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永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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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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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被告人,譚永業Kenneth否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並由大律師代表提出抗辯。 罪行詳情 2.譚永業於2010年10月14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間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RUC Cementation Mining Contractors Pty Limited(RUC)虛假地表示40張報銷表格,每張總金額代表已招致的真實開支,並意圖詐騙而誘使RUC批准該40張報銷表中的申請,導致譚永業獲得利益,或導致該RUC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3.RUC是一間澳洲土木工程公司,在所有關鍵時刻,獲香港政府渠務署的分判合約為淨化海港計劃而進行地下建築工程,工程大判是金門。在2010年6月,被告人加入RUC擔任工料測量師,期後晉升為高級工料測量師。 4.在控罪書所指的17個月期間,被告人一共呈交多份報銷表格,包括與本案有關的40份報銷表格(見控方證物P1至P40),及附上一共432張單據(每張單據在報銷表格上代表一個申請項目),每份報銷表格都有多於一個申請項目,而控方指這40份報銷表格,每份當中有部分申請項目是虛假的。涉及的單據一共有195張(後稱為「有問題單據」)。控方在附表甲上以黃色標出有問題單據。被虛構的金額較實際金額 (5萬多元) 多出了61萬多元。 5.控方的說法是,被告人向公司RUC申請發還墊支款項的時候,知道這195張單據是虛假的,虛假情況包括虛假的交易和銀碼被誇大並以此來詐騙公司,最後公司將款項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 6.至於辯方方面,被告人並不爭議那些有問題單據之虛假內容,但指出他純粹是代其他工友向公司申請墊支款項,當其時他確信工友所呈交的單據是真實的,因此對於有關的虛假內容並不知情,事後他亦將公司發放的款項悉數支付給有關工友。 本案主要爭議事項 7.不爭議的包括以下事情:
8.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交代事情,他的證詞與他跟廉署人員事後三次錄影會面中所講的在主旨方面,大致上可以說是一致的。有關的錄影會面已列作控方證物, 錄音謄本為P42A、P43A和P44A。 證據 9.就被告人所呈遞載有虛假資料的單據,廉署人員在調查期間曾經接觸相關的商舖並向他們錄取口供,一共有幾十份之多(見控方證物P46至P150)。辯方並不爭議這些證供並同意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形式呈堂。辯方亦表示不用有關證人出庭接受盤問。 10.從這些65B證人口供可見,控方所指稱的虛假資料可分三大類別:
