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適才

Case No.HCMA 593/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9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9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9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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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適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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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4年1月7日
判案日期: 2014年3月7日

判案

1.上訴人因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受審[1],去年8 月,黃汝榮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判入獄9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背景

2.控方第一證人是「萬寶工程公司」[2] 的管工,2011 年9 月10 日,控方第一證人跟上訴人訂立一份簡單合約[3],後者承接沙咀道寶石大廈一單位[4]的油漆工程。當日,上訴人簽收工程費訂金1萬元,工程即日開始,21日內完成[5],工程費餘額在完工後7天支付。同日,上訴人也收到合約影印本。

3.後來,顧客不滿工程質素,上訴人在10月重做多項工程。顧客最後仍不滿,10月22日終止工程,顧客沒有支付工程費餘額,控方第一證人也沒有付清上訴人油漆工程費的餘額。

4.數月後,上訴人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追討油漆工程費餘額$9,500 [6]。預備訴訟期間,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上訴人呈交審裁處的合約影印本曾被改動[7],收取訂金日期由9月10日改為10月9 日(但字跡模糊,未能確定日期,也可能是29日),控方第一證人曾向審裁官指出,最終報警。

5.警方後來拘捕上訴人,在他的住所搜獲3份有關合約的影印本,兩份的收訂金日期改動過[8],另一份的收訂金日期留空[9]。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承認與控方第一證人協議做油漆工程,9月10日開工,21 日內完成。他曾收訂金1 萬元,並簽了合約,但沒有留意是否填上日期。後來,控方第一證人指工程過期和手工質素差,沒有付清餘數,他到小額錢債審裁處追討,預備文件時發現合約沒有填上日期,所以補填 [10]

6.上訴人供稱會面紀錄的內容是警員指示才簽署,他不知到簽署的後果,他其實不願回答警方提問。裁判官認為他的證供牽強不可信,所以裁定會面紀錄是他自願提供的[11]

7.關於油漆工程,上訴人指10月22日才開始工程,10 月29 日才簽收[12]訂金1萬元,當時沒留意合約是否填了日期,最後在11 月15日完工。他呈堂一本記錄工數的記事冊,10月27日他在涉案單位代簽收抽油煙機的文件副本,一些買油漆和其他用品的單據和證明報案的信件[13]。入稟審裁處時職員指合約沒有日期,拒絕受理。他於是叫妻子補填收訂金日期為10月29日。

8.裁判官進一步裁定上訴人私自補填日期,改變了文件的原狀,已觸犯虛假文書的法例。而他呈堂的辯方證物[14],也未能支持10 月29 日簽署涉案合約的講法[15]

9.裁判官指控方第一證人根本不想與上訴人糾纏,所以沒有出席小額錢債審裁處的訴訟,沒有動機誣陷上訴人。其次,控方第一證人詳細交代事件始末,細節互相吻合,不會是虛構的。考慮了整體證供,裁判官接受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的人[16]

10.裁判官基於上文的原因,同時接受會面紀錄的內容,所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定罪上訴

11.王熙曜大律師只代表上訴人就定罪上訴,他指裁判官在口頭裁斷時沒有列出拒絕接受辯方證供的理由。在其後的裁斷陳述書,裁判官漠視對上訴人有利的證物,拒絕接受上訴人的辯解是錯誤的。

12.裁判官判案時應說明理由,這是無容置議的。但理由足夠與否,是否須要詳盡,則視乎情況。本案基本上是單對單的案件,取決於裁判官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抑或上訴人。其次,裁判官接納上訴人自願提供會面紀錄的答案,這更是最有力的佐證。審訊完結後不久,裁判官便作出裁決。口述裁決時,裁判官詳細敘述雙方的證供,加上會面紀錄的招認,裁定上訴人有罪[17]

13.裁判官的確沒有詳細列出每項理由,不過,他明顯是因會面紀錄的內容而不相信上訴人,本席認為口述理由已足夠令上訴人明白裁斷理據。

14.裁判官後來頒布書面判詞,關於案中的爭議,有更詳細的論述。

15.關於合約[18]內收訂金的日期,控方第一證人供稱是9 月10 日,上訴人則指原本是留空的,他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前補填為10 月29 日。裁判官指「文件中所註日期,乃關鍵性資料,從被告所述,他私自把日期加諸於P3(2)內,此舉已改變了該文件的原狀及本質,行為已墮入法例所禁示的範圍內,令自己的辯護論點站不住腳 。」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就算完全接受上訴人的講法,合約原本沒有填上日期,他後來擅自補填,這做法已令合約成為虛假文書,因為控方第一證人並無以該等條款製造該文書[19]。就算後加的日期是正確的,也只會影響罪行的嚴重程度,不影響合約是虛假文書的結論。

16.上訴人呈堂幾項證物,支持10月22日至11月15日在單位開工的講法。王大律師指裁判官不應拒絕接受這些辯方證物,以下逐一論述:

a. 上訴人呈上一本記事冊[20],他指是工數記錄,其中記錄他與工人由10月22日至11月15日在涉案單位開工[21]。對於這本記事冊和工程合約,本席有以下看法。

(i) 記事冊的記錄混亂,沒有輔佐文件可互相印證,全取決於上訴人是否可信。裁判官接受了會面記錄,相關內容與此記事冊完全不符,裁判官考慮整體證供後不接受記事冊的內容可以理解。

(ii) 其次,記事冊詳細記錄2011年5月至12月的工數,但卻沒有9月8日至9月30日的記錄[22]。其實,上訴人作供時也證實9月份有開工,但在記事冊卻沒有記錄[23]。9 月份的工數記錄是本案的重要證據,但不知何故沒有記錄,實太巧合。

