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安大廈爵祿街60-70號 業主立案法團 對 Kan Moi

Case No.LDBM 329/2013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11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LDBM 329/2013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3年第329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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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ONG AN MANSION, NOS. 60-70 TSUEK LUK STREET 東安大廈爵祿街60-70號 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
KAN MOI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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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 : 2014年3月11日
判案日期 : 201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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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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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是東安大廈爵祿街60-70號業主立案法團(下稱 “法團” )。答辯人是東安大廈4樓E單位(下稱 “涉案單位” )的註冊業主。

2.申請人於2013年12月10日存檔申請通知書,指答辯人拒絕支付大廈維修費及清潔費共53,800元。

3.審訊時答辯人缺席,本席聽取過王律師的陳述及閱讀相關的送達誓章,本席滿意申請人已把申請及其他相關命令妥為送達給答辯人,答辯人應得到相關通知,本席指示審訊在答辯人的缺席下進行。

馬鼎豪的證供

4.申請人傳召馬鼎豪作供,他於2014年2月27日存檔證人陳述書,他在庭上確認內容真確並要求法庭接納為證供。

5.馬先生是法團管理委員會主席。他確認申請人於2010年7月12日的特別業主大會通過以下決議:


(1)

議決維修項目;

(2)

聘請承建商進行大廈維修工程;

(3)

分三期集資維修工程費;及

(4)

每戶攤分為48,000元。

6.申請人於2010年7月14日與承建商簽署的維修工程合約,工程費為1,646,118元及備用金81,882元,合共1,728,000元。

7.他指申請人於2010年7月14日向各業主包括答辯人送達《繳交維修工程費用通知書》,通知各業主第一期分擔金額應於2010年8月20日前支付、第二期分擔金額應於2010年9月20日前支付及第三期分擔金額應於2010年10月20日前支付。直至2013年7月12日答辯人仍未支付分擔金額,申請人律師向答辯人送達《最後付款通知書》。

8.由於直至2013年10月30日答辯人仍未支付分擔金額,根據公契第16段,申請人指示其律師於土地註冊處就維修費欠款針對物業註冊押記備忘錄申請人擬備及註冊押記備忘錄(註冊編號 13110101040025)的費用為7,000元。

9.此外,申請人律師大約於2013年10月30日向答辯人送達《採取法律行動通知書》要求答辯人於14天內支付分擔金額否則採取法律行動。直至今天,答辯人總共尚未向法團繳付2009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間合共5,800元的大廈清潔費,詳情請參考第10段。

10.馬先生指根據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2條簽署證明書。該證明書述明答辯人應於下列日期向申請人繳付下列款額:


款額性質

 

應繳付日期

 

款額 (HK$)

(1)

第1期大廈維修工程分擔費

 

2010年8月20日

 

25,000

(2)

第2期大廈維修工程分擔費

 

2010年9月20日

 

13,000

(3)

第3期大廈維修工程分擔費

 

2010年10月20日

 

10,000

(4)

2009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間管理費(即100元 x 58個月)

 

 

 

5,800

(5)

押記備忘錄(註冊摘要號碼:13110101040025)之土地註冊處註冊費及律師費

 

 

 

7,000

11.他確認直至今天,答辯人尚未支付上述欠款。

12.本席聆聽馬先生的庭上供詞及閱讀他的證人陳述書及隨附的文件證物,本席接納他的證供為可靠可信的證供。本席接納直至今天,答辯人仍未支付任何一期的分擔金額及清潔費共53,800元。

13.本席命令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53,800元及其利息,由判決日起,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付清為止。至於土地註冊處註冊費及律師費應以訟費處理。

14.本席又命令答辯人支付訟費,由本席以區域法院基準評核,數額評定為27,000元。

  陳玲玲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王輝雄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