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雪儀

Case No.DCCC 904/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90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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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雪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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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4年3月3日下午2時42分
出席人士: 葉志康,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溫智君和容海恩由余兆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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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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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1]。控方指稱被告人於2001年4月2日至2010年1月2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在香港, 偷竊現金港幣2,039,200元, 而該筆款項為屬於雷潔瑩的財產。被告人否認控罪。

證供

2.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一些事實。承認事實書(證物P1)內提及的證物亦逐一呈堂。這些證物不單止包括控方的證物, 還包括兩份均是日期為2010年3月2日分別有關於被告人和她的丈夫的信貸報告(證物D1和D2) 、被告人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的戶口由2003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交易記錄(證物D3), 和她的丈夫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的戶口由2003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交易記錄(證物D4) 。

3.除此之外, 控方傳召6名證人作供, 包括本案的據稱受害人雷潔瑩醫生(PW1)、陳景燕女士(PW2)、李秀瓊女士(PW3)、陳卓盈先生(PW4)、俞漢榮先生(PW5) 和林金盾女士(PW6)[2]。PW1和PW2在初次作供後曾因應證供的發展情況在控辯雙方的要求和同意下被重召再次出庭作供。

4.辯方沒有作出毋須答辯陳詞。在本席裁定被告人需要對控罪答辯後, 被告人選擇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

背景事實

5.從控辯雙方的證供和盤問證人時透露的案情可見, 以下的背景事實是沒有爭議的: -

(1) PW1是一名在香港執業的註冊婦科醫生。PW1於1987年在銅鑼灣開設診所。她是診所內的唯一醫生。

(2) 被告人現年49歲, 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五, 在1988年結婚, 現在是一名家庭主婦, 丈夫是一名裝修判頭, 兒子現年20歲, 女兒17歲。她沒有刑事犯罪紀錄。

(3) 在本案的關鍵時間(即2001年4月2日至2010年1月22日), PW1聘請了兩名診所助理, 即被告人和PW2。

(4) 被告人透過舅父(即母親弟弟) 的介紹到PW1的醫務所工作。被告人的舅母(即舅父妻子)陳彥婷女士是PW1的中學同學和要好的朋友。PW1認識差不多全部被告人的家人。被告人的兩名子女也是由PW1接生。

(5) 被告人在1987年年尾大約11月開始替PW1工作。當時被告人是23歲。入職之前, 她在律師樓工作4年, 任職文員。被告人開始受聘PW1時的月薪是1,200元, 每年有13個月糧, 假期包括年假和紅色日曆假期。被告人在2010年2月1日因本案被警方拘捕, 及於同日被PW1解僱, 當時的月薪是11,560或11,590元。在整個僱傭期間, PW1只是曾經在一年或兩年向被告人發放獎金。

(6) PW2在1997年入職PW1的醫務所。除了月薪金額可能與被告人的月薪不同之外, 其他的僱用條件與被告人相同。

(7) 在本案的關鍵時間, 被告人的主要職責是接聽電話、安排病人預約、問報告、配藥、寫收據、向病人收取診金, 及每天在診所營業完畢後結算當天的診金收入(「埋數」)。被告人的職責稍後會有更詳細描述和討論。

(8) 當PW2與被告人一起工作時, PW2主要負責診症室内的工作, 例如, 當PW1診治病人時陪同和協助PW1、清洗及準備婦科檢查所需的儀器, 和舖床等等。

(9) 基本上, 被告人和PW2負責不同的職務。但假若醫務所的工作忙碌時, 她們的工作有可能重疊。例如, 兩個電話同時響起, 被告人接聽其中一個, 而另一個不斷響起及PW2不是在診症室内工作時, PW2會接聽該個來電。當被告人放假或請假時, PW2會頂替被告人的工作。

(10) 在本案的關鍵時間, 即使PW1不在醫務所內, 例如, 當PW1前往醫院工作或放假時, 醫務所有時仍然開門營業, 需要有人處理的工作包括接聽病人的電話、交報告給病人、接收訂購的藥物或替病人提取X光或化驗報告, 及替接受PW1處方服用長期藥物的病人配藥及收取藥費等。當PW1放假時, 有時被告人和PW2同時在醫務所工作, 但有時只有一人, 由她們輪流上班, 起初由PW1安排, 後來PW1交給她們自行安排, 只要有人工作, PW1便不會理會。

(11) 從被告人於1987年入職起至2010年2月1日被解僱期間, 被告人很少請假。在本案關鍵時間的大約10年, 由於被告人的子女經已出世, 被告人只是在做手術時放假或請了一天半天的病假。

收取、記錄和處理診金收入的正常程序

6.在本裁決理由中, 除非本席特別說明, 否則「診金」一詞是泛指病人需要支付給PW1的所有費用, 包括診金(即診症費用)、藥費、化驗費、超音波費用和其他費用的任何一項或部份或全部 。

7.在本案關鍵時間的大約10年, 就著PW1醫務所內收取、記錄和處理診金收入的正常程序, 控辯雙方對下列各點沒有爭議:

(1) 在PW1醫務所內用來收取及/或記錄診金收入的文件是「收據簿」和「入數簿」。

(2) 收據簿的設計像是一本拍紙簿。每本收據簿相信有100張可以撕出來的收據[3]。每張收據是一式兩份, 包括白色的面單, 和粉紅色的底單。每張收據有多個空欄需要填寫, 包括病人的號碼、收據的日期、病人的名字、診金金額(用文字描述)、診金的明細表[分為六個預先印刷的空格分別用來填寫診金、藥費、化驗費、超音波、其他和合計的金額(用阿拉伯數字描述)]和診斷等。當文字和數字在面單上書寫時, 它們會直接過底印落底單上。從文件實物可見, 收據簿內的每張收據是順著次序使用, 用完一本後才使用另外一本。

(3) 在被告人當值時, 當病人來到醫務所後, 被告人負責按照病人的排板在收據上寫上病人的名字和號碼及收據的日期。病人跟著接受PW1的診治。

(4) PW1診治病人後, 被告人把收據簿交給PW1。PW1跟著在經已寫上了該名病人的號碼和名字的收據上親自寫上診金的銀碼和診斷; 在收據上的診金明細表內, PW1也親自在適用的一個或多個項目的空格裡寫上相關項目的金額及全部項目的合計總數, 然後將收據簿交回給被告人。

(5) 被告人跟著根據收據上寫著的診金銀碼向病人收錢, 收取的金額是PW1寫在收據的合計金額。

(6) 病人可以用現金、支票及醫療券付款, 如需要找續也是由被告人負責。在病人付款後, 被告人將該收據的白色面單從收據簿撕出來, 交給病人作為醫務所發出的正式收據, 而該張收據的粉紅色底單則保留在收據簿內。

(7) 被告人收取診金後在入數簿內作出記錄。入數簿記錄每一日曾經到醫務所求診的病人, 及她們應付的費用, 不論她們是用現金或非現金方式(例如支票或醫療卡) 來付款。入數簿是一本單行簿, 每一個月使用一本單行簿作為入數簿, 並以一個營業日一頁紙記錄的形式記錄診金收入, 頁上蓋印著該營業日亦是收款日的日期。換言之, 只要在某天有病人支付診金, 簿內便有一頁紙記錄當天的診金收入。當被告人當值時, 每頁紙上的記錄由她負責。每頁從左手邊數起第一行, 被告人寫下病人的號碼、第二行寫下病人的名字, 第三行寫下診金收入的銀碼, 而該銀碼應該是等於收據上的合計總數。至於第四行, 假若病人用現金付款便毋須書寫; 但假若病人不是支付現金, 被告人要在這一行作出備註, 方便PW1日後整理帳目和核對。從文件實物可見, 入數簿內的一頁頁記錄是順著日期的先後次序在簿內作出。

(8) 在被告人從病人收取診金後, 她會將收回來的所有診金, 不論是現金、支票及/或醫療券, 首先擺放在自己的櫃桶裡。

(9) 在每一天醫務所營業結束後, 被告人負責「埋數」。被告人用計算機計算出當天的診金收入總額, 然後打印一張白色的計算機紙出來。從文件實物可見, 計算機紙顯示出當天入數簿內記錄下來的每一項診金收入的銀碼, 不論病人是用現金、支票及醫療券支付該項診金, 而計算機紙上亦顯示出全部項目加起來的總銀碼, 而這個總銀碼就是當天的總營業額。當計算機紙上的總銀碼是包括病人用現金和非現金方式支付的診金時, 被告人會用鉛筆在計算機紙上寫出現金的金額。這是PW1的吩咐。被告人然後用釘書機將該計算機紙釘在入數簿內當天診金收入記錄的一頁上。

(10) 在埋數後但在放工前, 被告人將入數簿掀去當天的診金收入記錄及經已釘上計算機紙的一頁, 連同當天收到的現金、支票及醫療券, 全部交給PW1。假若在被告人埋數之前PW1經已離開診所, 例如, PW1需要趕赴醫院工作, 被告人會將所有東西保管在她的櫃桶內, 到第二天才交給PW1。但這種情況很少發生。

(11) 在每天營業後當PW1收到被告人交來的當天入數簿記錄和診金收入(包括現金、支票及醫療券) 時, PW1可以查看被告人交來的現金和其他形式的診金收入是否與被告人計算出來的總數相同。PW1跟著將現金的數目寫在一張便利貼上, 將該便利貼貼在現金或裝著現金的信封, 然後帶走現金、支票和醫療券等, 不會把它們留在診所內。至於被告人交來的入數簿, PW1把它放在檯面上, 被告人會在第二天取回入數簿, 在下一頁繼續使用。

(12) 在大部份時間, PW1在第二天早上返回醫務所之前, 會親自前往銀行把早一天的診金收入全數存入一個在她名下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戶口內, 除非當天有特別原因例如銀行有很多人排隊, 而PW1存入的金額, 與早一天診金收入的金額相同。在2004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24日這段期間, 這個模式的存款, 可以從該戶口的銀行月結單(證物P14)看見。

(13) 當被告人放假或在其他時間PW2頂替被告人的工作時, PW2也是跟從上述的程序收取、記錄和處理診金收入。

(14) 當PW1放假或不在診所但醫務所仍然開門營業而被告人及/或PW2在醫務所內當值時, 收取、記錄和處理診金的程序維持不變。當入數簿顯示在某天的診金收入只有一至兩個記項而且金額不大時, 當天大多是PW1放假的日子, 但有病人到醫務所配藥, 因此收入只有藥費而沒有診金。在病人付款後, 被告人或PW2在入數簿內依然是根據上述程序作出記錄。在PW1放假完畢後, 那筆錢會交回給PW1。至於發出收據方面, 被告人或PW2會詢問病人是否需要向保險公司索賠。假若病人只是需要一張收據, PW1給予被告人和PW2的指示是只要將收據上「Dx」即寫診斷一欄刪去防止有人可以加上文字便可以發出收據。假若病人需要索賠及需要PW1在收據上寫下診斷, 被告人或PW2會要求病人在PW1放假後再到來索取收據。

(15) PW2的證供顯示入數簿內的病人號碼和名字不是全部由被告人書寫。PW2供稱, 在病人來到醫務所後, 病人的號碼和名字就會抄寫在入數簿内, 所以入數簿是可以用來將病人分開見PW1的先後次序。因此, 即使被告人在診所內當值, PW2也有可能在入數簿内書寫病人的號碼和名字。但是, 根據PW2的證供, 當被告人上班時, PW2一定不會處理的工作包括收診金時找續給病人、在入數簿內記錄診金收入和埋數, 而這些工作由被告人處理。

(16) 就著還沒有用完的收據簿和入數簿, 被告人把它們擺放在她的檯面上。當被告人放工時, 她不會將它們帶走然後在第二天才帶回來。

(17) 就著經已用完的收據簿和入數簿, 被告人把它們全部擺放在醫務所內的一些貯存空間內, 沒有把它們從醫務所帶走, 也沒有擺放它們在隱蔽地方或把它們鎖起來。被告人供稱, 她把全部用完的收據簿放在一個紙皮箱内, 而該紙皮箱是擺放在她的檯面下面, 而用完的入數簿則放在藥櫃下面, 控方沒有提出爭議。PW1可以隨時隨刻查閱收據簿和入數簿。

(18) 在本案的關鍵時間, 即由2001年4月至2010年1月期間, PW1的醫務所一共使用了409本收據簿(合併呈堂為證物P2) 和106本入數簿(合併呈堂為證物P3) 。

8.從文件實物可見, 在該409本收據簿內, 絕大部份收據的白色面單經已不在這些收據簿內, 只是餘下收據的粉紅色底單, 顯示這些收據的白色面單經已發出給相關的病人, 而這些病人亦經已支付診金, 而支付的金額與粉紅色底單顯示的金額相同。另一方面, 在其中一些收據簿內, 其中一些收據的白色面單和粉紅色底單同時間保留在收據簿內。它們是取消了的收據, 從來沒有發給病人, 亦沒有病人因應這些收據付款。

9.以上是沒有爭議的事實。但是, 就著收取、記錄和處理診金收入的正常程序及其相關事項, 控辯雙方並非完全沒有爭議。從PW1和被告人的證供可見, 爭議包括:

(a) PW1在甚麼時間開始使用收據簿;

(b) PW1曾否指示收據簿上的收據不要印有編號;

(c)PW1曾否指示她的診所助理不要從收據簿搣去沒有發給病人而被取消的收據 (包括收據的面單和底單);

(d) 每天埋數後, 被告人是否把收據簿(內有當天發出全部收據的粉紅色底單) 交給

PW1, 連用當天的入數簿記錄和診金收入, 讓她可以進行核對。

10.另一方面, 辯方案情和證供顯示, PW1曾經指示被告人採用不正常程序, 在入數簿內作出不正確的診金收入記錄。PW1斷然否認。本席稍後會處理這各方面的爭議。

收據簿(證物P2)和入數簿(證物P3)記錄的診金收入差異

11.PW4和PW5均是註冊會計師。控辯雙方同意他們是會計專家證人[4]。他們在作證時亦呈上他們的履歷[5] 。本席接納他們為會計專家證人。

12.PW4供稱, 在2010年1月尾, 他受到PW1的委託, 查證其醫務所的診金事宜。當時, PW1發覺入數簿記錄和收據有差異, 希望PW4可以把這些差異數量化, 衡量大概差異有多少。PW1亦供稱她委托PW4去查證。這些證供沒有受到辯方質疑。

13.根據PW4的證供, 在接受PW1的委托後, 他曾經撰寫了4份報告。第三份日期為2010年9月28日的報告(證物P5)是在集齊本案關鍵時間的全部收據簿(證物P2)和入數簿(證物P3) 後才撰寫的。在2014年1月3日, PW4撰寫日期為2014年1月3日的補充報告(證物P6), 修訂證物P5內的一些數字, 因此, 證物P5和P6是一起閱讀的。PW4確認它們的內容是真實準確, 並且採納它們為他的證供。辯方同意這兩份報告可以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

