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孝輝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2/201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March 2014.

1. 兩名被告人(D1及D2)共同面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一)。第一被告人(D1)另外單獨面對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控罪二)。

Cites 2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91/2014。
Case No.DCCC 22/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孝輝 (第一被告人)
  胡金鎮 (第二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4年3月6日
出席人士: Mr James Cheng,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Ms Tsang Manyi, instructed by Patrick Mak & Tse,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1st defendant
  Mr Yu Chun Cheung, instructed by Lo, Chan & Leung,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2nd defendant
控罪: [1] 盜竊罪(Theft)(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2]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第一被告人)

----------------------

裁斷理由書

--------------------

引言

1.兩名被告人(D1及D2)共同面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一)。第一被告人(D1)另外單獨面對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控罪二)。

2.兩名被告人均否認控罪一,但D1承認控罪二並同意與之相關的案情。本席押後D1就控罪二的判刑,並就控罪一進行審訊。

3.控罪一的罪行詳情原指D1和D2於2013年10月17日,在九龍紅磡港鐵站16號扶手電梯,連同徐偉光,偷竊一部iPad(控方證物P1),屬於劉懌的財產。但在控方第一證人警署警長2095(PW1)作證完畢後,控方申請將控罪一的詳情作如下的修改:(i)將「徐偉光」改為另一名男子;和(ii)將「劉懌」改為另一人。辯方反對控方的申請。

4.本席在聽取控、辯各方的陳詞後,批准控方修改控罪一,本席在批准控方申請時已經詳細交待原因,在此不贅。D1和D2否認修訂後的控罪一。代表D1的曾大律師和代表D2的余大律師都表示他們毋須再傳召PW1作證。

5.本案的另一位證人為女警8585(PW2)。除了PW1和PW2的證供外,控方也依賴一份同意事實(控方證物P9)與及P9內提到的文件證據,包括:- P2 2013年10月25日2219時D1的補錄口供; P3 2013年10月25日2050時D2的補錄口供; P4 一張八達通咭(S/N : 102175771); P5 八達通咭交易記錄; P6 D2的入境處出入境記錄; P7 2013年10月27日0923時D1的會面記錄;及 P8 一本紅磡港鐵站的相薄。

關鍵爭議

6.在本案沒有爭議的是在2013年10月17日,下午3時38分左右在九龍紅磡港鐵站內,有三名男子在通往第3和第4號月台的16號扶手電梯上,從一名男乘客的公事包內偷去了一部iPad(P1),但被PW1和他的下屬警員PC33199發現。那三名竊匪中的一人,經一輪逃跑後,最後在第1號月台被PC33199拘捕,而P1亦在該月台與列車中間的空隙下被尋回。至於另外兩名竊匪,則逃去無踪。

7.控方指上述兩名逃去的竊匪,就是在2013年10月25日在尖沙咀,聲稱被PW1認出並在同日稍後被PW1的下屬拘捕的D1和D2。

8.因此,本案的關鍵,在於PW1的辨認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一方沒有責任證明什麽。反之,如果本席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接納PW1的證據,那麽本席必須判兩名被告人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相關法律

9.在這宗審訊中,控方D1和D2的指控,完全取決於PW1對D1和D2辨認是否正確無誤,而辯方則指稱兩名被告人被錯誤地辨認。為了防止在過去一些案件中曾出現的不公平情況,在本案中,本席緊記英國上訴庭在R v Turnbull [1977] QB 224一案頒下的指導,在依賴辨認證據把被告人定罪之前,必須特別小心考慮。有些證人,因為他們自己對某些事情堅信無疑,或會令人對這些事情也會覺得可確信無疑。不過,這些證人同樣可能會犯錯。在審訊中,PW1可能會是這樣的證人。因此,本席會仔細研究PW1是在甚麽情況下辨認兩名被告人,例如他對他所稱的竊匪們觀察了多久?距離有多遠?光線怎樣?有否任何東西防礙他觀察被告人等?PW1有甚麽特別理由會記得D1和D2?從他最初看見D1和D2到兩名被告人被拘捕,中間相隔多久?兩名被告人的外表與PW1最初的描述,有沒有顯著的差異等等。參見Archbold Hong Kong 2014,第14-1至14-5段內所載的有關法律和原則。

