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雪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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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0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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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案情 2.本案的受害人是一名在香港執業的註冊婦科醫生, 從1987年11月開始聘用被告人為她的診所助理。本案的關鍵時間是2001年4月2曰至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的職責一向是包括替受害人向病人收取診金及相關費用(以下簡稱「診金」)。當病人來到受害人的醫務所求診時, 除非該名病人是不用付款的, 否則被告人會在醫務所使用的「收據簿」其中一張收據寫上病人的編號和名字。這些收據每張是一式兩份, 包括白色面單和粉紅色底單, 在面單上書寫時文字會過底到底單上。在受害人診治病人後, 被告人把收據簿交給受害人, 受害人在寫上該名病人名字的收據上填寫診金的細項和合計總數, 被告人跟著按照收據向病人收取診金, 金額是收據上寫著的合計總數。病人可以用現金、支票或醫療券付款。在病人付款後, 被告人將收據的面單交給病人作為收據, 底單保留在收據簿內作為醫務所的記錄。被告人亦會把收來的診金存放在一個櫃桶裡, 並且在一本「入數簿」記錄該項診金收入。這是被告人向每名病人收取診金的程序。在每天醫務所營業後, 被告人負責「埋數」。被告人先用計算機計算出當天的診金收入總額, 然後打印一張白色的計算機紙出來, 把它釘在入數簿內當天診金收入記錄的一頁上, 然後把當天的診金收入, 連同經已掀去當天記錄診金收入一頁的入數簿, 交回給受害人。因此, 被告人的責任是包括按照受害人發出的收據向所有病人收取診金, 如實地將全部診金收入記錄在入數簿內, 並且如實地將所有診金收入交回給受害人, 並且將入數簿的診金收人記錄交給受害人讓她有機會核對。但是, 被告人不誠實地在入數簿內作出虛假記錄, 不將部份病人經已繳交的診金之全部或部份記錄在入數簿內, 從而將沒有記錄在入數簿的診金收入據為己有。在本案的關鍵時間, 被告人偷竊了受害人的診金收入共現金港幣2,039,200元。 犯罪紀錄 3.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4.被告人現年50歲, 在香港出生, 曾經接受中學教育, 曾經在律師樓任職文員和替受害人任職診所助理, 現在是一名家庭主婦。被告人已婚, 與52歲丈夫、20歲兒子和17歲女兒同住。丈夫是一名裝修判頭, 月入$50,000。被告人的父親經已去世。她與母親關係良好。 減刑陳詞 5.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在2010年1月被捕, 案件在4年後才審結, 期間承擔相當大精神壓力, 因而患有高血壓。大律師認為, 在犯案時, 被告人並不是很有計劃亦不是採用複雜手法行事, 故此要求輕判。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人沒有能力向受害人作出賠償。 刑事破產令申請 6.在被告人表示沒有能力作出賠償後, 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2]第84A條提出申請, 要求法庭對被告人頒發刑事破產令。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經已有足夠時間準備回應控方的申請和索取被告人的指示。就著控方的申請, 辯方大律師說他沒有陳詞。 判刑理由 7.這是一宗典型的違反誠信案件, 被告人監守自盜。判例顯示, 恰當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 而由於被告人偷竊的金額是屬於判例所指的100至300萬元類別, 因此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至5年: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超[5] 。 8.在本案中, 被告人從1987年便開始替受害人工作, 得到受害人的絕對和全面的信任, 在控罪的關鍵時間, 受害人完全倚靠被告人向病人收取診金、如實在入數簿內作出記錄, 並且每天將收回來的診金收入悉數交回給她。受害人完全沒有自己記錄診金收入的數目, 也沒有拿著收據簿來對數, 原因就是只有一個, 她相信被告人。但是, 被告人濫用受害人對她的信任而進行偷竊。本席認為, 被告人違反受害人對她信任的程度是非常嚴重。再者, 被告人偷去的金額相當大, 超過200萬元。她犯案的時間亦相當長, 本案的關鍵時間長達大約8年和9個月。