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海霞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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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扒竊案,一共有三女一男,四名被告人,除了第一被告人外,其餘被告人均承認他們所面對的控罪,第一被告人是一名女子,面對兩項控罪(第一和第四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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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9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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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扒竊案,一共有三女一男,四名被告人,除了第一被告人外,其餘被告人均承認他們所面對的控罪,第一被告人是一名女子,面對兩項控罪(第一和第四控罪)。 2.第一控罪指控她和另外兩名女被告人(即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於2013年9月30日在九龍旺角豉油街福泰大廈地下Etude House偷竊一個銀包、現金港幣約2,000元、一張香港身份證、一張回鄉卡及六張銀行卡,而這些財物是屬於葉詠恩小姐。 3.第四項控罪指控全部被告人,罪行是企圖盜竊罪,指控他們四人於2013年10月1日在九龍旺角西洋菜南街2W-2X號外企圖從伍卡娜小姐那裡偷竊。 4.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第一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這點在兩方面協助她:第一,她會干犯控方所指稱的罪行之可能性較低,第二,她所說的說話的可信性較高。當本席考慮本案所有證供時會緊記這點。 5.本案所有被告人都是聾啞人士,而第一被告人更聲稱她是文盲。在聆訊時,法庭安排了一名香港手語翻譯,另外法援署亦有自己一名手語翻譯在庭上。除了第一被告人表示有時不懂香港手語翻譯主任所做的手勢外,其餘被告人都沒有問題。 6.在第一被告人審訊的時候,鑒於第一被告人所說的情況,本席曾向法庭翻譯部門了解可否給第一被告人安排一位她可明白的手語翻譯。但有關方面表示他們只能提供來自香港的手語翻譯,而第一被告人要求的是河南手語翻譯。本席也曾嘗試了解究竟可否找來當日在警署協助警方和被告人的那位手語翻譯。據控方所講,那位翻譯主任當日在翻譯過程中也遇到一些困難。換句話說,在安排合適手語翻譯給第一被告人這方面,似乎法庭遇上了一些困難。在這情況下,本席向辯方了解他們的情況。本席獲辯方告知他們所用的手語翻譯是內地手語翻譯,但是來自上海的。辯方表示雖然有少許溝通上的困難,但總的來說,辯方可以獲得來自第一被告人方面的指示,亦足夠替第一被告人作出抗辯。 7.在這情況下,法庭就沿用這位辯方的手語翻譯作為聆訊時的翻譯主任。為了確保第一被告人在整個聆訊過程中是清楚明白所有事宜和所有證供,本席要求這位手語翻譯當他遇到任何困難時就需向法庭表示。本席亦有留意到有幾次情況下,該翻譯主任向法庭表示他並不明白第一被告人所做出來的手勢。本席著翻譯主任再嘗試去理解第一被告人所講的意思,最終也得通過,第一被告人表示明白。為了確保她明白聆訊的證供,本席也在一些適當時候詢問第一被告人有否不明白的地方。本席得到的回答是她明白的。 8.當第一被告人出庭作供時,在其主問完畢之後,本席亦要求辯方律師將證供的重點撮要起來,重新再向第一被告人詢問,確認那些證供。當主控盤問之後,同樣本席亦要求主控這樣做。這一切都在庭上發生,本席了解到第一被告人基本上是明白有關證供的。 9.綜觀本案,基本上所爭議的事項的範圍著實很少。就第一控罪而言,主要證供是來自有關的店舖内的閉路電視影像,而第四控罪主要來自控方第三證人–一位警員。 10.簡單而言,第一被告人的說法基本上不爭議閉路電視所顯示的情況和影片中出現的有關人士身份。她的解釋她是按第二被告人(第一控罪)或第四被告人(第四控罪)的指示做出有關的動作,不過她並不知道為何他們著她這樣做。而第四項控罪的證據,她只爭議警員指觀察到她拉開別人背包的拉鏈這一點,其他的基本上沒有爭議。 11.關於第一控罪,有關的錄影片段在庭上曾播放出來。很清楚看到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在當晚大约9時56分進入該化妝店。大約3分鐘之後,第三被告人亦走進去。晚上10時左右,看見受害人葉小姐正在一處貨架前揀選貨品,而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人當時基本上可以說是圍著葉小姐。 12.從鏡頭所見,第一被告人當時在葉小姐左邊,緊貼著她;葉小姐右後方就有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處於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之間。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所望的方向與葉小姐一致,而第三被告人則背向她們(即望著相反方向)。 