10.此外,根據同意案情(P9)第7段,D2在香港沒有犯罪記錄,本席給予自己關乎「良好品格」的指引(good character direction),即是說就D2補錄口供的免責部份的可信性(credibility)和他本人對盜竊行為有較低的習性(propensity)這兩方面,予以考慮:見R v Vye [1993] 1 WLR 471;及見Archbold Hong Kong 2014,第4-262段。

11.還有的是,PW2在作供時提到她在2013年10月25日在金鐘地鐵站和在稍後在列車車廂內對D1和D2的行為的觀察。辯方兩位大律師對此沒有提出反對或盤問,但無論PW2的觀察是否熟實,都與控罪一的指控無關,本席不會就PW2那方面的證供對D1和D2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也不會受它影響。PW2的證供的相關性在於解釋為什麽她會留意兩名被告人,並將發現報告給她的上司PW1,最後導致D1和D2被捕的經過:參HKSAR v Kwok Hing Tony [2013] 3 HKLRD 769。

證據

12.就2013年10月17日的事件,PW1的證供有以下的要點: -

(1) PW1是鐵路警區特遣隊的主管,在當日與下屬PC33199在紅磡港鐵站內執行便裝巡邏。

(2) 同日下午3時38分左右,PW1與PC33199從第2號月台乘14號扶手電梯上車站大堂。其間,在他前面5至6級的位置,有一名男子(A)轉身向右,往後觀望,神色帶點緊張。接着在A前面的另一名男子(B)也右轉往後觀望,神色同樣帶點緊張。雖然PW1與A和B之間還有兩名乘客,但從PW1的位置,他可以清楚看見A和B的整個臉孔;PW1看着A和B的面約有5至6秒。

(3) PW1順着A和B的視線,左轉往後望,看見PC33199在他身後,PC33199左後方約兩級下有另一名男子(C)。C同樣以畧為緊張的神色回望A和B。PW1看了C的面約兩至三秒,然後低聲向PC33199表示A,B和C有可疑。

(4) 之後,PW1上前越過前面的兩名乘客,站在A後兩級的位置。與此同時,他察覺PC33199和C也上前,C站在PC33199左方後一級。

(5) A和B到達大堂後急步走向右邊16號扶手電梯往下,PW1為了避免被發現,在到達大堂後步向左邊,但仍然一直留意A和B的舉動,見C上到大堂後,跑往A和B的方向。PW1和PC33199在大堂稍候約5秒,也乘16號扶手電梯往下。

(6) 在16號扶手電梯上,PW1和A、B及C相距約5至6米。B離PW1最近,B前面是A,A前面是C。C前有一男乘客,背後拖着一個行李箱,行李箱上掛着一個公事包。

(7) 當C距離月台約有6至7級時,PW1見他將身體挨近前面男乘客的行李箱,從上面的公事包內取出一部綠色的物件(後來證實為P1),然後右轉,用右手將P1交予身後的A,PW1因此得以看見C的右邊臉。A接過P1後,隨即將之遞給身後的B,B將P1放入自己的斜揹袋內。這過程中,男乘客並不知道自己的iPad已被偷去,他到達月台後,向右邊走,而A、B和C一面望着該男乘客,一面往左邊的第4號月台。

(8) PW1見此,立即跑下扶手電梯,告知男乘客他被偷了,言罷轉身跑向4號月台,見A站在一個車廂內近車門的位置,而C則在同一車廂內較深的地方,兩人都望着PW1。當時,PW1與兩者的距離約有7米,PW1一面跑向他們,一面注視着他們的臉,為時一至二秒鐘。PW1進入車廂後,經過門口旁的A,站在C前若一呎的位置,表露警察身份,命令C和A不許動,這時他望着C的臉若有一秒鐘。

(9) 這時,PW1聽到車廂外有嘈吵聲大叫不許動。PW1望見PC33199正在追捕B。當下,PW1決定放棄C和A,離開車廂去協助PC33199。

(10) 當PW1到達1號月台時,PC33199已經將B用手扣反鎖在背後,當時約為1545時。後來,港鐵的職員從1號月台路軌的位置尋回P1。PC33199把P1給上述男乘辨認,證實為後者的財物。