14.歸納PW4的證供, PW4曾經將每張收據記錄下的合計金額(即診金和其它項目的總數), 對比記錄於入數簿内的診金收入金額。假若這兩個數字是不相同, 不論是收據上的合計金額是高於或低於入數簿上記錄的金額, 又或是只有在其中一份文件出現數字(即在收據簿內某張收據底單列出的診金金額, 完全沒有在該收據發出日的入數簿記錄中出現, 又或是入數簿中記錄了某項診金收入, 但在記錄當天的收據簿內完全找不到相對的收據), PW4就在他的報告內列出這些數字及計算差額。假若這兩個數字是相同, PW4就不會把它們列在報告內。

15.PW4供稱, 他發現, 在報告涵蓋時段的早期, 差異不論在金額上及在數量上比較少, 但到了後期, 不單止差異的金額大, 而且出現差異的次數頻密。在作出對比後, PW4發現收據簿上記錄的金額, 多過入數簿上記錄的金額, 及當他撰寫證物P5時, 兩個數字的淨差額是2,046,320元。根據該報告, 兩組數字出現了總共5,965個差異, 其中5,893個差異是收據簿上記錄的金額大過入數簿上記錄的金額, 佔總數的98.8%; 而其餘的72個差異, 則是入數簿上記錄的金額大過收據上記錄的金額, 佔總數的1.2%。

16.PW4亦供稱, 在2013年12月, 他收到律政署的來信, 告訴他辯方律師認為報告(證物P5) 其中一些數字有問題, 要求他澄清。他同意早前的報告(證物P5) 有一個收據數字錯誤和有5個入數簿數字遺漏, 所以撰寫補充報告(證物P6) , 並且在銀碼上作出改正調整, 修訂較早前得出的淨差異金額, 更正為2,039,200元。

17.辯方大律師在盤問PW4時指出, 會計報告(證物P5) 顯示有一張日期為2005年4月4日、病人編號為232909及合計金額為1,250元的收據沒有被記錄在入數簿內, 但是, 該張收據, 包括它的白色面單和粉紅色底單, 可以在一本收據簿(證物P2I) 內找到, 而且該張收據上劃了一條斜線, 顯示這張收據經已取消。在接受辯方大律師盤問時, PW4供稱他相信報告(證物P5)在這個項目上出錯。

18.但是, 在主控官的覆問下, PW4的證供顯示, 根據2005年4月的入數簿(證物P3E), 在該年4月4日的記錄, 該張收據(病人編號232909), 連同病人的名字陳香香, 記錄在入數簿內, 但金額一欄只是劃上一條斜線, 沒有銀碼, 旁邊卻寫著「欠1250 14/7/05已付」。從另外一本收據簿(證物P2J), PW4同時找到兩張發給這名病人的收據, 一張日期為2005年7月14日而金額是850元, 另一張日期為2005年4月4日而金額是1,250元。文件實物顯示, 在這張日期為2005年4月4日的收據之前和之後發出的收據, 它們的日期均是2005年7月14日, 因此,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 這張日期寫著為2005年4月4日的收據其實也是在7月14日發出的, 而它明顯是代替了先前在2005年4月4日經已書寫但沒有發出及不知在甚麼時間被劃去的收據。另一方面, 在2005年7月份的入數簿(證物P3K) 內, 在該月14日的記錄裡, 該名病人的編號和名字只是出現了一次, 而且記錄收取了的診金金額只是850元。PW4供稱, 根據這些記錄, 入數簿内記錄收取這名病人的850元是日期7月14日收據上的850元, 並不是日期4月4日收據上的1,250元, 因此, 該收據的1,250元確是沒有記錄在入數簿内。換言之, 他的報告(證物P5) 是正確地反映出該1,250元的差異, 及證物P6的內容依然是正確。本席認為, PW4在覆問下的證供是正確的, 因為他只是說出文件記錄顯示的事實。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沒有再提及這一點, 在盤問PW4時也沒有再向PW4指稱兩份報告有其他記錄上的錯誤。

19.另一方面, 辯方大律師曾經指出, 在補充報告(證物P6) 列出的表有10個項目, 它們顯示收據在較早的時間發出, 但相對的收入在較後的時間才在入數簿內上出現。PW4不同意大律師提出的先後次序全部適用於這10個項目(即有些項目是入數簿記錄早於收據的記錄), 但他同意它們是有時間差異, 他也不知時間差異的原因。PW4同意證物P6表內列出的10項只不過是「樣板」(sample) 。辯方大律師建議, 這種在較早日期開出收條, 在第二天或遲些的日期在入數簿才看見同一個病人同一個銀碼出現的情況, 在雷醫生的10年帳目是常見的。但PW4供稱這是不常見的, 出現這個情況極少, 應該低於1%。在覆問下, PW4供稱, 這種情況, 在純粹數字上, 對於計算差異是沒有任何影響的, 因為這只是一個時間上的差異。本席認為, PW4的工作只是會計的工作, 他只能夠在報告中表列出收據簿和入數簿提供的資料, 然後作出計算和統計。對於發出收據和入數簿記錄的時間差異, 不論誰先誰後, PW4不是事實證人, 不會知道原因, 這亦不屬於會計專家證人可以作供的範疇。但本席肯定, 正如PW4說, 發出收據的時間和在入數簿作出記錄的時間, 即使出現差異, 這對於計算收據簿和入數簿所顯示的診金收入差額, 完全沒有影響。

20.PW5供稱, 在2012年6月, PW1委託他的會計師樓, 進行一些會計審核工作。他收到的文件包括會計報告(證物P5)、PW1醫務所由2001年4月至2010年3月的入數簿(包括證物P3), 和PW1的上海匯豐銀行戶口的月結單(證物P14)。他的工作有兩部份, 其中一部份是查證該會計報告(證物P5)内裡的銀碼是否計算(加減)正確。他的結論是該份報告內的銀碼計算是正確的。辯方沒有提出質疑。本席稍後才交待PW5的另外一項工作。PW5代表其會計師行就著他的工作發出報告(證物P7), 他確認報告的內容是真實和準確, 並採納為他的證供。

21.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完全沒有質疑PW4和PW5的證供。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是真實和準確, 及本席可以給予他們各自呈交的會計報告, 絕對的證供比重。

22.本席肯定, 兩份會計報告(證物P5和P6)準確地列出了在本案的關鍵時間(即2001年4月2日至2010年1月22日), 該409本收據簿(證物P2) 和106本入數簿(證物P3) 在診金記錄上出現的差異, 並且準確地列出每項差異的金額, 及全部差異的總金額。本席肯定, 在本案的關鍵時間, 全部入數簿(證物P3) 記錄的診金收入總數, 較諸同一時段全部收據簿(證物P2) 記錄的診金收入總數, 少了2,039,200元。

23.再者, PW1供稱, 就著收據簿(證物P2)和入數簿(證物P3) 顯示出的多項診金收入分別, 不一致的項目全部涉及現金付款, 而不一致的項目不涉及非現金(例如支票和醫療卡)的付款方式。本席接納這項證供。由於PW1和PW2的證供是所有診金收入必須記錄在入數簿(證物P3) 內, 而被告人亦從來沒有供稱PW1吩咐她不要在入數簿記錄非現金收入的全部或部份, 也沒有供稱她曾經這樣做(不論是否按照PW1的指示), 因此, 這筆總數為2,039,200元但沒有記錄在入數簿(證物P3) 內的診金收入必然是現金收入。這不單止是PW1的證供, 也是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爭議點

24.本案的爭議點就是控方能否證明被告人偷去這筆總數達2,039,200元的診金收入。

25.簡單來說, 控方的案情是被告人根據收據向病人收取診金後, 她沒有如實將診金收入記錄在入數簿內。控方指稱, 被告人透過不記錄從病人收來的診金之全部或部份, 然後只是將記錄在入數簿內的診金收入交回給雷醫生, 從而不誠實地侵吞了沒有在入數簿內記錄的差額。

26.另一方面, 辯方案情是被告人經已將每天的診金收入全數交回給PW1, 所以沒有偷取任何診金收入。至於收據簿(證物P2) 和入數簿(證物P3) 顯示出的診金收入差異, 被告人是按照PW1的指示在入數簿內作出不正確的記錄。PW1為了逃稅而給予被告人這樣的指示。當PW1知道稅務局會向她進行調查時, 為了避免稅務局指控她隱瞞收入, PW1訛稱被告人偷去這些診金收入, 以被告人作為代罪羔羊。

控方證供

27.PW1供稱, 在2010年1月某日, 當時是繳付稅款的時間, 她心想早一年做了不少生意, 但需要繳交的稅款卻還少過早一年。有一天, 當她與丈夫談及此事時, 丈夫向她說了一句會否有人拿走了她的錢而她不知道。這句話令到她開始想是否遭人「穿櫃桶底」。她亦曾經聽過同行說過被診所助理偷錢。最終, 她決定查核每天寫出可以收到的診金, 是否相等於她收回來的診金。在某天開始, 她在一張白紙(證物P4)上寫下病人的名字和應該收到的診金金額。她做了這樣的記錄數次。PW1供稱, 在第一天作出查核時她經已發現有出入。在放工時, 被告人將入數簿交給她。在比對證物P4和入數簿記錄後, 她發現, 在2010年1月22日, 其中兩名病人應付的診金是每人1,050元, 總數是2,100元, 但在入數簿(證物P3A) 的記錄, 被告人只是寫下每人600元, 總數是1,200元, 即被告人少寫了每人450元, 總共欠了900元; 而收據簿內有關這兩名病人的收據粉紅色底單(證物P15)也是顯示每張的診金是1,050元。

28.PW1供稱, 在查出這個結果後, 她與律師和會計師商量如何處理。由於只是在數天內的查核經已發現數目有問題, PW1懷疑還有其他出入。因此, 她曾經將較早時間的一些收據簿帶回家中查核, 發現它們與入數簿有不吻合的地方。由於她認為不應該由她決定數目是否有出入, 所以她沒有記錄收據簿和入數簿的不吻合地方, 但她要求會計師替她查核。結果, PW1將粉紅色底單的收據簿和入數簿交給胡國志會計師樓的陳先生(PW4)替她核算, 目的是查證粉紅色底單的收據簿(證物P2)和入數簿(證物P3)是否有出入。其後, 會計師樓通知她入數簿內有很多不妥當的地方, 當時會計師樓初步估計差額是大約150多萬元。PW1跟著與律師商量如何處理。律師建議她報警。PW1於是在2010年1月尾報警, 指控被告人在收取診金時偷竊了屬於她的金錢。

29.辯方大律師指出, 發現交少了稅並不是真正的理由引致PW1在2010年1月調查被告人在交回診所收入給她時是否出現了問題, 真正的原因是PW1遭受稅務局查數。PW1強調「我從無俾稅局查數」。

辯方證供

30.被告人供稱, 在她入職後, 她會按照收據簿的銀碼, 寫在入數簿上。但被告人補充, 在她20多年前剛入職時, PW1經已有搣去收據的面單和底單的習慣。至於搣收據的原因, 被告人供稱, 有一些病人, PW1知道他們不會向保險公司索賠, PW1就會吩咐她不要在入數簿上寫下病人的名字, 而收據簿内的收據(包括白色面單和粉紅色底單)一起搣去。被告人然後向病人收取現金, 收取後, 被告人會即時將診金交回給PW1。被告人指出, 搣去底面單多數是在上述的情形發生, 因為寫錯收據而搣去收據的情況是「好少好少數」。本席稱這個方法為「搣單不入數」。被告人供稱, 這個方法到2003年沙士發生後仍然持續。被告人供稱, 從她入職至離職期間, PW1從來沒有吩咐或向她說過不要搣去收據。

31.被告人亦供稱, 除此之外, PW1有時會吩咐她不要在入數簿上作記錄, 只是將白色面單照樣交給病人, 但讓粉紅色底單保留在收據簿内。被告人說可能PW1是恐防病人會向保險索賠。被告人收取現金後,會即刻將現金交給PW1。在2000年之前, 這種情況間中出現, 但次數很少; 但從大約2000年開始, 頻密程度增加。在盤問下, 被告人供稱, 她記不起在那時開始這個方法, 但肯定在2003年之前經已出現。本席稱這個方法為「不入數」。

32.被告人繼續供稱, 在接近沙士發生的時間, 即大約在2003年但她記不起月份, 當沒有病人時, PW1從她的房間走出來, 向她及PW2埋怨股票虧本了很多, 成日說「冇眼睇」, 又說她的女兒要去美國讀書, 及醫療保險增加幾十萬元, PW1又多次說手停口停。然後有一天晚上接近放工的時間, 當時也是跟著沙士的時間(但被告人記不起那一個月份), 在PW2離開後及診所內只有PW1和她兩人時, PW1向她說會有「有新嘅指示」給她。該新指示就是PW1吩咐她不要將全部診金的現金金額寫在入數簿内, 至於到時如何寫, PW1會再給予被告人指示。被告人聽了之後, 當晚想了一會兒。雖則PW1沒有明言, 但被告人根據她對PW1的了解作出估計, 她相信如果不聽從PW1的指示, 她必然會被解僱。

33.被告人供稱, 從跟著的一天開始, 在病人診症完畢後, 她會將收據簿交給PW1, 由PW1填寫銀碼。假若PW1不希望整個診金數目寫在入數簿内, PW1會視乎當時房内有沒有其他人; 如果沒有其他人, PW1會口頭告訴她入數簿内的銀碼, 如果房内有其他人(不論是其他病人或PW2), PW1就會從檯面拿出一張黃色便利貼紙, 在該紙上寫下PW1要求被告人寫在入數簿的銀碼。被告人按照PW1的意思去做。PW1多數是口頭交帶。就著收回來的現金, 被告人在每一晚埋數時, 她會將入數簿内記錄的所有銀碼, 包括現金、支票和保險券, 用一個萬字夾, 夾成一疊。另外, 沒有記錄在入數簿的診金收入, 被告人會用另外一個細一些的萬字夾夾著, 然後多數會放在先前的一疊診金收入下面, 跟著一併兩疊現金交給PW1, 連同入數簿和收據簿, 讓PW1查核。PW1會根據計算機紙上寫的總數, 點算體積較大的一疊現金。本席稱這個方法為「入細數」。本席注意到辯方盤問PW1時曾指稱PW1是在2003年3月至4月期間給予被告人這個指示。

34.被告人否認, 從入職直至被拘捕, 曾經在任何時間偷取PW1的診金收入。

法律指引

35.在作出裁決時, 本席謹記, 舉證責任是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亦清楚知道, 雖則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 但她毋需證明自己是清白, 亦毋需對控罪提出疑點。事實上, 在每一個議題上, 被告人均是沒有法律上或證供上的舉證責任。另一方面, 由於被告人經已作供, 因此,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 本席必須把她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只要被告人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 本席就必須接納她的證供。另一方面, 即使本席不接納她的證供, 這並不等同控方經已舉證成功, 因為控方依然是有責任提出法律所需的證供使本席肯定被告人確曾犯罪, 否則本席不能將她定罪。

36.本席亦謹記, 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這一項證供對她有利, 因為在評核證供時, 本席必須考慮, 相對於有犯罪紀錄或品格不良好的人而言, 被告人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較低, 而且, 她的供詞之可信性較高。

37.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案中所有證供和陳詞。每名證人作供時本席亦有小心觀察各人的神情舉止, 來協助本席考慮其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當然本席謹記, 單是神情舉止並非測量證供真偽的穩妥或可靠工具, 本席反而必須加倍小心考慮每名證人的證供是否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或不可信性。本席亦必須小心考慮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抵觸。

