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許詩德

Case No.HCMA 721/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2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2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12798及127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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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 許詩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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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4年2月12日
判案日期: 2014年3月7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一項 “在持有失效的車票的情況下而乘搭西北鐵路車輛”[1] 和一項 “於輕鐵的鐵路處所被香港鐵路有限公司人員合理地懷疑觸犯香港鐵路(西北鐵路)附例,而在該人員提出要求時,沒有提供姓名﹑地址和電話號碼的真實和正確詳情及出示身份證明以供查閱”[2] 的控罪。他不承認兩項控罪。在審訊後,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2.控方第一證人是西北鐵路的查票員,案發當日穿著制服當值。早上11時42分,他在石排站的1號月台工作。當一架往元朗方向的610號路線輕鐵列車到站時,他在尾門位置向下車的乘客查閱車票。

3.他向上訴人表露身份,要求出示車票查閱。上訴人出示一張普通成人八達通卡供他檢查。他用操作正常的手提驗票機檢查,檢查結果顯示,上訴人使用了該張八達通卡,在當日早上11時23分於田景站入閘,而他當時的行車方向與入閘時的行車方向不符,意味著上訴人在被截查時,是在回程方向。

4.他向上訴人查詢,上訴人說他在田景站入閘,乘坐由元朗去屯門碼頭的615號路線列車,去到龍門站,下車買東西,之後由龍門站乘坐610號路線列車返回石排站。

5.控方第一證人告訴上訴人,根據月台上的乘客須知的通告,任何已確認的八達通卡或單程車票,只可作單一方向乘車,其間不可重複車站;在回程時也需重新確認或再次購買車票。他並向上訴人解釋,他的車票因此屬於無效車票,要求他繳交290元的附加費,並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和提供電話地址等資料。上訴人拒絕出示。當他表示要報警時,上訴人在他手上搶回八達通卡,企圖離開。他阻止了上訴人,並由一名同事代為報警。他向上訴人解釋,因為需要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不可離開現場。

6.在等候警員到場期間,上訴人改口說,他是乘坐507號路線由田景站出發的,並說「你理得我吖,我有畀錢搭車就得喇。」他對上訴人表示,由於他在較早前說過是乘坐615 號路線,所以不同意他現時的說法。警員到場後,他在警員面前再一次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供票控,上訴人仍然拒絕。

辯方案情

7.在原審時,上訴人有出庭作證。他的證詞要點如下。

8.案發當日早上10時23分,他由田景站乘坐507號路線的輕鐵列車,到了屯門碼頭,再轉乘615P號路線列車,在龍門站下車,前往富健花園的洗手間,之後買了一支水來食藥,然後在龍門站搭乘610號路線列車到達石排站,打算去附近的工廠大廈看看有甚麼東西購買。當他下車時,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檢查車票。他出示已確認的八達通卡讓人員檢查,但卻被指沒有有效車票乘車,並被要求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他認為他既然有拍卡入閘,而且被扣除了6元的最高金額,超出他的實際車資,因此不同意他沒有有效車票,於是拒絕出示身份證,並想取回八達通卡離開,但遭控方第一證人和其他輕鐵職員推往牆邊按著,不讓他離開,甚至毆打他。

9.在盤問時,他承認在龍門站下車時沒有拍卡確認便離開車站,而在再次乘車時亦沒有拍卡確認便再次乘車。他認為,只要不超過時限,他是可以隨意任搭的。他也承認,在檢查他的八達通卡時,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提驗票機確有顯示過「方向錯誤」的字句。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詞屬實。

11.另一方面,他認為上訴人的證詞不合常理,不信納他的證詞。

12.他裁定:雖然上訴人持有一張已確認入站的八達通卡,可是,他乘坐的方向,與確認車票時的行車路線方向不符,因此不符合車票發出的條件,亦因此等同持有失效車票。

13.他也裁定,上訴人在被要求出示身份證時,拒絕了人員的要求。他不信納上訴人對人員的指控。

上訴理據

14.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在陳詞時重申當日發生的事情,他所說的可簡述如下。

15.當天,他在早上10時23分在田景站上車,以八達通卡拍卡,被扣了6元,這車資已足夠讓他由屯門碼頭前往元朗總站。他曾在龍門站離開而沒有拍卡,但因為只是前往洗手間及購買樽裝水,所以應視作未完成車程,也不應視作重複車站,尤其是他已被扣除了6元車資,而車資是在兩小時內有效的。他在早上11時42分已在石排站下車,距離拍卡時間不足兩小時。