(11) PW1認出16號扶手電梯上在他前面的3名男子就是之前的A、B和C,是因為C曾經轉身,讓他看見C的側面。至於A和B,PW1是憑他們的衣着、身型、髮型和高度認出他們。PW1特別指出A當時是剪了一個“陸軍裝”,近乎剷光頭的。

(12) 由第14號扶手電梯至大堂,由大堂至第16號扶手電梯,再到下面的第3和第4號月台,一直是光線充足。當PW1向C和A表露身份時,車廂內的光線比上述的地方更亮。

13.就紅磡站事件後第8天,即2013年10月25日,D1和D2被捕的經過,PW1的證據重點包括:-

(1) 當天下午約3時45分,他與PC33199在金鐘地鐵站1號月台執行便衣巡邏時,從收發器接獲PW2通知有兩名可疑男子登上了前往尖沙咀的列車。PW1和PC33199隨即也登上該列車,但沒有在車上看見PW2或PW2所說的那兩名可疑男子。

(2) 列車到達尖沙咀站後,PW1從收發器通知說該兩名可疑男子乘扶手電梯往N出口的方向。PW1也乘扶手電梯往上,在電梯上看見一名男子,與PW2描述的其中一個相似。該男子急步走往N出口。他是個高個子(約5呎10吋)剪陸軍裝髮型的。

(3) 到了地面後,PW1見高個子與一名身材矮小(5呎3吋)的男子在說話。PW1上前察看,發覺高個子和矮個子正是在10月17日在紅磡站逃脫的那兩名竊匪,便隨即透過收發器通知同僚該兩名男子就是日前逃脫的,要求同僚將兩人截停。

(4) 此時,那兩名一高一矮男子突然跑向彌敦道。高個子最後被PC33199在彌敦道54號門外截停。

(5) PW1繼續追那名矮個子,終於在加拿芬道15至19號門下截停他。這時,PW2也到達協助。

(6) PW1指出那名被捕的矮個子(D1)就是C;而那名被捕的剪陸軍裝的高個子(D2),就是A。

(7) PW1能認出D1就是C,是因為他的髮型(頭髮比較短),有點高的額頭,身型和樣貌。至於他能認出D2就是A,是因為他有點肥,髮型(當時是剪了個「陸軍裝」),身型和高度。

14.此外,PW1還提及以下值得注意的幾點:- (1) 他自1995起參與反扒竊的案件約200宗,拘捕人士超過300人。這類的工作,需要他不斷注意別人,分析別人的身體語言和眼神等。十多年來,這種訓練使他對辯認和分析的能力超過一般人; (2) 2013年10月17日的事件,是他當警察的32年生涯中,第一次面對疑犯,正要進行拘捕的情況下,為了要協助同儕,毅然放棄拘捕,使疑犯逃脫,讓他們有機會繼續犯事。PW1事後對此耿耿於懷,留下深刻的印象;和 (3) 在之後的一個星期,他有反覆想起事發的經過和涉案人物的容貌。

15.PW1接受D1代表曾大律師盤問時,被問及在2013年10月17日有沒有留意到D1有什麽特徵。他回答說,D1的左邊眉毛之上有顆癦。在追問之下,PW1同意他為此案一共回了4份口供,日期分別為2013年10月17日、25日、26日和2014年1月9日。他同意在這4份口供內,他都沒有提及D1右眉上的癦,也沒有提及D1的額頭有點高。PW1同意他沒有任何相片或錄影輔助他辨認D1,也沒有進行認人手續。他承認他很想將在10月17日逃脫的犯人逮捕歸案,但他不同意他只是因為D1和C相像,便說D1就是C。

16.PW1接受D2代表余大律師盤問時,說他在2013年10月25日接獲PW2通知兩名可疑男子為一高一矮時,並沒有聯想到他們可能與紅磡10月17日的案件有關。PW1同意除了上述的4份口供外,在2013年10月17日1915時,他在記事冊內寫了關於紅磡案件的記項。PW1同意根據他記事冊的記項和最初的口供,他描述A為5呎8吋高,這只是他當時的估計。但D2被拘捕後,他發覺D2比自己高,所以在後來的口供說D2是5呎10吋高。PW1同意他在16號扶手電梯目擊偷竊案發生後,認為C是比較重要的目標,因為他是動手偷竊的人,而且C的身量較小,他進入車廂後,自然地衝向後者。但是,他說他當時有同時注意A,而且由於A站近車門,所以他必須先經過A,才能到達C面前。他不同意錯認D2為A。他說在10月17日,他最主要並不是注意A的高度。

