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孝輝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2/201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March 2014.
1. 兩名被告人(D1及D2)共同面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一)。第一被告人(D1)另外單獨面對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控罪二)。
Cites 2 cases
|
DCCC 2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2號 -------------------
-------------------
---------------------- 裁斷理由書
--------------------
引言 1.兩名被告人(D1及D2)共同面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一)。第一被告人(D1)另外單獨面對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控罪二)。 2.兩名被告人均否認控罪一,但D1承認控罪二並同意與之相關的案情。本席押後D1就控罪二的判刑,並就控罪一進行審訊。 3.控罪一的罪行詳情原指D1和D2於2013年10月17日,在九龍紅磡港鐵站16號扶手電梯,連同徐偉光,偷竊一部iPad(控方證物P1),屬於劉懌的財產。但在控方第一證人警署警長2095(PW1)作證完畢後,控方申請將控罪一的詳情作如下的修改:(i)將「徐偉光」改為另一名男子;和(ii)將「劉懌」改為另一人。辯方反對控方的申請。 4.本席在聽取控、辯各方的陳詞後,批准控方修改控罪一,本席在批准控方申請時已經詳細交待原因,在此不贅。D1和D2否認修訂後的控罪一。代表D1的曾大律師和代表D2的余大律師都表示他們毋須再傳召PW1作證。 5.本案的另一位證人為女警8585(PW2)。除了PW1和PW2的證供外,控方也依賴一份同意事實(控方證物P9)與及P9內提到的文件證據,包括:- P2 2013年10月25日2219時D1的補錄口供; P3 2013年10月25日2050時D2的補錄口供; P4 一張八達通咭(S/N : 102175771); P5 八達通咭交易記錄; P6 D2的入境處出入境記錄; P7 2013年10月27日0923時D1的會面記錄;及 P8 一本紅磡港鐵站的相薄。 關鍵爭議 6.在本案沒有爭議的是在2013年10月17日,下午3時38分左右在九龍紅磡港鐵站內,有三名男子在通往第3和第4號月台的16號扶手電梯上,從一名男乘客的公事包內偷去了一部iPad(P1),但被PW1和他的下屬警員PC33199發現。那三名竊匪中的一人,經一輪逃跑後,最後在第1號月台被PC33199拘捕,而P1亦在該月台與列車中間的空隙下被尋回。至於另外兩名竊匪,則逃去無踪。 7.控方指上述兩名逃去的竊匪,就是在2013年10月25日在尖沙咀,聲稱被PW1認出並在同日稍後被PW1的下屬拘捕的D1和D2。 8.因此,本案的關鍵,在於PW1的辨認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一方沒有責任證明什麽。反之,如果本席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接納PW1的證據,那麽本席必須判兩名被告人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相關法律 9.在這宗審訊中,控方D1和D2的指控,完全取決於PW1對D1和D2辨認是否正確無誤,而辯方則指稱兩名被告人被錯誤地辨認。為了防止在過去一些案件中曾出現的不公平情況,在本案中,本席緊記英國上訴庭在R v Turnbull [1977] QB 224一案頒下的指導,在依賴辨認證據把被告人定罪之前,必須特別小心考慮。