16.據此,他陳詞說裁判官的裁決有誤。

答辯方的回應

17.代表答辯方的袁紹基大律師指出:

(1) 在原審時,以下證物在沒有爭議下呈了堂:

(i) 一張證明在相關時段輕鐵線所有八達通卡出入站[4] 都運作正常的電腦證書;

(ii) 該證明書也列出了上訴人的八達通卡在當天的交易記錄。[5]

(2) 上訴人沒爭議,在控方第一證人檢查他的八達通卡時,他的手提驗票機確有顯示過‘方向錯誤’的字樣;

(3) 他也沒有爭議,控方第一證人曾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而他拒絕。

18.根據香港鐵路(西北鐵路)附例[6]第18(1)條:

「任何人在巴士、西北鐵路車輛或鐵路處所任何部分,須遵從所有告示、指示牌以及人員的所有合理指示及要求。」

19.根據輕鐡的「乘客須知的告示」(下稱「告示」第二條:

「2. 已確認之八達通卡或單程車票祇適用於從確認入站或購票車站起,作單一方向乘車前往另一車站,期間不可重複車站。乘客在回程或再乘車時(包括所有循環路線),必須重新確認八達通卡或另外購買合適車票。」

20.「告示」在所有車站都有張貼,根據上述附例第18(1)條,乘客必須遵從「告示」的內容。

21.八達通卡使用報告顯示:上訴人於早上10時23分在田景站入站,被扣除6元車資,中午12時13分在石排站出站,補回2元車資。

22.上訴人是在前往元朗方向的月台被檢查車票的,操作正常的驗票機顯示「方向錯誤」,這足以證明,上訴人是在乘搭前往元朗方向的列車。換句話說,他從田景站上車,在石排站下車時,必然乘坐了回程的列車。

23.根據「告示」第2條,以八達通卡乘車,只適用於單一方向乘車,期間不可重複車站,乘客在回程時必須重新確認八達通卡或另外購買車票。

24.上訴人的做法,是沒有遵從「告示」這規定。

25.根據「附例」第1條,失效車票包括:

「(c) 依據任何其他關於有關車票或車程的公布、告示、一覽表或列表中所載或所提述的使用條件,乘客無權使用的車票;」

討論和考慮

26.本席認同袁大律師在法律上的見解:

(1)   鐵路乘客必須遵守告示的合理指示及要求。

(2)   告示的其中一項指示及要求是:任何已獲確認的八達通卡或單程車票,只可作單一方向乘車,其間不可重複車站,而在回程或再乘車時必須重新確認或再次購買車票。

(3)   這指示及要求是合理的。

(4)   沒有遵守告示所述的合理指示及要求,即使手持車票,車票也是失效的,八達通卡也一樣。

(5)   以八達通卡乘車,在拍卡後前往某車站,之後乘回程列車、或於離開車站後再乘車,是必須再拍卡的,否則車票應被視為失效車票。

27.上訴人於原審時在庭上所述的乘車過程,不獲裁判官接受,他這樣交待了他的評估和考慮[7]

「17. 至於被告人的證供方面,被告人指他當日是乘坐507號路線列車,而非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615 號路線列車。又根據被告人的說法,當日只是遊車河,沒有特定的目的地。本席認為一般人利用遊車河來打發時間的話,都會選擇一些較長的路線,而且是不會大費周章地由一個月台轉去另一個月台,再轉乘其他列車。但是,被告人說當日乘坐507號路線去到龍門碼頭後,便轉乘615號路線列車往石排站。被告人為甚麼要由一個月台下車再往另一個月台搭車呢?根據被告人的說法,他認為只要在不超過時間的情況下可以任坐的。若被告人不是有特定的目的地打算前往的話,那麼被告人大可以留在507號路線列車的車廂內等候列車再次開動,而不用大費周章地走去另一個月台轉乘另一部列車,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是不合常理的。

18.    再者,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到達龍門站有下車購物,若由田景去龍門站,最短路程的路線只需經過七個站,若根據被告人所說的路線便需要經過19 個站,而最重要的是控方第一證人手提驗票機能夠顯示到被告人的確是在田景站上車及上車的時間是10時23分,與被告人的說法相同,這足以證明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提驗票機的操作是正常的,而手提驗票機顯示出被告人當時的乘坐方向錯誤。由此可見,被告人當日並非乘坐507號路線。事實上,正如被告人自己也認為,他既然已付車資,只要在沒有超過時限,他是可以隨意任搭的。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既然有這種理解的情況下,仍然會故意選擇這樣迂迴的路線來乘坐列車。」

