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諺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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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指他「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二)指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案件開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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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074/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7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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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諺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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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日期: 2014年3月17日
出席人士: 劉偉華,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荔珊,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葉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police officers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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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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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指他「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二)指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案件開審。

2.控方傳召了9名證人,包括:-

控方第一證人警員9737(“PW1”);

控方第二證人警員10076(“PW2”);

控方第三證人警員9514(“PW3”);

控方第四證人警署警長梁國豪(“PW4”);

控方第五證人警長50511(“PW5”);

控方第六證人警長13890(“PW6”);

控方第七證人警署警長陳阿龍(“PW7”);

控方第八證人政府化驗師陳大衛博士(“PW8”); 及

控方第九證人 警員5865(“PW9”)。

3.控方證人當中,PW5至PW7及PW9乃應辯方之要求被傳召作盤問之用。基於個別證人時間上的安排,控方並非依照證人列表上的編號傳召證人。同時,基於控方案情的發展,例如控方曾於PW8作供後再次傳召PW1作供,為使審訊的流程更為清晰和容易明白,本席會以每名證人作供的先後次序列出他們證供的要點。

4.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一份承認事實,是為證物P8,承認事實已筆錄,現不贅。控方亦呈上一系列的證物,包括:政府化驗師證明書及其中文譯本 [證物P1及P1A]、證物P2(1)至(18)共18張相片、一張顯示案發現場及被告人逃跑路線的草圖[證物P3]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為基礎,將PW1、PW2和被告人的三份醫療報告及其中文譯本呈堂,是為證物P5/P5A,P6/P6A和P7/P7A。

控方案情

第四證人警署警長梁國豪(“PW4”)

5.PW4是旺角警署報案室的值日官,於2013年8月28日0254至0300時,在旺角警署報案室內負責接收由PW1和PW3就本案所交付的毒品證物(“'交毒程序”)。在PW4點算證物數量正確後,PW3在PW4面前將兩批共6包的思疑毒品分別以兩個防干擾證物袋裝起,即其中三包思疑毒品被封存於防干擾袋B1519766號內,而另外三包則被封存於另一個防干擾財物袋B1519767號內,由PW3即時封存,PW4在這兩個防干擾財物袋上簽名作實。由於當時被告人已被送往醫院求診,封存時他並不在場。

6.PW4其後把相關防干擾財物袋鎖進報案室毒品櫃內,而毒品櫃的唯一鎖匙則由他保管,直到同日早上0703時由他交到下一更的值日官PW7手上。

7.在辯方盤問下,PW4供稱他曾檢查了報案室的電腦記錄,得知案件主管於較早時輸入了兩項證物記錄,每項分別為三包思疑毒品。他主要倚賴案件主管輸入電腦的資料來核實及點收證物的數量。雖然他有看過有關載着毒品的膠袋,但已記不起袋裡是否再載有較細的膠袋,即「袋中有袋」的情況。他亦補充,即使有「袋中有袋」的情況,他也不會理會。

8.就未有在被告人面前交收證物一事,PW4解釋,雖然警方內部指引警員要盡早交毒,但實際程況仍須視乎辨案警員如何處理;同時還要等候案件主管輸入有關案件資料,故往往無法在拘捕後首兩小時內進行交毒程序,而被告人在8月27日1828時已被送往醫院求診。PW4同時指出,假若被捕人去了醫院,又不知何時才回到警署,為了盡快處理證物,仍會在他不在場的情況下進行交毒。

控方第一證人警員9737(“PW1”)

9.PW1是拘捕被告人的警員。在2013年8月27日,他隸屬機動部隊。同日約1540時,他與隊員PW2及PW3於旺角區沿荔枝角道向深水埗方向進行軍裝巡邏。於1543時,他們巡邏至荔枝角道98號附近時,見到一名男子(控辯雙方並不爭議該男子就是被告人)從「德業」遊戲機中心步出,並向左轉、面朝PW1方向,身後有一名女子跟隨。當時被告人看見PW1便「窒一窒步」,望了身後女子一眼,把自己身上的斜揹袋移到身前,繼而轉身背向PW1,開始往深水埗方向行去。

10.由於他們形跡可疑,PW1與隊員上前截查。PW1負責截查被告人,PW3負責截查該女子,而PW2則在PW1身邊戒備。當時PW1向被告人作出快速搜身,及打開他的斜揹袋 [證物P11] 查看,但沒有發現可疑物品。PW1用通訊機向電台查詢被告人的資料,過程中他見到被告人與該女子細聲交談,接着被告人把該女子推向PW3,然後沿荔枝角道向太子方向逃走,PW1至PW3展開追捕。

11.PW1與PW2其後成功於荔枝角道71號對開、左二行車線上追及被告人 [證物P3及相片證物D1]。PW1見被告人當時向PW2揮動右拳,PW2成功避開,並用警棍擊打了他左大腿一下。PW1及PW2合力把被告人按在地上,期間被告人仍不斷爭扎,試圖以雙手撐起身體逃跑。他們三人在地上糾纏了約三至四分鐘,過程中PW2曾向電台要求支援,更一度拿出胡椒噴霧準備使用。最終,PW1成功將被告人的雙手用手扣反鎖,他和PW2把被告人帶到警犬隊的車輛上(“AM 8749”)。

