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亮
|
HCMA54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4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定額罰款(違例泊車)傳票案件2013年第6號) ----------------------------
判決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違例停泊車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7(2)(a)、13及14(1)條。 2.控罪內容指:於2012年8月4日約下午2 時半,在資訊道近燈柱 47902號,汽車NH3790被停泊在中央分道帶(Central Reservation)上,違返上述條例,而上訴人在當時是該輛車的登記車主。 3.在原審當天,即2013年5月10日,上訴人親自應訊而沒有聘請律師。他在審訊當天向裁判官提出抗辯指警方法律程序出錯,因為警方曾向他發信(2012年10月30日)指該處為“the hatched traffic island”,與控罪所指的不乎,他要求裁判官撤銷控罪。 更改答辯 4.考慮到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裁判官在庭上根據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及第374G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向上訴人解釋“中央分道帶”的意思。經說明後,上訴人表示明白,亦不需要更多時間去考慮答辯。他說如果警方一早清楚說明,就可能不會抗辯。上訴人決定認罪後被判罰共1,140 元。 覆核申請 5.後來上訴人去信裁判官為推翻定罪而申請覆核。在覆核聆訊中,上訴人重申警方的覆函與法庭傳票及警員口供中就描述泊車地點所採用的詞彙並不一致,故此構成法律上的技術錯誤。他亦說他誤會有關地點是一個合法泊車位。 6.裁判官考慮了推翻認罪答辯的法律原則,她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事情,並不符合上訴庭指出的任何一種情況,(見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裁判官最後駁回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上訴理由及陳詞 7.上訴人不服,向原訟庭提出上訴。他所撰寫的上訴理據主要有兩點(原文是英文):
8.上訴人在親自向本席陳詞時指出,他會採納自己所寫的書面陳詞內容。上訴人補充說,在上訴綜卷第20頁G行,謄本的記錄有所遺漏。根據他的說法,裁判官在他未決定如何答辯時已經宣告控罪罪名成立。在上訴聆訊後,本席已就此要求澄清。東區裁判法院的回覆如下(2013年10月8日):
9.上訴人的書面陳詞主要有3部份:
答辯人的陳詞 10.答辯人呈上了書面陳詞反駁了上訴人的理據。陳韻婷檢控官指出,當一名被告人在裁判法院作出認罪的答辯後,除非該答辯可被視為無效,否則不得沿用第 113(1) 條進行上訴。故此,如上訴人要依賴第 113(1) 條進行上訴,首先要決定的是,他在裁判官面前作出的認罪答辯是否無效? 11.答辯人指出,根據HKSAR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一案,以下的認罪答辯可被視作無效:
答辯人認為,現時上訴人的情況並不構成以上的任何一項。 12.答辯人分析指,針對第一項上訴理據,上訴人似乎是依賴上述案例第(iv)及(vi)項因素。在這方面,從謄本內容可見,裁判官是基於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所以花時間向他解釋法例。上訴人聽過解釋後表示會承認控罪。在控方律師宣讀傳票控罪後,上訴人便承認控罪。審訊程序並無不合常規之處,也不存在任何誘導、誤導或威迫成份。事實上,上訴人在覆核聆訊中已明確接受沒有被誤導或威迫而認罪。再者,上訴人在求情時對起初不認罪的原因所作了解釋,這顯示他是在有意識及知情下自願地答辯的。 13.就第二項上訴理據而言,上訴人似乎是依賴案例的第(iii)項因素。 14.答辯人的觀點是:控罪指上訴人在中央分道帶上違例泊車,這項控罪本身不存在任何含糊之處。上訴人聽過裁判官解釋中央分道帶的定義後,毫不含糊地承認了控罪。至於警方在2012年10 月30日發出的覆函中對泊車處如何界定,不會對本案控罪構成影響。 15.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拒絕上訴人推翻認罪答辯的申請,是正確的判決。 討論 16.本席已小心閱讀過上訴人的書面陳詞及本案的謄本記錄。 17.在原審時,裁判官表明是因為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所以花時間向他作出解釋。裁判官先向上訴人確認他所停泊的位置是如2012 年8 月4 日照片的情況。那是上訴人自己拍下的照片。上訴人表示他不爭議當天他是將車泊在照片所顯示的位置裡面。裁判官之後就解釋法例及中央分道帶的定義,還將法例的副本加了“Highlight”好讓上訴人看得清楚。 18.以下的內容是裁判官向上訴人所作的部份解釋(見上訴綜卷第 19頁F至H及N至T段):
19.上訴人說他不再需要時間考慮,他說他的唯一爭議就是為何警方在回信中指該處為“hatch traffic island”。之後裁判官再有問過他是否需要時間考慮。在謄本記錄是否有遺漏方面,如果裁判官真有像上訴人所講已經宣告了罪名成立,那她就不必再去問上訴人是否需要考慮一下先了。(見上訴綜卷第20頁F至H) 記錄顯示,上訴人當時明顯地表示“唔需要”。 20.在覆核聆訊時,裁判官有再一次說明有關的法例內容。上訴人也接受他的認罪也是在知道警方信件內容之後所作出的。裁判官亦提出說 “除非你話本席上次係解釋得個法例畀你唔清楚,我誤導你,我威迫過你,去到令到你認罪。”就這方面,上訴人兩次的回應都是「冇」。(見上訴綜卷第25頁N至P行) 本席看不出有何基礎說上訴人是在非自願情況下認罪的。 21.本案的傳票指明是有關於上訴人的車輛NH 3790停泊在中央分道帶(parked on a Central Reservation)。目擊者,即高級警員 51849,的書面口供也是說車輛停在中央分道帶,而這地方並非是合法泊車位。警方在調查投訴後的回應以“hatched traffic island”去形容該位置,並不構成「控告程序」出錯。裁判官要處理的是傳票上的控罪,上訴人並不否認他所泊的位置就是照片顯示的位置,而照片是他自己被“抄牌”後所拍下的(見上訴綜卷第18頁) 22.那即是說,上訴人不爭議警員的說法,而警員的版本是控罪的基礎。相對來說,警方在2012 年10 月 30日的回應並非是關鍵性的事情。那位警方人員(David Hung)為何這樣寫,是否寫錯等,都不影響上訴人接受他當時停泊在Central Reservation的位置,也即是傳票所說明的違例事情。 23.就上訴人在陳詞中提出的一些觀點,本席有以下的看法:
結果 24.本席認為上訴理據皆不充分,因此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韻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