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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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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s Cecila Lia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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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Cheung Chi Fai, Victor,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an & Tsu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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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無牌管有槍械(Possession of arms without a lic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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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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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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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斷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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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面對四項控罪,分別為:-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控罪一”);
(2) 無牌管有槍械,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條(“控罪二”);
(3) 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三”);和
(4)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控罪四”)。
2.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和四,但否認控罪二。至於控罪三,他承認管有控罪所列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毒”),但不承認販運。被告人就控罪二和三接受審訊。
爭議
3.辯方以同意事實[1]的方式,同意控方大部份的證據,也同意將警察助理電訊督察鄭國明測試P5的報告[2]和法醫病理學家候港龍醫生就P5對人體影響的報告[3]呈堂。
4.因此,控方只是傳召了事發當日負責在街上截停和拘捕被告人的軍裝警員12846(PW1)作供。至於辯方,則只有被告人作供。
5.基於同意的證據,就控罪二,被告人承認他實質管有P5,而客觀地P5的性質是一個「經設計 …… 以藉在有或沒有直接接觸人體的情況下施加的電擊以使人昏暈或不能動彈的 …… 便攜式器件」[4](以下簡稱“電槍”)。辯方的說法是被告人並不知悉P5的性質,只以為它是一個用電的打火機,是他剛剛買來用以燃點香煙的。控方同意P5具有燃點香煙的功能,但指被告人知道它同時也是一枝電槍。
6.就控罪三,被告人不爭議涉案的13包冰毒都是他的,也是由他管有的,但它們是作為他自用的,不是用作販賣的。
案情及證據
同意事實
7.根據修定同意事實[5],2015年3月10日大約1816時,PW1在九龍油麻地彌敦道491號附近的公眾地方發現被告人,於是截停查問,經搜身後,在被告人手持的黑色膠袋(P2)內發現:-
(a) 一把總長度約12cm的摺刀(P3);及
(b) 一個Nobilis盒(P4)內有USB線(P4A)及一個打火機形的電槍(P5)。