11.控方一共傳召12名證人出庭作供,他們主要都是RUC的職員,包括核准被告人呈遞報銷表格的上司,Mr Robert Pettit,項目經理。考慮到本案分析的方式,本席不打算冗長地將每名控方證人的證詞引述出來,只會在分析過程中,有需要引述他們有關的證詞時才會這樣做。 12.被告人選擇作供交代有關事情,簡單而言,辯方不爭議有人以虛假單據詐騙公司,但此人並非被告人而是那些工友,被告人本身也給那些工友蒙騙。至於他處理工友所呈遞單據的行為表現,充其量也只不過是疏忽,但沒有意圖欺詐公司。 13.從辯方辯護的方向來看,本席分析的步驟會首先考慮被告人所述的情況是否合理,若不接納的話,本席也得獨立地考慮控方的案情,然後決定是否能夠作出唯一的推論。本席這樣處理並非表示被告是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純粹是基於本案的爭議點情況來處理。 分析 14.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本席亦得悉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這一點在兩方面協助他:(一)–他會干犯控方所指稱的罪行之可能性較低;(二)–他所講的說話之可信性較高,當本席考慮本案所有證供時會緊記這一點。 代工友索回款項的說法是否可信 15.由於辯方並不爭議那195張單據載有虛假成份,亦都由被告人填寫和呈遞那40份報銷表格並附上以上195張單據,因此本席認為第一個問題需要解答就是『他是否代工友索回款項?』 記不起工友的名字 16.被告人說在申請的時候,有時是工友直接將單據交給他,有時就放進他的收文格內(IN tray),他就填寫報銷表格,過了幾天,工友便會來找他取回金錢。事前他沒有記下索款工友的名字,付款的時候亦沒有要求工友簽收作實,基本上他並沒有這一方面的紀錄。 17.根據被告人所述,當時他唯一的紀錄就是存放在其電腦內的那一份報銷表格,當他需要填寫第二份報銷表格時,他會利用原先在其電腦內的那一份報銷表格將其內容更改,舊有的那一份表格便不存在了,因此在任何時刻,他都只得一份報銷表格。 18.當被問及他如何知道付款給誰人時,他說工友會拿著單據副本到來,這一點他向廉政公署人員交代時並沒有提及,池向廉署人員聲稱是根據自己存檔的報銷表格發還款項給工友(見控方證物P42A,對話項目458)。在庭上,他解釋說當時向廉署人員講漏了這一點。 19.本席認為『沒有紀錄工友身份』的說法實在令人難以置信,根據被告人所言,地盤工人的流動性很大,而工友主要都是尼泊爾人,跟他們以英語溝通,以這樣的背景來看,被告人絕對有需要知道索款人的身份,有紀錄可減低出錯的情況,例如將錢交錯給人,又或者減少有人乘機混水摸魚,而被告人所要做的一點也不困難,他只需在其電腦中報銷表格上記下工友的身分,當他們領取款項時要求他們簽收。 工友是否有權申請 20.被告人的上司項目經理Mr Pettit作供時指出,公司有零用現金(petty cash)的制度,容許RUC員工申請退還替公司墊支的款項,一般需要其本人申請,但也接受RUC員工代其他RUC員工申請,但不接受代非RUC員工申請的,因為非RUC員工沒有理由替公司墊支款項。本席認為Mr Pettit所講的是合乎常理的情況。 21.讓我們了解一下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說法。被告人作供表示非RUC員工是不能入紙申請的,因為會計方面不會考慮,他用的字眼是“entertain”。當控方律師問他代這些工人索款時會令公司有所損失,他表示不同意,並說有些工人晉升為RUC初級管工,有些工作表示良好的工友被借調到RUC成為公司的員工,那麼他們變成有資格申請,但他同時也同意195張單據涉及的工友有部份並非RUC員工,他也了解到這班人並沒有權向公司索款的。 22.辯方在最後陳詞時向法庭指出,縱使法庭接納被告人曾經替沒有資格索款的非RUC員工申請退款,法庭也不能以此作為定罪的基礎,因此控方的案情指稱被告並非代其他人申請退款的。 23.本席認為問題並不在此,而是被告人的說法是否可信。被告人作供說,他之所以這樣做完全是出於自願。換句話說,他是做義工的,過程中沒有得到任何利益,但他又同意那班非RUC員工是沒有資格向公司索款,那麼他所做的義工實際上是做著一些瞞騙工作,他根本沒有理由需要這樣做。再從那班非RUC員工的角度來看,他們也沒有理由會替另一間公司預先支付費用。綜觀以上,根本不可能出現被告人所講的情況,毫無疑問被告人是在編作故事。其實,以上情況帶出以下一個問題。 