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錫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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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他於荃灣裁判法院應訊 [1] ,不承認控罪。於審訊後,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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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3930號)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他於荃灣裁判法院應訊[1],不承認控罪。於審訊後,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指稱,事主(控方第一證人)乘坐弟弟(下稱倪先生)駕駛的私家車,在倪先生準備倒車駛入一個路邊的停車位時,她和友人(下稱顏)下車,站在路上向倪先生示意,協助他駛進停車位。在她後方是上訴人駕駛的一輛輕型貨車。當她指示私家車後退時,突然被物件從後撞上,她見到上訴人的貨車的右車頭防撞杆「貼著」自己的臀部和右大腿,並感到一股衝力令她屈膝向前跌,幸得顏携扶著她。這碰撞,令她右大腿有瘀傷,醫生給了她三天病假。 辯方案情 3.在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從盤問可見,辯方指稱,事主無中生有,只是在倪先生襲擊上訴人,後者報警後,她才報警投訴被他撞倒的。 裁判官的裁斷 4.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接納她的證供為事實。 5.裁判官裁定事情如她描述般發生,上訴人在她站在他的車輛前方時,將車前行了大約79 厘米,據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上訴理據 6.在上訴時,上訴人也是由在原審時為他辯護的利啓鋒大律師代表。他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將倪先生襲擊上訴人而被法庭命令守行為這承認事實作出充份考慮,輕率地認為這事情和案件沒有關鍵性的關係。 (二)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 (三) 裁判官錯誤地依賴憑承認事實呈堂的醫學文件這傳聞證據來判斷應否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 (四) 就本案而言,定罪是不安全和/或不穏妥的。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據(三) 7.因為這項上訴理據的討論和考慮,和其他理據都有關係,所以,本席認為先行處理是方便和恰當的。 8.裁判官在評估事主的證詞時,考慮了一位陳醫生撰寫的身體檢驗表[2]和醫生證明書[3],顧及了兩份文件中的出入:雖然兩份文件都指出事主的右後大腿受傷,但後者形容為瘀傷 [4],前者則形容為疼痛[5]。 9.陳醫生是在急症室替事主檢查的醫生,兩份文件都是他於事件當日撰寫的,經由承認事實呈堂。 10.利大律師指出,相關承認事實的內容如下:
11.他的陳詞是,基於承認事實所用的字眼,雙方承認的只是:事主得到3天病假,呈堂文件的作用也只限於此,內容提及的傷勢屬傳聞證供,不能用來證明事主有何傷勢。因此,裁判官裁斷事主右後大腿有疼痛和瘀傷[7],並於評估事主的證詞時顧及這事實裁斷,犯了錯誤。利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楚明 [8]一案支持他的論點。在這宗案件,醫生報告也經承認事實呈了堂,承認事實中沒有列出傷勢。 12.利大律師的論點是,馬楚明一案中答辯方(控方)的立場,是雙方承認事實只涉醫療報告之呈堂,不涉內容、檢查結果、病人所述之經過。 13.雖然,答辯方持這立場,可是,審理案件的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潘敏琦的裁決是:經承認事實呈堂的醫療報告的內容,可被採納的部份只限於病人的傷勢,報告內所述的病人受襲過程為傳聞證供。 14.當該案的上訴人向終審法院申請法律論點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重要性的證明時,潘法官的裁定,得到肯定。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說:在本案,明顯地被承認的是醫生發現的傷勢。 15.在這情況下,利大律師的論點,難以成立。在本案,裁判官有權顧及醫生撰寫的文件中所述的傷勢。 16.原審時,事主說她的右大腿有一片長約12厘米的瘀痕。辯方則指出醫生文件中的上述出入。 17.裁判官認為,兩者不算互相矛盾,而且均指出事主右後大腿受傷。 18.陳醫生沒有被傳召出庭,控方證物P1那份「香港警務處身體檢驗表格」中由陳醫生填寫的部份是「急症室初步檢驗結果」,控方證物P2是「醫生證明書」。 19.利大律師指出,兩份文件不算正規醫學報告,即使是後者,作用只如同一張病假紙。對這觀點本席不敢苟同。文件是一份「醫生證明書」,開宗明義印著「茲證明上述病人」數項事宜,包括因患「back of right thigh contusion」,建議給予3天病假。這份文件的目的,除了建議病假外,還證明了醫生的疹斷。 20.利大律師指出,醫生也寫了「交通意外」,這明顯是醫生被告知的資料,可能瘀傷也只是醫生被告知的,而非她的觀察診斷。醫生是在履行職務時填上這資料的,說醫生填上的傷勢並非她的診斷,除非有跡象顯示是這情況,否則有强詞奪理之嫌。