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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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7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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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每項控罪的罪名均是販運危險藥物[1]。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 案情 2.在2013年11月5日凌晨大約2時07分, 警員在慈雲山慈正邨正和樓地下外截停被告人進行搜查, 在他的雨傘內發現兩個膠袋, 總共載有內含17.74克氯胺酮的26.67克粉末(第一項控罪)。其後, 被告人告訴警方在正和樓的家中還有氯胺酮。警員於是在被告人同意下搜查他的住所。其後被告人自發地從在其睡房的衣櫃內拿出一個黑色膠袋。該膠袋內有三個膠袋, 總共載有119.67克氯胺酮的155.84克粉末(第二項控罪) 。除此之外, 黑色膠袋裡還有一支載有微量氯胺酮的金屬匙、一個電子磅, 和11個空的可再封口膠袋。 3.被告人在不同階段於警誡下向警員作出招認。綜合他的警誡供詞, 被告人承認, 他干犯這些罪行, 原因是當他缺錢用時, 朋友「阿康」問他是否想賺快錢, 他同意替阿康運送氯胺酮。在2013年11月2日, 他按照阿康的指示, 在九龍城從一名陌生男子取得一個黑色膠袋, 內裡裝載著本案的全部證物, 亦即是後來警方在他的雨傘內和住所裡檢獲的證物。在2013年11月5日, 阿康指示他運送兩袋氯胺酮前往新蒲崗。當他按照指示帶著毒品離開住所的大廈時, 他被警方拘捕。被告人承認可以得到港幣200元作為酬勞。 4.兩項控罪涉及的危險藥物總共是内含137.41克氯胺酮的182.51克粉末, 零售市值約為港幣22,084元。 犯罪紀錄 5.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境 6.被告人現年16歲, 未婚, 與父母兄姊同住, 在家中排行最小。他讀書至中二, 沒有就業的紀錄。 減刑陳詞 7.辯方大律師指出, 兩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 所有氯胺酮都是被告人在同一時間按照阿康的指示從一名陌生男子獲得。大律師同意毒品的數量相當多, 根據判刑指引, 判處監禁難以避免, 但是, 基於被告人只有16歲、沒有犯事紀錄和在街上被警員拘捕時主動向警方透露家中還有毒品, 故此希望法庭可以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量。大律師亦指出, 由於被告人讀完書後沒有工作, 誤交損友, 為了得到一些報酬而被人利用, 現在經已非常後悔。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坦白認罪、沒有延誤審訊, 又得到父母支持, 故要求儘量輕判, 可以讓被告人儘早重投社會。 判刑理由 8.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只是販運少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9.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被告人在犯案時是16歲。他是年青罪犯, 但在Attorney General v Yau Wing Hong [2]一案, 上訴庭曾說, 超過15歲的犯案人不會被視為屬於「極為年青(extreme youth)」的類別。因此, 被告人的年齡不會被視為特別情況令到他的判刑可以偏離一般的處理。而且, 上訴庭經已說明, 基於販毒罪的嚴重性, 法庭在判刑時, 除了考慮被告人的個人因素外, 法庭必須考慮罪行對社會造成的傷害, 並且需要判處阻嚇性的刑罰, 防止青少年人販毒, 或被他人利用來販毒, 因此, 被告人的個人因素亦變得次要。除此之外, 本案的情節尤為嚴重, 因為涉案的氯胺酮總重量是超過137克。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裁定, 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事實上, 辯方大律師亦理解到判監是難以避免。 10.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經已對販運氯胺酮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販運10克至50克氯胺酮,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至6年; 而販運50克至300克氯胺酮,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年至9年: 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3]。 11.在第一項控罪, 被告人販運17.74克氯胺酮。基於被告人的年紀和初犯, 本席在上述指引下儘量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本席以監禁4年3個月(即51個月)為量刑起點。 12.在第二項控罪, 被告人販運119.67克氯胺酮。基於被告人的年紀和初犯, 本席在上述指引下儘量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本席以監禁6年3個月(即75個月)為量刑起點。 13.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人因為沒有錢用而替人運毒。這一點只可以解釋被告人犯罪的原因, 但不會構成減刑因素。被告人供稱只會得到200元的報酬。但報酬多少也不是減刑因素。 14.被告人當然可以因為認罪而得到減刑。一般來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本席知道被告人主動向警方透露家中還有毒品, 並且在警方搜屋時主動交出其他與本案有關的證物。但是, 在拘捕被告人後, 警方帶他回家搜屋是慣常程序, 找到這些證物也可以說是遲早的事。因此, 本席認為, 被告人當時的做法不構成假若沒有被告人的招認, 控方便難以有足夠的證供將他定罪的類別。因此, 本席認為, 被告人得到的減刑幅度仍然是三份之一。除了認罪之外,本席認為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15.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監禁34個月、第二項控罪監禁50個月。 16.本席繼而考慮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數同期/分期, 或部份同期部份分期執行。根據累計總數原則, 被告人的總刑期不應過長, 但亦必須恰當地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17.本席同意兩項控罪是源自同一事件。兩項控罪涉及的危險藥物總共是137.41克氯胺酮。根據判刑指引, 販運50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經已是可以高達監禁6年, 因此, 在考慮本案的總刑期時, 即使本席可以基於被告人的年齡和初犯採用儘量較低的量刑起點, 這個起點也是難以低於監禁6年6個月(即78個月) 。本席決定採用監禁78個月為總刑期的量刑起點。在被告人認罪後, 恰當的總刑期是監禁52個月。 18.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第二項控罪刑期其中的18個月, 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1995] 3 HKC 95 [3] [2009] 1 HKLRD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