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ung Hei Court 對 張秀金及另一人

Case No.HCSA 40/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4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3年第40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3年第195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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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申索人
(答辯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ung Hei Court  

第一被告人
(上訴人)
CHEUNG Sau Kam 張秀金  
第二被告人
(上訴人)
WONG Tai Chiu 黃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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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3年12月17日
判案日期 : 2013年12月17日

判案書

1.這是被告人對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判決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的裁決理由書,申索人是被告人擁有物業的屋苑的立案法團,立案法團向被告人追討三個月的屋苑維修工程的集資費用及利息。經審訊後,小額錢債審裁處判決申索人的申索得直。被告人不服,提出本上訴許可申請。

3.無爭議是被告人黃先生及他的太太是屋苑內一個單位的業主,他們同意分九期支付維修工程的分擔費,並已支付了首五期。黃先生指出,他之所以不支付餘下的分擔費是因為管理公司沒有應他的要求,解決他單位內分體冷氣機排水管漏水的問題,他認為只要管理公司解決他單位的分體冷氣機排水管漏水的問題後,他便會支付餘下的工程集資費用。

4.審裁官考慮了公契的條款及業主所舉行的大會議決後,認為被告人的而且確需要按公契的條款分擔屋苑公共地方及設施的維修費用,因此,支付集資費是每名業主在大廈公契下的責任,被告人不能因為單位的分體冷氣機排水管漏水的問題、或者不滿意管理公司對他的問題所採取的態度,而不履行公契的責任。

5.今日陳詞當中,黃先生確認他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沒有提出過反申索,亦沒有提供證據給審裁官考慮維修他個人單位排水管漏水問題需要的費用,因此,審裁官無從按他所提出的投訴來決定申索人是否有責任維修及需要支付、或者賠償維修費用。

6.本席考慮了審裁官整個裁決理由書及相關於本案的證據後,不認為審裁官在作出裁決的時候犯上任何法律觀點上的錯誤,或者在權限方面超越了他的司法管轄權。黃先生所提出的所謂答辯理由,並不構成不支付屋苑維修集資費用的理由。

7.因此,本席不認為應該給予上訴許可。撤銷本申請。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