12.被告人在AM8749上表現激動,不斷爭扎,而車內亦有警犬吠叫。約十多分鐘後,PW1所屬機動部隊的車輛(“AM 7152”)到達現場,他們把被告人帶到車上。之後,PW1對被告人作出拘捕和施行警誡,罪名為襲警和阻差辦公,被告人沒有說話。PW1再對被告人進行搜身和檢查P11,在袋中有拉鏈的內格 [證物P2第15張相片] 裡發現了三包用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載着的思疑毒品,故PW1再對被告人作出拘捕和施行警誡,罪名為管有危險藥物,被告人沒有說話。PW1把該三包思疑毒品放進一個透明印有HKPF字樣的警方證物袋(“HKPF袋”)內,再放進其右褲袋裡。同時PW1亦從P11內檢獲三部手提電話,另在被告人前牛仔褲袋內搜出第四部手提電話。PW1將上述四部電話放進P11內,並一倂檢取作為證物。

13.警員帶同被告人乘坐AM7152往旺角警署後,PW1在1630時向值日官PW7報告案情和展示證物,同時進行磅重。接着PW1把涉案的三包思疑毒品放回原來的HKPF袋內,再放回其右褲袋裡。

14.於1636時,PW1與PW2帶同被告人到搜身房徹底搜身,在其所穿着的內褲裡搜出另外三包用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載着的思疑毒品,於是PW1再次對被告人作出拘捕和施行警誡,罪名為管有危險藥物,被告人沒有說話。PW1把該三包思疑毒品放進另一個HKPF袋內,並放進其左褲袋裡。搜身完畢後,PW1再次帶被告人到PW7面前作出報告,展示證物及磅重。之後,PW1把搜身時檢獲的思疑毒品放回HKPF袋內,再放進其左褲袋裡。

15.在同日1713時,PW1把他左、右褲袋中的6包的思疑毒品交予PW3處理,他於1925時前往廣華醫院求診。

16.於翌日0254時,PW1與PW3把案中思疑毒品交付予當時的值日官PW4,當時被告人並不在場。

17.辯方就控罪(二)向PW1盤問及指出,當被告人逃跑至荔枝角道71號時已自行停步,亦沒有作出抗拒警務人員的行為,PW1並不同意。

18.就控罪(一)而言,PW1不同意辯方所指,在「德業」遊戲機中心外時他已經清楚搜查過P11,還有拉開內格的拉錬檢視,而袋中根本就沒有毒品。證人堅持首批三包思疑毒品是在AM 7152上搜查P11時發現;他亦否認辯方所指,在荔枝角道現場他並沒有檢取P11,而是當被告人在報案室打瞌睡時有人將它拿走;PW1亦否認PW5是在報案室裡首次拿出三包思疑毒品,並訛稱它們是在P11內被搜到的(“栽贓嫁禍”);PW1也不同意在警署向被告人搜身時,從來沒有在被告人內褲裡檢獲第二批的三包思疑毒品。

控方第五證人警長50511(“PW5”)

19.PW5於2013年8月27日是機動部隊成員,當值時間為1400時至2336時。控方傳召他供辯方盤問。

20.當日他指派PW1至PW3在旺角區作小隊巡邏。約1500時,他在警察電台中得悉小隊同僚要求支援,於是他跑到荔枝角道71號對出馬路提供協助。

21.當他到達時,AM8749已停泊在附近。他見到PW1與PW2正把被告人按在地上,他獲告知PW3正找尋另一在逃女子,所以前往協助。

22.其後他曾登上AM8749向PW1了解發生何事,然後離開繼續尋找案中女子。當他再次返回到荔枝角道71號附近時,已見到PW1、PW2和被告人在AM7152上。

23.在盤問中他否認曾在AM7152上毆打被告人,亦沒有見到其他警員這樣做。他否認曾在車上詢問PW1有否搜獲毒品,亦否認PW1當時回答他「冇」。相反,他確認PW1曾在AM7152上向他展示從被告人處搜獲的思疑毒品。

24.就著警署發生的事情,他確認於1753時指派PW3為證物警員,但否認有在報案室內栽贓陷害被告人。他同時亦確認在警署搜身後,PW1有告知他在被告人身上再搜到另外3包思疑毒品。

控方第二證人警員10076(“PW2”)

25.2013年8月27日下午時份,PW2與PW1及PW3於旺角區一帶進行軍裝巡邏。於1543時,他們三人巡邏至荔枝角道98號附近,PW2見到PW1上前截查被告人,PW3負責截查被告人身旁的女子,而PW2則在100號附近看守。當時雖然有一名途人向他問路,但他仍對兩名同僚的行動保持警覺。

26.於1550時,PW2看見被告人突然逃走,於是他立刻加入追捕。有關PW2追截被告人的證供,與PW1的大致相同,故本席在此不贅。於PW1成功將被告人雙手反鎖後,他和PW1把被告人帶到AM 8749上,但被告人當時情緒激動,不斷用其膝部頂向前座位,身軀左右搖擺和向前傾。在車上停留期間,PW2留意到有狗吠聲。

27.之後,他們帶同被告人轉往AM 7152上,PW1在車上向被告人作出拘捕和施行警誡,罪名為襲警和阻差辦公,被告人沒有說話。PW1對被告人進行搜身和檢查P11,在袋中搜獲三包用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載着的思疑毒品,故PW1再次對被告人作出拘捕和施行警誡,罪名為管有毒品,被告人並沒有說話。

28.在1622時,PW5登上AM 7152向PW1詢問發生何事。PW1向他報告案情,並展示了三包思疑毒品。其後PW1、PW2、PW5和被告人一同乘AM 7152往旺角警署。於1630至1633時,他們帶同被告人向值日官匯報,並由值日官檢查被告人的傷勢。