有些證人,因為他們自己對某些事情堅信無疑,或會令人對這些事情也會覺得可確信無疑。不過,這些證人同樣可能會犯錯。在審訊中,PW1可能會是這樣的證人。因此,本席會仔細研究PW1是在甚麽情況下辨認兩名被告人,例如他對他所稱的竊匪們觀察了多久?距離有多遠?光線怎樣?有否任何東西防礙他觀察被告人等?PW1有甚麽特別理由會記得D1和D2?從他最初看見D1和D2到兩名被告人被拘捕,中間相隔多久?兩名被告人的外表與PW1最初的描述,有沒有顯著的差異等等。參見Archbold Hong Kong 2014,第14-1至14-5段內所載的有關法律和原則。 10.此外,根據同意案情(P9)第7段,D2在香港沒有犯罪記錄,本席給予自己關乎「良好品格」的指引(good character direction),即是說就D2補錄口供的免責部份的可信性(credibility)和他本人對盜竊行為有較低的習性(propensity)這兩方面,予以考慮:見R v Vye [1993] 1 WLR 471;及見Archbold Hong Kong 2014,第4-262段。 11.還有的是,PW2在作供時提到她在2013年10月25日在金鐘地鐵站和在稍後在列車車廂內對D1和D2的行為的觀察。辯方兩位大律師對此沒有提出反對或盤問,但無論PW2的觀察是否熟實,都與控罪一的指控無關,本席不會就PW2那方面的證供對D1和D2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也不會受它影響。PW2的證供的相關性在於解釋為什麽她會留意兩名被告人,並將發現報告給她的上司PW1,最後導致D1和D2被捕的經過:參HKSAR v Kwok Hing Tony [2013] 3 HKLRD 769。 證據 12.就2013年10月17日的事件,PW1的證供有以下的要點: -
13.就紅磡站事件後第8天,即2013年10月25日,D1和D2被捕的經過,PW1的證據重點包括:-
14.此外,PW1還提及以下值得注意的幾點:- (1) 他自1995起參與反扒竊的案件約200宗,拘捕人士超過300人。這類的工作,需要他不斷注意別人,分析別人的身體語言和眼神等。十多年來,這種訓練使他對辯認和分析的能力超過一般人; (2) 2013年10月17日的事件,是他當警察的32年生涯中,第一次面對疑犯,正要進行拘捕的情況下,為了要協助同儕,毅然放棄拘捕,使疑犯逃脫,讓他們有機會繼續犯事。PW1事後對此耿耿於懷,留下深刻的印象;和 (3) 在之後的一個星期,他有反覆想起事發的經過和涉案人物的容貌。 15.PW1接受D1代表曾大律師盤問時,被問及在2013年10月17日有沒有留意到D1有什麽特徵。他回答說,D1的左邊眉毛之上有顆癦。在追問之下,PW1同意他為此案一共回了4份口供,日期分別為2013年10月17日、25日、26日和2014年1月9日。他同意在這4份口供內,他都沒有提及D1右眉上的癦,也沒有提及D1的額頭有點高。PW1同意他沒有任何相片或錄影輔助他辨認D1,也沒有進行認人手續。他承認他很想將在10月17日逃脫的犯人逮捕歸案,但他不同意他只是因為D1和C相像,便說D1就是C。 16.PW1接受D2代表余大律師盤問時,說他在2013年10月25日接獲PW2通知兩名可疑男子為一高一矮時,並沒有聯想到他們可能與紅磡10月17日的案件有關。PW1同意除了上述的4份口供外,在2013年10月17日1915時,他在記事冊內寫了關於紅磡案件的記項。PW1同意根據他記事冊的記項和最初的口供,他描述A為5呎8吋高,這只是他當時的估計。但D2被拘捕後,他發覺D2比自己高,所以在後來的口供說D2是5呎10吋高。PW1同意他在16號扶手電梯目擊偷竊案發生後,認為C是比較重要的目標,因為他是動手偷竊的人,而且C的身量較小,他進入車廂後,自然地衝向後者。但是,他說他當時有同時注意A,而且由於A站近車門,所以他必須先經過A,才能到達C面前。他不同意錯認D2為A。他說在10月17日,他最主要並不是注意A的高度。 17.PW2就2013年10月25日的事件所作的證供,與PW1的相若,沒有顯著的分別。本席留意到她的證供,沒有受到辯方的質疑或反對。但是如前所述,她為什麽認為D1和D2當日的舉動有可懷疑,與本案的控罪無關,本席也不打算覆述她這方面的證供。重要的是她有將D1的身高和衣着告知同僚,並跟着D1和D2由金鐘站乘車往尖沙咀下車。她看見D1和D2先後上了扶手電梯,出閘後,往N5出口走。她到了N5出口,看見D1和D2步上通往地面的樓梯,後面有PW1跟着。PW1離開N5出口後數秒鐘,PW2便從收發器聽到PW1說D1和D2就是日前在紅磡逃掉的那兩個人,並要求同僚截住他們。後來,PW2見PW1追着D1,在加拿芬道15至19號門外將後者截停。PW2遂上前協助。 18.控方其餘的證據,包括以下的同意事實:-