38.本席謹記, 雖則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 但是, 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而且, 當作出推論時, 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另一方面,當法庭作出推論的決定時可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6]

證供評核和裁斷

39.控方沒有提供證明被告人偷竊的直接證據, 但控方試圖透過證明一些基本事實的存在, 從而要求法庭推論被告人干犯本案的控罪。除了被告人承認的部份, 控方差不多完全倚靠PW1的證供來證明這些基本事實。辯方大律師力陳PW1是不誠實的證人, 其證供不可信不可靠, 或最低限度存有合理疑點, 因此法庭不應接納她的證供。

40.本席經已小心考慮兩名辯方大律師的書面陳詞, 和法庭內作出的進一步口頭結案陳詞。本席亦依據證供考慮辯方提出的每一點論據。簡而言之, 辯方的主要論據是, PW1每天親自替病人診症, 並且親自在每一名病人的收據上寫上病人應付的診金, 因此她是知道每天的病人數目, 及知道可以從每名病人收取的診金金額和當天診金收入的總金額, 或至低限度她有一個概念, 因此, PW1不可能對每天的收人情況完全不清楚或不知道, 而PW1每天曾經核對或可以每天核對被告人交給她的診金收入是否正確, 因為被告人每天在交回診金收入給PW1的同時亦交給PW1當天的入數簿及收據簿, 再加上PW1為人小心謹慎, 處事精明, 並且對每天收入的準確性有很高的要求, 所以, 如果被告人真的是沒有交回全數的診金, PW1不可能不知道, 尤其是在一些控方聲稱被告人偷竊診金的日子, 當天的入數簿記錄有非常容易引起PW1注意的地方, 例如, 當天的記項不多、病人數目較PW1診症的病人數目明顯少、收取了的診金總金額與應收診金的總金額有著很高百份比的落差、應收的特別大額診金沒有在記錄出現, 及/或病人因接受不經常性的治療而應付的診金沒有在記錄上出現等等。再者, 辯方亦認為, PW1沒有可能在長達或超過10年的據稱罪行發生時間完全不察覺被告人偷竊診金, 因為PW1每天進行核對, 或PW1在整段時間一定曾經有進行核對。而且, 被告人從來沒有銷毀或藏匿任何收據簿或入數簿, 從而讓PW1可以很容易及隨時拿出這些記錄來核對。辯方認為, 被告人從不企圖毀滅證據, 與控方聲稱她在入數簿內作出虛假記錄從而偷錢, 並不相符。

41.PW1在接受盤問時同意, 在這個長達10年的時段, 只要她在任何一天拿出收據簿和入數簿來作出比對, 她便可以很容易找出它們之間的差額, 但PW1作出的附註是假若她是逐項作出比對的話。在接受主控官覆問時, 就著未能發現入數簿錯誤的原因, PW1供稱, 她從來沒有刻意留意每天診治病人的人數或診金總數的金額; 每天被告人交一條數給她, 而她接過的診金收入與該數目吻合(「啱數」), 她就不再理會。PW1說她未能提供解釋, 她只可以說太信任別人。

42.辯方大律師力陳, PW1的證供不可信, 因為不論被告人的工作能力上, 及/或PW1與被告人的關係上, PW1是沒有理由完全相信或完全倚賴被告人的。

PW1使用和保留收據簿(證物P2)和入數簿(證物P3)的原因

43.在審核各名證人尤其是PW1和被告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之前, 本席首先討論一項重要的背景事實。

44.本席注意到以下沒有爭議的案情。第一、在本案的關鍵時間, 呈堂的全部收據簿(證物P2)和全部入數簿(證物P3) 是PW1醫務所的會計文件。第二、決定使用和保留這些會計文件在醫務所內的人是PW1。這是PW1的證供, 亦必然是可信的證供, 因為她是醫務所的唯一醫生, 亦是被告人和PW2的僱主, 而醫務所的收入全部歸她所有。本席要討論的背景事實就是, PW1決定使用和保留這些會計文件的原因。

45.PW1供稱, 當她開始執業時, 她並不是使用現時呈堂的收據簿(證物P2), 亦不是向每一位病人發出收據。當時的做法是當病人不要求收據時, 她就不會開出收據的。但是, 在大約90年代初期, 稅務局曾經向診所醫生進行嚴厲調查, 亦有不少醫生因而被檢控。因此, 雖則她沒有受到稅務局的調查, 但她諮詢會計師的意見, 假若稅務局調查她時, 她怎樣可以非常妥當地處理但又毋須提供太多解釋。會計師建議她發出收據給每一名病人, 而收據最好是過底的, 底單由她保留, 及同時間, 她要把每天的收入依照它的準確金額全數存入銀行戶口內, 方便將來對數。PW1供稱, 自此之後, 她就採用這種做法, 並且指示她的診所助理, 即使收據是寫錯、寫多或寫花, 也不要把收據搣走, 讓它一式兩份保留在收據簿内。她貯存起發出收據的粉紅色底單, 因為她預計假若有任何稅務的問題或需要查核時, 她會有一個記錄。PW1供稱, 她不能夠準確記起但她是大約在90年代中開始使用收據簿這個形式。

46.就著入數簿(證物P3) 的使用, PW1供稱, 在很多年前, 她使用紙張而不是用一本簿來記錄每天的收入, 但由於紙張「太散」, 所以她後來改用簿, 而一本簿剛好可以記載一個月的記錄。PW1供稱, 雖則她經已使用入數簿很多年, 但其實她經已記不起使用入數簿的原因, 但她相信是為了方便看見每天的收入, 因為假若只是查閱收據簿, 她便需要掀開每一頁然後逐頁加出總數; 她亦相信使用入數簿可以讓她看見每個月的收入, 及方便她日後做會計的計算工作。

47.辯方大律師批評, PW1只是在被重召出庭解釋收據簿的缺頁情況時才突然提出在90年代許多醫生被稅務局控告而導致她向會計師請教, 及按照會計師意見開始向病人發出收據和自己保留底單。本席認為, 假若辯方是指稱PW1作出新近捏造的證供, 這個論點不能成立, 因為PW1在初次出庭於主問證供時經已說出她使用過底收據, 是基於會計師建議, 及她貯存收據的粉紅色底單, 是因為假若有任何稅務的問題或需要查核時, 她會有一個記錄。

48.本席亦注意到控辯雙方證供在這個範疇上有些少分別。被告人供稱她並不是在90年代而是在1987年開始替PW1工作時醫務所經已使用收據簿和入數簿來收取和記錄診金收入。在這一方面, 案中沒有其他的證據顯示誰說的版本才是真實, 故此本席只可以憑藉她們作為證人的一般可信性作出裁決, 本席當然緊記控方有舉證的責任。不過, 本席認為, 這項分歧根本沒有重要性, 因為在本案的關鍵時間, PW1使用相同的收據簿和入數簿來收取和記錄診金收入是沒有爭議的事實。

49.另一方面, 本席完全相信PW1確曾徵詢會計師的意見, 並且採納這些意見來記錄和證明她的診金收入, 因為PW1的行為與她供稱得到的意見完全相符 :

(1) PW1在收據寫上診金數目, 由她的診所助理按照收據向病人收取診金, 發出收

據的面單給經已付款的病人, 保留該收據的底單於收據簿內作為記錄;

(2) 收據簿內保留沒有發出或經已取消的收據;

(3) PW1將每個營業日的診金收入在儘早時間如數存入其上海匯豐銀行戶口內。

50.就著第一點, 呈堂的409本收據簿(證物P2)便是證明, 它們涵蓋的時間是由2001年4月至2010年1月, 長達差不多9年。PW1使用收據簿來發出收據及保留收據底單於收據簿內的時間顯然是更為久遠, 因為PW1供稱這種做法是由90年代中開始, 而被告人更加供稱這種做法在她於1987年11月入職時經已存在。PW1供稱, 多年來的全部收據簿都是貯存在醫務所內。替PW1工作了超過22年對PW1在醫務所內的運作必然有足夠認知的被告人也沒有質疑這方面的證供。PW1向每一名病人收取診金前必然首先準備好收據, 寫上診金數目, 收取診金後保留有關收據的底單於收據簿內。每一張保留在收據簿內的收據底單, 就證明PW1有一次診金收入, 而金額就是底單寫著的數目。

51.就著第二點, 在該409本收據簿(證物P2)的部份收據簿中, 一些數目不多但經已全部或部份書寫了的收據, 依然是一式兩份(即包括它們的白色面單和粉紅色底單)完整地保存在收據簿內。這些收據是劃上斜劃, 顯示它們經已被取消。與這一點相關的議題是PW1曾否指示被告人不要從收據簿搣去收據, PW1和被告人的證供不相同。本席稍後會處理這個爭議。但不可爭議的事實是, 從收據簿的實物可見, 這些沒有發出或經已取消了的收據確實是面單底單一起完整地保留在一些收據簿內。這些經已取消的收據當然不是診金收入的記錄, 但當收據簿內不單止保留了全部取得診金收入的底單, 而且還保留了全部取消和沒有取得診金收入的收據, 只要收據簿沒有出現缺頁(即收據的面單和底單同時在收據簿消失)的情況, 全部收據便點算齊全, 收據簿的完整性便得以證明。在這種情況下, 只要將收據簿內所有粉紅色底單記錄的診金收入加起來, 便可以計算出PW1的真正總診金收入。由此可見, 保留沒有發出或經已取消的收據於收據簿內是證明PW1申報了全部收入的非常重要步驟。這項證供完全吻合PW1的證供, 即她是為了準備回應稅務局有可能的調查而將沒有發出或被取消的收據保留在收據簿內。

52.就著第三點, PW1親自到銀行存入診金收入是沒有爭議的事實。再者, 當入數簿(證物P3) 內記錄的診金收入與PW1的上海匯豐銀行戶口由2004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24日的月結單(證物P14) 作出比對時, 毫無疑問, 入數簿記錄的診金收入, 不論病人是以現金或非現金方式付款, 全部存入在該戶口內。再者, 這些存款有以下的模式: (1) 每個營業日的診金收入, 在大多數的時間, PW1在第二天便存入該銀行戶口, 而在其餘的時間, PW1也是儘快或連同下一個營業日的診金收入一併存入戶口之內; 及(2) 存入該銀行戶口的金額, 與記錄於入數簿內該營業日的診金收入金額相同, 或在合併存款的情況下, 與合併營業日的總診金收入相同。這是PW1的證供, 得到文件和PW5的證供完全支持。PW5是會計師, 受到PW1委托處理兩項工作。本席較早前經已說出其中一項, 第二項就是查核入數簿(證物P3)内每日提及的診金收入(即是在計算機紙上記錄的合計總數)是否存放入PW1的上海匯豐銀行戶口裡。本席毋須覆述PW5採用的兩個會計方法, 因為PW5的證供完全沒有受到質疑, 而且只要比對入數簿和銀行月結單就會顯示出這些事實。再者, 被告人亦供稱, PW1是非常著緊存入銀行戶口的金額, 與入數簿記錄的診金收入金額, 必須相同。本席暫時毋須處理被告人在一些日子交給PW1的診金收入是否大於入數簿內記錄的金額, 但控辯雙方的證供清楚顯示, PW1是為了證明每個營業日的診金收入就是存入銀行戶口的存款, 而採取上述的存款模式, 包括在存款的時間性上和金額上。本席補充一點。雖則呈堂的銀行月結單(證物P14)沒有涵蓋2004年9月之前PW1戶口的存款狀況, 但PW1多年來採用這個存款方式的證供沒有受到被告人的質疑。本席完全相信, 在本案的關鍵時間, PW1也是依據相同的模式把診金收入存進銀行戶口內。

53.從PW1的行事, 本席完全相信PW1的證供, 她是為了準確地計算出她的診金收入, 和為了準備回應稅務局有可能向她展開的調查而採用收據簿來收取和記錄診金收入。本席亦信納PW1採用的方法, 是一個全面和有效的方法可以向稅務局證明她經已申報全部診金收入。而且, 她在每個營業日後便在儘早時間將診金收入存入銀行戶口內, 這亦構成強而有力的佐證, 證明收據簿內的記錄是真實準確的。本席也相信這個會計方法是回應稅務局調查的簡易方法, 因為PW1只要保留全部收據簿和銀行月結單, 在需要接受調查時把它們全部交給稅務局, 讓稅務局自行核對便足以應付, 毋須PW1再做其他工作。

54.從以上分析可見, 純粹從計算診金收入、報稅或滿足稅務局調查的角度看來, PW1醫務所內使用的入數簿(證物P3)其實是沒有重要性甚至乎需要的。因此, 當PW1供稱她經已忘記了使用入數簿的原因時, 她的證供其實是相當可信的, 反映出她在作供時只是將記憶所及的事實告知本席。另一方面, 正如PW1作供時說, 入數簿可以方便她看見每個營業日和每月的診金收入, 亦可以方便她做日後的會計工作, 她相信這是設立入數簿的原因。PW2亦供稱, 當病人來到醫務所時, 病人的名字會寫在入數簿內, 成為病人接受PW1診症的先後次序。本席沒有任何理由懷疑這些證供。

55.另一方面, 本席亦確信這些入數簿成為了PW1醫務所的會計文件, 因為根據PW1的證供, 每一年當她準備報稅時, 她拿出全年的12本入數簿, 計算出全年收入總數, 然後把12本入數簿原封不動地交給會計師核數。PW1亦供稱, 她曾經將收據簿也同時間交給會計師, 但由於每年有很多本收據簿, 及文件愈來愈多, 她記不起從甚麼時間開始便沒有再送交收據簿給會計師核數, 而會計師又沒有要求她提供。PW1的證供顯示, 在這種情況下, 入數簿成為報稅的會計文件。PW1承認, 在本案的關鍵時間, 她沒有將收據簿連同入數簿一併交給會計師核數。

56.本席認為, 假若入數簿內的記錄是按照PW1供稱的程序作出記錄, 入數簿內的診金收入記錄, 必然與保留在收據簿內的收據底單所顯示的診金收入在次數上和金額上完全相同。因此, 即使PW1在報稅時只是使用入數簿來計算她的全年診金收入, 及只是將入數簿交給會計師核實作為報稅之用, 而沒有同時間自己查閱及/或交出收據簿給會計師查核, 這也是沒有問題的, 因為如有需要, 她依然可以出示有關的收據簿來證明經已申報全部診金收入。因此, 本席認為, PW1後來完全倚賴入數簿來計算每個稅務年度的收入和只是將入數簿交給會計師核對, 這些做法本身是沒有問題的, 也不影響她採用的收取和記錄診金收入方法的可信性。

57.從以上分析, 本席肯定, PW1為了準備回應稅務局在不知道甚麼時間但有可能向她進行的調查, 而蓄意採用上述的方法去收取和記錄診金收入。再者, 本席亦肯定, 只要誠實地依據這個方法來收取和記錄診金收入, 收據簿和入數簿的記錄必然是相同, 而PW1在報稅時也會向稅務局申報她的全部和真實的收入。

