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蔡義達

Case No.HCMA 705/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0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0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4836-8號)

--------------------------

答辯人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 蔡義達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4年2月12日
判案日期: 2014年3月7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以下控罪:

(1)  於港鐵上水站的鐵路處所內不遵守香港鐵路有限公司職員之合理指示及要求,即不要阻礙其他乘客使用入閘機。[1]

(2)  於鐵路處所範圍內使用粗穢的言語。[2]

(3)  於港鐵鐵路處所被香港鐵路有限公司人員合理地懷疑觸犯香港鐵路附例,而在該人員提出要求時,沒有提供姓名、地址和電話號碼的真實和正確詳情及出示身份證明以供查閱。[3]

2.上訴人在荃灣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3項控罪都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證據主要來自控方第一證人(PW 1),他是香港鐵路公司附例特遣隊隊目,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4.案發當日,他於港鐵上水站穿制服當值。約於下午4時55分,他巡邏至B出入口外的非付款區近G193濶閘機。當時,上訴人單獨携帶一架雙輪行李車,長闊高分別是約40厘米、30厘米、1米(連柄),上面有一個啡色的箱,長闊高分別是約40厘米、30厘米、20厘米,再上面有一個黑色的背囊,長闊高分別是40厘米、20厘米、15厘米。

5.他上前截停上訴人,說:「先生,如果乘客攜帶行李想乘港鐵,個行李要磅重。行李如果超過港鐵公司規定35 公斤,就唔可以係乘搭港鐵。」。上訴人拿出身份證,說:「香港人唔使磅喇,大陸人先要磅嘅。」證人說:「先生,無論香港人又好,大陸人都好,行李係要磅重先可以搭港鐵嘅。」上訴人說:「我係香港人,我唔磅重又點呀?」。證人說:「先生,如果唔磅,唔可以搭地鐵嘅。」於這時候,上訴人將其行李車拉到G193閘機,阻礙乘客使用該閘機,乘客需要繞道而行。上訴人說:「我係香港人,我係都唔磅。」之後,證人說:「先生,無論香港人又好喇,中國人又好喇,行李係要磅,先可以係乘港鐵嘅。」他邀請上訴人拿開行李車,不要阻礙其他乘客出入閘。跟著上訴人便說:「撚樣,屌你老母閪,我係香港人都要磅?我係都唔拎開嗰車貨,點吖?」他不斷說:「撚樣,屌你老母閪」這樣的粗言穢語,辱罵證人。

6.證人表露其港鐵公司職員身份,要求上訴人拿開手推車,並對上訴人說,如果他不拿開手推車,便會控告他。證人亦告訴上訴人,港鐵範圍不可以使用粗言穢語,如果他不停止說粗言穢語,便會控告他於港鐵範圍內使用粗言穢語。

7.上訴人沒有拿開手推車,繼續阻礙乘客,也繼續說粗言穢語。

8.於是,證人告訴上訴人,由於他不遵從港鐵公司職員合理指示及要求,即不要阻礙乘客使用入閘機,以及於港鐵車站範圍內使用粗言穢語,他要求他提供身份證明文件以及個人資料,作檢控之用。

9.上訴人繼續說粗言穢語,也拒絕出示身份證和提供個人資料給證人。

10.後來,警員到場,警員向上訴人解釋了情況,上訴人仍然拒絕提供身份證明文件及個人資料給控方證人。

11.在盤問PW 1時,上訴人的說法是:是與他同行的女兒被截停的,而且是一名女職員而不是PW 1截停的。雖然,PW 1否認上訴人的說法,但PW 1的證供是當時的確有一名女職員在場。由於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為確保上訴人獲得公平的審訊,裁判官要求控方傳召PW 1在其證供中提及的女職員 (PW 2),讓上訴人盤問。

