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蓮 對 駱瑞榮

Case No.DCCJ 1929/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192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13年第19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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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EE YUK LIN(李玉蓮)  
 
被告人 LOK SUI WING(駱瑞榮) now known as LOK KIN WANG(駱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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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3年11月27日
判決書日期: 2013年11月27日

判決書

1.這是被告人的申請,他要求本庭對葉樹培聆案官在2013年11月1日所作出的決定的上訴,正確的說法是他要求本庭給予上訴許可。本庭在聆訊他的陳詞之後,決定不給予他上訴的許可,這即是說本庭不批准他是次的申請。

2.被告人指稱,葉聆案官不讓他在聆訊之日(即2013年11月1日)給予他陳述的機會。本庭聽過有關聆訊的錄音的一部份之後,發覺被告人的指稱不符合事實。葉聆案官與被告人有對話,葉聆案官亦有向被人提出一些問題,重點是究竟原告人的申請是否超越《時效條例》的規定。

3.葉聆案官在該日頒布裁決的命令,第一件事被告人需把有關的處所〔即九龍文英街1至23號及文匯街2至24號文華樓12/F 17室(又稱文英街7號12F室)〕的空置管有權交還原告人。二,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欠租及中間收益,均以每月港幣6,000元計算如下:由2007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的欠租餘額港幣432,000元及由2013年6月16日至交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中間收益。

4.葉官亦有處理債項的利率以及訟費的問題。被告人指他所欠的租金由2005年4月起至到2013年5月28日已是八年及兩個月,原告人宣稱被告人欠租從2007年5月1日起到2013年5月28日已是六年及二十七日。雙方所述日期有極大差異,法庭應該聆聽雙方的口供才作裁斷,本庭認為這不需要。

5.根據被告人提供的答辯,法庭有基本的事實可以知道被告人不爭議的事實是哪些。被告人並不否認他有欠租,他所指的是原告人的申請明顯違反《時效條例》第18條,因此他並不否認他欠租,只是《時效條例》需要遵守,而原告人的申請超過《時效條例》的規定,因此原告人的申請不能生效。

6.葉聆案官很清楚在聆訊時要求原告人對申請的日期作出修正,原告人同意她的申索由2007年6月16日開始起計,這可由他頒布的命令的第2段第一節反映出來。葉聆案官亦有清楚向被告人解釋,為甚麼經過修改的日期後,原告人的申請符合《時效條例》的要求。很簡單,原告人的申索日期是2013年5月28日,從該日向後推說,即向申索日期之前的時段計算6年,2007年6月16日是在6年期間的時限內,因此由2007年6月16日起計的租金及或中間收益符合《時效條例》6年的要求。

7.被告人的書面陳述指,法庭應該聆聽雙方的口供才作裁斷,這是多此一舉的要求。書面陳述第2段第二節是他對《時效條例》6年的詮釋,第三節亦是一樣。被告人要求上訴許可的重點就是原告人的申索不符合《時效條例》6年的要求,這不能成立。葉聆案官已清楚處理有關《時效條例》6年的期限,並應用在本案中,本庭看不到他有任何犯錯的地方,因此本庭不給予被告人上訴的許可。

8.被告人要求暫緩執行收樓的命令,他要求給予的期限是6個月,本庭認為這是不合理的,他沒有提出證據為何要6個月的時間,本庭給予45日的暫緩執行收樓令的寬容時間。

9.本庭命令被告人可於45天之內遷出有關樓宇,即是本案涉及的處所。該45天由明天起計,在第46天原告人可執行收回樓宇管樓的命令。本庭重複,被告人可於45天之內把本案處所交回予原告人,由明天起計。45天,由明天起計,原告人可於第46天執行收回樓宇的命令。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0.被告人須支付予原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款額為9,000元。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潘繼洪,張宗泉律師行延聘的Mr Peter Li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