29.於1636至1650時,PW2和PW1帶同被告人到搜身房,在看守下PW1在被告人身穿的內褲裡再搜出另外三包、用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載着的思疑毒品。PW1於是再次向被告人作出拘捕和施行警誡,罪名為管有毒品,被告人沒有說話。於1642時,PW1再次把被告人帶到值日官面前報告,並展示搜獲的毒品和磅重,而PW2一直在旁看守。

30.辯方就控罪(二)向PW2盤問及指出當被告人逃跑至荔枝角道71號時,他已經停步,並沒有作出抗拒警務人員的行為。對此,PW2並不同意。

31.就控罪(一)的盤問,PW2指,在「德業」遊戲機中心外截查被告人時,他見到PW1有接觸P11,但看不見PW1有否伸手入袋內搜查。

32.他亦否認被告人曾在AM 8749及AM 7152上先後被警員毆打,但確認PW5曾在車上詢問PW1關於案情,而PW1亦有將搜獲的思疑毒品向PW5展示。

33.PW2否認PW5在警署內有向被告人栽贓嫁禍,更堅持在警署搜身時,PW1再次在被告人身上搜到3包思疑毒品。

控方第三證人警員9514(“PW3”)主問

34.2013年8月27日下午1543時,PW3與PW1和PW2於旺角區軍裝巡邏,他們在荔枝角道98號遊戲機中心外截查被告人和一名女子,而他負責查問該女子。當PW1向電台查詢時,他見被告人慢慢移向該女子身後細聲傾談,其間PW1表示被告人為被通緝人士後,被告人突然將該女子推向他的胸口,然後沿荔枝角道向旺角方向逃走,於是他們展開追捕。

35.於荔枝角道71號對開左二行車線上,他看到PW1和PW2把被告人壓在地上。當時他相信他的同僚有足夠能力制服被告人,於是決定返回荔枝角道98號找尋較早時的女子。結果他未能尋獲該女子,於是自行返回旺角警署。

36.於1713時,他被PW5指派為本案證物警員,負責登記案中證物和進行交毒程序。於1713至1720時,PW1先後接收六包思疑毒品、斜揹袋 [P11]、四部手提電話及PW1向被告人發出的羈留人士通知書(POL 153)交予PW3處理。

37.在接收該六包思疑毒品時,他是以每三包為一批,前後共兩批,分別代表在警車上搜獲的思疑毒品,及後期在搜身房找到的思疑毒品,但他沒有接收其他較大的HKPF袋。PW3留意到每包思疑毒品都已被分別放入一個獨立的HKPF袋內。

38.於交收時,PW1亦有告訴PW3每包的重量,PW3把第一批的3包貼在A4紙上,再在每包旁邊寫上重量;第二批亦然。然後,他分別把兩張貼上毒品的A4紙分開放進兩個防干擾財物袋內,編號分別為B1519766和B1519767,但沒有封口。其後刑事調查隊人員曾到場替證物拍攝相片。PW3確認P2第16至18張相片所顯示為案中毒品證物,相片準確反影了案中6包思疑毒品被分別貼在兩張A4紙上的情況。

39.在交毒程序前PW3曾向報案室人員查詢,但獲告知被告人仍在醫院求診,不知何時才回到警署。結果於0254時,PW3和PW1只有在被告人不在場的情況下,將上述兩個防干擾財物袋帶到PW4面前點算,之後由PW3將它們封存好,並由各人在兩個袋上面簽名確認,最後由PW4接收及保管。

40.控方將經由政府化驗師檢驗後的兩個防干擾財物袋 [編號為B1519766和B1519767] 呈堂,並由PW3確認。在辯方不反對的情況下,它們分別被列為證物P9和P10。

41.在檢視證物P9後,本席發現P9內除P1/P1A所指的毒品外,還有6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分別是3個大的、2個中的和1個小的。而P10內除P1/P1A所指的毒品外,還有3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本席亦將相關證物交給證人及控辯雙方檢視,確認膠袋的數目。

控方申請(一)

42.在PW3主問完畢後,本席因留意到P9內透明可再封口膠袋的數目是6個,而非證供中所指的3個,另政府化驗師在P1/P1A內卻指P9內有5個藏有毒品的膠袋,故在午飯休庭前,本席將疑問提出,希望控辯雙方考慮如何跟進。結果控方表示會傳召政府化驗師(即PW8)作供,而辯方亦不反對。

43.另根據PW3的證供,他從PW1處接收案中6包思疑毒品時,它們已被個別包裝在獨立的HKPF袋內(“獨立包裝”),而PW1作供時並沒有提到他曾將案中6包思疑毒品「獨立包裝」,因此本席亦向控方查詢,是否會考慮再傳召證人作供。

控方申請(二)

44.午飯過後,控方向法庭申請再次傳召PW1作供,辯方表示反對,指控方早知辯方對「證物鏈」的爭議,鑑於PW1已完成作供,法庭不應批准控方再次傳召PW1來補救控方的遺漏。辯方亦擔心PW1會「因應需要」,捏造對控方有利的證供。

45.首先,根據PW3的證供,他從PW1處接收6包思疑毒品時,它們已被獨立包裝於HKPF袋內[見證物P2第16張照片],但PW1的證供沒有就此交代。因此法庭須要考慮的問題,明顯就是「誰人把案中6包思疑毒品獨立包裝呢?」

46.本席留意到控方在PW1的主問時,並沒有就獨立包裝一事提問。本席相信,如果控方事前已知道(例如從PW1或PW3的書面口供等得知)誰人將證物獨立包裝,那就不會有此遺漏。因此,本席相信連控方本身也未能掌握實情,即使讓PW1再次出庭作供,結果亦不一定對控方有利;反過來說,假若PW1確認他沒有把毒品獨立包裝,那只會是對辯方更有利而已。