17.PW2就2013年10月25日的事件所作的證供,與PW1的相若,沒有顯著的分別。本席留意到她的證供,沒有受到辯方的質疑或反對。但是如前所述,她為什麽認為D1和D2當日的舉動有可懷疑,與本案的控罪無關,本席也不打算覆述她這方面的證供。重要的是她有將D1的身高和衣着告知同僚,並跟着D1和D2由金鐘站乘車往尖沙咀下車。她看見D1和D2先後上了扶手電梯,出閘後,往N5出口走。她到了N5出口,看見D1和D2步上通往地面的樓梯,後面有PW1跟着。PW1離開N5出口後數秒鐘,PW2便從收發器聽到PW1說D1和D2就是日前在紅磡逃掉的那兩個人,並要求同僚截住他們。後來,PW2見PW1追着D1,在加拿芬道15至19號門外將後者截停。PW2遂上前協助。

18.控方其餘的證據,包括以下的同意事實:-

(1) 於2013年10月25日,1605時許,兩被告人分別被帶到尖沙咀警務室。於約1618時PC10876正式拘捕D1,懷疑他於2013年10月17日干犯盜竊罪,並予以警誡。D1當時沒說話。後來PC10876在尖沙咀警署內於2219時作補錄口供[控方證物P-2]時,D1警誡後說他當天不在香港也沒偷東西。

(2) 於同日1618時,PC33199拘捕D2,懷疑他干犯2013年10月17日在紅磡火車站盜竊,警誡後D2說:「17號那天,我已經回深圳處。」[控方證物P-3]

(3) 於2013年10月17日,DPC51170於0923時向D1錄取會面記錄[控方證物P-7],警誡後D1承認2013年10月19日午夜坐船來港,凌晨0500時在香港仔落船,來港想找工作。

(4) DPC51170於2013年10月27日在D2的個人財物內撿取一張八達通卡(號碼102175771)[控方證物P-4]。該卡的交易記錄[控方證物P-5]資料顯示於2013年10月17日在1741時,HK$21.60在地下鐵東線扣去。而移民局的出入境電腦記錄[控方證物P-6]顯示D2在2013年10月12日到港及於2013年10月17日的1758時從羅湖關口離港。及

(5) 警方於2013年10月26日把第一控罪所涉及的蘋果IPAD平板電腦[控方證物P1]送往鑒證科以作指紋驗證。經檢驗後,並未能取得能吻合D1或D2的指紋驗證。

中段陳詞

19.控方舉證完畢,曾大律師和余大律師代表D1和D2作出中段陳詞,兩位批評PW1的辨認口供質素差劣,不足以支持定罪:他對兩名被告人面容的觀察前後合共只有數秒鐘;10月17日的事件由第14號扶手電梯起以至B被捕,只有7分多鐘的時間,不足以讓PW1對兩名被告人有足夠的觀察;D1和D2被拘捕,已經是8天後的事,PW1很可能是認錯了人;就D1,曾大律師指PW1所說的特徵,包括右眉上的癦和額頭較高等,在他4份口供內都沒有提及,而癦的事,更只是在庭認人之後,盤問之下才首次提及,可信程度成疑;就D2,余大律師指PW1在偷竊案發生後,將注意力主要集中於C身上;PW1對A的身高,前後給予兩個不同的抒述,一為5呎8吋,一為5呎10吋,顯示他對D2的辨認並不可靠。

20.代表控方的鄭大律師回應時指辯方的陳詞或適切於結案陳詞,但就中段陳詞而言,該等陳詞不足以令辯方無須答辯。

21.本席考慮了各方的陳詞,裁定D1和D2須就控罪一答辯,現給予原因如下:-

(1) 本席考慮了Archbold 2014,第14-4段提及的法律原則和各個案例,明白在本案如果控方就辨認一方面的證據質素差劣,不足以支持定罪的話,本席有權並有責任裁定兩名被告人毋須就控罪答辯,宣判他們無罪;及

