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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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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劉偉華,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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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荔珊,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葉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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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police officers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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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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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指他「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二)指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案件開審。
2.於審訊第五天控方舉證完畢後,被告人要求法庭就控罪(二)再次聽取答辯,結果被告人承認控罪(二),但維持對控罪(一)不認罪的答辯。最終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承立。
案情
3.本案是一宗截停搜查的案件。在2013年8月27日,PW1與PW2及PW3於旺角區進行軍裝巡邏,在荔枝角道98號「德業」遊戲機中心外截查被告人和一名女子。調查期間,被告人將身邊女子推向PW3,然後向太子方向逃走,PW1至PW3展開追捕。
4.PW1與PW2於荔枝角道71號對開、左二行車線上追及被告人,被告人當時向PW2揮動右拳,但PW2成功避開,並用警棍擊打了他左大腿一下。PW1與PW2合力把被告人按在地上,期間被告人仍不斷爭扎,試圖以雙手撐起身體逃跑。在糾纏過程中,PW2曾向電台要求支援,更一度拿出胡椒噴霧準備使用。最終,PW1成功將被告人的雙手用手扣反鎖,而各人亦在糾纏期間受傷,見醫療報告證物P5/P5A,P6/P6A和P7/P7A。
5.PW1在警車上向被告人進行搜身和檢查,在他的斜揹袋內格裡檢獲三包用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載着的思疑毒品,後證實為證物P9內的40.03克粉末,內含有29.48克氯胺酮。
6.警員帶同被告人到達旺角警署後,PW1於搜身時在被告人所穿着的內褲裡搜出另外三包思疑毒品,後證實為證物P10內的40.20克粉末,內含有29.23克氯胺酮。
7.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承立,即非法販運80.23克粉末,內含有58.71克氯胺酮。
被告人的犯罪紀錄及背景
8.被告人過往總共有17次被定罪的記錄,最早的發生於1996年,共涉及31項控罪,當中雖然沒有與控罪(一)相同的記錄,但卻有兩次「管有危險藥物」和9次與控罪(二)類同的定罪。
9.被告人現年34歲,未婚,只有小學畢業的教育程度。案發時被告人任職地盤散工,日薪300元。
減刑陳詞
10.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在求情時向法庭指出,針對控罪(二)而言,被告人雖然在控方舉證完畢後才認罪,但仍希望法庭予以輕判。李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當時只是裝兇作勢,並非存心襲擊PW2,而且證人的傷勢亦不嚴重,只是皮外傷。
11.最後,李大律師表示上訴庭於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已經就販運氯胺酮罪行頒下量刑指引,而她希望法庭能把兩罪的刑期同時執行,盡量輕判。
量刑考慮
12.就控罪(一)而言,販運危險藥物是一項嚴重罪行,本席認為即時監禁乃無可避免。根據許守城一案的量刑指引,約涉及販運50克至300克的氯胺酮,量刑基準應為6至9年。被告人涉及販運58.71克氯胺酮,經審訊後被定罪,本席實在看不到有任何減刑的理由。因此,本席就控罪(一)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6年。
13.至於控罪(二)方面,被告人犯案的情節亦屬嚴重,他不但在警員截查期間逃走,還把身邊的女子推向警員,以阻礙他們的追截。同時被告人在逃跑一段相當距離後,還試圖襲擊警員,更與警員在地上糾纏,亦不斷地掙扎和反抗,引致警員受了輕傷。因此,本席認為恰當的判罰為即時監禁,量刑的起點為8個星期。被告人於控方舉證完畢後才認罪,不應得到慣常的三分一扣減,但本席仍會給予他四分一的扣減,就控罪(二)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6個星期。
14.考慮到判刑的整體性原則(Totality Principle)及案中各項情節,本席下令控罪(二)的2個星期監禁,與控罪(一)的6年監禁分期執行,即被告人須入獄6年零2個星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