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亮

Case No.HCMA 548/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4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4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定額罰款(違例泊車)傳票案件2013年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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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文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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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13年10月8日
判決日期: 2014年3月17日

判決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違例停泊車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7(2)(a)、13及14(1)條。

2.控罪內容指:於2012年8月4日約下午2 時半,在資訊道近燈柱 47902號,汽車NH3790被停泊在中央分道帶(Central Reservation)上,違返上述條例,而上訴人在當時是該輛車的登記車主。

3.在原審當天,即2013年5月10日,上訴人親自應訊而沒有聘請律師。他在審訊當天向裁判官提出抗辯指警方法律程序出錯,因為警方曾向他發信(2012年10月30日)指該處為“the hatched traffic island”,與控罪所指的不乎,他要求裁判官撤銷控罪。

更改答辯

4.考慮到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裁判官在庭上根據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及第374G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向上訴人解釋“中央分道帶”的意思。經說明後,上訴人表示明白,亦不需要更多時間去考慮答辯。他說如果警方一早清楚說明,就可能不會抗辯。上訴人決定認罪後被判罰共1,140 元。

覆核申請

5.後來上訴人去信裁判官為推翻定罪而申請覆核。在覆核聆訊中,上訴人重申警方的覆函與法庭傳票及警員口供中就描述泊車地點所採用的詞彙並不一致,故此構成法律上的技術錯誤。他亦說他誤會有關地點是一個合法泊車位。

6.裁判官考慮了推翻認罪答辯的法律原則,她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事情,並不符合上訴庭指出的任何一種情況,(見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裁判官最後駁回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上訴理由及陳詞

7.上訴人不服,向原訟庭提出上訴。他所撰寫的上訴理據主要有兩點(原文是英文):

(i) “the irregular trial proceedings that compelled me to inadvertently plead guilty in the original trial”;及 [AB:3]

(ii) “the Police has made a vital technical mistake as there were inconsistencies in the terminology of the violations on different documents”。[AB:2]

8.上訴人在親自向本席陳詞時指出,他會採納自己所寫的書面陳詞內容。上訴人補充說,在上訴綜卷第20頁G行,謄本的記錄有所遺漏。根據他的說法,裁判官在他未決定如何答辯時已經宣告控罪罪名成立。在上訴聆訊後,本席已就此要求澄清。東區裁判法院的回覆如下(2013年10月8日):

“Ms Pauline Kwok, First Clerk has listened to the DARTS recording in relation to the transcript of proceedings at page 20 Line A to N. She confirmed that the transcript tallies with the audio record, hence there are no more words spoken by the trial Magistrate at page 20 at Line G.”

9.上訴人的書面陳詞主要有3部份:

(一) 他認為“Central Reservation”和“hatched traffic island”構成不吻合的指控,但裁判官則祇是著眼於“Central Reservation”的解釋。雖然裁判官有多次提出認罪必定要是自願的,但她連續提出車輛是泊在“Central Reservation”對他構成壓力,最後他形容是“inadvertently changed my plea to guilty”。

(二) 他提到在覆核時,裁判官說她沒有強迫他認罪及已清楚解釋“Central Reservation”的定義。他認為「Under common law/criminal law, the benefit of a doubt, if arises from the evidence on the record, even of a slightest nature has to go to the accused.  As a magistrate, I could not understand why Magistrate Lam could entirely ignore such vital legal/technical fact in making her judgment.  I inadvertently changed my plea to guilty solely because Magistrate Lam unilaterally insisted on defining “Central Reservation” and she entirely ignored the inconsistency in the police’s testimonies.」

(三) 上訴人指裁判官過多地打斷他的辯護,他的言論自由受到破壞。又因為法庭曾將聆訊押後及處理其他案件,令他失去焦點,審訊有失公平。

答辯人的陳詞

10.答辯人呈上了書面陳詞反駁了上訴人的理據。陳韻婷檢控官指出,當一名被告人在裁判法院作出認罪的答辯後,除非該答辯可被視為無效,否則不得沿用第 113(1) 條進行上訴。故此,如上訴人要依賴第 113(1) 條進行上訴,首先要決定的是,他在裁判官面前作出的認罪答辯是否無效?

11.答辯人指出,根據HKSAR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一案,以下的認罪答辯可被視作無效:

(i) 被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不構成控罪;

(ii) 被告所承認的案情屬模棱兩可;

(iii) 控罪本身含糊、或無效或有偏差;

(iv) 被告是在受誘導、誤導或受壓下不自願地承認控罪;

(v) 被告是在受騙下或基於重大錯誤的情況下認罪;及

(vi) 被告的認罪並非在有意識及知情下作出。

答辯人認為,現時上訴人的情況並不構成以上的任何一項。

12.答辯人分析指,針對第一項上訴理據,上訴人似乎是依賴上述案例第(iv)及(vi)項因素。在這方面,從謄本內容可見,裁判官是基於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所以花時間向他解釋法例。上訴人聽過解釋後表示會承認控罪。在控方律師宣讀傳票控罪後,上訴人便承認控罪。審訊程序並無不合常規之處,也不存在任何誘導、誤導或威迫成份。事實上,上訴人在覆核聆訊中已明確接受沒有被誤導或威迫而認罪。再者,上訴人在求情時對起初不認罪的原因所作了解釋,這顯示他是在有意識及知情下自願地答辯的。

13.就第二項上訴理據而言,上訴人似乎是依賴案例的第(iii)項因素。

14.答辯人的觀點是:控罪指上訴人在中央分道帶上違例泊車,這項控罪本身不存在任何含糊之處。上訴人聽過裁判官解釋中央分道帶的定義後,毫不含糊地承認了控罪。至於警方在2012年10 月30日發出的覆函中對泊車處如何界定,不會對本案控罪構成影響。