工友會否墊支款項 24.被告人與廉署會面時。曾經說過『他不會帶錢返工』,意思指他不會代公司支付費用,但被告人聲稱所代替的工友卻願意代支工程上所需物料或者工具之費用,絕大部份的費用也不是少數目,動輒都幾千元,而且也相當頻繁。在控罪所指的17個月期間,被告人一共呈遞40次申請,涉及195張有問題單據。稍為想一想,便不難發覺這種情況實在有點匪夷所思。工人每天上班遇上工作上缺乏一些物料或工具,這些事情應由分判商處理,與基層工人有何相干,更遑論由他們代為墊支數千元。 25.最佳例子莫過於被告人聲稱工友分別4次替公司墊支洗冷氣的費用。觀乎控方證物P23(c)、P28(i)、P29(o)、P30(g),所涉及單據費用分別是3,550元、3,600元、3,650元和2,500元。根據有關商戶(張記冷氣水電工程)的65B證人陳述書所述,基本上他們沒有提供過4張單據上所指的清洗或者維修冷氣服務。在這些單據上是寫著『維修』,被告人在有關的報銷表格上,有時寫『清洗冷氣』(例如證物P28),有時又寫『維修及清洗冷氣』(例如P29)。在單據P28(i)寫著「修理冷氣四部」,被告人在申請表格上(P28)寫上「AC cleaning」,他的解釋是當時他沒有留意到單據上寫著「修理」的字眼。 26.本席認為以上這點也不算是最關鍵,最重要都是被告人指這些維修費用是工友首先墊支,然後再經他向公司索回款項。被告人所講的冷氣地方其實就是地盤以貨櫃改裝而成的寫字樓,他說一共有20隻貨櫃,每個地盤有5隻。其實乍聽起來已覺不合情理,不難想像在地盤工作的工友大部份的時間都不會留在設有冷氣貨櫃的寫字樓內,而是在室外工作的。根據被告人自己所講,RUC的工程是挖掘直徑10米,深100米的豎井,毫無疑問工人是在室外工作,相反,被告人大部份時間應該會在設有冷氣的貨櫃寫字樓內工作。 27.冷氣的使用與工友的工作性質沒有太大關係,相反與公司卻有直接關係,若需要花錢清洗或維修冷氣,本席很難想像會有工友願意代公司墊支清洗費用,然後再向公司索償。根據被告人的說法,工友一般在幾日之後就可以取回金錢,所以這並非不可以發生的事,但不要忘記這些款項並非少數目,所談及的數目是工友幾天的工資。在現實生活中,本席並不相信事情會像被告人所講般發生–即工友墊支的情況,毫無疑問,被告人在這裡又是砌詞狡辯,他的說法完全不值得相信。 28.被告人所呈遞的這40張報銷申請表(內裡包括這195張假單),全部都獲得Mr Pettit批准。從證供可見,審批過程可以說非常之寬鬆。Mr Pettit在庭上指出他本人不懂中文,所以不能核對申請表格與單據上的資料。這也是明顯不過,因為他是外國人,毫無疑問他是信任被告人而批准有關的申請,而被告人也看準了這個寬鬆的情況,在17個月裡呈遞了40份申請表,即平均每月至少有兩份申請。 結論 29.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唯一的推論就是被告人聲稱的工友無疑是並不存在,是他自己編作出來的。本席想說清楚一點,或許以上每一點獨立而言,並不足以達致『沒有工友』的結論,但將每一點加起來考慮的話,產生累積效應,最終令法庭達致以上的結論。 30.現在本席拒絕了被告人替工友索款的說法,在法庭前的證據,唯一的結論就是他這樣做是為了自己而已,並非為任何人。 31.那195張有問題單據載有虛假的資料,在這情況下,本席唯一的推論就是他呈遞那些表格時連同那些虛假單據,他是清楚了解所載的虛假資料,而誘使公司信以為真而發放金錢給他。客觀情況顯示公司將所有申索的金額全數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在法庭前的證供,沒有任何證供顯示這筆錢曾支付給其他人。毫無疑問,被告人這樣做是為了自己的利益,亦令公司RUC有所損失,他的行為是完全不誠實。 32.到此,其實分析已經足夠。為了完整起見,就被告人所呈的195張單據所呈現不合理的情況,本席會以例子形式繼續分析下去。這樣只為顯示其實還有更多證供支持以上的段落所作的結論。 33.可以分幾個類別來考慮: 單據上有明顯刪改 例如控方證物P2A,P2是被告人所填寫的報銷表格,當中他所填寫的資料包括日期–2010年11月25日,費用詳情(details of expenses)–“steel tape measure reel from Kin Wa”。