收據簿(證物P2)和入數簿(證物P3)出現的不正常情況

58.雖則收取和記錄診金收入的方法之設計沒有問題, 但是實際上, 在本案的關鍵時間, 入數簿記錄的診金收入, 較收據簿記錄的診金收入, 少了2,039,200元, PW1亦必然沒有向稅務局呈報這筆診金收入。當收據簿和入數簿的記錄作出比對時, 除了收據簿和入數簿的記錄是相同的記項之外, 可以見到以下4種情況, 但假若收據簿和入數簿的記錄是依足上述的收取和記錄診金收入的方法來做的話, 這些種情況是不應該出現的:

(1) 收據簿出現缺頁(即收據的面單和底單從收據簿消失), 入數簿沒有記錄(「搣單不入

數」);

(2) 收據簿保留收據的粉紅色底單, 但收據上的病人號碼和名字及診金收入完全沒有記

錄在入數簿内(「不入數」);

(3) 收據簿保留收據的粉紅色底單, 入數簿亦記錄了收據上的病人編號和名字, 但記錄

的診金收入較收據上的金額少(「入細數」);

(4) 收據簿保留收據的粉紅色底單, 入數簿亦記錄了收據上的病人編號和名字, 但記錄

的診金收入較收據上的金額大; 或收據簿完全沒有發出收據的記錄, 但入數簿記錄

了病人的編號和名字及診金收入(「入大數」) 。

59.根據PW4的證供, 該筆總數為2,039,200元的診金收入是將入數簿內不入數和入細數的記項加起來再減去入大數的記項而得出來的淨值。就著缺頁的情況, 控方將該409本收據簿(證物P2) 的缺頁情況表列出來(證物P21), 辯方沒有爭議。這些收據簿是在本案關鍵時間內使用的收據簿, 但控方亦將本案時間以外由2010年1月23日至同年4月7日的8本收據簿(證物P23) 的缺頁情況表列出來(證物P22) 。在這一個階段, 本席只想指出, 缺頁可能代表在病人支付診金後, 收據的白色面單交給了病人但粉紅色底單被撕走, 或收據的面單和底單同時被撕走, 而入數簿又沒有記錄, 故此隱瞞了診金收入。但另一方面, 缺頁的出現, 亦可能是因為收據基於其他原因例如寫多寫錯而被撕走, 但不涉及診金收入。本席緊記, 由於出現缺頁的成因有多種可能性, 因此本席不應因為缺頁出現而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推斷或猜測。本席稍後會因應PW1和被告人的證供再討論缺頁這一點。

60.根據PW1的證供, 就著一些診金收入, 在她不知情下, 被告人擅自在入數簿內不入數及入少數, 亦沒有交還這些診金收入給她。另一方面, 被告人的證供是她經已將全部診金收入交還給PW1, 她只是按照PW1的指示在入數簿內不入數及入少數。

61.在分析PW1和被告人證供之前, 本席指出另外一個事實。控辯雙方同意, PW2在被告人不在醫務所當值時曾經負責收取診金和做記錄。PW1供稱, 她可以辨認PW2的筆跡。她曾經查核PW2在入數簿做的記錄, 發現在本案的關鍵時間, PW2負責收錢的日子最多是兩天, 而且記錄與收據簿沒有不一致的地方。本席相信PW1的證供。PW4在他的會計報告(證物P5和P6) 列出每一項收據簿和入數簿的差異, 辯方亦曾經透過控方向PW4指出一些項目的錯誤, 在盤問控方證人期間和在結案陳詞時分析這些項目。毫無疑問, 辯方對收據簿和入數簿出現的差異有充份的了解和分析, 但辯方從來沒有提出組成這筆總數為2,039,200元的診金收入差異有任何一項是由PW2記錄的。因此, 本席肯定PW1的證供是正確的。再者, 即使被告人供稱PW1指示她在入數簿作出失實記錄, 被告人的證供顯示PW2沒有參予也不知情。因此, 本席肯定, 入數簿內記錄少了診金收入一事, 與PW2完全沒有關係。

62.在這種情況下, 由於在案發期間只有三人在醫務所工作, 因此, 該筆總數為2,039,200元的診金收入不是PW1收取了便是被告人吞佔了。當然, 要證明前者, 舉證責任在控方, 而量證標準是無合理疑點, 絕對不是PW1的證供相對於被告人的證供是否較為可信。辯方大律師在盤問PW1和結案陳詞時提出PW1的證供不可信之處, 本席現逐一處理。

PW1證供的評核

63.辯方嘗試以PW1沒有或拒絕採用一些收取和記錄診金收入的措施來顯示PW1有意圖和製造空間不去準確地記錄診金收入。

不接受信用卡或易辦事等非現金付款方式

64.在辯方的盤問下, PW1承認曾經有病人要求使用信用卡或易辦事來付款, 但她的診所沒有安裝接受這些付款方式的儀器。PW1亦同意假若她收取信用卡或易辦事, 她就會有一個底單或記錄, 情況就有如收取支票或醫療券。本席不認為這一點對PW1的證供可信性有任何影響。假若PW1接受病人以信用卡或易辦事付款, 她當然有一個診金收入的記錄, 但PW1經已透過使用收據簿和入數簿來收取和記錄診金收入, 只要從病人收取診金的診所助理(不論是被告人或PW2) 按照程序發出收據面單並保留收據底單在收據簿內, 及在入數簿內作出記錄, PW1便有準確的診金收入記錄記載於收據簿和入數簿之中。因此, 從記錄診金收入的角度而言, PW1根本經已有足夠和恰當的記錄而毋須借助信用卡或易辦事等付款方法。另一方面, 接受信用卡或易辦事等非現金付款方式當然可以讓PW1知道她的診所助理包括被告人是否經已收妥診金故能防止她們侵吞收入, 但是, 假若PW1真的是信任被告人和PW2時, 她沒有想到需要採取這些防犯措施是毋可厚非的。因此, 本席完全見不到這一個論點在任何程度上損害PW1證供的可信性。

沒有將醫務所電腦化

65.PW1承認她沒有將醫務所電腦化來記錄病人到訪和診金收入。PW1解釋, 她曾經詢問有關診所的電腦套裝, 得知操作需要醫生在診症室内於電腦輸入資料, 而在診症室外的姑娘需要接收及打印資料出來, 她們需要互相配合。但是, 她認識電腦不多, 被告人和PW2亦不懂電腦。她曾經向被告人和PW2提出她們三人一起學習電腦, 但即使由她付款, 被告人和PW2不願意學習, 故此未能進行電腦化, 除非她解僱她們。

66.辯方認為PW1說不懂電腦的證供不可信。辯方指出, PW1同意她的工作檯上擺放了一部手提電腦, PW1亦供稱在報稅時使用電腦以EXCEL文件處理程式做收支表給會計師, 而PW2亦供稱多次看見PW1用手提電腦玩遊戲。本席不接納辯方的陳詞。PW1供稱, 基於她現時已60歲, 亦畢業了30多年, 她只是靠自學而得到不多的電腦知識。本案沒有相反的證供。PW2供稱不清楚PW1是否懂得用電腦, 而被告人供稱她沒有留意PW1對電腦的認知程度。本席認為PW1的證供沒有內在的不可信性。縱然PW1懂得使用EXCEL和玩電腦遊戲, 這亦只能顯示她懂得使用這些指定的電腦軟件, 但並不等同她懂得操控電腦。當然, 本席相信PW1可以學習電腦從而將診所電腦化, 而PW1供稱最大的障礙是被告人和PW2均不願意學習。

67.辯方力陳, PW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而PW2非常肯定地供稱, PW1從來沒有要求她學習電腦, 因此, PW1的證供不可信。辯方認為, 由於PW1知道電腦化後便難以對診金收入「做數」, 所以她不願意這樣做, 並把責任推到員工身上來掩飾。

68.本席清楚知道PW2非常肯定地否認PW1曾經邀請她報讀電腦課程, 本席亦相信PW2是誠實的證人, 但誠實的證人也可以出錯, 例如在事件發生時沒有記著事件, 或因為種種原因尤其是時間的過去回想不起事件。本席認為PW2記憶出錯的可能性是存在, 因為PW2在醫務所的職責只是陪同和協助PW1診症, 其工作與記錄無關, 與電腦更加拉不上關係, 她只是在非常小數的場合才處理被告人的工作。在這種情況下, 即使PW1過往曾經邀請她報讀電腦課程, 她亦可以在「事不關己, 己不勞心」的心態下, 不為意PW1的邀請或沒有記著這些邀請, 而且PW2替PW1工作超過15年, 倘若PW1是在很早之前邀請她讀電腦班, 基於時間久遠, PW2記不起也是有可能的。本席亦知道被告人也否認PW1曾經邀請她報讀電腦課程。被告人是否可信當然也要評核。無論如何, 本席認為, 即使PW1要說謊來掩飾沒有將醫務所電腦化的真正原因, 她只要聲稱不懂得使用電腦, 所以沒有想過電腦化, 又或是電腦化成本昂貴, 甚至可以說無須要電腦化, 因為醫務所內只有一名醫生, 工作不會過於繁複, 及只要被告人執行她的工作指示在入數簿内記錄正確的診金收入便可以。換言之, 本席認為, 即使PW1要掩飾, 她根本不需要把被告人和PW2拖下水, 硬說她們不接受她的建議去學習電腦。再者, 本席認為, PW1是否將或願意將醫務所電腦化對她是否有意圖隱瞞診金收入根本沒有啟示性。即使PW1沒有將醫務所電腦化, 正如本席已述, PW1採用的收取和記錄診金收入的方法是可以準確地計算出她的診金收入, 及可以向稅務局證明她申報的收入是正確。令這個方法失敗的唯一原因, 只會是有人不誠實地不依照程序做事。但假若PW1是這樣的人, 即使醫務所電腦化, 她一樣可以作弊, 因為所有電腦系統均需要有人操作和輸入資料。假若PW1不如實輸入資料, 醫務所電腦化之後也可以隱瞞收入。例如, 被告人曾供稱, PW1知道或會詢問病人會否向保險公司索賠, 當病人不會索賠時, PW1便吩咐她不要在入數簿做記錄並且將收據搣去。既然如此, 即使醫務所電腦化, PW1也可以問清楚病人是否會向保險公司索賠, 或是否需要收據, 然後才決定會否在電腦內輸入病人到訪和診金收入的資料。本席亦可以想到其他避開電腦記錄診金收入的方法, 例如在營業完畢後才選擇性地在電腦輸入資料。由此可見, 醫務所電腦化與否根本不能顯示PW1會或不會隱瞞其診金收入。本席不認為這一點打擊PW1證供的可信性。

收據沒有印上編號

69.PW1在接受辯方盤問時被問到收據簿是否印有編號。PW1堅稱, 本案關鍵時間的409本收據簿(證物P2)是沒有編號的。PW1同意, 假若收據上印有順次序的編號, 在記錄上會整齊很多, 但她一向沒有發現有這種需要。辯方向PW1指出, 收據簿曾經印有編號, 但她故意吩咐印刷商不要再印。PW1否認並堅持收據簿的收據從來是沒有編號的, 而她亦從來不知道有編號。辯方跟著向PW1展示3本收據簿, 涵蓋的日期分別是2004年3月17日至23日(證物P2A) 、2004年6月5日至12日(證物P2B)及2004年10月16日至21日(證物P2C) 。在這些收據簿, 全部收據的白色面單差不多全被搣走, 而被搣走的每張白色面單只留下存根的部份, 而每張面單的存根部份是被對上的一張紙張(不論是第一張面單對上的收據簿封面或其餘面單對上的另外一張收據的粉紅色底單)緊貼著, 當「煎」起蓋著面單存根的紙張時, 就可以看見面單存根的左角印有編號。辯方再向PW1指出, 在被告人入職時, 收據簿是有編號的。PW1堅持由頭到尾都是不知道收據有編號。PW1供稱, 她是在辯方大律師掀起該個位置時才初次知道該處有個編號。

70.辯方大律師盤問PW1時曾指出, 假若收據印有順序的編號, 當其中一張收據的面單和底單被搣走時, 她是會察覺得到的。PW1同意辯方的說法。明顯地, 當辯方指稱收據簿原先是有編號但PW1指示印刷商不要再印編號在收據簿上時, 本席相信辯方是在指稱, PW1為了可以搣走收據(包括面單和底單)但又不願意讓人發現或容易發現故此給予指示不再在收據簿印上編號。這一點與從收據簿搣走收據和缺頁的爭論有直接的關係。本席會稍後處理。本席現只處理PW1是否知道編號存在的議題。

71.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PW1的證供是可信的。假若PW1曾經指示印刷商在收據簿或收據上印上編號, 本席相信目的只有一個, 就是在有需要時, 容易找出有關的收據或與它相關的記錄。例如, 病人支付診金後向保險公司索賠, 保險公司拿著病人提供的收據向PW1查證, 假若收據是印有編號時, PW1就可以很容易根據編號進行查證和確認。但奇怪的是, 從辯方使用來與PW1對質的3本收據簿(證物P2A、P2B和P2C) 的實物可見, 發給病人的白色收據面單是沒有印上編號的(見保留在這3本收據簿內取消收據的白色面單)。被告人的證供亦確認這一點。換言之, 任何人拿著收據的面單是完全不知道收據是有編號或編號是甚麼的, 故此亦不可能透過收據的編號進行查證。他們可以做的只是告訴PW1或其診所助理收據的日期, 然後由PW1或其診所助理翻查當天的收據簿或入數簿, 逐張收據或逐個記項查證。由此可見, 收據面單的存根印上編號對查證收據的存在是完全沒有意思的。再者, 假若PW1曾經認為收據應該有編號故此曾經指示印刷商印刷, 本席就不相信PW1會指示或會接受印刷商將編號印在白色面單的存根上, 因為她沒有理由指示或同意收據編號印在隱敝的位置, 要麻煩自己要「煎」開紙張才可以見到存根上的編號。本席亦曾經小心查看辯方用來與PW1對質的3本收據簿。本席注意到證物P2A的編號是由0001至0100, P2B的編號由1001至1100, 但證物P2C的編號表面看起來卻是由301至1400, 但在收據編號「301」之後大約20張之後, 收據上的編號是「1320」, 但該數字「1」亦是印刷不清因為「1」這個數字的直戙厚度並不是完全印了出來。本席相信, 證物P2C的編號應該是由1301至1400, 卻頭20頁的編號卻印刷為301至320等。假若PW1曾指示印刷商印上編號, 本席不相信PW1會接受印刷如此差劣的貨品。PW1供稱她從來沒有要求在收據簿的任何部份印上編號, 不知道收據的存根有編號, 及從來沒有指示印刷商不要在收據簿上印上編號。本席找不到任何疑點。

PW1供稱不知道被告人交還少了診金收入不可信

72.辯方大律師極力強調, 此案涉案時間長達十年之久, PW1對自己收入的情況不可能完全不清楚和不知情。本席經已考慮辯方在這個議題上的每一項陳詞。

73.PW1供稱, 每天營業後, 被告人會交給她當天的入數簿和診金收入包括現金及/或(假若有的話)支票及/或醫療券。她在理論上( 「supposedly[7]」)需要看看總數金額是多少, 及被告人交給她的診金收入是否與被告人計算出來的總數相同。PW1不同意被告人亦會將該天用過的收據簿給她。PW1供稱, 粉紅色底單會依然在被告人的檯, 因為收據簿會繼續使用。就著在任何時間曾否比對收據簿和入數簿的記錄, PW1供稱, 在很早時間, 她是有這樣做的, 但逐漸沒有。她記不起從那時起開始沒有比對。她相信是從199幾年開始, 但無論如何, 她肯定在在最近的10多年包括本案的關鍵時間, 她沒有比對收據簿和入數簿。PW1供稱, 原因是她太信任被告人, 沒有想過被告人會欺騙她。PW1指出, 被告人從入職開始便負責收錢。