47.至於辯方擔心PW1會捏造對辯方不利的證供。本席當然不能因為PW1是警務人員,而排除這個可能性。但在沒有實質證據支持下,本席總不能單憑辯方提出的擔憂,而對控方過分苛刻。 無論如何,本席考慮到於PW1再次作供後,辯方仍可透過盤問去測試他的誠信,因此雙方機會均等。

48.最終,在衡量各方面因素,特別是考慮了辯方的反對理由和關注後,本席深信法庭須要確保審訊對被告人公平之餘,亦須兼顧刑事檢控背後的公眾利益,因此決定批准控方再次傳召PW1作供。

控方第三證人警員9514(“PW3”)盤問

49.就控罪(二),辯方向PW3盤問及指出,當PW1和PW2截停及將被告人壓在地上時,被告人並沒有作出爭扎,證人並不同意。

50.辯方其他的盤問,主要是質疑PW3是否刻意等待被告人不在警署時,才於翌日的0254時進行交毒程序。證人解釋,當時他須要準備大量的文件和記錄各項證物的細節,同時刑事調查隊同事亦須要替證物拍照,還要準備財物表格(POL 69A)[證物P12],以供他核對資料是否正確。更重要的是,他須等待刑事調查隊準備一份要求政府化驗師驗毒的文件(POL 160),才可進行交毒程序。他在交毒前約一個小時左右才收到這文件。

51.辯方亦問及證人在處理毒品時,有否看見「袋中有袋」的情況,證人解釋如果包裝是密封的,他就不會打開來檢視,以免干擾證物。

控方第六證人警長13890(“PW6”)

52.2013年8月27日下午,PW6為駐守旺角警區的警犬隊警長,當值時間為1230至2206時。控方傳召他供辯方盤問。

53.證人在盤問下供稱,於當日約1500時,他見到PW1和PW2押解被告人上AM8749,當時他和他的警犬都不在車上,但確認車上還有另一隻警犬。

54.他否認曾在車上向PW1查詢,有沒有在被告人身上搜獲任何物品。他只在後期得知PW1、PW2和被告人已轉到AM 7152上,而當他們仍在AM 8749上時,他沒有登上該車,亦不清楚在車上有甚麽事情發生。

控方第七證人警署警長陳阿龍(“PW7”)

55.2013年8月27日下午,PW7是旺角警署報案室的值日官,當值時間為1500至2345時。控方傳召他供辯方盤問。

56.PW7確認於1630時,PW1和PW2帶被告人到他面前報告案情,當時他向被告人核對身份和驗傷,並記錄案中證物。他把以上資料記錄在紙上,再指示PC5685(即PW9)把資料輸入電腦系統內。

57.辯方以證物P4質疑證人的供詞,指文件並沒有記載證物的資料,特別是PW1向證人展示的思疑毒品。PW7試圖解釋P4只是本案的部分電腦記錄,但辯方堅持其立場,指文件已包函了所有關於本案的記錄,辯方指P4已取代了報案室以往使用的「大簿」,還質疑證人的供詞。其後,證人指出取代了以往「大簿」的電腦檔案叫“'FICX”,而P4只是其中一部分。

58.首先,P4內第一個記項的製作時間為2013年8月27日的1807時,主要記載了「當日於1630至1633時,拘捕警員帶同被捕人士到值日官面前匯報案情,以支持拘捕的原因。而被捕人士亦因與拘捕警員在糾纏期間受傷,要求接受治療。」,文件亦記載了被捕人士的傷勢。本席亦留意到P4抬頭寫着“'Detention Notes”,似乎只是案件的部分電腦記錄,故向控辯雙方了解情況。最終控辯雙方表示可稍後處理電腦記錄這個課題,故辯方繼續其他部分的盤問。

59.在接着的盤問中,PW7確認看到PW1先後兩次為兩批白色思疑毒品磅重,他看到它們被透明膠袋裝着,但不肯定任何有關「袋中有袋」的細節。第一次磅重為約下午1630時,於PW1向他匯報案情後;而第二次磅重為下午1650時,當時PW1於搜身後再次將被告人帶到他的面前,並告知再搜到三包思疑毒品。

60.PW7亦指,雖然當晚當值期間沒有人員向他交毒,但一般案件調查需時,故直至他收工時即使仍未交毒,也不足為奇。

61.此外,辯方又向PW7指出被告人的案情,包括:被告人曾向他投訴「被屈」,而他卻表示報案室內有閉路電視裝置(CCTV),警員如何可以「屈到」被告人;當PW1在搜身後再次帶被告人到他面前展示毒品時,被告人曾說「又嚟(屈我)」;及被告人曾向他投訴「差人打我,我要睇醫生」等,但PW7均一一否認。

62.於翌日早上,辯方繼續盤問證人,並出示一份由控方提供的文件,控辯雙方同意文件是FICX的一部分,故列為證物P13。證人同意P13是準確的記錄,是PW9根據他提供的資料打入電腦記錄,但他不能肯定P4的製作時間比P13為早。

控方第八證人政府化驗師陳大衛博士(“PW8”)

63.PW8乃政府化驗所化驗師,辯方不爭議其專家資格,本席裁定PW8可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

64.PW8負責檢驗本案的思疑毒品。他接收本案的毒品證物時,同時檢查了POL 160上的資料,確認與兩個防干擾財物袋(B1519766和B1519767)上的資料吻合,而兩袋的封口亦完整及未受干擾。