8.被告人被拘捕和經警誡下說P3是自衛用的,而P5是在廟街買的,他並不知道P5是電槍。
9.後於油麻地警署,被告人再被搜身,PW1在被告人手持的一個粉紅色膠袋(P7)內發現10支玻璃管(“冰壼管”)(P8),及7支吸管(“冰壼咀”);又於被告人身上的斜孭袋(P11)內發現: -
(a) 一個粉紅色看似义電電池的膠盒(P6),其中發現共13個可再封膠袋,內有控罪三所列的(“冰毒”)(P1);
(b) 10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藏於兩個可再封膠袋內(P10);及
(c) 三個手提電話分別為Samsung牌(P14),Sony牌(P13)和Nokia牌(P15)。
10.被告人被拘捕及警誡後承認冰毒(P1)是用來自己吸服的,而P8和P9是用以吸服冰毒的。
11.涉案“冰毒”之價值約為港幣$2,578。
PW1的證供
12.根據PW1庭上的供詞:-
(a) 事發當天他第一眼看見被告人的時候,後者除了背着一個斜孭袋(P11)外,右手同時拿着一個黑色膠袋(P2)和一個粉紅色膠袋(P7)。
(b) PW1在截停被告人之後,在黑色膠袋(P2)內發現了摺合了的萬用刀(P3)和一個盒(P4),盒內載着USB線(P4A)和看來像是打火機的P5。
(c) PW1在被告人面前檢查P5,打開安全蓋並按動P5身上的圓型按鈕,隨即看見一團藍光在P5頂部的兩支柱狀物之間通過,並聽到“滋滋”的響聲,因此相信P5其實是一枝電槍。
(d) PW1問被告人P3是用來做甚麼的,又問P5是甚麼,以及它是用來做甚麼的,但被告人都沒有回答。
(e) 於是PW1以管有攻擊性武器和非法藏有槍械的罪名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用本地話說:「亞Sir,把刀係用嚟防身嘅,而個火機係啱啱喺廟街買嘅,我唔知係電槍嚟嘅。」
(f) 在油麻地警署報案室內的一個房間進行搜身的時候,PW1在被告人的斜孭袋內發現:-
· 一個粉紅色膠盒(P6),內有合共13包的冰毒(P1);
· 分別為兩個膠袋裝着的100個細小的可再封膠袋(P10);
· 共值港幣1,670.60元的紙幣和硬幣(P12);和
· 3個無線電話P13-P15,其中兩個Sony(P13)和Nokia(P15)是裝有SIM咭的。PW1又在被告人原先手持的粉紅膠袋(P7)內,發現後來被告人承認是吸服冰毒的工具P8和P9。
(g) 基於PW1發現的P1、P8和P9,他在報案室同一房間內宣佈拘捕被告人藏毒和管有工具可作吸食毒品用途。警誡之下,被告人回答說:「啲冰壼管同冰壼咀係我喺廟街買嘅,用嚟吸食我啲冰毒嘅,啲冰毒我自己食咋,俾次機會喇」。
被告人的證供
13.被告人在庭上作證說:-
(a) 他是越南人,與母親在2013年12月從中國內地來港,之後一直沒有工入;
(b) 事發當日(2015年3月10日)他到油麻地廟街想買冰壼管,後來在廟街一個街巿的行人路旁,向一名男子(小販)用80元買了10個冰壼管(P8),10元買了100個可再封膠裝(P10)和150元買了一個打火機(P5);
(c) 該小販向他說P5可以用來點煙,不怕大風吹熄,又向他示範用P5燃點着了一支香煙。他見P5漂亮,便把它買下;
(d) 那10支冰壼管(P8)和那100個可再封膠袋(P10)是一起放在同一個膠袋內。至於那7個冰壼咀,它們是他早幾天前買的,他被捕時它們是放在斜孭袋(P11)內。至於火機(P5),則是放在另一個膠袋內;
(e) 他買完東西之後,來到油麻地地鐵站C1出口附近,見有4至5名警員迎面而來,他們經過他之後,其中一位轉身用手拍他的膊頭,向他索取身份證明文件檢查,之後又問他的兩個膠袋裝着甚麼。警察看過膠袋裏面的東西之後,說懷疑他藏毒,將他帶到一條巷內;
(f) 在巷內,警察檢查他的火機,發覺有電,便問那是用來做甚麼的,他說是用來點煙的。那位警察說P5是危險的東西,可以殺人。他說他不相信,又說是剛剛在廟街買的,賣給他的人說是用來點煙的,它是否危險他不知道。警察說P5是危險的,又呼召警車來,要帶他返警署。
(g) 在巷內,警方有查他的斜孭袋,並發現那柄摺刀(P3),又問它是用來做甚麼的,他說是用來切生果的。
(h) 返到警署,警察在他的斜孭袋內的粉紅色膠盒(P6)內發現“冰毒”(P1),問他是用來做甚麼的,他說是自己“玩”的。
(i) 至於他的3部手提電話,在被捕的時候,他手裏是拿着那部Sony(P13),用耳筒聽着歌的。至於那部Nokia(P15),它當時是放在他左前褲袋裏。那部Samsung(P14)則是放在斜孭袋內。
(j) 那些冰毒(P1),是他在被捕前一天晚上7至8時在油麻地街巿透過一位朋友向一位老伯買的。他交了1,000元給那位朋友,那位朋友後來將毒品交給他,之後他便和那位朋友分開,獨自返回通州街/欽州街交界的天橋底他路宿的地方去。回到那裏後他將P1分成小包,他每天會吸服1至2包。那些冰毒足夠他吸服一星期或以上,當晚他服吸了其中的一些冰毒。第二天,他因為冰壼管壞了,所以去廟街買冰壼管,後來被捕。