(2) 雖然PW1聲稱對D1和D2面容的正面觀察,每次都維時短暫,但其中不乏對兩者的近距離觀察,而且當時現場光線充足,本席也須顧及多次觀察的累積效果。再者,PW1作為警員的專業訓練和經驗,與及他聲稱在10月17日至25日期間曾經常回憶10月17日事件的經過和涉案人士的容貎,這些都是適切的考慮因素:見Archbold Hong Kong 2014,第14-12段。參見HKSAR v Kong Wai Chun & Ors (CACC 252/2009) 和其中提及的各相關案例。總而言之,本席認為聲稱對D1和D2的辨認證供有足夠的質素,使兩名被告人須就控罪一答辯。

22.基於以上,本席拒絕接受辯方的中段陳詞。 辯方案情

23.兩名被告人明白自己的權利,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証人。

24.根據D1和D2警誡下的回答,兩人均聲稱他們與紅磡站的偷竊案無關。D1指他是在2013年10月20日凌晨偷渡到達香港。D2指他在10月17號那天已經返回深圳。

25.曾大律師在結案時採納她的中段陳詞,並強調PW1聲稱在2013年10月17日對D1的觀察皆在短暫和困難的環境下進行。再者,PW1對D1特徵的描述,是他在庭上認人之後才提出的,質疑PW1是否真的在10月17日已看見他聲稱看見的D1的特徵,並暗示PW1對D1的描述是基於他在庭上對D1近距離觀察的結果,而不是來自記憶。曾大律師也陳詞指PW1的工作,要求他每天見大量的人物。綜合以上,她認為疑點應歸於D1。

26.余大律師也採納自己的中段陳詞和曾大律師的陳詞。余大律師也指出D2的八達通記錄顯示他當日被扣去21.6元。但當天從紅磡站至羅湖站的票價應高於此數。余大律師倚靠「港鐵乘客指南及八達通車費表」(生效日期:01/12/2013)(辯方證物D1)。D1顯示由紅磡至羅湖的票價為34.4元,而由粉嶺至羅湖一段的票價為21.6元。

考慮

27.對於PW1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評估:-

(1) 在紅磡站14號扶手電梯上,雖然初時PW1與A和B之間另外還有兩名乘客,而且所有人都是站在電梯的右邊,但本席接受該兩名乘客並沒有阻礙PW1的視線。這是因為A和B當時是站在PW1的 5至6級之上,是較高的位置,而PW1是向上望。再者,PW1因為感到A和B有可疑,以他作為一位資深警察,必然注意A和B的外貎和特徵。

(2) 雖然PW1在14號扶手電梯上只望了C約兩秒,但C當時是站在PC33199之後兩級,而PC33199是站在PW1身後,因此,PW1對C是近距離觀察。而且,由於PW1心裏已有懷疑,他也必然會對C的外貎和特徵多加注意。

(3) 本席接受PW1到達大堂之後,有繼續留意A和B的舉動。之後在16號電梯上,雖然沒有機會看到A和B的面,但有機會進一步留意他們的身型,又特別注意到A是剪了一個「陸軍裝」,幾乎光頭。這是一個重要的觀察和明顯的特徵。

(4) 在16號電梯上,PW1看見C的側面,PW1也說在目擊偷竊之後他認為C是比較重要的目標。本席認為這個說法是合情理的。在進入車廂後,PW1更是站到C的跟前面對面,也留意到C比A矮細,凡此種種,都令本席相信他應對C有深刻的印象。

(5) 雖然PW1原先估計A是5呎8吋高,後來又更正為5呎10吋,但本席不認為這是一個顯著的分別。不竟他在10月17日與A處於同一水平的時間較短,大多數時間他對A的觀察,無論是從正面或背後看,都是在扶手電梯上進行。本席認為更加重要的是他有機會注視A的容貎,並指出A是剪陸軍裝,剷得幾乎光頭。在盤問時,辯方並不爭議PW1對A髮型的描述與D2吻合。