15.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拒絕上訴人推翻認罪答辯的申請,是正確的判決。

討論

16.本席已小心閱讀過上訴人的書面陳詞及本案的謄本記錄。

17.在原審時,裁判官表明是因為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所以花時間向他作出解釋。裁判官先向上訴人確認他所停泊的位置是如2012 年8 月4 日照片的情況。那是上訴人自己拍下的照片。上訴人表示他不爭議當天他是將車泊在照片所顯示的位置裡面。裁判官之後就解釋法例及中央分道帶的定義,還將法例的副本加了“Highlight”好讓上訴人看得清楚。

18.以下的內容是裁判官向上訴人所作的部份解釋(見上訴綜卷第 19頁F至H及N至T段):

「官: 被告,我想同你解釋清楚,因為你冇律師代表。你係唔爭議你架車當時當日——呢張相——因為錄緊音,所以我講番出嚟喇,就係2012年案發當日,8月4日,你架車NH3——NH3790係泊咗喺呢一個位置,喺呢張相嘅左下角有一條粗白線,粗白線以內嘅範圍,即係張相嘅右手邊,就有一條打橫一條條嘅白色線喺度,你係唔爭議你當日架車係泊咗喺呢啲咁嘅白色線裡面嘛?

被告人:唔爭議。

……

官: 就係根據規例,喺道路上提供,而並非是由行人安全島組成嘅設置,咁而該設置就將單向行駛嘅車輛所使用嘅車路同埋朝相反方向行駛嘅車輛所使用嘅車路分隔。此外,該設置以附表2第505或607 號圓形所示類型嘅道路標記為界限,我跟住會畀你睇,你聽——你聽埋先喇。將該設置本身與該等車路分隔。如無第505或607號圓形嘅道路標記時,則由路邊石或屏障欄,將該設置本身與該等車路分隔。咁即係話其實咩叫中央分道帶呢?其實你就要睇第 505同埋607 號囉喎。

505同埋607號——你等等先吓。就喺呢一個嘅道路交通條例交通管制規例第 2表。咁就喺你面前,我亦都係highlight咗畀你,第505同埋607號圓形,就講明咗嘞。明白,咁樣樣所以505同埋607 號——其實尤其是505號喇,咁嗰度其實就係一條——係咁樣樣粗嘅白色線喇,咁如果係咁——我唔係迫你認罪,唔認罪係你嘅權利,只不過你冇律師代表,我有責任解釋清楚個法例畀你聽,你需唔需要時間考慮一下?」

19.上訴人說他不再需要時間考慮,他說他的唯一爭議就是為何警方在回信中指該處為“hatch traffic island”。之後裁判官再有問過他是否需要時間考慮。在謄本記錄是否有遺漏方面,如果裁判官真有像上訴人所講已經宣告了罪名成立,那她就不必再去問上訴人是否需要考慮一下先了。(見上訴綜卷第20頁F至H) 記錄顯示,上訴人當時明顯地表示“唔需要”。

20.在覆核聆訊時,裁判官有再一次說明有關的法例內容。上訴人也接受他的認罪也是在知道警方信件內容之後所作出的。裁判官亦提出說 “除非你話本席上次係解釋得個法例畀你唔清楚,我誤導你,我威迫過你,去到令到你認罪。”就這方面,上訴人兩次的回應都是「冇」。(見上訴綜卷第25頁N至P行) 本席看不出有何基礎說上訴人是在非自願情況下認罪的。

21.本案的傳票指明是有關於上訴人的車輛NH 3790停泊在中央分道帶(parked on a Central Reservation)。目擊者,即高級警員 51849,的書面口供也是說車輛停在中央分道帶,而這地方並非是合法泊車位。警方在調查投訴後的回應以“hatched traffic island”去形容該位置,並不構成「控告程序」出錯。裁判官要處理的是傳票上的控罪,上訴人並不否認他所泊的位置就是照片顯示的位置,而照片是他自己被“抄牌”後所拍下的(見上訴綜卷第18頁)

22.那即是說,上訴人不爭議警員的說法,而警員的版本是控罪的基礎。相對來說,警方在2012 年10 月 30日的回應並非是關鍵性的事情。那位警方人員(David Hung)為何這樣寫,是否寫錯等,都不影響上訴人接受他當時停泊在Central Reservation的位置,也即是傳票所說明的違例事情。  

23.就上訴人在陳詞中提出的一些觀點,本席有以下的看法:

(a) 裁判官要處理的就是上訴人所面對的傳票,她的著眼點及專注點當然應該在於傳票裡提到Central Reservation的解釋。裁判官並無犯錯;

(b) 裁判官在解釋後有多次詢問上訴人是否需要時間考慮。最後上訴人說不需要而承認傳票。從謄本記錄看來,裁判官並沒有施壓,程序不出現“irregular”的情況,記錄也不支持上訴人是“inadvertently changed (his) plea to guilty”;

(c) 上訴人誤解了Benefit of Doubt一詞。有關的原則是如案情有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應歸於被告;「合理疑點」不是上訴人說的“the benefit of a doubt even of a slightest nature has to go to the accused”。客觀來說,警方的回信內容,並不構成本案的疑點;

(d) 裁判官是希望清楚解釋法例所以在庭上時有打斷上訴人的說話,但當時並非在審訊。無論如何,裁判法院每天要審理的案件都有很多,有時必須要作穿插的安排。從上訴人的應對來說,本席看不出他有失去焦點的現象。其實法庭作短暫押後,會令上訴人得到多些時間去作考慮。

結果

24.本席認為上訴理據皆不充分,因此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韻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