12.PW 2 的證供是她當天於港鐵上水站與其上司(PW 1) 一同當值,但是,她不知道PW 1到了哪裡,亦不清楚PW 1有沒有拘捕任何人。

辯方案情

13.在原審時,上訴人有出庭作證,他的證詞要點如下。

14.當日,他與其十歲多的女兒一起,他揹著背囊,女兒則拖著一架手推車。當他們要過閘的時候,一名女職員對他的女兒說:「小姐,你要過磅。」上訴人走向女職員,說:「小姐,少少嘢唔使過磅喇,我其實都係要去深圳嘅,我又唔係水客,你唔好歧視我。」女職員回答:「唔得,一定要磅,如果唔係我報警。」他聞言激動起來,說:「你咪報警囉,你咁樣歧視。」控方第一證人是後來才到達的,說要告上訴人。上訴人說:「告你老母,你報警吖。」在警員到達現瑒前,控方第一證人從來都沒有要求他出示身份證。

裁判官的裁斷

15.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信的,信納他的證詞為事實。另一方面,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

16.裁判官裁定,事情經過就如PW 1所述:

(1) 上訴人沒有遵從他的合理指示及要求,移走其行李以免阻礙其他乘客使用入閘機;

(2) 上訴人於港鐵上水站內對他使用粗穢的言語;

(3) 基於上述兩點,PW 1合理地懷疑上訴人觸犯港鐵附例,在他提出要求時,上訴人拒絶提供身份證及個人資料。

17.據此,他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3項傳票的指控,裁定3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8.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

19.他描述了案發過程,內容大致上和他在原審時的證詞是一樣的。他陳詞說,裁判官的裁斷有誤。

討論和考慮

20.本案關乎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他對雙方的誠信評估,是案中關鍵。

21.他就對控方證人的誠信評估作出了以下的交待[4]

「16. 本席亦有小心留意PW 1的證供和觀察他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本席認為PW 1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作供時沒有誇大,盤問下也未受動搖。」

「13. 本席有小心留意PW 2的證供和觀察她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本席認為PW 2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作供時沒有誇大,盤問下也未受動搖。

14. PW 1 說PW 2當時在場,但PW 2 說不知 PW 1到了哪裡,亦不清楚PW 1有沒有拘捕任何人,本席認為「案發日期」與 PW 2被通知要出庭作證的時間相隔了差不多9個月,PW 2記不清楚,也無可厚非。」

22.至於為何不相信上訴人,他提供了的主要理由如下:

(1)  上訴人在庭上的證詞,和他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提出的版本,有重要分歧;

(2)  他向法庭所述的情節,也出現不同版本;

(3)  他在被盤問時經常答非所問,在刻意迴避問題;

(4)  當天是他的年幼女兒拖著手推車這說法不合情理;

(5)  當時真的有一名女職員在場的說法也不可信,尤其是警員到場後,上訴人只向警員詢問控方第一證人的名字,而沒有問女職員的,做法不合情理。

23.裁判官是在顧及上訴人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並給予自己適當指引下才作出裁斷的。

24.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未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5]

25.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所述,在原審時已說過,裁判官已作適當評估考慮。

26.上訴人沒有提供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應干預裁判官在誠信評估上的裁斷和事實的裁決。

結論

27.上訴理據不足,因此駁回,維持原判。

訟費

28.答辯方申請這次上訴的訟費。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6]》第13條,如果上訴不成功,「若法官 … 信納該上訴 … 是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則法官 … 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29.答辯方提出訟費申請,並非沒有法理基礎。不過,在顧及了整體情況後,本席決定不行使命令上訴人負責答辯方訟費的酌情權,不會向上訴人作出訟費命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文禮律師行轉聘袁紹基大律師代表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556章《香港鐵路條例》所制定之香港鐵路附例之第21(1)及43條附例及其附表。

[2] 違反香港法例第556章《香港鐵路條例》所制定之香港鐵路附例之第28H(1)(a)及43條附例及其附表。

[3] 違反香港法例第556章《香港鐵路條例》所制定之香港鐵路附例之第42(1)及(1A)(a)及43條附例及其附表。

[4] 裁斷陳述書第16, 13和 14段。

[5]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6] 香港法例第492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