(6) 雖然PW1是在約一星期後,才再次遇見他認為分別是C和A的D1及D2,但本席接受10月17日事件PW1耿耿於懷,這其實是人之常情。本席也接受他說在事後有反覆想起該事件和涉案人物的容貎,這也是合情合理的。

(7) 基於PW1和PW2的口供互相吻合,本席接受PW1在2013年10月25日在指示下屬截停D1和D2時,有向他們表示D1和D2就是在紅磡港鐵站逃脫的那兩個人。然而,在證據法上,這方面的證據屬於「先前一致陳述」(prior consistent statement),其作用只限於顯示PW1說他能辨認出D1和D2分別,就是C和A,並不是如曾大律師陳詞時所暗示的,是新近杜撰(late invention),設計(late device)或重整(late reconstruction),而是早在2013年10月25日,他已經說他認出D1和D2。但是,這不能作為考慮PW1的辨認是否正確無誤這一議題的證據:見R v Oyesiku, 56 Cr App R 240, 246;及見Archbold Hong Kong 2014,第8-105段。本席不會忽畧在10月25日當時,PW1並沒有向下屬指出D1有高額頭和眉上有癦等特徵。因此,這方面的證供即使可以「先前一致陳述」而被接納,本席也不會給予顯著的比重,它對本席的判決不具決定性。

(8) 本席接受PW1調查扒竊案件的經驗和訓練,令他對辨認人物的能力有所提升,在這方面比一般人強。

(9) 本席有考慮到曾大律師對PW1的證供的種種批評,包括他沒有在證人陳述書內提及D1的容貎特徵。而關於D1右眉上的癦,也只是他在庭上認人後,在盤問時才首次提及的。但是,這些證據上不完美的地方,並沒有使本席作為事實的判斷者,對PW1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產生疑問。再者,就庭上觀察所見,D1的身高明顯地較一般成年男子矮小,而他的面相,即使不計他右眉上的癦,也是屬於比較容易令人留有印象的一類。因此,本席對PW1能認出D1,並不感到奇怪。

(10) 本席也沒有忽畧D1和D2各自在警誡下均聲稱他們沒有參與紅磡的案件,D1更聲稱自己當時不在香港。但是由於D1和D2的聲稱沒有接受盤受的試驗,對於這些警誡下的免責陳述(exculpatory statement),本席不給予任何比重,它們也沒有令本席對PW1的證供產生疑問。

(11) 至於D2的八達通記錄,本席接受它本身不能顯示D2有乘搭東鐵從紅磡前往羅湖。由於本案沒有證據顯示A有沒有在紅磡站購票入閘或者是以什麽方法購票,也不知道他上的列車能否直達羅湖站或A有沒有在途中轉車,本席不會在這些方面作任何臆測。但另一方面,八達通記錄和D2的出入境記錄顯示在10月17日當天他身在香港,在時間上也有可能參與紅磡的偷竊案。本席認為八達通記錄並沒有削弱控方的案,但對它也沒有很大的幫助,是中性的。

(12) 本席認為P1上沒有D1或D2的指膜,是中性的證據,並不影響本席對PW1證供的評估。

(13) 本席也考慮到D1和D2之中,是否可能只有一位與紅磡的案件有關,但PW1因為在10月25日看見他們兩人在一起,而錯誤聯想到另一位也是在逃人士。但考慮過所有證據之後,並不接受這個可能性。

總結

28.本席將所有可能對辯方有利的證據和論點作了綜合考慮,但基於PW1和PW2在庭上作證時的言行舉止,他們口供的前後一致性和在盤問下沒有被動搖,本席接受他們都是誠實的証人。

29.再者,本席採納和應用R v Turnbull一案的各項引導,小心考慮PW1的證供,尤其是他每次對D1和D2觀察時的環境情況和時間上的限制,本案的其他證據,並辯方大律師的陳詞,但最後認為可以安全地接受PW1對D1和D2的辨認是正確無誤的。

30.D1和D2沒有作證或傳召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但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毫無疑問,他們就是在2013年10月17日,在紅磡港鐵站16號扶手電梯,連同另一名男子,偷竊證物P1的那兩個人,而P1是屬於另一人的財物。因此,本席裁定D1和D2控罪一罪名成立。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91/2014。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2/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