(k) 關於他用來吸服「冰毒」的錢,來源有三個:(i) 他弟弟從內地來港探望他時給他的;(ii) 他母親給他的;和 (iii) 福利機構每月給他和母親的交通津貼。他說弟弟自2013年12月起,前後來港3次,總共給了他1,000多元。他和母親同住時,後者有不定期給他錢,每次200至300元。此外,福利機構按每月給他和他母親合共400元,都給他拿取了。據他所知,母親在香港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
(l) 他因為和母親吵架,被捕前4至5個月離開母親搬到天橋底下路宿。之後他曾見過母親一至二次,每次母親給他1,000元。
(m) 被捕前他維持每天吸服一至二包冰毒的劑量約有2個月左右,在那之前他吸服的劑量較少。
(n) 除了他弟弟、母親和福利之外,他沒有其他的財政來源支持他的毒癮。
(o) 他的食物來自福利機構,不需花錢購買。
(p) 他應承過幫他購買「冰毒」的那個朋友,事成之後會讓後者吸幾口。不過直至他被捕為止,未有機會再見到那位朋友。
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見記錄(P27及P27a)
14.在被捕後翌日,即3月11日,下午1342時至1414時,被告人在警誡下接受錄影會面,該會面的自願性和謄本的準確性不受爭議。在該會面中被告人有以下的說法:-
(a) P5(火機型的電槍)是他在被捕前約半小時買的,但他不記得在那裏買。購買時,他試過用它燃點香煙,在按掣後,見有電將香煙點着。[6]
(b) P3(摺刀)是他防身用的,因為他所住的深水埗天橋底地方複雜。[7]
(c) P1(冰毒)是他幾日前買來自己吸服的,買了1,000元,購買的時間和地點他記不清楚。他打算一日食一包,P1大概足夠他用半個月。[8]
(d) P8(冰壼管)是他在被捕前約一小時在油麻地買的,街名記不起,買了80元。[9]
(e) P9(冰壼咀)是他自制的,用來吸服「冰毒」。[10]
(f) P10(2包合共10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是他被捕前約一小時買的,在那條街買記不清楚。[11]
(g) P12(港幣1,670.60元)是來自自願機構給他的錢,剩下蓄起來的。[12]
(h) P13-P15(3部手提電話)都是他的,但Samsung(P14)是壞的,而Sony(P13)的電很快用完,所以他再買了一部Nokia(P15)。[13]
相關的法律原則
15.本席謹記舉證的法律責任(legal burden)在於控方,其舉證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有保持緘默的權利,法庭不可因他的緘默而對他作出不利推斷。被告沒有責任證明甚麼。若被告人的證供是真實的或可能是真實的,則疑點利益歸於他: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偉基 (CACC 150/2015)。即使法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那並不表示控方便已證明控罪,控方仍須證明控罪至毫無合理疑點:見Lee Fuk Hing v HKSAR [2005] 1 HKLRD 349及Jim Fai v HKSAR [2006] 1 HKLRD 968。還有的是,法庭在作出任何對被告不利的推論之前,必須滿意那些推論是唯一合理的推論:Kwan Ping Bong v R [1979] HKLR 1。關於環境證供的考慮方法,上級法庭在眾多案例中已指出可將之比喻為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而非一條由環組成的鏈子,法庭須考慮的,是整體證據的累積比重: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CACC 384/2012)[14]。
16.被告人在警誡錄影面見紀錄內的答案屬於「混合陳述」(mixed statement):見HKSAR v Yuen Man Tung [2004] 3 HKC 274。這混合陳述中的有罪供述(inculpatory)與辯白(exculpatory)部份同為證據的一部份,本席在裁斷事實所在時兩者都會加以考慮;參見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Bruce & McCoy,V [1203]-[1205]。
17.根據同意案情,被告人沒有犯罪記錄,這點對他有利。本席給予自己關乎「良好品格」的指引(good character direction),即是說和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他的可信性(credibility)較高而犯罪傾向(propensity)較低:見R v Vye [1993] 1 WLR 471;Tang Siu Man v HKSAR (No 2) [1998] 2 HKCFAR 10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偉基(前述)。