65.當他打開B1519766袋時,他看到3個印有HKPF字樣的小袋貼在一張A4紙上,而紙上面分別寫有三個重量。他檢查該些HKPF小袋,發現它們皆獨立載着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其中兩個直接載着白色粉末,而最後一個載着三個較小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尺寸分別為兩中、一小),內裡載有白色粉末;因此他在政府化驗師證明書(P1/P1A)中指出B1519766內有「5個膠袋」載有白色粉末,而沒有提及膠袋的數目是6個。

66.證人亦拍了兩張照片,分別顯示了膠袋打開前後的分別,列為證物P14A和P14B。

67.在辯方盤問下,他指出在未打開那些裝有白色粉末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時,要看出是否「袋中有袋」是較為困難;但在取出所有粉末後,就會較容易觀察得到。

控方再次傳召第一證人警員9737(“PW1”)

68.PW1就如何處理案中6包思疑毒品作出進一步解釋。他供稱在案發當天先後兩次向值日官展示毒品,每次3包。於磅重後,他把每小包思疑毒品都分別放進一個約11至12cm長,7cm闊的HKPF袋內,再根據磅重的先後次序,以左、中、右方式排列,然後將它們放入一個約40cm長,25cm闊的大HKPF袋中並捲起,以防它們移位。他亦以同樣方式處理案中另一批3包的思疑毒品。

69.在同日較後時間,他先把第一批搜獲的3包思疑毒品交予PW3登記重量和檢收,之後再把第二批搜獲的3包思疑毒品交給他登記和檢收。證人更確認其證供所提及的6個11至12cm長,7cm闊的HKPF袋,即為證物P2第16張相片中所顯示的。

70.在盤問下,PW1同意沒有在較早時的主問和盤問中提及「獨立包裝」的環節,但解釋自己不覺得這是最重要的環節。他亦指出先前沒有人在庭上詢問過他有關事項,故他沒有主動提出,而是次在主控官清楚地要求下,故他作出詳細交代。

71.由於PW1在書面口供內曾說於1634時替首批3包思疑毒品磅重,辯方質疑證人在一分鐘內沒可能完成磅重、包裝和入袋的工序,但證人並不同意。最後,證人堅持他是在值日官和被告人面前「獨立包裝」案中6包毒品,更否認自己作假口供。

72.在覆問時,證人進一步解釋,「獨立包裝」是為了避免證物受外來影響,例如:當毒品是以保鮮紙包裹時,放進HKPF袋內可防止包裝破損,而令證物遭到干擾。

控方第九證人警員5865(“PW9”)

73.控方傳召PW9供辯方盤問。2013年8月27日1500至1145時,PW9於旺角警署報案室當值。

74.PW9同意P4及P13的內容,是由他根據PW7所提供的資料輸入警察電腦系統內。他記不起PW7是否有把那些資料先寫在紙上再交給他,但同意所有PW7給予他的資料他都會輸入電腦內,而他的個人做法是先整理好P4才做P13,但還須視乎他當時的工作量。控辯雙方同意P4和P13的製作時間,分別是2013年8月27日的1807和1816時。

75.就P4與P13內容上的差異,PW9同意在P13上記載了被告人被捕的不同控罪 [for offence(1)(2)(3)]。對此,他的解釋是由於兩份文件製作的用途不同,P4只是被告人的Detention Notes,上面的資料只是有關被捕人士被扣留時的資料,例如:在值日官面前被捕人是否有投訴及要求、身體有沒有受傷、是否要看醫生等,並不顯示案件的全部資料;而且他個人做法是不會把控罪記錄在P4上。而另一方面,P13是案件的一個小總結,會記錄了被捕人士因何事被捕。他同意會因應案件情況有變而更改P13的內容,故有製作Record 1之後出現的Record 2、3和4等。

76.總括而言,證人不同意P4之所以沒有顯示被捕人士的控罪,全因為當PW1於1630至1633時向PW7匯報時,他根本就沒有從被告人處找到任何毒品,所以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沒有出現在P4內,而是在較後的時間加到P13上。

77.PW9在覆問時亦補充,基於警方電腦格式的設計和規限,他不會在P4內輸入控罪的資料。

表面證供成立

78.控方在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但要求法庭就控罪(二)再次聽取答辯,經書記再次向被告人讀出控罪(二)後,被告人承認控罪。由於辯方接納法庭就控罪(二)所聽取的證供為定罪基礎,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二)罪名成立。

79.就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辯方告知法庭被告人已知悉其權利,但選擇不作證及不會傳召任何證人。

辯方的立場

80.雖然被告人沒有作供或傳召任何證人,但透過大律師的盤問,本席獲知辯方立場為:PW1並沒有在被告人所攜帶的斜揹袋 [P11] 內找到任何思疑毒品,而在警署搜身時亦沒有在被告人的內褲裡找到思疑毒品;簡而言之,辯方是以警員「栽贓嫁禍」為抗辯理由。與此同時,辯方亦爭議案中毒品的「證物鏈」(Chain of Exhibit)的完整性。

法律指引及事實裁斷

81.本案是一宗刑事審訊,控方須肩負舉證的責任,還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人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雖然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證人,這是他絕對的權利,法庭不會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82.辯方在盤問證人時,曾指出被告人在警車上曾表示自己是「喜靈洲Recall」(因而被「通緝」的),但證人並不同意被告人有這麼說過。本席在此強調,不會將這些指稱列入考慮範圍,亦不會因此而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