P2A就是被告人連同P2一起呈遞的單據,而P2B就是廉署人員從相關的店舖取來的底單,控方在附表甲已清楚列出那些單據是被告人呈遞(列在附表的左方),那些是從店舖取回來的底單(列在附表的右方)。 從P2B的底單所見,寫下的只是購買了一件東西–5.5m拉尺,價錢28元,而在被告人所呈遞的單據上,拉尺一欄的數量一項被人在「1」字旁加上一個「0」變成「10」,金額則由28元變成280元。 另外,對下的空白一行,在原先底單下面是空白一行,但在被告人所呈的單據上就加上另一項的購買物品,即30m日本鋼尺,數量4,單價500元,金額是2,000元,而整張單據的金額則由原先28元增加變成2,280元,所新增的一項物品(鋼尺)數量和金額一欄明顯有被改動的痕跡。當被問及當時他處理此單時有否留意單據上改動的情況,被告人的解釋是沒有留意到,因為這是一張正單,他只看那個大銀碼,而改動可能由店東改動的。 34.對於其他單據上有明顯的改動,他基本上都以此說法來作解釋,例如證物P9(a)、P10(c)、P11(e)等等,但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的解說能令人信服。 35.首先,作為一位工料測量師,他理應對於使用在地盤上的物品或工具之價錢或數量的敏感度較高。事實上,他作供時同意自己對於地盤一般工料的品種、價錢都是熟識的。他作供還說關於P1至P40的報銷表上所購買的東西都是很緊急情況下才購買的材料。 36.根據被告人所言,RUC一共有4個地盤,分別是北角、灣仔、西營盤和昂船洲。4個地盤並非同一時間開始動工,不過他說在2011年的時候,4個地盤都同時全面動工。他說每個地盤分3更,每更有10名工人,因此每個地盤就有30名工人,4個地盤就有120名工人。被告人講過是在很緊急情況下才需要這些物料,所謂緊急就因為時間緊逼或是供應商缺貨,所以不能以正常採購方式提取。 37.觀乎P2A所列的物品數量–5.5m拉尺由1把改成10把,這是否意味10個工人都需要一把拉尺呢?為何大家不可以共用拉尺呢?另外,新加的物品–日本鋼尺4把,這又令人更加難以理解,是否每個地盤都需要一把呢?還是10個工人共用4把鋼尺呢?如果屬前者的話,那麼另外3把鋼尺就需要找人送去另外3個地盤。如果屬同一地盤使用,換句話說,4把鋼尺就由10名工人共用而並非一人一把。或者有人會反駁說可能地盤已經有6把鋼尺,只需要4把鋼尺而已。雖然以上的問題並沒有在聆訊時向被告人查詢,但本席列出來的目的是想表示被告人的說法–他只看正單就通過的說法是不可信的。 38.作為工料測量師,他的工作是控制成本,他作供時曾說其實他的責任之中就是『盡量慳』,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被告人至少都要作出查詢,例如向相關工人的科文或老總了解一下情況,地盤是否急需這些物品,為何數量要10把那麼多等等。 39.再看多一個例子,例如P11(a),被告人在那張報銷表格(P11)上寫下的日期是2011年3月4日,詳情–“hardware from Hung Fung”,價格–3,230元,有關的底單是P11(b),單據只列出一種貨品名稱,但字體過於潦草,本席也看不出是甚麽東西,不過寫下的銀碼是13元。P11(a) 是被告人所呈遞的單據,在看不清物品那一欄,數量寫下了10個,單價53元,金額變成530元。閏時亦有新增貨品項目–拉尺(日本),數量是3,單價$900,金額是2,700元,合計總額3,230元,但很明顯在這裡的「2」字可看出是從「1」字改動過來的,即把原先$13改成$3230。這裡的拉尺(日本)單價是900元,同樣被告人沒有向有關人士查詢為何需要買一把這般昂貴的拉尺,而與他之前P2(a)所處理的日本鋼尺(500元一把)相比,差不多貴出一倍。 40.從這種種情況可以看出,被告人根本沒有理由不向有關人士查詢一下,而是照單全收並向公司索取款項,作為工料測量師這樣做法是完全不合情理。 出現多張來自同一店舖同一日期的單據 41.