18.就控罪二(無牌管有槍械),它並非純屬規管性質的罪行,而是可以處予嚴重懲罰的嚴重刑事罪行。根據HKSAR v Mohammed Kahn Shamim [2013] 3 HKLRD 469對《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4(2)條的詮釋,被告人就他是否知悉P5的性質這一點,只有證據責任(evidential burden)。如果案中有證據(無論來自辯方或控方)若獲得相信的話足以令人合理地懷疑他可能不知道P5的真正性質,那麼他便必須獲判無罪,除非控方能按「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他知道P5的真正性質。有關證據責任的性質和要求,詳見HKSAR v Hung Chan Wa [2005] 3 HKLRD 291[15];及HKSAR v Yeung Wai Ho Henry [2013] 1 HKLRD 560[16]。
19.在本案,基於被告人的錄影會面,他在庭上的證供,以及控方同意P5可以作燃點香煙的用途,本席認為辯方就被告人對P5的信念已經滿足了第24(2)條的證據責任,因此控方就證明被告人對P5的真正性質的認知負有法律責任。
評估
20.本席認為PW1的證供與同意事實互相吻合,條理分理。再者,本席詳細觀察過他作證時的言行舉止,認為他就被告人被捕過程的證據在盤問之下沒有動搖。因此,本席認為他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沒有忽略就被告人的3部手提電話之中究竟那一部是沒有SIM咭的,PW1在主問時錯誤地說是Sony(P13),但在盤問時則同意應該是Samsung(P14),正如他在證人陳述書內所說的。然而,本席認為這點證據上的瑕疵不具關鍵性,也不影響PW1其餘口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接納他有關拘捕經過的證供,也接受他所說被告人的現金(包括1張500元,10張100元,6張20元及2張10元和一些硬幣)是散放在被告人的斜孭袋內,而不是好像辯方指紙幣是放在被告人褲袋裏的銀包內的。
21.至於被告人,本席認為他並不一個誠實或可信賴的證人。首先,關乎他被捕時那些證物究竟是放在那裏,他庭上的證供與同意事實有明顯的矛盾:-
(i) 根據同意案情,那10枝冰壼管(P8)和那7個冰壼咀(P9)是一同放他手持的粉紅色膠袋(P7)內。但他在主問時卻說P8是和裝在兩個可再封膠袋內的10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P10)放在一起,而P9則是放在他的斜孭袋內。
(ii) 根據同意事實,摺刀(P3)和裝着電槍的盒子(P4)是在他手持的黑色膠袋(P2)內發現旳。但是,他在主問時卻說摺刀是在斜孭袋內。
(iii) 根據同意事實,他的3部手提電話P13至P15是在斜孭袋內。但是他在主問時卻說Sony(P13)是在他手裏,Nokia(P15)是在他的左前褲袋,只有Samsung(P14)是在斜孭袋。
在本席詢問下,辯方確認下不會就同意事實作出任何修改的申請。
22.其次,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跟他的警誡錄影面見記錄(P29a)的內容在一些重要事項上也有矛盾,例子包括:-
(i) 在面見時,他說他記不起在何時起得到摺刀(P3),也記不起是如何得到它[17]。在作供時,他卻說是在被捕前數天在通洲街/欽洲街的街市內拾到的;
(ii) 在面見時,他說他記不起13包冰毒(P1)是何時買的,只記得是幾天前。他也說記不起是在那裏買的,只記得是用1,000元買的,但賣給他的人他不認識[18]。他作供時,卻說是在被捕前一天晚上7至8時在油麻地一街市內,透過一位朋友從一個年長男人那裏買的;
(iii) 關於他的1,670.60元現金,面見時他說是自願機構給他[19]。但是作供時,他說當中有部份是來自他從內地帶來香港的積蓄。
23.對於以上錄影面見記錄和庭上供詞的種種不同之處,被告人的解釋是他在會面時受到較早前吸服的冰毒影響,神志仍然未十分清醒,非常困倦,很想睡覺。對於這個說法,本席不能接受,原因如下:-
(a) 即使根據被告人自己的說法,他最後一次吸服冰毒是在被捕前的晚上,然而他接受錄影面見則是被捕翌日的中午,兩者相隔超過一天。根據被告人自己在庭上的說法,他被捕當天不但能夠往廟街買東西,而且數月後在庭上作供時也能夠清楚地交待當天發生的事情的先後次序和細節,包括小販如何向他示範P5的操作(小販點了一枝煙自己抽,又送他另一枝煙讓他試),和他被捕的時候是拿著Sony電話等等。根據他的說法,看來他在被捕當天的神志並未受毒品的影響。那麼為何在被捕翌日的面見時他的神志反而受到了影響?這說來不合情理。
