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林國華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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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731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12年第7313號 ____________ 有關債務人林國華的事宜 由債權人(呈請人)怡居地產有限公司單方面申請 ____________
判案書 1.債權人怡居地產就着債務人林先生提出破產的呈請。債項是由HCA 1024/2008的判決引起的,經審理後,本席於2011年6月16日判定:
以上統稱「該債項」。 2.該債項未被支付,也未被暫緩執行。林先生雖曾提出上訴,然而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於2011年10月12日,命令林先生由該日起計的60天內向法院繳存50,000元作為其就上訴而引致的訟費的保證,否則在60天時限屆滿時,林先生的上訴將被撤銷,兼要支付怡居地產的上訴訟費,而無須另行作出命令或通知。 3.林先生並沒有如期繳付上訴訟費的保證金,因此其上訴已被撤銷。 4.於2011年9月2日,怡居地產通過律師存檔及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於2011年9月20日,林先生申請將法定償債書作廢,經聆訊後,原訟法庭時任暫委法官的陳美蘭法官撤銷有關申請,並命令林先生支付訟費。 5.在本案中,林先生曾經存檔反對誓章。他的理由有二,其一:在HCA 1024/2008案件的首日審訊,怡居地產的代表大律師以沒有管轄權為由,向高等法院剔除他的申索(薪金+佣金+長期服務金)。他和另一被告蘇麗華女士所申索的金額總數為$537,043.00(註:應為$265,734.00),遠比怡居地產所稱的損失為高,而怡居地產根本無需在高等法院單獨審訊,其實也可以在其他法院一併與林先生的申索審訊,令林先生有公平、公正、合理的審訊結果。 6.其二,怡居地產無理地把他調往另一分行,即太古城華山閣第二分行,怡居地產應出示此分行的合法文件以證明林先生被調往該分行為合法行為。一間不合法公司的分行不會有合法的賠償。 7.就着首個理由,林先生已於勞資審裁處向怡居地產提出申索,只是訴訟無限期押後,至今仍未有判定而已。即使林先生全數得直,亦未能完全抵消該債項。 8.第二個理由屬HCA 1024/2008上訴可提的理據,但即使華山閣分行不是一間合法的分行,也無礙怡居地產向林先生申索賠償。這理由不能構成反對破產令的理由。 9.事實上,這些理由已於朱芬齡法官及陳美蘭暫委法官席前提出過而不被接納。 10.經考慮整體情況,林先生沒有支付該債項也沒有能力支付,他並未能提出反對本破產呈請的理由,因此本席按怡居地產的申請,發出對林先生的破產令。 11.本席感謝梁大律師對法庭的幫助。
債權人(呈請人):由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轉聘梁家欣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