例如控方證物P35(a)、35(b)、35(c)、35(d),被告人在P35那份報銷表格寫下關於這4張單據的申索。P35(a)–“steel angle”–金額895元,P35(b)–“steel hollow pipes”–金額$3,340元,P35(c)–absorbent–金額3,840元和P35(d)–adhesive glue drum–金額2,168元。這些單據都是來自同一間店舖祥輝五金材料行,而單據的日期全是2012年2月1日。 42.從有關商舖證人供詞來看,商舖並沒有存檔有關底單,但證人辨識出他們在P35(a)至P35(d)單據上的筆跡,證人指出在P35(a)上所寫的4吋拮碟,兩隻是他們的手筆,但$895的金額銀碼就不是他們所寫的,而該物品單價只是4元。 43.P35(b),證人指在單據上他寫下電膠布,而單價是4元。P35(c),證人指他寫下油掃一枝,而單價是4元。P35(d),證人指他寫下天拿水一支,而單價應該是數十元。證人亦指出他們店舖當天的營業額只得2,420元。 44.被告人作供表示自己已經忘記究竟單據是來自同一工友還是4名工友。雖然單據上的字體看得不清晰,不過他說當時曾問過遞單的工友(他們是尼泊爾人,說英語的),他將他們所講的物品名稱翻譯在報銷表格上。姑勿論怎樣,客觀情況是有4張購買急需用品的單,來自同一店舖同一天,而被告人表示當時自己沒有考慮過這個問題。 45.其實,在P35的報銷表格上,被告人同一次索款一共有11項,除了第一項的士費38元之外,其餘都是地盤的用品。首4項單據是祥輝五金,總額是10,243元(即895元+3,340元+3,840元+2,168元),但值得留意的就是如下的6張單據,有5張都是來自同一商舖–大利五金,由P35(e)至P35(i) 。金額分別是$3,548、$3,896、$3,789、$4,520和$4,897,合共20,650元。被告人的解釋–可能那時有4個地盤同一時間開工,供應商又提供不到有關物品,所以需要急需購買。 46.被告人同意這5張大利單據所寫的字體方面,除P35(h)外(可以看出是界碟),其餘的都看不清楚,不過他說曾向相關遞單的人作出查問。被告人在主問時這樣交代以上的事情–他說當看不明白單據所寫東西時,就會向對方查詢,如果明白了就會寫下對方所講的東西,若仍然不明白,就會盡自己能力將自己所理解的寫在報銷表格上。 47.盤問下,被告人加以詳述以上說法,他說如果仍然不明白工人所說的是甚麼東西時,他就會以一般性言詞寫下。有時工人提供了一般性物品類別給他,他就寫在報銷表上。無論被告人的說法如何,一個共通點就是被告人在呈遞這些單據時,他並非完全清楚理解所購何物的情況之下而呈交。他說會寫上一般性形容詞以代表所購買的物品,不論這個詞是來自他本人,還是工友。稍為想一想這個做法根本不可能出現。 48.他說工友是尼泊爾人,講的是英語,他不知道他們在店舖時又如何買得那些物品回來。不過客觀情況是,如果他所講的是真話,那些工友是能夠在店舖成功購得那些物品。常理推斷,至少那些“店小二”都能夠從工友方面了解到他們所需物品是何物,否則不能寫在單據上,而單據上所寫的明顯不是一般性的形容詞,不像被告人在報銷表上的寫法。本席看不到有何理由工友不能以同一方式點明被告人他們究竟買了甚麼物品。 49.從被告人的角度來看,如果他不明白的話,他其實可有很多方法作出了解,他可以要求工友拿物品給他看看,又或者根據單據上的電話向有關商舖查詢一下,但他完全沒有這樣做。其實這樣做不單可以令自己明白究竟購買的是何物,也可以找出單據的真偽。因為根據有關商戶證人的陳述書所講,這些P35(e)、(f)、(g),都不是他們發出,因為單據上沒有他們員工所寫的筆跡,而P35(a)和P35(i)都有被改動過的情況。 50.被告人說是自己自願替工友申請索償。簡單而言,這是義務性質。辯方指他只是一道橋樑,令工友可以向公司取回替公司所出的款項。既然如此,本席認為被告人更加有必要在表格上寫清楚物品名稱,與單據上所述物品一樣,否則就會有誤導之嫌,無端端令自己惹上麻煩。縱使他不懂保障公司利益,至少本席相信他也懂得保障自己,確保所寫物品與單據是一致。在本案的情況,他絕對可以辦得到,但他卻沒有這樣做。辯方解說這是事後孔明,本席不以為然。 安全物品數量多 51.例如P35(j)。