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對 程敏琪及另一人

Case No.DCCJ 2195/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219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13年第2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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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律政司司長  
 
第一被告人 程敏琪  
第二被告人 關寶明  
第三被告人 所有佔用香港九龍新山道 26號4字樓(4/F)的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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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3年11月29日
判決書日期: 2013年11月29日

判決書

1.這是原告人的申請,他要求本庭針對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作出以下的命令:一,收回香港九龍新山道26號4字樓(4/F)全層,該物業座落土地註冊處登記為九龍內地段第1445號C分段第4小分段之空置管有權。二,收取由2012年9月16日起就使用及使用該物業之中間收益,有待評估,直至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交吉該物業予原告人之日子。

2.2012年6月15日,地政總署根據《收回土地條例》,該條例於政府憲報,以中英文刊登,日期為2012年6月5日之通告。該公告向列於該公告內之土地,該等土地的業主以及就該等土地擁有權益、權利或地役權的人士發出通知,須收回該等土地作公共用途。並且行政長官已下令在該公告張貼於該等土地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屆滿時,該等土地須予以收回,並歸還政府所有。按照《收回土地條例》第4條,該公告之真確副本已於2012年6月15日被張貼在該物業所在的土地上之顯眼處。兩名被告人並無就該公告的合法性提出挑戰,因此,該公告是合法的。

3.按《土地收回條例》第5條的規定,自2012年9月15日午夜起,該物業已歸還政府所有。自該時起,政府已獲得及擁有該物業,並擁有該物業的使用、管有、佔有及享有之權利,除獲得政府的許可及准許外,任何人士均不享有該物業任何部份的權利。自該時起,該物業的擁有人、其承讓人或代表以及任何其他人就該物業或其任何部份在該物業上或其任何部份上擁有的一切權利,包括第一、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如有的話),就該物業擁有的權利均已絕對終止。

4.兩名被告人均是該物業的佔用人,他們仍然到現時為止佔用該土地,但根據《土地收回條例》第5條以及公告的時限,自2012年9月15日起,他們沒有得到政府的許可或准許,佔用有關的物業,因此,他們佔用該等物業並不是合法的。代表市政局的律師行胡關李羅律師行已於2013年4月2日,向兩名被告人以及其他佔用人士發出通告,要求他們在2013年4月16日中午12時或之前離開有關的物業,但他們沒有這樣做,因此,他們需要支付佔用及使用該物業的中間益收。

5.第一被告人提出的抗辯理由,與她個人生病有關,亦與她與市建局溝通有關,但該等抗辯書並不能改變。本案涉及的土地已於2012年9月15日午夜起已歸還政府所有,而她在該物業所擁有的權利已在該時候絕對終止,因此,她的抗辯書未能提出任何合法或合理的抗辯理由。

6.第二被告人提出的抗辯理由,是他等待市區重建局與他談判涉及搬遷的賠償,但直至現在,他未有與市建局正式的一次有關與他的協談紀錄,他只是在有關的單位繼續等待有關搬遷賠償的談判。很明顯,這不是一個合理的抗辯理由,因為他自2012年9月15日午夜起,已沒有任何佔用有關物業的權利,因此,他的答辯理由不能成立。

7.本庭頒令,傳票內第一項以及第二項的申請得直,本庭採納該兩段的內容作為本庭的命令。就第二段申索的內容而言,本庭頒令原告人可向區域法院就有關中間收益的評估,提出聆訊的日期。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8.本庭頒令,原告人的申請得直,因此兩名被告人須各自支付是次申請以及本案申索的訟費,但不包括原告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每名被告人須各自支付上述訟費百分之五十,即係每人一半,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胡關李羅律師行延聘的Mr Anderson Chow資深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被告人: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