(b) 本席在庭上細心觀察被告人在錄影會見中的言行舉止,留意到他在會見的全部過程中一直端坐在自己的椅子上,在問答之間沒有困倦或渴睡的表現。再者在面見的初期,探員有詢問被告人的精神狀態是否適合進行錄影會面,他回答說「得嘅」[20]。
24.第三,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有前後不一致的地方,明顯的例子是在主問的時候他堅稱他吸服冰毒的財政來源只有三個:(i)弟弟;(ii)母親;和(iii)福利機構。然而在盤問之下,他首次說他來港時帶有萬多兩萬元人民幣的積蓄。當被問到他若然有積蓄,為什麼仍然問母拿錢購買毒品,他說他想自己的錢留著用,如果母親不給,便會用自己的錢買毒品。
25.第四,被告人的案情有很多不合情理的地方:-
(i) 他聲稱買P5的目的純粹是用來點香煙用的,不是用來吸服「冰毒」的。然而,沒有爭議的是他被捕時身上或袋中並沒有任何香煙。根據他的說法,PW1發現的1,670.60元是他全部的錢財,而且除了那每月從福利機構拿取的400元津貼,他並沒有其他穩定的收入。那是因為他和母親爭吵,再沒有和母親同住,而母親也沒有工作和收入。至於他的弟弟,後者只是偶而來港時給過他一些錢。另一方面,根據他庭上和錄影會面的說法,他差不多每個或個多星期就要用約1,000元購買冰毒吸服。在本席詢問之下,他同意一般在便利店出售的汽油打火機只賣幾塊錢,但P5較一般打火機的好處在於不怕風。本席留意到他住的天橋底環境複雜,以至他說要以摺刀防身。其次,150元的價錢對被告人不是一個小數目。本席也留意到他居無定所,貴重物品須隨身攜帶。綜合以上所有的情況,本席難以相信他會以150元購買P5純粹作為燃點香煙和觀賞之用。相反,以他的經濟狀況和居住環境,如果他知道P5不單只是打火機,也是一枝電槍,那麼他願意以150元的重價購買它便合情合理。
(ii) 若然照他的說法,10支冰壼管(P8),100個可再封膠袋(P10)和P5是在他被捕不久前向同一個小販買的,本席奇怪為何這三樣東西會分別放在粉紅色膠袋(P7),斜孭袋(P4)和黑色膠袋(P2)內,而不是放在一處。本席奇怪如果他只是視P5為一個打火機,為什麼他會將P5跟他說是用來自衛的摺刀(P1)一同放在黑色膠袋(P2)內。本席也奇怪為何冰壼管(P8)會和他早前已經有的冰壼咀(P9)放在同一個粉紅色膠袋(P7)內。
(iii) 根據承認事實,涉案冰毒的價值為2,578元,即使被告人聲稱他是一次過購買的,本席也難以相信他可以用1,000元,即低至4折的價錢購買得到。
26.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結案陳詞時指:-
(i) 控方從來沒有盤問及質疑被告人的說法及向被告人指出他說慌,因此,被告人那些「不受爭議的辯護證供應該獲得法庭全部接納」:見Browne v Dunn (1894) 6 R 67;及R v Hart (1932) 23 Cr App R 202。
(ii) 根據P29A,同意事實包括:-
(1) 被告被拘捕後經警誡後說…..該電槍在廟街買,並不知道是電槍。(第3段)
(2) 被告被拘捕及警誡後承認該冰毒P1是用來自己食用…..。(第5段)
(3) 於2015年3月11日1342時至1414時,DPC4859和越南翻譯向被告錄取之錄影會面,自願性及準確性不受爭議。(第7段)。
上述清楚顯示被告人不知道火機是電槍;而該冰毒則是自用的,這些是不可推翻的事實:見R v Chan Chun Man [1986] HKC 261。
27.對於張大律師以上陳詞,本席不敢苟同。關於陳詞(i),就控方盤問的責任的法律原則,見Wong Wah Yee v HKSAR (2001) 4 HKCFAR 304[2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家堯(CACC 177/2014)[22]。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控方已經足夠地向被告人表明控方質疑他的辯解,而辯方也沒有對控方的立場有任何誤會:-
(i) 就被告人是否知悉P5是電槍,控方問了一連串的問題,包括質疑被告人購買P5是否只是為了燃點香煙,為什麼他身上沒有香煙,他抽煙的習慣和買煙的花費等等;
(ii) 就涉案的冰毒是否自用,以及被告人是否有足夠的經濟能力負担他的毒癮,控方一早表明不接受被告人以「管有」作為控罪三的答辯。此外,除了向被告人指出他在錄影面見所說的跟他在庭上的供詞關於毒品,冰壼管和膠袋有不同的說法外,也向他指出他關於1,670.60元的來源曾給予不同的解釋。
最後,終審法院的案例明確指出,即使某些證供未在盤問時遭受質疑,法庭亦不一定要接納該些證供。法庭根據整體證據來作出裁決,並決定接納控方的說法及不接納辯方提出的相反證據。任何人都可以根據上述基礎來處理證人的可信性,而該處理方法絕無不公平之處:見HKSAR v Z (FAMC 68/2011);及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相祺 (CACC 459/2011)[23]