83.本席亦謹記本案的控方證人雖為警務人員,但他們的作供與一般證人無異;事實上,警務人員是有可能為着任何目的而說謊或誇大其詞,尤其是他們在本案中面對着辯方嚴重的指控,這可能影響他們的供詞的可信性。因此,本席會以更戒備的尺度去審視控方證人的供詞,以防對辯方構成不公、或忽略了他們作供時不可信或不可靠的潛在問題。

審訊的議題

84.就本案控罪(一)而言,控方須肩負舉證的責任外,還須令本席滿意及確信被告人:-

(i) 是管有控罪(一)中的危險藥物;及

(ii) 被告人同時是為了販運的目的,而管有該些危險藥物。

控方證供分析

85.在結案陳詞時,辯方對控方證供作出多項的質疑和批評,本席希望能在以下的段落盡量作為分析和交代。

86.辯方指PW1在「德業」遊戲機中心外搜查被告人時,目的在找尋「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違禁品」,而這當中必然包括毒品,因此PW1是沒有可能在當場搜查P11時找不到毒品,反而在AM 7152上搜查時卻在P11中檢獲3包思疑毒品。就此PW1在盤問時已解釋多次,他當時搜查的焦點在於攻擊性武器等可危害警務人員的物品,亦沒有檢查拉錬位的內格,況且案中3包思疑毒品的體積不大,假若是被放在內格裡,也不易被他察覺。本席接納其解釋。

87.辯方亦指出PW1在盤問初期時,曾提及打開P11及「拉開拉鏈」,故辯方認為證人是「鬼拍後尾枕」。首先,辯方大律師之所以提出這項質疑,全因她在早休時有機會翻閲其助手之筆記,發現有這項記錄。誠然,當辯方大律師提出這個議題時,庭內各人包括控辯雙方大律師及本席均翻查各自的筆記,遍尋不獲,最終須要在法庭重播錄音,才能找到有關段落 [時間約為2014年2月25日約10:28:29時]。

88.就這方面的質疑,PW1解釋自己沒有為意曾經在盤問中這麼說,他強調在第一次調搜查P11時,確實沒有打開拉鏈。本席有機會翻聽相關的錄音,認為PW1當時只是隨口回應,並非反影當時檢查P11時的真實情況。總括而言,本席認為PW1只是無心之失(Slip of tongue),並非如辯方所指的「鬼拍後尾枕」(Freudian slip)。本席接納PW1在「德業」遊戲機中心外搜查P11時,確實沒有拉開內格拉鏈作出檢查。

89.辯方質疑如果在警署內的徹底搜身是必然發生的事,PW1又何須急於在警車上搜查被告人呢?首先PW1在「德業」遊戲機中心外只對被告人作出了「快速搜查」,而事實上他後來拔足而逃,其行為明顯加強了警員對他的懷疑,故在警車上再次對被告人作出搜查,完全合理。再者,假若警員等待返抵警署後才再次搜身,很有可能會增加疑犯棄置或毀滅證物的機會。本席認為這個做法不合理、亦不穩妥。因此本席不同意辯方這項質疑。

90.辯方更指PW1沒可能在被告人牛仔褲袋內找到手提電話,因為在PW1和PW2跟他糾纏並將他壓在地上時,褲袋裡的手提電話必然受損。因為涉案的手提電話沒有被呈堂,故本席無法確定辯方的說法,但本席認為手提電話在牛仔褲的保護下,未必一定受到損壞。

91.辯方又批評,PW1在審訊早休時,未得法庭批准私自翻閲其警察記事册。證人解釋他只是翻查當日收工時間,他亦解釋自己不知道需事先獲得法庭批准。本席從辯方得知,PW1被目睹翻閲其記事册時正身在證人台,等候辯方進一步盤問;假若他明知需要先得法庭批准才可這樣做,那又怎會在眾目睽暌的情況下「偷」看記事册呢?本席留意到PW1較為年青,相信他在庭上作供的經驗有限、信心不足所致,並非明知故犯。本席深明證人在法庭上作供,並非一個記憶力的測試。無論如何,事件未有替辯方帶來任何不公平之處。

92.針對PW1處理證物的證供,辯方作出不同角度的質疑。首先,辯方質疑PW1為甚麼在再被傳召作供時才首次提及將毒品獨立包裝。其實PW1在再次盤問時已經作出解釋。簡單來說,控辯雙方事前已作溝通,知道案中的爭議在於涉案毒品的「證物鏈」;然而作為證人的PW1卻一無所知,故在庭上沒有人問及的,他自然不會主動交代,這是合理不過。本席接納他的解釋。

93.辯方又指PW1證供中提及,在首次向PW7匯報及展示證物時,除了3包思疑毒品外,他並沒有提及斜揹袋[P11]和被告人的4個手提電話,所以PW1供稱在車上已把它們全部檢取並非事實。然而案中證供顯示,當時PW1最主要是向PW7交代拘捕被告人的原因,而當中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最為重要,所以在初步匯報時要展示的,自然就是案中的思疑毒品。難道在初步匯報的階段,PW1已需要向PW7逐一交代檢獲的4個手提電話和斜揹袋,甚或要拆開每部電話,檢視內裡是否有智能卡等?本席不同意辯方的論點。