74.辯方力陳, PW1從入數簿的記錄也可以知道或發現收據簿內的記錄沒有全數準確記錄在內。辯方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列出一系列論點。

75.辯方認為, PW1親自替病人診症, 對每天診症的內容定必有印象。本席認為, 這一點籠統來說是正確的。本席相信PW1在每天診症完畢後, 她對曾經診治的病人、病人有甚麼健康問題或需要, 及她向病人作出的治療有印象, 但有印象並不等於PW1可以記憶到有關於每一個病人的細項, 及PW1亦有可能需要花費力度去回想才可以記起。PW1能否記得每名病人應該支付的診金數目更加是另外一個問題, 尤其是診金數目並不是診症和治療的重點。

76.辯方認為, PW1親自寫上收據的金額, 十分清楚收費, 故此必然能夠大約估算毎天診金的數額。在接受盤問時, PW1供稱, 每天開了多少張收據及有多少診金收入, 她是不知道的, 因為她沒有心算, 而且她要連續接見病人, 所以她也沒有估計診金收入是多少。本席不認為PW1的證供有不可信的地方。即使PW1親自在收據寫上每個診金細項的收費及診金的總額, 但當PW1書寫這些金額時, 她根本沒有需要記著她寫了甚麼, 因為她的診所助理自然會按照收據向病人收取診金。再者, 對於每天診金的總數, 當PW1將計算診金總數的責任交了給被告人或其他診所助理時, 她根本毋須自己計算, 不論是使用工具的計算或心算, 也毋須估計。因此, PW1根本可以對於該天的收入總金額完全沒有一個數目; 及即使她有一個概念, 她也只可以有一個籠統的數字, 而她不可能肯定它是準確的數字, 因為她沒有親自計算。事實上, 辯方的陳詞也只可以說PW1必能「大約估計」每天診金的數額。「大約估計」的金額當然不是準確的金額。假若PW1真的是相信被告人, 當被告人告訴她當天診金的總收入是多少時, 本席看不到PW1會因為她心中的金額(假如有的話) 而懷疑被告人。

77.辯方認為, 由於PW1毎天結算時會核對入數簿, 簿上清楚寫明病人姓名、編號及診金總額, 而每日的病人數目亦是一目了然, 有一些日子只得十餘名病人, 因此PW1可以很容易就能發覺金額有問題。本席不認同這項陳詞。

78.首先, 辯方所指的核對入數簿, PW1堅持在本案的關鍵時間沒有比對收據簿和入數簿, 而被告人每天亦沒有把收據簿交給她。被告人的證供是相反。但是, 本席認為PW1的證供可信, 因為PW2的證供與PW1的證供完全吻合。PW2確認, 當被告人在診所工作時, 診所每天營業後的埋數工作肯定由被告人做。做完之後, 被告人會將入數簿和診金, 包括所有現金、醫療券和支票, 交給PW1, 但收據簿是不需要交給PW1的。PW2的證供清楚顯示, 每天營業後, 收據簿是擺放在被告人的檯面上。本席肯定PW2是誠實的證人, 本席亦肯定PW2在這方面的證供是真實和準確, 因為她與被告人一起工作超過10年, 完全涵蓋本案的關鍵時間, PW2沒有可能觀察錯誤, 而且, 當被告人請假或放假時, PW2會頂替她的工作, PW2也是照著她供稱的程序去做。假若PW1指示被告人每天將診金和入數簿交給她時也需要把收條簿交給她, PW1就沒有理由不給予PW2相同的指示。本席認為, PW2的證供完全支持PW1的證供, 並且反駁了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

79.再者, 本席不認為入數簿顯示的資料是辯方所指的「一目了然」。當然, 每天的入數簿記錄是寫上病人的編號、姓名和診金總額。但是, 病人編號明顯只是用來確認該名病人的身份。根據PW1的證供而這部份證供是不受挑戰, 病人的編號大多是該名病人香港身份證號碼的頭6個數字, 所以病人與病人之間的編號是完全沒有關連的。在入數簿內, 沒有一個病人數目的專行, 即例如當天有20名病人, 病人的編號或名字旁邊是沒有寫著1至20來數數的。換言之, PW1不會一眼就可以看見入數簿有20名病人的記錄, 更難以一眼就知道病人的數目是否記少了, 更遑論PW1可能沒有記著病人的數目。至於入數簿內記錄的病人名字, 本席注意到, 收據簿內每張收據的病人名字均是用英文書寫, 即使病人明顯是華人, 但入數簿內的名字卻是寫上中文, 包括一些看起來是日本籍的病人(在收據上寫上英文名但入數簿內寫中文名), 而在入數簿寫上英文名的情況極少出現。換言之, PW1必須要小心閱讀入數簿的記項, 然後在腦海中將入數簿內的中文名字翻譯為英文名字, 然後再從記憶中將這個名字配對回該名字的病人身上, 她才可以開始回想一切有關該名病人的資料, 包括她應付的診金, 如果PW1當時作出回憶的話。控辯雙方沒有就著收據簿和入數簿所使用的語言分別向PW1提問, 本席不清楚這是否對PW1有影響。但是, 當辯方說入數簿所寫的資料是一目了然時, 本席未能認同。

80.就著入數簿內記錄的診金記錄是否一目了然, 本席只可以說一眼看見一個數目記錄在每一個記項上, 及同一頁上有多個數目。但是, PW1能否見到每個記項的數字便知道該數字就是相關病人應付的正確診金數目卻是另一個問題。本席認為, 基於入數簿內書寫病人的編號和名字的方式, PW1是否可以望見入數簿便記起該名病人經已不是必然的事, 更遑論她能否記起或準確地記起該名病人應付的診金。就著PW1會否記著診金數目, 本席在較早前經已討論。辯方大律師力陳PW1至少也可以從入數簿的記錄發現不準確的地方。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準備了三個表。三個表均是用來特顯收據簿和入數簿的差異。表一以相差金額為主題, 由入數簿沒有記錄的最大差額直至最小差額, 然後列出入數簿記錄多於收據簿的差額。表二及表三是抽取收據簿和入數簿的部份記錄。表二列出一些辯方認為特別的事項可以提醒PW1入數簿記錄不準確, 辯方亦曾經就著這些收據盤問PW1, 並且將這些收據的影印本輯成證物P16, 而相對的入數簿記錄亦影印出來輯成證物P17。表三則以記錄少了的診金收入差額佔當天應該經已收取了的診金總數的百份比為主題, 由最大的百份比至最小或負百份比。辯方大律師指出, 證據顯示某些病人的金額差不多少了一半, 甚至三分之二; 有時候一天的總收入則少了約兩三成; 有時病人接受了一些不太常做的檢查或診症故此PW1必然有印象; 及有些常客病人本應支付過千元的診金, 但入數簿上卻記錄她支付了數百元。大律師還特別指出, 以入數簿記錄的數目計算, 每日沒有記錄的診金差額佔營業額平均是多於百份之十五。

81.本席認為需要小心去考慮這些表列資料, 因為它們只是針對某一個主題而有可能忽略了整體狀況。例如, 表三第一項列出, 在2003年9月8日, 沒有記錄的收入佔應該總收人的百份之七十五。但是, 從會計報告和入數簿的相關記錄可見, 當天有一張收據的診金收入沒有記錄在入數簿內, 而該張收據顯示有150元診金收入, 連同在入數簿有記錄的一張50元診金收入收據, 當天應該有兩張收據共收取了200元診金。因此, 辯方說, 沒有記錄的診金收入佔應該收取了的收入百份之七十五。表面上, 這是正確的。但該日只有兩張收據發出, 根據PW1的證供, 這顯示當天她極有可能是放假; 而當本席查看入數簿的記錄時, PW1放假是無可置疑的, 因為在相關的入數簿記錄內, 本席看見同一張紙記錄了2003年9月6日、8日、9日和11日的記錄, 4天加起來也只有5項記錄, 而根據會計報告, 在這4天, 沒有記錄的收據收入也只是9月8日的一張150元收據。再者, 這4天的全部收據均是記錄有關的收費是藥費, 完全沒有PW1收取診症的費用。本席肯定, PW1在2003年9月6日至11日期間放假, 沒有親自處理這個時期的共6張收據, 放假回來後被告人交回其中5張收據的收入, 少了其中1張的150元。在這種情況下, 除非PW1查核收據簿, 否則她未能發現有收入少了毫不出奇。辯方以差額大致百份之七十五來立論PW1不可能不發覺是完全不能成立的。表三列出的第二項說在2004年3月4日, 入數簿記錄診金收入是1,240元, 根據會計報告有3張收據的收入共1,370元沒有記錄, 因此差額佔營業額的52.49%。但是, 本席查閱有關的入數簿記錄。在該記錄上, 加起來記錄了的診金收入是12,400元, 而不是1,240元, 本席相信大律師在計算時出錯。以本席計算, 當天的總收入是13,770元, 沒有記錄的是1,370元, 即佔大約9.95%, 並不是大律師所說的那麼大。大律師指每日沒有記錄的診金數目佔當天的總診金收入平均是多於百份之十五。本席難以查核本案的關鍵10年每一天的數目, 但從表三所列出的359個記項中, 本席只見到有29項超過百份之十五, 內裡包括本席剛指出有問題的兩項, 假若以百份之十為分界, 在列出的359個記項中, 有214個是百份之十以下。

82.本席亦有小心考慮表二和辯方大律師就著相關的收據(證物P16) 和入數簿(證物P17) 的盤問。本席亦有小心考慮證物P16內每張收據在發出當天收據簿和入數簿的整體記錄, 而本席得到的結論是辯方的做法是以偏概全的。例如, 證物P16第1頁的收據, 辯方指出, 在2009年12月8日, 該名病人應收診金為1,250元, 入數簿記錄是800元, 因此, 差額是450元, 而PW1同意當天病人不多, 因此PW1應該可以留意到少收了450元。在接受盤問時, PW1指出, 當天的收入有一個是2,700元, 有兩個是1,500元, 加起上來經已有很多千元, 在這個總數少了450元並非太多。PW1還強調地說:「不過, 其實好老實, 我從來唔會去留意, 如果唔係, 我發現咗好多年啦」。本席注意到, 根據當天的入數簿記錄, 總共有7名病人, 入數簿的總收入是8,540元, 實際應收診金是8,990元, 450元只是8,990元的大約5%。PW1不察覺所收診金有問題, 本席認為毫不出奇。

83.另一個例子, 證物P16第4頁的收據, 在2005年9月16日, 其中一名病人收據顯示應收總數1,100元, 入數簿記錄是700元, 差額是400元。PW1同意, 這張收據以當天來說是大銀碼。辯方質疑PW1不會不知道發出了這張收據。PW1供稱, 當天有20多名病人, 而且是在早上診治這位病人, 她不認為當她收工時會留意到這一點。本席注意到, 根據會計師報告(證物P5), 連同上述的收據, 當天共有5張收據在入數簿內入細數。根據入數簿, 當天共有30名病人, 一人用支票及一人用醫療券付款。其餘28人根據收據簿應總共繳付現金20,840元, 但入數簿只記錄了18,840元, 差額是2,000元, 即應收診金現金部份的大約9.6%。這些資料顯示當天病人眾多而PW1收到的是幾近19,000元現金, 還有支票和醫療券。在這種情況下, PW1未能發現該張1,100元收據是在入數簿內寫少了收入, 本席不認為有不可信的地方。

84.再另一個例子, 證物P16第8頁的收據, 在2009年12月1日, 其中一名病人收據顯示應收總數1,300元, 包括300元拆子宮環費用, 入數簿記錄是850元, 差額是450元。PW1同意拆子宮環並不是經常做的程序。辯方大律師認為, 由於這個原因, PW1當天看入數簿時會記起。PW1供稱, 她會記起做過這個程序, 但記不起收費。PW1同意1,300元也是一個大金額收據。本席注意到, 根據會計師報告(證物P5), 連同上述的收據, 當天共有3張收據在入數簿內入細數。根據入數簿記錄, 當天共有15名病人, 一人用支票付款, 其餘14人根據收據簿應總共繳付現金11,060元, 但入數簿只記錄了10,240元, 差額是820元, 即應收診金現金部份的大約7.41%。整體而言, 差額的百份比是相當小, PW1未能發現不出奇。

85.本席不打算討論證物P16內每一張收據和相對的入數簿記錄。本席根本不可能在這判決理由內這樣做。本席只可以作出一些總結。在辯方大律師盤問PW1時提及的41個項目中, 就著沒有記錄病人曾經接受診治這一點, 有9次在入數簿內沒有將全部病人記錄, 其中6次不記錄1名病人, 有1次不記錄2名病人(而當天是2003年8月19日及病人總數是25人), 餘下2次每次不記錄3名病人(包括2004年2月13日和2004年3月22日, 病人總人數分別為17人和22人) 。基於沒有記錄在入數簿的病人數目佔當天曾經接受治療的病人數目很小, PW1未能察覺是不出奇。就著記錄少了的診金現金收入部份, 在這41項中, 高於百份之十的有15個, 最高是16.67%, 而餘下的26個是低於百份之十, 最小是4.8%, 而比較多是接近10%。本席認為, 這些數據並不是一些特別搶眼的資料令到PW1必然會注意到入數簿記錄出現了問題。當天的病人到診數目、診金的總數、PW1當天真正收到的現金數量、PW1當時的心態、PW1是否疲倦、及PW1是否有其他工作例如要到醫院工作等等因素均可以影響PW1。因此, 本席不認為辯方提出的所謂特別因素令到PW1會知道或留意到入數簿記錄出現了少報診金收入的問題。

86.再者, 最重要的是PW1在其供詞中清楚說明她沒有查證或注意。PW1同意辯方的說法, 即在替每名病人診症後, 她可以用很短時間去記錄病人應付的診金, 但PW1指出「問題你要去做」。大律師認為做也不是很麻煩, PW1不同意。PW1指出, 當病人離開後, 她要用手(不是電腦)書寫病人的排版, 寫下診斷和配了甚麼藥。假若她需要兼顧替診金收入做記錄, 她覺得會加重了工作, 但在診症室外面, 還有很多病人等候她。PW1亦多番強調, 她沒有用收據簿來比對入數簿。PW1同意, 最可以反映她每天的準確及實際收入是她的收據簿而不是入數簿, 但是, 每天工作之後、在每月的月尾, 及在每年交給會計師之前, 她也沒有拿著收據簿和入數簿作出對比, 原因是做這樣的工作是相當繁瑣的(「tedious」) 。辯方向PW1指稱, 在每天工作後, 即使她核對每日的入數簿和收據簿, 也不會花費很長的時間。PW1供稱, 她覺得這樣很麻煩, 而且每天完成看症後, 她經已感到很疲倦, 還須要前往醫院, 所以她通常是趕著離開診所的。PW1還指出,「最主要就係, 我諗住信佢㗎嘛」。