28.就陳詞(ii),同意事實的第3和第5段只是關於被告人在拘捕及警誡下說了些什麼,並非是關於他所說的事的真實性。至於同意事實第7段,它是關於錄影會面的自願性和越南文翻譯的準確性,而非被告人所說的話的真實性。因此,本案與R v Chan Chun Man一案的案情截然不同,卻與Ma Chor Ming & Anor v HKSAR (FAMC 45/2009及HCMA 909/2008)相似。
裁斷
29.基於上述所有的理由,即使考慮到被告人在警誡下,會面時及他在庭上作供三者之間有一些一致或相似的說法,本席仍然未能接受被告人上述證據的辯白部份可能是真實的,也不給予它們任何比重,當中包括(但不限於)他所說:-
(i) 他不知悉P5是一枝電槍;
(ii) 涉案的冰毒全部都是他自用的;
(iii) 冰壼管(P8)及100個可再封膠袋(P10)是他被捕之前不久買的;和
(iv) 他聲稱的財政來源足以負担他吸服毒品的習慣。
30.本席將所有證據作全盤考慮之後:-
(a) 就控罪一,基於被告人承認摺刀(P3)是自衛用的,又在警誡下他說住的地方(通州街/欽州街天橋底)複雜,要以P3防身,但沒有特定襲擊的目標,因此本席裁定他沒有即時受攻擊的危險,也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的辯解。本席接受他的認罪,裁定他罪名成立。
(b) 就控罪二,根據無爭議的證據,P5其實是一支電槍。本席接受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以及他作供時所說他是用150元買P5回來;他知道P5是用電的;和他曾試過P5,發覺有電。本席接受PW1所說他在拘捕被告人後,在後者面前試過P5,發現按制後有可見的電流從它頂部的兩條柱狀物之間通過,並有“滋滋”的響聲。PW1形容的電流與專家証人在報告(P25a)內描述的一致。因此,本席確信PW1所見到和所聽到的,被告人之前也曾見到和聽到。本席在此強調並非是因為PW1憑其警察經驗知道P5是一支電槍,便因此而推斷被告人也必然知道P5其實是一支電槍。本席只是說本席確信被告人先前試驗P5時發現「通電」的情況,與PW1後來在他面前試驗P5時所看見和所聽見的一樣。在上述所有的情況下,加上被告人沒有香煙在身的事實,被告人願意以150元的重價購買P5,他住的地方品流複雜和P5被發現時是和摺刀(P3)放在同一個袋內等等,本席沒有疑問被告人不但只沒有合理理由支持他所說相信P5只是一部打火機,而且唯一合理的推斷是他其實知道它同時是一支電槍。被告人沒有相關的牌照。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二罪名成立。
(c) 就控罪三,本席接受被告人有吸服冰毒的習慣,也沒有忽略他管有吸服冰毒的工具。然而,基於他的財政狀況,涉案毒品的價值(2,578元),他吸服毒品的習慣(每天一至兩包),他管有的100個可再封膠袋,以及本席接納PW1說被告人斜孭袋內散置現金的情況等等,本席毫無疑問在他管有的冰毒,若非全部,起碼大部分是作販運用途的。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三罪名成立。
(d) 就控罪四,本席不接受被告人所說他是如何和何時得到他管有的冰壼管(P8)和冰壼咀(P7),但接受他所承認的它們都是適合於並擬用作吸服冰毒的工具。基於被告人的認罪和本席接納的證據,本席裁定他控罪四罪名成立。
結論
31.本席裁定被告人經認罪後控罪一和控罪四罪名成立,經審訊後控罪二和控罪三也罪名成立。
[1] 見P29A
[2] 見P30和P25
[3] 見P30和P24
[4] 見《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條「槍械」(arms)的定義(c)段
[5] P29A
[6] P27a,記項98A-127C
[7] 同上,記項149A-158C
[8] 同上,記項185A-202C, 219A-220C
[9] 同上,記項229A-246C
[10] 同上,記項247A-262C
[11] 同上,記項227A-282C
[12] 同上,記項285A-292C
[13] 同上,記項293A-306C
[14] 見該案判詞第20至21段
[15] 該案判詞第355D至356D;及見[2006] 3 HKLRD 841
[16] 該案判詞第16至18段
[17] 記項161A-164C
[18] 同上,記項189A-198C
[19] 同上,記項285A-292C
[20] 同上,記項65A-66C
[21] 該案判詞第7-10段
[22] 該案判詞第17-20段。張大律師在該案代表上訴人,就盤問的相關法律觀點作出與他現在相似 的陳詞,唯其陳詞不為上訴庭接納。
[23] 該案判詞第87-8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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