而且, 被告人進行偷竊的次數相當多。根據會計報告, 收據簿記錄的收入有5,893項並沒有在入數簿內反映, 包括一些診金收入完全沒有記錄或只是記錄部份在入數簿內。即使這5,893項差異是包括了一些不涉及偷竊行為的情況, 例如病人在收據發出日沒有支付診金而在日後才支付, 但這些情況極少。會計報告顯示入數簿記錄了72項收據簿內沒有記錄的診金收入, 或收據簿內的金額是低於入數簿的記錄。即使將這72項全部視為部份入數簿沒有入數或入細數記錄的解釋, 被告人進行偷竊的次數仍然會是超過5,800次。次數之多令人側目。再者, 假若不是受害人與其丈夫閒談時提及被人「穿櫃桶底」的可能性時, 被告人的罪行極有可能繼續下去。當考慮了這些情節後, 本席認為, 根據上述判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 9.就著減刑因素方面,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當然, 她不會因為不認罪而得到較重的刑罰, 但她也不會得到認罪的減刑優惠。 10.被告人表示沒有能力向受害人作出賠償。假若被告人真的是沒有能力賠償, 本席當然不可以作出賠償命令。本席不打算查證被告人聲稱沒有能力是否真實, 因為利用刑事法庭來審查被告人有多少資產絕不合適。從判刑的角度看來, 由於被告人沒有以賠償來彌補她的罪行, 她當然不可以在這方面得到減刑優惠。 11.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人在被捕後4年案件才審結, 被告人承擔相當大精神壓力。本席注意到本案在2013年10月18日在區域法院首次提堂, 被告人不認罪, 押後審訊。在區域法院進行的聆訊, 沒有任何延遲。至於案件為甚麼在被告人被捕後3年半才轉介到區域法院, 控方的解釋是, 本案是由受害人報案後才展開調查, 完全倚靠受害人提供的資料, 需要仔細分析受害人提供的收據簿和入數簿才知道被告人是否犯法及罪行的程度。因此, 雖則警方在2010年2月1日拘捕了被告人, 但在同年7月26日經已將被告人臨時釋放, 好讓被告人不用長時間背負著經已被拘捕的壓力。其後警方繼續進行調查, 亦根據律政署指示進行搜證工作, 不單止向受害人錄取供詞, 還需要到銀行索取文件, 亦花費了大量時間去尋找受害人的病人與她們錄取供詞。這些工作包括了得多在法庭內見不到的工作。在完成所需調查和得到律政署指示後, 警方才在2013年8月再拘捕被告人。其後案件的進展根據一般的程序處理。在2010年和2013年的兩次拘捕, 被告人在錄取警誡供詞時均保持緘默。辯方對於控方提供的資料, 沒有作出任何糾正。 12.本席同意, 本案的調查工作需時。整件案的其中一個重要關鍵就是收據簿內記錄的診金收入, 是否相等於病人真正支付的診金。警方是有需要找尋相關的病人來確認, 這方面的工作當然不容易快速處理, 尤其是本案的關鍵時間長及病人的數目眾多。被告人在2010年2月被捕後大約半年便獲得警方臨時釋放。警方的做法相當合理, 這經已將被告人面對的壓力和不便減至最低。在整個調查期間, 被告人保持緘默, 沒有作出招認, 也沒有協助調查。當然這是她的權利, 但當她保持緘默導致調查所需的時間延長, 她就不能夠以調查時間過長作為減刑理據。綜而言之, 根據控方提供而不受辯方爭議的資料, 本席不認為調查或檢控有任何或任何不合理延誤, 本席也不認為案件所花費的時間對被告人造成任何與被告人無關的傷害。因此, 本席不會因應案件的進度給予被告人減刑。 13.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這是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 但減刑的幅度亦不會很大, 因為被告人是在本案關鍵的超過8年時間持續地犯案。就著這個因素, 本席給予被告人減刑4個月。 14.除此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的有效減刑因素。 15.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3年8個月。 16.就著控方提出的刑事破產令申請, 辯方大律師不作陳詞。經考慮本案的情節, 本席認為這項申請完全符合《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4A條所列出的先決條件, 本席亦找不到任何不作出命令的理由。本席也認為控方草擬的命令內容是恰當。因此, 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 向被告人作出刑事破產令, 並且根據控方草擬的命令內容, 發出正式的法庭命令。
[1]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香法法例第221章。 [3] [2006] 4 HKLRD 776。 [4] [2008] 4 HKLRD 1017。 [5] [2010] 3 HKLRD 3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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