87.本席認為, PW1應否核對收據簿和入數簿, 其實是取決於PW1是否信任被告人。毫無疑問, PW1出錢聘用被告人, 被告人的責任是包括按照收據收錢, 並且將診金收入如實記錄在入數簿內。當PW1不信任被告人時, 即使她的事務繁忙, PW1也應該查核, 不論是親自做或指示他人做。另一方面, 當PW1信任被告人是誠實及有能力執行工作時, PW1對入數簿的記錄自然沒有懷疑, 沒有懷疑就沒有查證的需要。因此, 核心問題是當PW1供稱她是完全信任被告人時, 她的證供是否可信。

PW1供稱信任被告人是否合理和可信

88.辯方力陳, PW1身為專業人士, 學識極高, 並且是一個專科醫生, 沒有理由會完全相信中五程度及不是會計出身的員工所填寫的診金數字是完全準確而不去親自或透過會計師核對, 尤其是PW1有個人責任確保報稅表的內容是真確無誤。辯方認為PW1沒有查證完全不符合PW1的小心謹慎作風。

89.本席不同意辯方的陳詞。PW1並不是聘請或要求被告人做會計的工作。被告人做的工作其實相當簡單, 因為她只是照收據收錢, 在入數簿內記錄診金收入, 在櫃桶內貯存診金收入, 最後將所有收入的數目加起來, 並將診金收入交回給PW1。這些全是實事實做的工作, 沒有涉及會計學的專業知識。

90.辯方盤問PW1時指出, 被告人工作繁忙, 但PW1指出被告人在整個僱傭期間她不認為被告人是忙碌到不能應付工作。事實上, 被告人作供時也沒有說過她沒有能力處理收取和記錄診金收入的程序, 而且, 毫無疑問, 被告人擔當這些工作長達22年, 本席不相信她在執行職務上有任何困難。本席注意到, PW1在盤問下接受, 被告人在入數簿內錯誤地記錄收據上的銀碼, 是有可能的。但是, 被告人並不是只在入數簿內做記錄, 每天埋數也是被告人的職責, 即她需要用計算機計出當天從病人收回來的診金總數, 不論是現金或非現金的收入, 然後, 將該張計算機的計數紙, 連同現金及支票或醫療券等其它收入, 在每天放工時交回給PW1。被告人是對著收據向病人收錢, 病人亦會跟著收據付款, 因此, 病人不可能付少或付多診金, 被告人亦絕對沒有可能收少或收多。換言之, 每天埋數時, 被告人必然會核對及知道手上的現金、支票或醫療券的總數, 是否與入數簿的記錄相同。假若被告人在入數簿寫多或寫少, 她計算出來的數目就不可能與她手上的現金或其它收入吻合。在這情況下, 被告人必然會再次計數, 直至所有數目是完全吻合為止。因此, 本席不相信入數簿内有被告人無意中寫多寫少的情況出現。本席亦完全相信被告人有能力做好埋數的工作, 而PW1亦可以信賴被告人有能力給予她一個準確的診金收入數目, 毋須由PW1自己查核, 及即使只是根據被告人的入數簿記錄報稅, PW1亦完全有理由相信她向稅務局申報的診金收入是正確的。

91.當被告人是有能力向PW1報告準確的診金收入時, PW1唯一需要考慮的是被告人是否誠實。辯方認為, 被告人與PW1沒有親屬關係, PW1是沒有理由完全信任被告人而不查數。本席持有不同看法。被告人從1987年年尾便開始替PW1工作, 直至本案關鍵時間的開始, 即2001年4月2日, 她經已替PW1工作了最少13年, 直至本案關鍵時間的末端, 即2010年1月, 工作時間長達最少22年。長時間的僱傭關係本身經已可以令PW1對被告人產生絕對的信任, 否則PW1沒有理由聘用她這麼長時間。再者, PW1供稱, 在199幾年之前, 在每年報稅時, 她曾經將收據簿也交給會計師核對。這些收據簿與入數簿的記錄顯然是沒有出現任何問題。這亦必然構成PW1信任被告人的部份原因。還有, 本席沒有理由相信被告人在2001年之前經已是不誠實地替PW1工作。從會計報告(證物P5) 可見, 暫且不理會缺頁的問題(而根據被告人的證供缺頁不是因為她偷取診金而導致), 在2001年至2002年的稅務年度, 應收總診金的金額是2,808,430元, 入數簿記錄的診金金額是2,802,320元, 差額只是6,110元, 佔總診金收入的不足0.22%; 在2002年至2003年的稅務年度, 應收總診金的金額是2,667,270元, 入數簿記錄的診金金額是2,662,230元, 差額只是5,040元, 佔總診金收入的不足0.19%。在這些數據下, 本席完全相信在2001年至2002年的稅務年度之前, 被告人在入數簿作出的記錄也可以是相當準確, 並且與每年的總收入相同或差異縱使有也會是極為輕微。換言之, 被告人直至本案關鍵時間開始時經已替PW1工作了13年並且持續地向PW1提供了準確的診金收入報告。在這種情況下, PW1完全相信被告人, 是沒有令人質疑的地方。再者, 本席還注意到其他有利PW1信任被告人的因素, 例如被告人一向的表現是勤力的員工、PW1與被告人及其家人的關係, 包括PW1與被告人的舅母是同學亦是要好的朋友、PW1替被告人接生等等社交因素。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認為, PW1信任被告人在向她報告診金收入時沒有欺騙她是完全合理和可信的。

PW1處事非常小心謹慎

92.辯方大律師指出, PW1承認她是小心謹慎的人, 因此, PW1沒有可能選擇性地小心謹慎, 而在最重要的收據簿選擇不查看, 不覆核和不聞不問。

93.本席認為, 辯方沒有完全引述PW1的證供。當辯方大律師問PW1基於她的性格是否做每件事時都很小心謹慎, PW1的回應是「大部份喇」, 尤其是當涉及病人的事情。PW1從來沒有承認她是每一件事都是非常小心謹慎。反之, PW1的證供是她並不是很緊張她的收入, 只要她不是沒有錢用, 她便覺得沒有問題。辯方亦提出其他例子顯示PW1行事小心謹慎。辯方指出, PW1百忙中仍要確認每日診金現金的總額, 用紙條寫好, 放入信封帶走, 並且堅持在翌日去銀行存入與入數簿一模一樣的金額。但本席認為, PW1在這方面的小心謹慎, 只是因為她要準備好足夠的證據來回應稅務局的調查, 與她相信被告人經已向她準確地報告收入無關。辯方又指PW1在報警指控被告人前暗中核對被告人呈交的入數簿記錄, 及與律師和會計師商討, 但這方面的小心謹慎顯然只是涉及PW1去確認她的懷疑是否合理, 和徵詢專業人士的意見去進行調查和搜證, 而她將會是指控一名替她工作超過22年一向關係良好的僱員。在這種情況下, 她絕對沒有理由倉卒行事, 這與信任被告人經已向她準確地報告收入也是無關。辯方又說PW1不會叫被告人到銀行入數, 但PW1沒有理由將自己的銀行戶口交給其他人處理, 何況入數根本不是被告人的工作範圍。辯方又指PW1堅持自己做收支表, 但這部份也不是被告人或PW2的工作範圍, 而PW1亦解釋假若她將工作交給會計師樓處理, 會計師樓的員工也會致電給她查詢, 在這種情況下, 她選擇自己先行準備收支表。本席認為, PW1在多方面都是小心謹慎, 但各有各的原因, 不能一概而論。而且, 當PW1選擇相信一名替她工作13至22年一直表現良好及向她報告準確診金收入的員工, 從而不自己或指示會計師查核收據簿, 本席不認為PW1是不小心和不謹慎行事。PW1是完全有理據及有權將她對被告人的信任計算在內。

PW1沒有可能在10年內從不察覺或不懷疑入數簿記錄有問題

94.PW1在盤問下供稱, 她在最近的10多年她經已沒有比對收據簿和入數簿。辯方認為, 有問題的數目為時超過十年, 幾乎每天都出現, 而每天的數量亦有很多, 因此PW1不可能在十年內完全不察覺或不產生懷疑。辯方又指出, 既然PW1擔心被稅務局查數, 她必然緊張診金收入金額的準確性, 因此, 她不可能在十年間不查看和不覆核收入數額的準確性。但是, 本席認為, PW1的證供其實顯示, 被告人每天都交數給她, 入數簿記錄的診金收入總數與交給她的診金收入相同, 而她相信被告人是誠實, 及入數簿的記錄是準確。換言之, PW1和被告人每天經已對數一次, 而且每次PW1也必然是滿意被告人經已交出了準確的收入報告。在這種情況下, PW1不再比對收據簿和入數簿, 是毫不出奇的。經已確認了的不再翻查, 是相當自然合理的事。

95.辯方的另外一個論據是, 根據入數簿記錄顯示, 很多時病人付款遲了、多了或少了, 因而導致PW1需要事後在入數簿及白色計算機紙上記下該病人的差額, 並在之後的日子記下差額, 因此這可以證明她在過往的十年曾經比對入數簿和收據簿。但本席認為辯方的陳詞忽略了PW1的證供。PW1清楚說明, 在這些情況下, 她的診所助理只是取回相關的收據和入數簿記錄給她處理, 她並不是查核其他的記錄。本席認為這一論點不成立。

PW1沒有理由不交收據簿給會計師查核

96.PW1同意, 在本案的關鍵時間, 她沒有將收據簿交給會計師來幫助她處理報稅。辯方力陳, 由於PW1承認收據簿是最準確的收入記錄, 因此, PW1不提供收據簿給會計師核數是不合理, 所以可以推斷她對於入數簿記錄的書寫安排是知情的。

97.本席認為這項陳詞是建基於猜測。雖則PW1同意收據簿是準確的記錄, 但這並不表示入數簿不可以是準確的記錄。PW1沒有懷疑被告人能力和誠信的理由, 而且被告人每天也向PW1交出入數簿記錄並且交出實質的診金收入(包括現金和非現金收入) 來確認記錄準確。在這種情況下, PW1完全信賴入數簿是無可厚非的。再者, 在本案的關鍵時間, 每個稅務年度使用的收據簿相當多, 由一年35本至52本不等, 其實在這9個稅務年頭, 有8個年度是每年使用超過40本收據簿(見證物P21) 。換言之, 一方面PW1相信入數簿準確, 另一方面每年的收據簿數目多, 而且PW1供稱會計師樓沒有要求她提供收據簿(而PW4亦確認PW1毋須提供收據簿給會計師樓), 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認為PW1不把收據簿交給會計師顯示她知道入數簿內的記錄是有虛假部份的。

導致PW1查核被告人是否偷竊的理由不可信

98.根據PW1的證供, 在2010年1月將要交稅時, 她覺得早一年的生意沒有少但要支付的稅款卻少了, 她因為此事感到奇怪而與丈夫傾談, 丈夫說了一句會否有人在她不知情下偷走她的錢, 導致她查核被告人的入數簿記錄是否準確而最終報警拘捕被告人。辯方認為PW1的證供不可信, 因為會計報告顯示, 在2008至2009年的稅務年度, PW1確是較早一個稅務年度(2007至2008年) 賺少了大約百份之十。辯方指出, PW1提出的理由並不是真正引致她查核入數簿的原因, 真正的原因是PW1遭受稅局查數。

99.在盤問下, PW1接受她在2008至2009年的診金收入確是較早一年少了大約百份之十, 但斷然否認在任何時間遭受稅務局查數。PW1解釋, 當時她感到生意沒有少時, 這只不過是她的感覺。本席認為, 當PW1憑感覺而作出決定時, 她的感覺與事實有落差是有可能的事, 並不一定表示她是不誠實。無論如何, PW1是基於甚麼原因報警並不重要, 最重要的是PW1能否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偷竊診金。本席注意到, 除了被告人的證供指稱PW1遭受稅務局查數之外, 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PW1在任何時間遭受稅務局調查。

PW1沒有理由不在2010122日報警

100.辯方認為, 根據PW1的證供, 她在2010年1月22日經已「放蛇」成功, 但她沒有即時報警。這與正常反應背道而馳, 因為人贓並獲是最好的證據。但PW1反而相隔一星期才報案, 期間還放假去旅行, 反應並不正常。

101.PW1同意, 在2010年1月22日收工的時候, 她經已知道入數簿有900元的差額。她亦同意可以即時報警, 這樣做亦有可能導致有可能在被告人的身上找回900元, 人贓並獲, 但PW1補充, 她沒有記錄銀紙, 所以她也不能證明被告人偷走了她的錢。本席認為, PW1的反應是否合理取決於一系列因素。首先, 根據PW1的證供, 她不是在1月22日的發現後沒有做過任何事。她曾經比對部份收據簿和入數簿查核是否有其他差異, 她有與律師和會計師商量如何處理, 而且她是懷疑一名替她工作超過22年的員工, 仔細行事絕不為過。

102.辯方在盤問PW1時指稱, PW1沒有即時報警是因為她要刻意安排被告人做她的代罪羔羊, 將她隱暪稅項一事推為遭受員工偷竊。但本席不認為這個說法具說服力。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PW1指示她不在入數簿作出準確記錄經已是多年的事。換言之, PW1隨時可以提出寃屈被告人的「罪證」, 根本毋須「放蛇」。再者, 根據PW1的記錄(證物P4), 除了2010年1月22日「放蛇」之外, 在早一天2010年1月21日她也有作出記錄查證被告人是否在入數簿内寫少了診金收入, 但當天沒有發現被告人少報診金收入。假若PW1特意設局來陷害被告人, 她沒有理由不在1月21日指示被告人在入數簿內少寫診金收入, 然後以此為「罪證」。

103.PW1同意在2010年1月22日的發現後曾經去旅行, 但她說明該次旅行是早已安排。再者, 當時PW1指示會計師替她核數, 但核數仍未完成。在這種情況下, PW1沒有即時報警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因此, 本席不認同辯方的說法, 報警的時間顯示PW1的證供不可信。

PW1沒有告訴被告人曾經放蛇但2010122日之後所有入數簿記錄是正確

104.根據入數簿(證物P3A) 的記錄, 在2010年1月22日之後至1月30日, PW1只有在2010年1月25日(星期一)、1月29日(星期五)和1月30日(星期六)開診。在1月28日(星期四), 根據入數簿的記錄, 當天只有一個記項, 涉及80元的收入, 相對的收據註明是藥費, 沒有診金, 即PW1在當天沒有開診。PW1的證供顯示, 在該數天, 她到外旅行, 而該旅行早已安排。沒有爭議的案情是, 在上述4個診所營業的日子, 入數簿沒有任何不正確的記錄。辯方力陳, 被告人根本不知道PW1對她有所懷疑, 因此, 假若被告人真的是偷取診金, 沒有理由在這一段時間, 入數簿内不會出現不正確的記錄。反之, 辯方大律師認為, 入數簿内沒有不正確記錄的原因, 就是PW1沒有再指示被告人在入數簿内記錄不正確的診金收入。

