆』『僱主』,D1是以 $20被D2僱用,在D2授權之下代表D2去棉登徑提取2箱價值HK$8,500的50部國產山寨手提電話。”

21.Shoukat在現場向上訴人說的話PC5052是聽到的,亦沒有理由相信他在向增援的同事匯報時會遺漏了這一環節。裁判官一方面說沒有足夠證據促使PC58224在問話前向上訴人施行警誡,另一方面卻依重一些當時已知的事情作為定罪基礎,似乎是自相矛盾。

22.本席認為,除了沒有在記事簿上抄下裁判官所指的 “重要聲明” 之外,更重要的,是警員不應在沒有警誡上訴人之下便向他問話。因此,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和警察記事簿上所確認的記錄,是應該摒除的。在這方面來說,裁判官的決定是正確的。

23.但正如上文所述,裁判官並沒有就該些摒除的招認如何影響上訴人當晚的錄影會面作出考慮或分析,便裁定錄影會面紀錄毋須摒除。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此環節上犯了錯誤。

24.由於裁判官達至裁決時極為依重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所作的招認,因此定罪裁決並不穩妥。

25.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定罪及刑罰擱置。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談立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吳達輝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1)。

[2] 上訴人的錄影會面紀錄。

[3] SPC51847。

[4] 上訴人。

[5]「給羈留人士通知書」。

[6] PC58224。

[7] PC58224的警察記事簿。

[8] Shoukat。

[9] Shoukat所用的手推車。

[10] PC5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