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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人沒有對原告人的申索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法庭在2013年5月13日,判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損害賠償,數額有待法庭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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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6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6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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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在本案中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違約賠償。 2.原告人在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人提出本申索。 3.被告人沒有對原告人的申索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法庭在2013年5月13日,判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損害賠償,數額有待法庭評估。 4.原告人於2013年7月30日,發出評估損害賠償通知書〔下稱“該通知書”〕。原告人已將該通知書,以普通郵件方式寄至被告人的地址,送達予被告人。並於2013年8月6日,將送達誓章存檔於法庭。法庭在2013年8月23日頒下命令,將損害賠償評估的聆訊日期定為2013年11月21日。 5.被告人並沒有出席2013年8月23日的損害賠償評估指示聆訊。亦沒有就損害賠償評估存檔文件清單或證人陳述書。原告人則在2013年7月18日及2013年11月18日存檔了文件清單及補充文件清單。原告人亦於2013年10月15日存檔了黄馨嬅小姐〔〝黄小姐〞〕的證人陳述書。 6.本席於2013年11月21日聽取了有關損害賠償的證供。當日被告人親自出席聆訊,但並沒有傳召證人。原告人則由律師代表出席聆訊,並傳召了黄小姐出庭作供。本席現頒下判決。 原告人的案情及證據 7.原告人與被告人及被告人的太太俱為通財有限公司〔下稱“通財公司”〕的股東。原告人佔通財公司已發行股本的50%,而被告人及其太太則各佔25%。通財公司的董事是被告人及關霖漢先生〔下稱“關先生”〕。關先生是原告人的單一股東和董事。黄小姐是關先生的太太,亦是通財公司的公司祕書。 8.原告人的案情指,在原告人入股通財公司前,黄小姐代表原告人與被告人達成協議,原告人與被告人將平均分享通財公司的利潤,及平均分擔通財公司的虧損及債務。〔下稱“該協議”〕 9.通財公司在2009年5月時,取得一間名為〝Strawberry Plus〞的咖啡座的特許經營權,並在2009年7月向恒生銀行申請貸款$1,000,000.00作營運資金〔下稱“該貸款”〕。該貸款申請獲銀行批准,並由原告人、被告人及關先生擔保,由2009年8月開始,分60期償還該貸款,通財公司每期需償還本息合共$19,449.30。該貸款到2014年7月才全部清還。〔見文件册第107至114-2頁〕 10.通財公司在2011年5月,因租約期滿及財政困難而停止營業,亦沒有能力繼續償還該貸款。原告人及被告人須按該協議,平均分擔通財公司的還款責任。但被告人自2011年7月起違反該協議,沒有支付每月還款額的50%〔即每月$9,724.65〕。銀行向原告人及關先生追討,原告人因而每月需替被告人墊付$9,724.65。由2011年7日至原告人提出本申索,原告人已替被告人墊付了$184,768.35。其後每月還需墊付$9,724.65,直至2014年7月,尚要墊付$175,043.70。 11.黄小姐在審訊時,確認了她的證人陳述書之内容為真確。 12.黄小姐是通財公司的公司祕書,亦是原告人的公司祕書。 13.黄小姐確認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該協議。 14.黄小姐稱,〝Strawberry Plus〞在2011年5月結業後,通財公司再沒有收入。到2011年7月時,通財公司已沒有能力繼續每月向銀行償還該貸款。而被告人拒絕按該協議,支付通財公司每月需償還給銀行的還款額的50%。銀行警告通財公司,若每月不依期還款,銀行會採取法律行動,立即全數收回通財公司所欠的款項。 15.黄小姐稱,由於被告人違反該協議,原告人需注資通財公司,讓通財公司按期還款給銀行。直至2013年7月原告人共注資$360,000.00至通財公司。關先生在2013年4月,亦代原告人向通財公司注資$20,000.00。黄小姐向法庭提交了上述注資的文件證據。〔見文件册第59至98頁〕在聆訊時,原告人亦補充了原告人在2013年7月後,繼續向通財公司注資的文件證據。證據顯示原告人直至2013年10月都有向通財公司注資。〔見文件册第115至163頁〕 16.黄小姐稱,由2011年7月至全部償還該貸款,通財公司共需還款37期,每期$19,449.30。被告人按該協議每期需承擔$9,724,65。若原告人需代被告人全數墊支,原告人因被告人違反該協議而需替被告人墊付的總額為$359,812.05〔即$9,724.65 x 37〕。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上述款項及利息。 被告人的案情及證據 17.