94.辯方亦質疑PW1與PW2、PW7之間的的證供存在分歧,例如:PW1說於搜身時檢獲第二批毒品後,他與PW2再度帶被告人到PW7面前展示毒品和磅重,但PW2的證供沒有提及第二次的磅重,所以辯方指兩人證供分歧。本席同意PW2確實沒有提及第二次的磅重,但他當時只是從旁協助PW1,而控辯雙方均沒有要求他詳細交代,故他未有提及,亦是合理不過。本席亦曾就此向辯方大律師了解,然而其回應是:「辯方不就此盤問PW2,就是不想證人有機會說自己有目擊磅重」;換句話說,辯方一方面刻意迴避向PW2作出相關的提問,一方面又要指出PW1與PW2之間證供有著分歧,如此的論點,有如「輸打贏要」,有欠公允。因此本席並不認同辯方的論點。無論如何,鑑於PW2從沒有提及目擊第二次的磅毒,本席不能倚賴他的證供來支持PW1的供詞。除此之外,辯方亦以同樣方式,指PW7的證供沒有提及看見PW1將毒品獨立包裝,本席亦不同意就此印證了PW1與PW7之間的證供有分歧;但同樣地,本席亦不會以PW7的證供來支持PW1關乎獨立包裝的供詞。

95.辯方又指PW1向PW7展示毒品時,沒可能在一分鐘內完成磅重、包裝和入袋的工序,故他的證供並不可信。首先,辯方所指的工序並不繁複,要在一分鐘內完成並非絕無可能。再者,從現實角度來看,PW1沒可能一邊處理證物、一邊在計時,因此他在書面口供時所記載的時間,也自然是一個大概的估計,因此不宜過分着墨。本席不同意辯方的論點。

96.辯方也質疑為何PW1、PW3、PW4和PW7都沒有察覺到首3包毒品中,其中一包是「袋中有袋」。其實PW8在作供時已經清楚指出,在未打開那些載有白色粉末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時,要看出是否「袋中有袋」是較為困難。再加上當時證人抱着的心態,正如PW3所說,假若包裝是密封的,他就不會打開來檢視,以免干擾證物。本席在考慮過PW8的解釋、參閱過P14A和B的相片及檢視過涉案的膠袋後,接納各證人在處理案中毒品時,當中一包內藏另外3個(兩中、一小)載有毒品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而他們均沒有留意到「袋中有袋」的情況。

97.辯方批評控方證人刻意在被告人不在場的情況下,進行交毒程序,有欠公道,亦惹來嫌疑。其實,PW3與PW4在作供時已經解釋,他們在不清楚被告人何時才從醫院回到警署的情況下,基於要盡早處理毒品證物的原則,才沒有在被告人面前進行交毒程序。本席並不認為他們心存不軌,接納他們的解釋。

98.辯方更批評警方為甚麽不在該六小包毒品上套取指摸以確認被告人是「管有者」。本席認為辯方在積極抗辯之餘,似乎忽略了控方的案情,即PW1分別在被告人身上的P11和他所穿的內褲裡找到涉案的思疑毒品,既然如此,警方又何須在毒品包裝上套取指摸,以證實被告人管有它們呢?再者,即使警方未能在包裝上成功套取到被告人的指模,也不等於他就不是管有者。

99.此外,辯方亦指PW1替案中首批3小包思疑毒品磅重後,得出的總重量是43克,而政府化驗師證明書 [P1/P1A] 上的只是40.03克,因此構成疑點。辯方此等批評,明顯未經心思熟慮。簡單來說,警方用的磅與政府化驗師所用的不同,故有所偏差是不足為奇,何況部分的毒品已被抽取作化驗之用。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論點。

100.就PW9所輸入的電腦記錄P4和P13,辯方指較早時建立的P4並沒有把被告人被捕的罪名羅列出,這支持辯方的立場,即在當日1630至1633時PW1還未在被告人那裡找到任何毒品,而P13的 “for offence (1)(2)(3)” 乃被告人被栽贓後補上的。本席細心審閲了該兩份文件後認為,假若「管有危險藥物」一罪是後加的,那P4最少也會記載了首一、二項的「襲警」和「阻礙警務人員」罪,然而事實上並非如此。本席接納PW9的證供,即兩份文件性質截然不同,他只會在P13(而非P4)上列出被告人被拘捕的罪行,因此P4並沒有提及這些資料。

101.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案中所有證供和陳詞。本席亦有小心觀察各名證人的神情舉止,並小心考慮他們的證供是否存有「有違內在或然性」或「不可信」之處。此外,本席亦必須小心考慮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抵觸。

102.由於PW1是本案主要證人,他負責拘捕被告人和搜出涉案的思疑毒品,因此辯方對其誠信之攻擊,尤為激烈。辯方指PW1作供時態度迴避,答非所問,絕非誠實證人,而法庭亦不應接納其證供。

103.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PW1分別兩日在庭上作供的表現,本席留意到他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特別在辯方盤問下他的表現遲疑,經常思前想後下未能直接回答問題,本席亦曾就此向他作出提醒。雖然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並非唯一良好的指標,但本席謹記在處理PW1的證供時,需要加倍小心謹慎。

104.經過細心分析和衡量後,本席認為PW1之所以遲疑、未能直接回答問題,全因他對辯方的提問戒心重重,每每要思索一番後才作答;同時本席亦察覺到他在理解問題時並不精明,可能是他作供經驗有限所致。總括而言,PW1作供時的態度並不理想,但本席不認為因此他就是不誠實可靠。本席指出,在其證供的重要項目上,例如:在車上和在搜身時找到毒品等的環節,他的證供堅定不移,同時亦與PW2所說的互相支持和吻合。

105.本席審視了所有證供後,認為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時態度誠懇,他們的證供在盤問下不被動搖。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皆誠實、可靠,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毒品的證物鏈