寫下被告知的傷患因由,是常見做法,並不支持利大律師的論點。 21.裁判官沒有明確交待,這兩份醫學文件對她的評估考慮有何影響,佔多少比重。不過,這起碼反映她不認為文件對她就事主的誠信評估有負面影響。 22.醫學文件和事主的證詞不存在矛盾,因此,裁判官這看法是她有權持有的。 23.順帶一提,控方依賴這樣字眼的承認事實呈遞醫生撰寫的文件,以證明事主的傷勢,惹來上訴方的批評,可說咎由自取。正如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在馬楚明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9]一案中所說,以承認事實列明醫生發現的傷勢,是較佳的做法。 第一和第二上訴理由 24.這兩項上訴理由,都關乎裁判官對事主的誠信評估,可一併討論和考慮。 25.利大律師指出,本案的重要議題,是事主是否誣告上訴人,裁判官於評估事主是否可信時,必須謹慎顧及關乎倪先生襲擊上訴人那承認事實,裁判官的處理,流於輕率,是錯誤的。 26.相關承認事實的內容如下:
27.裁判官這樣處理這方面的議題和證據:
28.利大律師的陳詞是,承認事實是不可推翻和對控方有約束力的,裁判官必須以這承認了的事實背景作為本案的考慮基礎,這承認事實充份支持辯方案情,裁判官應給予適當比重,不能這樣輕輕帶過。 29.上述承認事實,是證明下述事情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30.在這事情上,本席想首先提出一點,望草擬承認事實的人留意。承認事實所用的字眼是倪先生「因爭泊車位問題」而與上訴人爭執。但根據辯方證物D1那份顯示倪先生承認了的事實的文件,他在守行為程序中承認了的,是他和上訴人因泊車問題[14]發生爭執。承認事實,為何用上現時的字眼,本席不得而知,只想指出:草擬承認事實,必須小心,選詞用字,務求準確反映要承認事實的事。 31.無論如何,這既是承認事實,裁判官便必須給予它承認事實應有的地位和處理。 32.倪先生因爭車位和上訴人爭執,繼而襲擊他,是承認事實。裁判官說,這只是警方就打架事件的定性,這理解並不符承認事實所表達的。 33.裁判官必須做的,是在評估事主是否可信時,顧及這承認事實。 34.裁判官簡述了事主在這方面被盤問時的證詞:
35.裁判官在交待她如何處理這事項時(見本文第27 段),表達有改善空間,而她的處理,也有不善之處。 36.她當時明顯在交待她對控方證人的誠信評估。她在較早前指出了:「本席謹記如果辯方的指稱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或案件存在合理疑點,便必須判被告罪名不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本席不會因被告行使權利而對他作不利推斷。被告沒有駕駛被定罪紀錄,本席會以犯罪傾向性較低之原則去衡量他證供。」。[16] 37.事主的證詞,理應被理解為:她被撞後大叫一聲,倪先生下車後和上訴人爭吵,期間便拳打了上訴人,在這情況下,她認為爭執非因泊車而起。 38.即使爭執的確因爭泊車位而起(基於承認事實,法庭必須以此作為考慮的事實依歸),而法庭必須據此考慮事主的誠信,但是,這也不等於她便是誣告上訴人、或者有可能這樣做。 39.正如裁判官所說,這是事主對事情的理解和看法,即使事實上倪先生是因爭位而和上訴人起了爭執,以當時的情況來說,事主認為爭執非因泊車而起,並非不合情理。 40.利大律師陳詞說,事主在作證時沒有說她「認為」是這情況。 41.這是事實,可是,倪先生襲擊上訴人的真正目的,畢竟只有他自己才知道,旁人只可從事件的始末作出判斷,持有自己對事情的看法。 42.基於上訴人沒有作證,事件過程的直接證據,只來自控方證人,事主和顏的證詞,在大體上也沒有關鍵性的矛盾。 43.雖然,客觀事實是襲擊因爭泊車位而起,可是,這並非和事主的看法互不相容的。 44.裁判官的處理,有欠完善,不過,觀乎她對證據的整體分析和評估,她的結論,是這項承認事實並不影響她對事主的誠信評估。 45.單以這上訴理由所提出的,本席認為不足以說裁判官的誠信評估有誤。要決定事主是否可信,須評估整體相關證據。 46.裁判官是在考慮了辯方在陳詞時所提出的事項,對證詞加以評估,才裁斷事主是誠實可信的。 47.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未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17] 48.上訴方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應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 49.總的來說,裁判官對事主的誠信評估,是她在考慮了整體證據之後作出的,結論並非不合情理、或缺乏證據支持,是她有權作出的。 上訴理據(四) 50.這是一個涵蓋性的上訴理由。上訴方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定罪是不安全和/或不穏妥的。 結論 51.上訴理據不足,因此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楊英澧律師行轉聘利啟鋒大律師代表。 [1] 在原審時,上訴人由利啓鋒大律師代表。 [2] 控方證物P2。 [3] 控方證物P1。 [4] “Contusion”。 [5] “Tenderness”。 [6] 見控方證物P5。 [7] 見裁斷陳述書第19段。 [8] HCMA 909/2008。 [9] FAMC 45/2009(源自HCMA 909/2008的上訴)。 [10] 即倪先生。 [11] 以斜字體顯示重要性。 [12] 控方證物P5‘承認案情’第6段。 [13] 裁斷陳述書第25段。 [14] ‘parking problem’。 [15] 裁斷陳述書第9(3)段。 [16] 裁斷陳述書第24段。 [17]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