如前所述,被告人在本案中並沒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 18.被告人在聆訊時指稱,他並不知道該貸款的用途。〝Strawberry Plus〞是由黄小姐主理的,他對通財公司的盈虧,並不知情。被告人聲稱,黄小姐曾告訴被告人該貸款無需被告人償還,但當〝Strawberry Plus〞結業時,黄小姐又要求被告人承擔$200,000.00。被告人亦稱,被告人並不知道原告人如何計算其申索數額,但被告人並未指出原告人的計算錯誤之處。 賠償數額 19.被告人在聆訊時提出的事項並無證據支持,大部分與本次損害評估無關。本席不予接納。 20.本席接納黄小姐的證供,裁定被告人自2011年7月開始違反該協議,對原告人造成損失。 21.代表原告人的余大律師陳述,被告人應賠償由2011年7月,直至2014年7月,原告人代被告人已墊付或將墊付的款項,共$359,812.05。 22.余大律師陳述指,本案是屬於〝持續的訴因由〞〔continuing cause of action〕案件,故此,原告人可向被告人追討,被告人根據該協議將來需要履行的責任。 23.<<區域法院規則>>第37號命令第6條有如下的規定:
24.甚麼是〝持續的訴因由〞?Pearce LJ 在National Coal Board v Galley[1958] 1 W.L.R. 16 於26-27有如下的解說:
25.在National Coal Board v Galley一案中,英國的上訴法庭裁定,法庭在評估該案的違反合約的損害賠償時,只會考慮在傳訊令狀發出前所發生的事情。 26.余大律師在其書面的開案陳詞中有如下的陳述:
27.本席並不同意余大律師的上述陳述。根據該協議,被告人與原告人平均分擔通財公司的債務。該協議並非規定被告人每月需支付$9,724.65予原告人。根據原告人的證據,該協議亦不是說通財公司貸款後,還款責任便馬上落在原告人和被告人身上,或被告人需立即支付$583,479.00給通財公司。根據原告人的證據,通財公司向銀行貸款後,一直有向銀行還款,當通財公司無力還款時,原告人和被告人才需平均分擔通財公司的債務。 28.被告人只在違反該協議的情況下,才需向原告人作出賠償。這有別於一般其他合約,例如租賃合約。租賃合約的承租人根據合約需定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若承租人在租賃期完結前違約,令出租人在法律上可以提前終止合約,則出租人在盡力減輕其損失後,可以立刻向承租人追討合約期內餘下的所有損失。 29.但本案的原告人要在下述條件全部出現後,才有權要求被告人付款:
30.被告人的違約行為,是在通財公司到期沒有還款,而被告人又不承擔通財公司的還款責任的50%時才出現。在原告人替被告人墊付款項前,原告人在法律上無權要求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任何款項。這種情況並不屬於〝持續的訴因由〞,亦有別於余大律師援引的案例International Correspondence Schools Ltd v Irving [1914] 2 Scots Law Times 281. 在International Correspondence Schools Ltd一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函授課程,被告同意支付一筆費用予原告,但分期支付。被告其後悔約,停止上課和支付餘下尚未支付的費用。法庭判決原告可向被告追收餘款。但在本案中,被告人在該協議並沒有承諾向原告人支付特定款項。 31.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作如下陳述:
32.按該協議,被告人並沒有定期向原告人付款的合約責任。原告人接納被告人的悔約行為〔repudiation〕,並不會令被告人在該協議的合約責任,變成需定期向原告人付款的責任。原告人只能要求被告人賠償,因被告人的違約行為,而對原告人造成的損失。 33.被告人在本案的違約行為,並不構成〝持續的訴因由〞。本席裁定,在本案中,被告人需賠償予原告人的款項,是由2011年7月至原告人提出本申索期間,原告人替被告人墊付了的款項。根據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的陳述,原告人在提出本申索前,替被告人墊付了的款項為$184,768.35。被告人應賠償上述款項給原告人。 利息及訟費 34.利息方面,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上述損害賠償將附帶利息。由2013年2月25日〔即原告人提出本申索當日〕起,至本裁決日止,息率按判決利率計算,之後亦以判決利率計算,至完全支付止。 35.訟費方面,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案的損害賠償評估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除非各方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余大律師曾提出,就本次損害賠償評估的訟費金額,本席可以採用簡易評估程序評估。鑒於有關本案的法律責任的訟費,法庭在2013年5月13日頒下非正審判決時,亦有作出命令。該命令沒有指示相關訟費以簡易評估程序處理,有關法律責任的訟費金額,要以訟費評定的程序處理。既然如此,本席認為將本次損害賠償評估的訟費一併評定,較為恰當。 36.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 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由Rowdget W Young & Co轉聘Christine Yu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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