106.在本案中,其中一個主要的爭議點是有關涉案思疑毒品的證物連貫性。

107.本席已嚴格審核控方提交的證據,包括控方證人的證供、證物、檢獲毒品的情形及所有證物鏈的連貫性等,本席裁定PW1分別在AM 7152上從P11搜獲案中首批3包思疑毒品,並在警署搜身時再在被告人內褲裡找到另外3包思疑毒品。本席信納PW1在每次向PW7展示毒品後,均把它們磅重和獨立包裝於HKPF袋內,並在同日1713時將全部6包思疑毒品交給PW3處理。而PW3在接手後亦將思疑毒品分3包一批貼在A4紙上,旁邊寫上重量,然後分別把兩張貼上毒品的A4紙分開先後放進兩個防干擾財物袋內,編號分別為B1519766和B1519767,情況就如P2第16至18張相片所顯示。

108.本席亦裁定於翌日即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0254時,PW3和PW1將上述兩個防干擾財物袋帶到PW4面前點算,之後由PW3將它們封存好並由各人在袋上簽名確認,最後由PW4接收及保管。正如控辯雙方承認事實P8第一段所說,警員51188於同日將上述兩個防干擾財物袋送往政府化驗所化驗。

109.本席亦接納PW8在接收上述兩個防干擾財物袋時,兩袋的封口完整及未受干擾。當PW8打開防干擾財物封套編號B1519766時,發現由PW3封存在內的A4紙,上面貼有3個從被告人斜揹袋 [P11] 搜獲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當中二個直接載有白色粉末,而第三個內載有兩中、一小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分別載有白色粉末;經PW8化驗後,證實該五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共載有40.03克粉末,內含有29.48克氯胺酮。之後PW8將該A4紙、六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及所有白包粉末再封存於防干擾財物封套編號B1519766內 [即證物P9]。同樣當PW8打開防干擾財物封套編號B1519767時,發現由PW3封存在內的A4紙,上面貼有3個從被告人內褲裡搜獲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各袋裡都直接載有白色粉末;經PW8化驗後,證實該3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共載有40.20克粉末,內含有29.23克氯胺酮。之後PW8將該A4紙、3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及所有白色粉末再封存於防干擾財物封套編號B1519767內 [即證物P10]。

110.本席確信全部證人在看管涉案毒品期間,他們都小心妥善保管,確保涉案毒品沒有被非法干擾,而本案毒品「證物鏈」亦完整無缺。

111.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在案發相關時間,被告人的斜揹袋[P11]內藏有P9內內含氯胺酮的粉末,同時他身穿的內褲裡亦藏有P10內內含氯胺酮的粉末,而他是完全知情(知道有關毒品的存在)的。同時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在案發相關時間,被告人管有案中總重量80.23克的粉末,內含58.71克的氯胺酮。

112.即使本席裁定控方成功證明被告人案發時管有案中的氯胺酮,但本席仍需考慮基於他們的證據,控方是否能夠證明被告人當時管有那些氯胺酮是作販運用途。

113.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2條釋義部分,對「販運」的定義已列明:「販運是指獲取、供應或者是以其他的形式經營或者處理危險藥物,又或者是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在本案中,控方並無直接販運危險藥物的證據,但倚賴了一些環境證據。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任何相關的推論之前必須要根據法庭從已經證明的事實裡面所得出的事實基礎,作出唯一和合理的推論。

114.首先,被告人是在離開「德業」遊戲機中心時被截查,而遊戲機中心乃較多年輕人流連的場所。

115.涉案的氯胺酮是分3包一批、前後共兩批,分別被藏於P11內的拉鏈內格和被告當時所穿的內褲裡。假若被告當時只是存心逃避執法人員的截查,那應當將所有6包的氯胺酮收藏在較難被發現的內褲裡,而被告人之所以將3包的氯胺酮放在P11的內格裡,明顯是為了方便「提取」、「分發」等處置方式。再者,該3包當中的一包更是「袋中有袋」,再細分成三小包,意味着有「分裝」、「分拆」或「分配」的作用。

116.同時,被告人事發時還身懷4個手提電話,雖然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各電話的用途,明顯地這是一個不尋常的情況。

117.本案涉及氯胺酮一共有58.71克,此份量對於一般吸毒人士來說絕非少量。上訴庭曾經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大成CACC 234/2005說明法庭是可以根據「司法認知」去決定一個正常吸毒人士的平均份量。根據律政司訴許守城[2008] 3 HKC第92段,專家證供提及:-“….. Professor K Lee described recreational doses as ranging from 10 to 250 milligrammes when taken nasally …..”。以本案之氯胺酮份量,就一個正常吸毒者來說,如果用鼻孔吸毒的方法,這分量足夠使用約234次,而如果使用較少份量,即每次10毫克,更可使用高達5,871次。

118.本席從承認事實P8第3段得知,當時被告人所管有的氯胺酮市值港幣9,788元。雖然所涉金額並非十分龐大,但對於一般低下階層來說,可能已是整個月的收入。

119.控辯雙方在本案的爭論點是毒品的來源,被告人的抗辯理據是,警員栽贜嫁禍,涉案的毒品與他無關。本席認為,根據本案案情而言,被告人並非管有它們自用。本案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是氯胺酮、或其他毒品使用者,本席更不需作出進一步的猜測,認為這些毒品是有可能自用,而事實上被告人亦沒有理由需要管有如此份量的氯胺酮。正如上訴庭引述Chong Kin Cheong(CACC 196/95)所說 “Absent him being an addict, he must have been trafficking.”

120.本席裁定,依據整體證供而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管有案中的氯胺酮以作販運用途,被告人罪名成立。

( 羅志霖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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