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偉弟 對 耿鳳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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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13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7年第31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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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這是被告人的申請,她要求本庭剔除原告人的申索,理由是本庭對該申索沒有司法管轄權。 2.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指稱,一,2001年被告借了原告人民幣400,000元;二,「2003年1月13日被告給我寫了借條,聲稱2003年1月30日起每月還我借款10,000元正,但至今分文未還」。 3.被告人於2013年4月27日提出是次剔除原告人申索的申請,在她的支持申請的誓章她夾附了有關本案的借條,該借條是寫在新亞大酒店的信紙上,其內容如下:「借條,借仲偉弟¥400,000。為了信譽,特立字為據,2003年1月30日起,每月還¥10,000正。2003年1月13日。耿美芳。」這張信紙印有「新亞大酒店」的字,其下的地址是天潼路422號,英文的地址是Add. 422 Tiantong Road, Shanghai, China. 4.被告在她的支持誓章中指,原告、被告借貸關係是在大陸上海發生:在誓章中她說,當年原告人恐嚇、軟禁被告人就是在大陸上海新亞大酒店,2003年1月13日發生的事情,有大陸上海新亞大酒店單據為證。上述的借條是在新亞大酒店的信紙上寫的,而新亞大酒店,根據該紙張上的內容,是在內地上海天潼路422號。 5.對於被告人的指稱,即有關原告與被告的借貸關係是在大陸上海發生的,原告人沒有對這一點提出反對,在他的反對是次申請的誓章(日期為2013年8月29日),他說,2013年7月15日聆訊被告人又出示了一份4月27日書寫的申請,但該申請被告人事前未送達原告人。但很明顯,即使他所說是真的,事前並未送達原告人,但他知道有4月27日的申請,因為他說被告人出示該申請,他知道申請人申請撤銷他的申索的理由,是有關雙方借貸的事是在上海發生的,即香港法庭對該事無司法管轄權。他應該清楚知道,但是他完全沒有針對這一點提出反對,即有關借貸的事是在大陸上海發生的。 6.在他的2013年8月29日的誓章,他只是統籠地就案件作出回顧以及要求法庭維持某些命令的原判,並立即執行,因此,他沒有反對雙方借貸的事是在大陸上海發生的。很明顯,如果被告人所指的雙方借貸的關係是在大陸上海發生的是不正確的事實,原告人必定會反對。因此,被告人所指借貸關係是在大陸上海發生的是事實的真相。 7.由於該借貸的事是在大陸上海發生,香港法庭對發生於香港以外的事沒有司法管轄權,因此原告人的申索本庭沒有司法管轄權,因此本庭將原告人的申索撤銷。 (法官與被告人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8.本庭頒令,原告人須支付予被告人港幣30,000元。上述的港幣30,000元在2013年11月30日之後從原告人存入法庭的保證金港幣30,000元內扣除。
原告人:缺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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