中段陳詞 19.控方舉證完畢,曾大律師和余大律師代表D1和D2作出中段陳詞,兩位批評PW1的辨認口供質素差劣,不足以支持定罪:他對兩名被告人面容的觀察前後合共只有數秒鐘;10月17日的事件由第14號扶手電梯起以至B被捕,只有7分多鐘的時間,不足以讓PW1對兩名被告人有足夠的觀察;D1和D2被拘捕,已經是8天後的事,PW1很可能是認錯了人;就D1,曾大律師指PW1所說的特徵,包括右眉上的癦和額頭較高等,在他4份口供內都沒有提及,而癦的事,更只是在庭認人之後,盤問之下才首次提及,可信程度成疑;就D2,余大律師指PW1在偷竊案發生後,將注意力主要集中於C身上;PW1對A的身高,前後給予兩個不同的抒述,一為5呎8吋,一為5呎10吋,顯示他對D2的辨認並不可靠。 20.代表控方的鄭大律師回應時指辯方的陳詞或適切於結案陳詞,但就中段陳詞而言,該等陳詞不足以令辯方無須答辯。 21.本席考慮了各方的陳詞,裁定D1和D2須就控罪一答辯,現給予原因如下:-
22.基於以上,本席拒絕接受辯方的中段陳詞。 辯方案情 23.兩名被告人明白自己的權利,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証人。 24.根據D1和D2警誡下的回答,兩人均聲稱他們與紅磡站的偷竊案無關。D1指他是在2013年10月20日凌晨偷渡到達香港。D2指他在10月17號那天已經返回深圳。 25.曾大律師在結案時採納她的中段陳詞,並強調PW1聲稱在2013年10月17日對D1的觀察皆在短暫和困難的環境下進行。再者,PW1對D1特徵的描述,是他在庭上認人之後才提出的,質疑PW1是否真的在10月17日已看見他聲稱看見的D1的特徵,並暗示PW1對D1的描述是基於他在庭上對D1近距離觀察的結果,而不是來自記憶。曾大律師也陳詞指PW1的工作,要求他每天見大量的人物。綜合以上,她認為疑點應歸於D1。 26.余大律師也採納自己的中段陳詞和曾大律師的陳詞。余大律師也指出D2的八達通記錄顯示他當日被扣去21.6元。但當天從紅磡站至羅湖站的票價應高於此數。余大律師倚靠「港鐵乘客指南及八達通車費表」(生效日期:01/12/2013)(辯方證物D1)。D1顯示由紅磡至羅湖的票價為34.4元,而由粉嶺至羅湖一段的票價為21.6元。 考慮 27.對於PW1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評估:-
總結 28.本席將所有可能對辯方有利的證據和論點作了綜合考慮,但基於PW1和PW2在庭上作證時的言行舉止,他們口供的前後一致性和在盤問下沒有被動搖,本席接受他們都是誠實的証人。 29.再者,本席採納和應用R v Turnbull一案的各項引導,小心考慮PW1的證供,尤其是他每次對D1和D2觀察時的環境情況和時間上的限制,本案的其他證據,並辯方大律師的陳詞,但最後認為可以安全地接受PW1對D1和D2的辨認是正確無誤的。 30.D1和D2沒有作證或傳召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但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毫無疑問,他們就是在2013年10月17日,在紅磡港鐵站16號扶手電梯,連同另一名男子,偷竊證物P1的那兩個人,而P1是屬於另一人的財物。因此,本席裁定D1和D2控罪一罪名成立。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91/201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2/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