(iii) 合約寫明「工期由收取訂金當天起計」,上訴人卻指是10月29日才收訂金,為何10月22日已開工。有甚麼原因合約不寫清楚,上訴人都沒有解釋。

(iv) 上訴人呈堂的合約都是影印本,他妻子親筆補填日期的那份合約為何不呈堂?該份文件應最清晰顯示補填的日期,上訴人沒有交代原因,令人費解。反觀控方第一證人卻呈堂合約正本,日期清晰可見。

(v) 如果上訴人所講是事實,合約的正確日期應為10 月29日。但上訴人接受盤問時承認,他沒有向審裁官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合約填上虛假日期——9 月10 日。 [24]

b. 關於上訴人在10月27日簽署的送貨單[25],王大律師指這證明上訴人該日在涉案單位,間接支持工程在該日仍未完成。該單據上有一個似是上訴人的簽署,是送抽油煙機的送貨單。根據工數記事冊,上訴人在10月27日沒有開工,只是其他人開工。另外,控方第一證人接受盤問時提及,10月22日之後仍叫上訴人回單位做修補工程,11 月頭才正式離開單位[26]。在工數記事冊內分別有兩次涉案單位「起貨」的字樣,一次是10月30、31日,另一次是11 月 14、 15 日[27]。本席認為這些證據都與上訴人的講法不吻合,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的講法並非無理。

c. 關於油漆物料的現沽單[28],這些單據只能證明上訴人買了該些物料,很難論斷是用在涉案單位的油漆工程,這點王大律師也同意。

d. 至於警方發出的報案資料信件[29],資料來源是上訴人,這信件沒有佐證的價值。其次,這信只概述案發經過,以此來支持上訴人指控的一致性實非常危險,本席認為這信件的證據價值十分有限。

17.如果審裁官接受上訴人呈堂的合約為真文書,便極可能判萬寶工程公司敗訴,須賠償上訴人油漆工程的尾數。控方第一證人只是萬寶工程公司的管工,代該公司商談工程合約,所以並非實際受不利影響的人。

18.王大律師認為就算把控罪受不利影響的人改為「萬寶工程公司」,控罪詳情仍含糊不清,因為合約的日子始終不清晰,而控方第一證人也認同合約日期數字「9」之前應有另一數字。本席認為這點不能成立,上訴人必定清楚控罪是指他擅自修改合約的日期,這日期是「10月9日」或其他可能性並不重要。

19.本席同意答辯人馬嘉娜署理高級檢控官就修改控罪的陳詞,現將控罪受不利影響的人修訂為「萬寶工程公司」。本席認為這修訂不會對上訴人不公平,修訂後的控罪詳情如下:

「林適才,你被控於2012年6月某日,在香港灣仔港灣道12號灣仔政府大樓小額錢債審裁處內知道或相信有關虛假文書,即一份萬寶工程公司的油漆工程合約日期為2011 年10 月 09日,而使用該文書,意圖誘使小額錢債審裁處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萬寶工程公司不利。」

2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上訴人得直,撤銷原本控罪的定罪,但改判他修訂控罪成立。

判刑上訴

21.上訴人指稱9個月監禁明顯過重,但沒有提出實質理據。行使虛假文書是嚴重罪行,最高可判監14年。上訴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訴訟中使用虛假文書,誤導法庭,案情嚴重,9個月刑期絕對不重,本席駁回判刑上訴。

結論

22.綜觀以上分析,雖然裁判官只扼要講述裁斷理據,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後,認為定罪沒有不公平,所以駁回定罪上訴。同時,本席認為判刑一點也不過重,所以駁回判刑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馬嘉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就定罪上訴,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鄧黃張律師行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出庭。

就判刑上訴,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

[2]   這公司的股東包括控方第一證人的妻子。

[3]   上訴文件冊第29頁,證物P1。

[4]   荃灣沙咀道寶石大廈一座21C單位。

[5]   工程應在10月1日完成。

[6]   原本工程費總額是$18,500,後加$1,000,扣除訂金$10,000,餘額$9,500。

[7]   上訴文件冊第30頁,證物P2。

[8]   上訴文件冊第32—33頁,證物P3(2)—(3)。

[9]   上訴文件冊第31頁,證物P3(1)。

[10]  上訴文件冊第35至41頁,證物P5,問答3至8。

[11]  上訴文件冊第17頁,判詞第12至14段。

[12]  上訴文件冊第31頁,證物P3(1)。

[13]  辯方證物D1—D4。上訴文件冊42至49頁,97至118頁。

[14]  辯方證物D1—D4。上訴文件冊42至49頁,97至118頁。

[15]  上訴文件冊第19頁,判詞第20至21段。

[16]  上訴文件冊第209頁,判詞第24至25段。

[17]  上訴文件冊第57頁,第15段。

[18]  上訴文件冊第29至33頁,證物P1至P3。

[19]  《刑事罪行條例》第69(a)條。

[20]  證物D1,上訴文件冊97至118頁。

[21]  證物D1,上訴文件冊110頁。

[22]  上訴文件冊第106至109頁。

[23]  上訴文件冊第88頁O行至89頁H行。

[24]  上訴文件冊第93頁L行至94頁G行。

[25]  證物D2,上訴文件冊第42頁。

[26]  上訴文件冊第73頁N行至74頁K行。

[27]  上訴文件冊第110頁。

[28]  上訴文件冊第43至48頁。

[29]  上訴文件冊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