105.本席不同意辯方大律師的陳詞。PW1的證供清楚顯示, 在2010年1月22日之後的周末期間, 她拿走了診所內的收據簿和入數簿, 然後把這些收據簿交給會計師核對, 最終在1月30日報警。在該段時間於報警之前, 只有一個星期六在1月23日和一個星期日在1月24日。因此, 被告人是有可能在1月25日或之前經已發現PW1拿走了全部收據簿和入數簿離開診所這個不尋常舉動。這個是不尋常舉動, 因為PW1在先前10多年也沒有比對收據簿。當被告人發現PW1這樣做時, 她想到PW1正在作出一些查核毫不出奇。PW2亦供稱, 有一天她發現全部的入數簿不見了, 並且將她的發現告知被告人。被告人也有供稱, 她發現收據簿不見了。在這些證供下, 本席難以接納辯方的陳詞, 因為有足夠的證供證明被告人知道PW1正在進何查核。

PW1遭受稅務局調查

106.PW1堅決地否定在任何時間遭受稅務局調查。她的證供沒有在盤問下受到絲毫動搖。辯方大律師亦曾詢問PW2, 在2010年1月, 曾否在醫務所內聽PW1說過稅務局要進行抽查或類似的說話。PW2供稱她沒有印象聽過。當辯方大律師追問PW2是否肯定時, PW2說「唔記得」。假若PW2的證供不能視為支持PW1的證供, 明顯地, 它也不會損害PW1。

107.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辯方對PW1證供的批評。但本席不認為有任何一點損害PW1證供的可信性。

被告人證供的評核

108.在評核被告人的證供時, 本席謹記所有有利於被告人的法律原則, 尤其是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這一點。

109.辯方大律師指出, 本案涉及的200多萬元現金沒有在被告人及其丈夫的銀行戶口內(證物D3和D4) 出現, 而且二人經濟狀況健康,並無任何不良的信貸記錄(證物D1 和D2) 。本席認為, 該200多萬沒有在被告人和丈夫的戶口出現對評核被告人有或沒有干犯本案控罪沒有幫助。法庭根本不知道她們有多少個戶口, 亦不知道她們的用錢模式。再者, 她們沒有不良信貸亦是對評核證供真偽沒有大幫助。本席相信, 有錢人犯法的可能性可能較低些但不表示沒有可能, 相反地, 窮人也可以不犯法。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被告人和她的丈夫的銀行記錄(證物D3和D4)。本席謹記, 絕不可以根據戶口存款的多寡而向她們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110.主控官陳詞時指出, 被告人供稱幫助PW1向稅務局隱瞞收入但沒有報酬。主控官認為不可信。但本席也不可以忽視被告人與PW1的長時間賓主關係, 及她有可能為了保住工作而願意幫助PW1。本席不會單就沒有報酬這一點或被告人和PW1關係這一點就可判決本案。

111.在處理PW1的證供時, 本席其實在一些部份同時分析了被告人的證供, 例如在被告人供稱PW1指示她通知印刷商不要在收據上印上編號、被告人在每天交數時會同時將收據簿交給PW1。本席這樣做並不是顛倒或混亂了舉證的責任, 本席只是純粹因為討論的完整性而在較早的時間說出本席的分析。本席就編號一點有以下進一步討論。

收據上印有編號

112.被告人供稱, 當她入職時, 收據簿内的收據是有編號, 印在白色面單的存根上, 情況有如2005年4月6日至12日的收據簿(證物P2K)所顯示, 但收據的白色面單本身是沒有印有編號的。但是, 後來到了大約1999至2000年, 當收據簿差不多用完時, PW1吩咐她致電給印刷商訂印。印刷商的文員問她是否需要在收據印上編號。她於是徵詢PW1。PW1說以後不要再印。被告人又供稱, 印有編號的收據簿在最後的10年也不會出現, 因為在再訂購收據簿時印有編號的收據簿只餘下7至8本, 在印刷了新的收據簿後, 以往的收據簿亦經已收起不再使用, 但不知道甚麼原因可能在「陰差陽錯」的情況下這些印有編號的收據簿又拿了來用。

113.本席在分析PW1這方面的證供時指出PW1的證供本身沒有疑點, 但本席還需要考慮被告人的證供會否構成疑點。本席認為答案是否定的。被告人的證供沒有事實支持。被告人供稱PW1在1999至2000年間指示不再在收據簿上印上編號, 但主控官曾經查證, 發現在2001年至2010年期間(亦即是本案的關鍵時間), 在曾經使用的409本收據簿(證物P2)中, 有99本在面單的存根位署印有編號[8](見文件MFI-A) 。換言之, 被告人的證供之效果是, 縱使她曾經按照PW1的吩咐指示印刷商不要在收據簿上印上編號, 但印刷商依然至底限度在90本(即99本減去以往剩下的7至8本)收據簿上於面單存根位置印上編號。但本席認為她的證供不可信。假若印刷商特意問收據簿應否印上編號, 常理推斷是印刷商不會在接獲不印的指示後再印。這反證被告人供稱的印刷商查問及她向PW1索取指示的過程根本沒有出現。辯方大律師力陳, 由於印刷商沒有出庭作供, 說明他是印錯了導致編號再次在收據簿上出現, 又或是印刷商再次受到指示在收據簿上印上編號, 因此, 法庭不可以因應這一點來推論被告人在說謊。再者, 辯方大律師認為, 這件事發生的時間距離現在十多年, 被告人的記憶也有可能出錯, 尤其是印刷收據簿並不是被告人作為診所助理的重要職務。大律師指出, 誠實的證人在記憶上也有可能出錯。本席認為, 即使接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本席頂多會接納不會單從這一點便結論被告人在說謊, 但本席亦絕對不會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構成動搖PW1證供之證據。當然, 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

PW1隱瞞診金收入的方法

114.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PW1向稅務局隱瞞診金收入的方法有三個:

(1) 在1987年11月當她入職時經已有的「搣單不入數」方法。

(2) 在1987至2003年之間開始的在入數簿內「不入數」方法。

(3) 在2003年被告人記不起正確月份開始的在入數簿內「入細數」方法。

115.PW1否認曾經使用任何方法去隱瞞診金收入。

116.本席首先討論「入細數」這個方法。

117.當被告人作供時, 不論在主問證供或接受盤問時, 被告人供稱「入細數」是PW1給予她的「新」指示, 而這個新指示是在2003年接近沙士發生的時間PW1發給她的。被告人不止一次供稱這是PW1的「新」指示, 在盤問下確認發生的時間是在2003年。但是, 被告人的證供與收據簿和入數簿所顯示的文件證供, 亦即是由她本人做的記錄, 絕不吻合。

118.根據會計師報告(證物P5), 「入細數」的情況早於2001年4月2日經已出現, 而且這種情況在2001年和2002年是持續發生的。

119.在2001年4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的會計年度, 會計師報告列表(Exhibit III-A)列出了37個項目, 其中:

(a) 2個項目(日期分別為2001年5月31日和7月18日)只是列出病人的編號, 沒有表示相關的收據和入數簿有甚麼記錄, 故此沒有顯示任何差額。事實上, 相關的入數簿顯示這兩名病人分別用醫療券(Bupa $400)或其它方式(入數簿在相關項目記錄著P.T.U.$300)繳付診金, 這兩項不會是被告人侵吞的診金, 但也不可能與PW1隱瞞收入有關;

(b) 4個項目(日期分別為2001年11月10日&11月19日, 和2002年2月16日&2月18日), 表面看來, 其中兩項涉及收據的粉紅色底單保留在收條簿内, 但在發出收據當天, 入數簿沒有相對的收入記錄; 另一方面, 其餘兩項涉及入數簿有病人支付診金的記錄, 但在入數簿作出記錄當天, 沒有相對的收據發出。其實, 根據列表寫出的病人編號, 這4個項目可以分成兩組, 每一組涉及1名病人(即共兩名病人), 每一組其中一個項目顯示發出了收據給該名病人, 另一個項目則是入數簿記錄顯示該名病人支付診金。毫無疑問, 這兩名病人, 一是在發出收據當天沒有支付診金而在稍後時間才付款, 又或是在發出收據當天經已付款, 但入數簿的記錄稍後才作出。但無論如何, 它們不涉及被告人侵吞診金, 或PW1隱瞞收入。

(c) 5個項目(即在列表内差額一欄的數字是用括弧括著的項目)顯示入數簿有記錄但沒有相關的收據, 或入數簿記錄的診金大過收據上記錄的診金。同樣地, 它們不涉及被告人侵吞該張收據的診金, 亦不可能與PW1隱瞞該張收據的收入有關, 因為入數簿的金額多過收據。

(d) 14個項目涉及在入數簿內「不入數」。

(e) 12個項目涉及在入數簿內「入細數」。

120.由此可見, 只有(d) 項和(e) 項是有可能涉及被告人侵吞診金或PW1隱瞞收入。換言之, 在2001至2002年的會計年度, 在入數簿「不入數」和「入細數」的帳目有26項, 其中12項是「入細數」, 佔整體有這方面問題的收條大約46.2%。

121.在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的會計年度, 會計師報告(證物P5)列表(Exhibit III-B)列出38個項目, 其中:

(a) 2個項目(日期分別為2002年10月8日&10月25日), 表面看來, 其中一項涉及收據的粉紅色底單保留在收據簿内, 但在發出收據當天, 入數簿沒有相對的收入記錄; 而餘下兩項涉及入數簿有病人支付診金的記錄, 但在入數簿作出記錄當天, 沒有相對的收據發出。其實, 根據列表寫出的病人編號, 這兩個項目的病人編號是相同。換言之, 該名病人一是在發出收據當天沒有支付診金而在稍後時間才付款, 又或是在發出收據當天經已付款, 但入數簿的記錄稍後才作出。但無論如何, 它不涉及被告人侵吞診金, 或PW1隱瞞收入。

(b) 7個項目(即在列表内差額一欄的數字是用括弧括著的項目)顯示入數簿有記錄但沒有相關的收據, 或入數簿記錄的診金大過收據上記錄的診金。同樣地, 它們不涉及被告人侵吞該張收條的診金, 亦不可能與PW1隱瞞該張收條的收入有關, 因為入數簿的金額多過收條。

(c) 19個項目涉及在入數簿內「不入數」。

(d) 10個項目涉及在入數簿內「入細數」。其實在2003年1月1日之後, 在入數簿內「入細數」的只有兩張收據, 分別在2003年2月20日和3月17日。

122.換言之, 在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的會計年度, 上述的(a) 和(b) 項均不涉及被告人侵吞診金或PW1隱瞞收入; 而只有(c) 項和(d) 項共29個項目是有可能。在這個會計年度, 「入細數」的項目佔有問題項目大約34.5%。

123.從上述的數據可知, 在入數簿內「入細數」早於2003年1月1日之前經已發生, 而且, 假若被告人的供詞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 在隱瞞診金收入的不當行為中, 它們佔有的百份比高達近三成五至四成六。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人供稱在入數簿內「入細數」是PW1在2003年給予她的「新指示」是沒有可能真實的, 因為這個指示不可能是「新」的, 而PW1亦毋須在2003年沙士附近期間向被告人重覆經已使用了起碼兩年的指示。當主控官向被告人指出, 在入數簿內「入細數」這種做法在2003年之前經已出現, 被告人不能作出令人滿意的解釋。

124.再者, 被告人供稱PW1在2003年提及在入數簿「入細數」這個新指示後的第二天, 她便開始按照PW1的指示在入數簿內「入細數」。但是, 她的證供與收據簿和入數簿所顯示的記錄不符。為了表達這一點, 本席現在根據會計師報告(證物P5) 所提供的數據, 將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這段期間, 入數簿內「不入數」的收據數目、「入細數」的收據數目、和入數簿內記下的診金金額是超出相對收據顯示應收診金金額(簡稱為「入大數」)的收據數目, 和上述三項收據的總數, 作出以下列表。

月份
不入數收據數目
入細數收據數目
入大數收據數目
總數
2003年4月
11
0
0
11
2003年5月
22
2
1
25
2003年6月
23
2
0
25
2003年7月
36
0
0
36
2003年8月
29
1
0
30
2003年9月
37
2
1
40
2003年10月
47
3
0
50
2003年11月
51
4
0
55
2003年12月
55
2
2
59
2004年1月
52
0
1
53
2004年2月
48
2
0
50
2004年3月
77
1
1
79
2004年4月
49
6
2
57
2004年5月
21
5
0
26
2004年6月
30
31
0
61
2004年7月
20
59
0
79
2004年8月
10
61
2
73
2004年9月
2
46
0
48
2004年10月
9
92
1
102
2004年11月
7
69
1
77
2004年12月
7
60
1
68

125.從上述列表可見, 在2003年4月, 入數簿只有不記錄收據的做法, 完全沒有「入細數」出現。如本席曾經指出, 辯方盤問PW1時曾指稱「入細數」是PW1在2003年3月至4月給予被告人的指示。

126.再者, 在2003年4月之後, 在入數簿內「入細數」的情況也是極少出現。從2003年4月至2004年3月的一年內, 「不入數」的收據共有488張, 「入細數」的收據只有19張, 即隱瞞收入的收據總數有507張, 而「入細數」的收據佔總數的不足3.8%, 數量極少, 而這種「不入數」做法其實在2003年1月1日之前經已存在。本席認為, 這個數據完全不支持PW1曾經在2003年任何時間給予被告人所聲稱的「入細數」新指示, 因為隱瞞診金收入的做法在2003年整年不理是那一個月份完全沒有改變。再者, 上述的列表清楚顯示, 「入細數」的情況只是在2004年6月才開始變得普遍, 跟著「不入數」的做法大輻下跌, 從2004年6月起, 「入細數」才變成主要的做法。本席亦根據會計報告(證物P5) 所提供的數據, 將2003年4月至2009年12月這段期間, 入數簿內「不入數」的收據數目、「入細數」的收據數目、「入大數」的收據數目, 和上述三項收條的總數, 作出以下列表;

年份
不入數收據數目
入細數收據數目
入大數收據數目
總數
03年4月至12月
311
16
4
331
04年1月至5月
247
14
4
265
04年6月至12月
85
418
5
508
05年1月至12月
63
707
11
781
06年1月至12月
75
964
4
1043
07年1月至12月
42
1068
12
1122
08年1月至12月
22
936
6
964
09年1月至12月
22
802
10
834

127.從上述列表可見, 在入數簿內「入細數」只是從2004年6月開始才成為主流的隱瞞診金收入的方法, 在時間性上與被告人的證供不吻合。

128.再者,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和不可信性。被告人的證供是PW1向她及PW2多次提及種種原因形成經濟困局, 然後有一晚向她提出「入細數」這個指示。假若這是事實, PW1必然是為了隱瞞更大額的診金收入而給予被告人這個指示。但是, 從會計報告可見, 在2003年4月至2004年3月的稅務年度, PW1的診金總收入是2,874,255元, 沒有在入數簿記錄的金額是246,170元; 相對2004年4月至2005年3月的稅務年度, PW1的診金總收入是2,871,060元, 沒有在入數簿記錄的金額是220,460元。由此可見, 這兩個年度的診金收入是相約, 前者多後者只是3,195元; 但是, 在2004年6月開始大量使用的「入細數」隱瞞收入方法, 卻沒有帶來較大的隱瞞收入效果, 在2003年4月至2004年3月的稅務年度, 隱瞞的金額是246,170元, 大量用上「入細數」的方法的下一年度只是隱瞞了220,460元, 「入細數」方法竟然較早一年隱瞞少了25,710元。事實上, 在2004年6月當「入細數」的次數第一次超過「不入數」的次數時, 該月沒有在入數簿記錄的收入是18,960元, 但在2003年10月至2004年4月期間, 每個月隱瞞的收入均是超過25,000元, 最高更是33,970元, 遠較2004年6月的18,960元為多。如果被告人的證供是有可能真實的話, 即PW1為了財困而採用「入細數」的方法來隱瞞收入, 本席就不明白PW1卻採用了一個令她申報更多收入亦即是有可能支付更多稅項的方法。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是存有固有的矛盾和內在的不可信性。

