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對 謝慧蓮及另一人

Case No.DCCJ 1967/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196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13年第19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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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律政司司長  
 
第一被告人 謝慧蓮  
第二被告人 所有佔用九龍同仁街25號 新隆大樓9字樓K室的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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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3年11月29日
判決書日期: 2013年11月29日

判決書

1.這是原告人的申請,他要求本庭頒令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出以下的命令:一,收回管有九龍同仁街25號新隆大廈9字樓K室該處所;二,該處所自2012年6月3日起直至將該處所交吉管有予原告人為止的中間收益,由法院按現時市場租金予以評定;及原告人就本申請及本案的訟費。

2.根據《收回土地條例》,地政總處於2012年3月2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憲報,政府憲報刊登日期為2012年2月13日,有關收回位於九龍觀塘的土地,以供市建局實施該發展計劃的1296號該公告。有關該發展計劃是涉及市建局第一期觀塘市中心主地盤發展計劃,該計劃所涉及的土地包括本案提及的有關土地,即九龍同仁街25號新隆大廈9字樓K室。

3.經考慮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決定須收回該等土地作公共用途後,行政長官命令於該等土地及有關處所張貼公告日期起三個月屆滿時,收回該等土地,連同上述各有關處所的獨有使用及佔用權利,並復歸政府所有。該公告的真確副本已於2012年3月2日分別張貼於九龍同仁街25號新隆大廈9字樓K室該處所的顯眼部分,及該處所所屬觀塘內地段第336號的土地的顯眼部分。在該處所復歸香港政府前,第一被告人是該處所的註冊業權擁有人。

4.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5條,在有關刊登的憲報,涉及本案的土地的通告屆滿時,有關的土地回復歸於政府。兩名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或指稱有關的通告無效,因此,涉案的土地,即該處所的一切權利,包括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就該處所擁有的權利已於2012年6月2日午夜徹底終止。在此時間之後,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並無政府的批准,因此他們是該處所的非法佔用人。

5.市建局作為政府的代理人,指示代表律師的近律師行於2013年2月28日,向兩名被告人發出日期為2013年2月18日的警告通知書,通知他們需於2013年4月5日下午5時前將該處所交吉予市建局,但兩名被告人並無這樣做,他們非法逗留及佔用該處所,因此,他們需由2012年6月3日直至該處所交吉為止,交予原告人,直至交吉為止當日的中間收益。

6.被告人提出四個抗辯的理由。第一個理由是無法改善的住屋水平。第一被告人指稱,市場上無法供同等或面積相若的七年樓齡單位,局方無法完成七年樓齡賠償的承諾,因而無法改善他本人的住屋水平。這與非法佔用該處所的行為並無關連,因此,這並不是一個合理的答辯理由。

7.第二個理由是公眾利益,第一被告人指出,按照《市區重建局條例》第29條,須當作為《收回土地條例》所指的收回作公共用途,及30條,(2)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根據第(1)款給予批准時,而認為公眾利益而有此需要,可就市建局可出售或處置所有收回的土地,或是只可出售或處置部分的收回的土地作出決定。他說以上是市建局引用《收回土地條例》的根據,而觀塘市中心重建項目主要建築是私人住宅、酒店和寫字樓。市建局發展項目的盈餘並未與公眾分享,局方只會繼續發展業務之用,未能符合公共用途。這個答辯理由與他非法佔用本案的土地扯不上關係,因此,這並不是一個合理的答辯理由。

8.三,第三個抗辯理由是提早收樓。第一被告人指稱,市建局按照《市區重建局條例》第25條的要求,向城規會的計劃發展書列明這區的動工時間為2014年至2017年,但局方提早收樓,破壞公眾承諾。而他的指稱是正確的話,2014年至2017年只是動工的時間,原告人收回有關的土地,是在2012年6月2日的午夜,2012年並不是動工時間,而是收回土地的時間,在收回土地時間一段後,政府仍要作出準備的工作才可以動工,因此,2012年收回土地的時間並不是動工的時間。無論如何,即使政府提早收樓,亦與他非法佔用本案的土地扯不上任何關係,因此,這並不是一個合理的答辯理由。

9.第四條是違反第21條業務綱領。第一被告人沒有指出第21條是那一條法例的21條,但他提及有關市區更新目標,以及第27條給住宅業主的補償。他指出,他要求提出樓換樓的安排,但局方拒絕該要求。第四個抗辯理由與政府收回有關的土地之後,被告人非法佔用有關的土地並無關連,所有的答辯理由都不是合理的抗辯理由,它們不能成立。

10.因此,本庭頒令,原告人可收回管有九龍同仁街第25號新隆大廈9字樓K室,以及該處所自2012年6月3日起直至將該處所交吉管有予原告人為止的中間收益,由法院按現時市場租金予以評定。有關具體的款額,由原告人向區域法院申請一個日期,以便法庭對有關的中間收益金額予以評定。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1.兩名被告人須支付予原告人是次申請,與及本案申索的訟費,但不包括原告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訟費款額由法庭評定。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的近律師行延聘的Mr Anderson Chow資深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由第一被告人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