13.到了一個階段,可見當時第一被告人用右手抬高手踭,接近葉小姐當時左邊背着的手袋上(即第一被告人的手踭剛好在葉小姐所揹著的袋口之上)。有關的錄影片段維持一分鐘左右,在這一分鐘內,可見葉小姐有稍為移動一下,例如向右邊移動。而第一被告人同樣向右邊移動,而她的手仍保持抬高的位置。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人也同時作出移動。結果三位被告人仍然都是包圍著葉小姐。從鏡頭可見,到了一個階段,第二被告人從葉小姐所揹的袋裡取走一個銀包,她們三人便隨即離開該店鋪。 14.第一被告人出庭作供時沒有否認鏡頭所見的事情,不過她本人看不見第二被告人拿取葉小姐的銀包。當日是第二被告人叫她進入該間店舖,她照做;在店舖内的時候,第二被告人著她抬高手,她就按第二被告人的指示去做。 15.對於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本席並不相信她不知道當時自己正在做甚麼事。首先,沒有任何證供顯示她是一個智力不正常的成年人。從同意證供顯示,他們四人是同一天(即9月30日)、同一時間從羅湖入境。當晚,他們四人就走到那間化妝店(第一被告人作供時指男被告人當時在店外),並做出鏡頭所顯示的動作。本席並不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解釋,唯一的推斷就是她夥同其他被告人為同一目的,去那裡扒竊他人的財物。葉小姐當日在化妝店繼續逗留,直至稍後決定要購買物品時才發覺手袋裡的銀包不翼而飛,於是報警。 16.在翌日(10月1日)下午,控方第三證人(何警員)有機會觀看店舖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之後就在西洋菜南街一帶巡邏。到晚上的時候(大概9時左右),他留意到西洋菜南街的有三女一男,而她們的衣著、外型和所背的袋與化妝店裡所見的那名三女子是一模一樣,於是開始觀察這班人的動静。當時男被告人行在前面,三名女被告人就緊隨後面。 17.到了一個階段,他看見男被告人遞一遞左手,示意三名女被告人行向背著黃色背包的女子(第四控罪的受害人伍小姐)那處。當時伍小姐正在一群人中圍觀路邊一個攤檔(一個叫雀仔占卜的攤檔)。三名女被告人與男被告人一起行近伍小姐身後。第一被告人站在伍小姐的右後方;第二被告人站在伍小姐的左後方;第三被告人站在第一被告人之後;男被告人站在第二被告人後面;何警員站在這班被告人之後。大家之間的距離相距大約一個手掌位。 18.何警員觀察到第一被告人用左手拉開伍小姐背囊最外的一格,從下而上打開拉鏈約8吋,並伸手入內,約兩、三秒之後就伸手出來。之後第二被告人用右手打開伍小姐背囊的內格,這次從上而下拉開拉鏈約10吋。第二被告人垂低右手之後,用左手伸入背囊内有所動作,四、五秒之後就伸手回來。之後他們四人就離開。何警員見時機成熟便截停這班被告人,期間通知其他在附近一起行動的同僚到來協助。 19.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是當日他們四人沿著街道步行。到了一個階段,男被告人向她們指示行近一班人的地方,她們便行了過去。第一被告人說是第二被告人叫她站於該女子身後,她就照做。她自己沒有伸手觸碰伍小姐的背包,但她看見第二被告人曾經用手打開伍小姐的背包並伸手入內,之後他們離開時就給警察截停。 20.第一被告人的解說是她按其他人的指示,例如第四被告人叫她們站近那班人,她就站近這班人,第二被告人叫她站在伍小姐後面,她就站在伍小姐後面。她並不知道他們這樣做的背後原因是甚麼。 21.純粹考慮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本席認為有足夠證據裁定第四控罪罪成。因為根據她所説,毫無疑問當時這班被告人站在伍小姐後面,是有行動有企圖的。第二被告人已經做了扒竊的動作;他們一班人走過去,很明顯是互相協助,作出掩護,希望阻擋其他人觀察到他們扒竊的動作。第一被告人的所謂解釋完全不獲法庭接納。甚麼「叫我埋去,我就照做」,完全不想一想究竟是甚麼事情,那些人為何叫她這樣做。她的講法完全不合情理。 22.純粹基於第一被告人所講,他們所做是為著同一目的–毫無疑問是打算偷取伍小姐袋裡的物品,是誰做甚麼其實並不要緊。在法庭前的證據,唯一的結論就是他們每一個人都為著同一目的–去偷取他人物品。當日第二被告人所做的已超越企圖犯偷竊罪行的預備工夫。 23.不過本案還有進一步證供顯示第一被告人對伍小姐有所動作。本席信納當時事情的發生正如何警員所述般發生:他當時近距離站於他們後面。從他的位置來看,本席相信是可以觀察到被告們的動作,只不過他們當時集中其注意力在伍女士的背包而未有察覺正被人監視。本席接纳何警員的證供,他的描述是合情合理。因為第一被告人當時站在伍女士的右後方,她的左邊就站著他們的同黨第二被告人,後面就是另一同黨第四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後面就有另一同黨第三被告人,所以第一被告人以左手打開事主的袋時,她的三名同黨的位置是最能遮蓋她的動作。 24.本席接納何警員所講的事情發生經過。毫無疑問第一被告人的動作是想去偷別人袋裡的東西,只不過袋裡沒有他們想偷的東西罷了,所以他們才離開現場。不過他們所做的動作都已經超越了企圖犯下這種罪行的預備工夫。 25.基於以上述,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分別就兩項控罪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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