被告人在P35的報銷表格上填寫“safety equipment”,價錢3,258元,被告人所呈遞的單據是P35(j),單上貨品名稱寫著「一直間反光衣(橙)」,數量50件,單價$46.5,金額是2,325元。另外還有一樣物品,價錢933元,因此合共金額$3,258元。 52.其實在商舖的底單(即P35(k))就可以看到單上貨品名稱寫著「一直間反光衣(橙)」,數量1件,單價25元,合共金額是25元。在P35(j)單據上,原先的25元單價明顯被人改動為$46.5,1件的「1」字被人改動為「50」件,被告人說當時沒有留意這些改動,原因這些都是正單,他毋須懷疑其內容。當被問及商戶的底單P35(k)時,他認為買一件反光衣是不適當,意思指沒有理由為了一件反光衣而找人專程去購買。但根據被告人所呈遞的單據,是表示情況緊急,公司需要即時找人到商舖購買50件反光衣。他同意控方律師向他指出,每更只有10名工人,3更30名工人,如果只是為了某一個地盤所需,買50件就是買多了,但奇怪的是他當時沒有作出任何查詢或質疑,他的『沒有留意』解釋是說不通。 53.本席相信若工友拿著一張單據來索款,例如P35(j),他是買了50件反光衣,他不可能替其他地盤一起購買的,因為地盤缺乏甚麼應由該地盤的管理人員決定需要購買多少,縱使兩個地盤同時缺乏反光衣,也不會叫一名工人去購買,因為會產生運輸上的問題。例如北角地盤工友到附近商舖購買反光衣,那又如何送到西營盤或昂船洲的地盤呢?每個地盤應該是自己處理自己所需的物品,所以根本不可能出現被告人所講的那種情況–即買多了的情況。這一點又顯示被告人的解說又出現一個不合常理的情況。 54.值得留意的是工友在兩星期後又拿了一張單據P36(g) 來索款,這次其中一項又是反光衣,數量就買了10套,單價75元,金額合共750元。這張單同樣都是來自之前那一張的商舖,即興業連氏。同樣是反光衣,但單價卻由之前的$46.5元兩星期之後就躍升到75元一套,被告人的解說『沒有留意』是不值得令人相信。 單一貨品價格過高 55.同樣看看P36(g) 的單據,其中一項購買你物品是綠邊勞工手襪,單據寫的是10包,單價250元,金額2,500元,而商舖底單(P36(h))顯示綠邊勞工手襪一包單價只是25元,金額也是25元。 56.首先,被告人跟廉署人員會面時,談及這些綠邊勞工手襪時曾表示250元一包是不合理,不應那麼昂貴,但在庭上他卻說250元單價是合理。姑勿論被告人說法如何,客觀情況就是根據商戶的底單,P36(h)一包的綠邊勞工手襪是25元,重點就是這的確是賣出了的貨品,被告人所呈遞的單據明顯被人將單價改為250元,升了10倍。就算以我們的生活經驗來理解,一般勞工手襪都不會屬於貴價物品,誇大了10倍的價錢,當然會令人覺得昂貴。 57.這正正是被告人一位下屬(同樣是工料測量師)張秋華女士(控方證人PW11)因這情況令她生疑而揭發本案的因由。她有機會查看P36(g),另外還有P36(j) 和P36(n),她覺得單據所顯示的銀碼過高,令她生疑而將事件報告Mr Pettit,最後驚動執法當局而揭發本案。 58.本席提出以上一點,目的是想表示商戶售出的勞工手襪價錢25元,與我們生活理解的相若。現在價錢給別人誇大了10倍,對於工料價格敏感度較高的工料測量師來說,應該更加令他們質疑。這情況發生在張秋華身上,但為何不會發生在被告人身上呢?毫無疑問,他的說法強詞奪理,是嘗試自圓其說,他『只看正單就令他沒有懷疑』的說法明顯站不住腳。 59.本案其實還有很多很多這樣的例子,本席不打算再逐一引述,本席認為到此為止已經達到舉例說明之這個目的,而這些證據只是進一步支持本席較早前所作出的結論–被告人這樣做純粹是為了自己,並非替其他工友索取款項。被告人以一些虛假資料,在清楚了解的情況之下,誘使公司向他發放金錢,令其本人獲益。這樣做法完全是不誠實的做法。 總結 6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就有關控罪,每一項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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