28.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未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8]

29.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應干預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斷。

30.裁判官既否定了上訴人所述的乘車路線的版本,他當天的乘車路線,便只可憑整體環境證據作出判斷。

31.上訴人是在田景站開始乘車的,最終乘坐610號路線列車[9]在石排站前往元朗方向的列車下車,被檢查車票時,操作正常的驗票機顯示「錯誤方向」。

32.顧及輕鐵路線圖[10],本席同意,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當時乘坐了回程列車。

33.因為上訴人拍了卡之後,沒有再經拍卡手續便乘坐了回程列車,所以即使乘車時間還在首次拍卡之後兩小時之內,他在乘車時手持的八達通卡是失效車票。

34.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並不信納。在沒有充份理由下,本席不能夠在考慮上訴時偏離他的事實裁斷。

35.不過,即使以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的說法作考慮,他在龍門站下了車,離開了車站前往洗手間和購買樽裝水,根據「告示」第2段,他也必須重新確認八達通卡或另購適合車票。上訴人沒有這樣做,當他返回車站再次乘車的時候,他手持的八達通卡也是失效車票。

3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第一控罪的定罪是穏妥的。

37.關乎第二控罪,根據西北鐵路附例第39(1) 條:

「如任何人在鐵路處所的任何部分之內或之上被人員合理地懷疑觸犯或企圖觸犯本附例,則在該人員提出要求時,該人須一

(a) 向該人員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及其電話號碼(如有的話)的真實和正確詳情,並出示該等詳情的證明以供查閱;及

(b)  向該人員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

38.案中沒有爭議,在控方第一證人檢查上訴人的八達通卡時,他的手提驗票機顯示了「方向錯誤」,而控方證人在執行任務前,已檢查了他的驗票機,確定它是操作正常的。在這情況下,本席認同,他懷疑上訴人觸犯了附例,是合理的,因此,也有權向上訴人提出要求。根據條例,在這情況下,上訴人須向控方證人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及其電話號碼(如有的話)的真實和正確詳情,並出示該等詳情的證明以供查閱;也須向他出示身份證明以供查閱。

39.這是法律規定,證據明顯顯示,上訴人是故意不遵守上述規定的。上訴人認為他有權這樣做,是他對法律有所誤解而已。

40.再者,根據附例第39(4) 條: 每名人員有權將他合理地懷疑已觸犯或正企圖觸犯本附例的人移離鐵路處所(如有需要可使用合理武力)。凡觸犯事項是本附例所訂的罪行,在不損害按照本附例施加的任何處罰或附加費的原則下,該人員有權扣留該人,直至交由警務人員羈押以便依法處理為止。控方證人的做法,雖然受上訴人的批評,是有法可依,無可詬病的。

41.因此,本席認為,這項控罪的定罪也是穏妥的。

結論

42.上訴理據不足,駁回上訴,維持兩項控罪的定罪原判。

訟費申請

43.答辯方申請這次上訴的訟費。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11]》第13條:

「凡被告人─

(a) 不服裁判官所作的定罪、命令或裁定而向法官提出上訴;… …

而該上訴 … … 不成功,若法官 … … 信納該上訴 … … 是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則法官 … … 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44.答辯方提出訟費申請,並非沒有法理基礎。不過,在顧及了整體情況,本席決定不行使命令上訴人負責答辯方的訟費的酌情權,不會向上訴人作出訟費命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文禮律師行轉聘袁紹基大律師代表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根據《香港鐵路條例》第556章所制定的香港鐵路(西北鐵路)附例第9(1) 及40 條。

[2] 違反根據《香港鐵路條例》第556章所制定的香港鐵路(西北鐵路)附例第39(1)及40條及其附表。

[3] 根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所述並略作修改。

[4] 除了當天上午11時49分27秒在屯門碼頭其中一出入站機曾停止服務之外,此情況和本案無關。

[5] 上訴宗卷第21頁。

[6] 香港法例第556H章。

[7] 裁斷陳述書第17和18段。

[8]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9] 從屯門碼頭至元朗。

[10] 控方證物P2。

[11] 香港法例第492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