129.再者, PW1採用「入細數」的方法在隱瞞收入的效率上肯定較「不入數」為低。例如, 很多收據顯示病人需要支付診金和超音波費用, 兩個費用很多時是差不多。換言之, 將一張收據「不入數」, 它帶來的隱瞞收入效果是等於將兩張收據「入細數」。本席就見不到任何合理的理由去解釋PW1會選擇這樣吃力不討好的方法去隱瞞收入。

130.另一方面, 假若被告人是偷取診金收入的話, 本席可以看到被告人改為大量使用「入細數」這個方式的理由。PW2供稱, 當她返工回到醫務所時, 她不會取出早一天的收據簿和入數簿來查閱早一天的診金總額。但PW2補充, 曾經有病人來電查問。當她查閱入數簿時, 她找不到該名病人的名字, 但在收據簿内找到, 意思是被告人沒有在入數簿内記錄該次的診金。當被告人返回診所時, PW2便詢問被告人入數簿内找不到病人名字的原因, 但她經已記不起被告人怎樣回答她。根據PW2, 這種情況發生的次數不會有4次, 大約是兩次, 但她不肯定是否有機會3次。PW2供稱有一個印象她是深刻的。有一次當她告訴被告人有一條數沒有記錄在入數簿時, 因為PW1習慣在早上到銀行入數, 所以被告人即時致電PW1截停她存款, 並且告訴PW1有一條數未計。PW2記不起當PW1返回診所後, 被告人是否將一些現金交給PW1。PW1作供時也供稱, 在她的印象中, 可能有一、兩次, 被告人通知她可能攪錯了數目或其它原因, 要求她不要存款入銀行, 及先回來醫務所弄清楚數目才存款。但PW1強調這個銀碼不對並不是因為她本人或要求被告人收起錢, 而是被告人有時計錯數。

131.另一方面, 被告人的證供顯示PW2供述的事確曾發生, 即她同意PW2向她說, 有病人致電診所, 但PW2在入數簿找不到病人的名字, 但有病人的底單。被告人立即致電給PW1, 叫她不要在銀行入數。被告人還供稱, 當PW1返回診所後, PW1吩咐她入房, 然後責罵她。除了責罵, 在第一次這種情況發生時, PW1還吩咐她要小心些及不要讓PW2再發現。被告人供稱, 這種情況發生了兩至三次。

132.毫無疑問, 最低限度有一次, PW2發現被告人沒有將病人的名字記錄在入數簿內。換言之, 被告人也沒有將該病人支付的診金記錄在入數簿內。假若被告人沒有記錄病人的名字是因為PW1指示她用「不入數」的方法去隱瞞收入, 本席就完全見不到任何理由PW1會責罵她。即使PW1的責罵是為了在PW2面前做戲讓PW2覺得入數簿內沒有記錄診金收入全是被告人的錯, 本席就不明白PW1會吩咐被告人要小心些及不要讓PW2再發現, 因為「不入數」的結果就是入數簿一定沒有病人的名字, 被告人根本沒有方法防止PW2再發現相同的情況。本席不相信PW1會給予被告人這些不可實現的指示, 或被告人會如此啞氣吞聲。

133.另一方面, 要減低PW2及/或PW1發現入數簿沒有記錄到診病人名字的可能性, 唯一的做法就是將病人的名字寫上去; 但寫上名字當然亦要寫上病人支付的診金數目, 在這種情況下, 要達致隱瞞診金收入的目的, 就是「入細數」, 及如果要追上過往隱瞞的診金總數, 唯一的做法就是在入數簿內將更多張收據「入細數」。本席認為, 「入細數」的唯一得益者只有被告一人, 因為只有這個方法可以讓她繼續在入數簿內隱瞞真正的診金收入而儘量減低被PW1及/或PW2發現的風險。

134.從PW1沒有可能採用「入細數」這個成果低效率差的逃稅方法去取代行之已久及有效的「不入數」方法, 及「入細數」這個方法的唯一得益者是被告人,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在入數簿使用「入細數」的方法來隱瞞真正的診金收入的人是被告人, 而不是PW1。

135.本席現討論「搣單不入數」這一點。

136.PW1供稱, 她曾經吩咐被告人假若寫了收據之後, 而沒有收取病人的金錢, 或是病人不需要收據, 被告人不應該搣去收據, 而只需要把它們「詫」去, 然後將底單和面單保留在收據簿內。PW1指出, 有些被「詫」去的單據仍然在證物P2内。PW1供稱她沒有發現收據簿內有缺頁的情況。當控辯雙方查證收據簿(證物P2) 發現缺頁時(證物P21), PW1被重召作供。她說她根本不知道有缺頁, 所以不能夠提供解釋。在回答主控官時, PW1曾說過「好少會搣」收據。在盤問下, PW1解釋, 由於事情沒有絕對, 在20多年來, 她不膽敢說從來沒有搣去收據, 但她記不起曾經搣走任何收據, 雖則她不敢百分之一百肯定。PW1強調, 在通常的情況下, 她指示診所助理不要搣去收據, 她亦沒有蓄意這樣做。另一方面, 被告人供稱PW1從來沒有指示不要搣去單據。反之, 她的證供是PW1在她入職時經已搣走單據。

137.就著缺頁, PW2供稱, 假若她寫錯, 她會將收據的面單和底單一併搣去。另一方面, PW6供稱, 當她初入職時, 她曾經搣去寫錯的收據, 但後來PW2告訴她不要這樣做。PW6是被告人離職後PW1聘請的診所助理, 負責被告人原先的工作。

138.本席相信, 當PW1說她「好少會搣」收據時, 她只不過是出於審慎, 因為20多年難以說必然某些事一定會或一定不會發生。但她不會蓄意搣去收據及她指示員工不要搣去收據的證供是清晰及從來沒有動搖的。PW2的證供看起來與PW1的證供不吻合, 因為PW2說她會搣去寫錯的收據, 但PW6又供稱告訴她不要搣去收據的人是PW2。本席認為, PW2在作供時可能在回憶事實時出錯。

139.本席知道控方證人之間和PW1與被告人之間在證供上的分歧, 但本席完全相信PW1的證供是真實準確的。從收據簿實物可見, 被取消的收據確是留在收據簿內。假若這不是PW1的要求, 本席就想不到保留這些取消了的收據之原因。另一方面, PW1的證供提供了合理的解釋, 保留取消了的收據就是要確保稅務局知道所有收據是否取得診金收入。

140.控方在證物P21列出409本收據簿的缺頁情況。在估計總數為40,900張收據中, 有746張缺頁, 佔總數的1.82%。最高的百份比(即2.31%)在2009至2010年出現, 最低在2002至2003年出現, 百份比是1.13%。

141.在搣去的收據中, 本席不排除它們並不是因為隱瞞收人而搣去的, 本席亦不會因為有收據被搣去對被告人作出不利推斷。本席只會考慮「搣單不入數」是否一個PW1會採用來隱瞞收入的做法。

142.本席不認為PW1會這樣做, 因為假若PW1要搣收據去隱瞞收入, 收據簿內絕不可能有原封不動被取消的收據出現, 因為這些收據的存在, 會令到PW1不能以寫錯而搣去收據來掩飾搣去收據來隱瞞收入的真正目的。再者, 搣收據其實是最有效的隱瞞方法, 因為稅務局查閱收據簿時不可能肯定搣去的收據一定是有收入的收據, 稅務局頂多懷疑, 但難以檢控PW1。被告人的供詞曾提到PW1確定病人不會向保險索賠便搣收據。但是, 這個根本不是理由, 因為當病人或保險公司要求PW1證實病人曾經到診時, 她可以要求病人提供收據面單來確認便可。另一方面, 從2001年至2010年的數據看來, 每100張收據出現的搣收據情況絕不嚴重, 平均數是100張也搣不到2張, 而且搣收據的程度多年來是平穩的。假若PW1要採用「入細數」這個成果低效率差的方法, 本席就想不到為甚麼PW1不會簡單直接並且可以安全地擴大使用「搣單不入數」的方法。本席肯定, PW1不會搣收據來隱瞞收入的。換言之, 本席相信, 被告人的證供是虛假的。

143.再者, 本席認為, 只要退後對案情作出一個宏觀的考慮, 真相自然清楚。本席經已解釋, 本席相信PW1使用收據簿來收取和記錄診金收入的原因, 就是面對稅務局有可能的調查。現時被告人證供中提出的3個方法, 全部涉及PW1需要使用一些方法來隱瞞收據上的診金記錄, 不論是搣去收據又好, 在入數簿隱藏收據存在也好, 或在入數簿內虛報診金資料也好。本席問, 假如她要隱瞞收入, 為甚麼不干脆取消收據簿? PW1供稱她在起初執業時不是每名病人也發出收據, 會計師PW4的證供也確認, 根據他的理解, 有一些醫務所是不發出收據的。既然收據不是必然要存在的文件, 本席就看不見PW1需要這樣辛苦地隱瞞收據的資料, 因為PW1是完全沒有需要為自己首先製造繼而保留一個自我綑綁的制度, 而且更加是可以證明她是犯法的制度。再者, 不論PW1如何隱藏收據上的診金資料, 沒有爭議的事實是她把所有收據簿保存在醫務所內。假若為辯論而說PW1保持7年的文件讓稅務局查數, 本席就見不到任何理由在2010年她仍然保持著2001和2002年的收據簿。本席肯定, 當被告人供稱PW1使用她所說的3個方法去逃稅時, 她的證供是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及不可信性。本席裁定, 被告人的證供是虛假及沒有半點真實的可能性。

144.辯方力陳, 被告人不可能十年間每天都偷走診金, 而且每天所偷的金額並不少, 這樣做太容易被察覺。PW1亦證實被告人沒有企圖毀滅證據入數簿及收據簿。因此, 被告人蒙著每天都有可能被揭發的高風險並不合理。

145.但是, 本席認為, 所有罪行都會有被揭發的風險, 問題是犯案者如何評估該風險及是否願意冒險。從PW1的證供可以肯定, 唯一可以證明入數簿記錄出錯的文件只是收據簿, 但是PW1在揭發案件前有10多年沒有比對收據簿和入數簿, PW4的證供亦確認由他在大約1994年開始替PW1報稅時也從來沒有要求PW1提供收據簿查核。被告人可以在醫務所內見到的就是每年的收據簿只是安放著但從來沒有人查閱。即使有人拿起收據簿, 假若她不是與入數簿記錄逐張逐項比對, 單從收據簿或單從入數簿是難以發現問題的。因此, 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冒著不對稱的風險。本席同意被告人沒有隱藏或毀滅任何收據簿或入數簿, 但是, 假若她這樣做, 她就會引起PW1的疑心, 這與自我揭發罪行沒有多大分別。

146.本席討論的最後一點是入數簿記錄「入大數」這個問題, 即是入數簿內記錄了診金收入但收據簿內沒有相對的收據, 或入數簿記錄的診金金額是大過收據上的金額。根據PW4的證供, 這些項目共有72項。

147.被告人曾解釋入數簿「入大數」的原因。被告人供稱, 有時病人只可以向保險公司索賠某些項目的費用而不是全部在該次到診時支付的費用。在這種情況下, 病人會要求收據只寫上她會向保險公司索賠的銀碼, 但實際上她支付的金額是多於收據上的金額。本席相信這種情況是有可能出現的。無論如何, 被告人從來沒有供稱她是貼錢打工。因此, 對於被告人在案發時是否沒有不誠實, 單從被告人的供詞看來, 本席不認為它們對被告人有很大幫助。

148.再者, 本席亦曾小心考慮該72個項目的每一項, 並且同時間查閱與它相關的收據簿和入數簿在有關日期的整個記錄。本席不可能在這裡對72個項目逐一陳述。簡而言之, 本席同意有些項目顯示入數簿記錄是大過收據簿的, 原因可能是被告人提及的原因; 有13個項目是較早前發出收據稍後才付款(即兩者是互相抵消), 有2個涉及將病人編號對調導致一個欠錢一個多付, 有一個是用支票支付的項目而支票金額大過收據, 有一個可能是收據寫字不清楚而導致多收, 有一個其實是兩張收據加起來的數目, 有一個是較早前支付早前收據的尾數, 有一個相信是改了底單減少診金但按照原有診金收費, 但有很大部份(如果點算正確共有39個項目), 即使將「入大數」的項目計算在內, 當天入數簿記錄的總診金收入, 仍然是少於當天收據簿上顯示的應該經已收取的診金總數。這些項目, 假若被告人是收取了當天的診金, 被告人依然是沒有因為某一個入數簿記錄大於收據簿記錄而要自掏腰包。本席不認為這些「入大數」項目對被告人的抗辯有任何幫助。

149.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沒有半點真實的可能性, 故此駁回。

150.本席謹記, 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為有可能真實, 這並不等於控方經已舉證成功。但本席相信PW1是誠實的證人, 她的證供是可信和可靠。本席接納PW1的證供為毫無合理疑點的事實。換言之, 當PW1的證供和被告人的證供出現分歧時, 本席裁定PW1的證供才是正確。

151.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本席裁定, 被告人收取了收據簿(證物P2) 和入數簿(證物P3) 的診金收入差額共現金港幣2,039,200元, 而該筆款項為屬於PW1的財產。被告人將錢據為己有, 沒有歸還其全部或部份給PW1。被告人意圖永久剝奪PW1這些財產是從案情事實引伸出來的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被告人擅自在入數簿内「不入數」及「入細數」, 從而將差額據為己有, 按照合理而誠實人士所持的一般標準衡量, 絕對是不誠實的行為, 而且被告人本身必然意識到她的行為按照這些標準來說會被認為是不誠實的行為, 否則她毋須在入數簿内作出虛假失實的記錄。本席肯定, 當被告人將診金收入據為己有時, 她的行為是不誠實及她知道是不誠實的。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

152.本席裁定, 被告人罪名成立。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本席沒有採用與證人列表上相同的證人編號來描述上述的6名控方證人。

[3] PW1在作供時不能說出每本收據簿有多少張收據。但控辯雙方曾經作出查證及同意可以假定每本收據簿有100張一式兩份的收據。

[4] 見承認事實(證物P1) 第7和第8段。

[5]分別為證物P19和P20。

[6]The Queen v To Luen-shun [1995] 1 HKCLR 318。

[7]  PW1作供時所用的字眼。

[8]還有另外20本印有“No” 但沒有實質數字, 而“No” 相信是英文number的縮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