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海霞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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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扒竊案,涉及三女一男的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和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其他三名被告人都承認控罪。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承認第一及第四項控罪;第四被告人承認第二、三和四項控罪。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094/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9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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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海霞 (第一被告人)
  李萌萌 (第二被告人)
  鄒兆蘭 (第三被告人)
  徐永奎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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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4年2月28日下午2時44分
出席人士: Mr Timmy YIP,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UK King-wa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許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鄒陳律師行律師Mr CHAN Ming-fai Arthur,代表第二及第四被告人
  Mr CHEUNG Kin-bor Michael,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莫玄熾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盜竊罪(Theft)
  [4]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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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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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扒竊案,涉及三女一男的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和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其他三名被告人都承認控罪。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承認第一及第四項控罪;第四被告人承認第二、三和四項控罪。

2.案情透露:在2013年9月30日下午6時半左右,四名被告人經羅湖進入香港。同日晚上10時左右,三名女被告人出現在旺角一間化妝品店內。從錄影片段可以看見當時有一名顧客葉小姐(控方第一證人)正在貨架前挑選貨品;第一被告人站得很接近葉小姐(在葉小姐的左邊);第二被告人站在葉小姐的右後方;第三被告人站在葉小姐的身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與葉小姐面向同一方向;第三被告人背對葉小姐,看著相反的方向。到了一個階段,從錄影片段可見第一被告人曾經把右手踭抬起。當時葉小姐左邊肩膊背著一個手袋,而第一被告人抬高的手踭剛好在該手袋的上面。錄影片段可見葉小姐曾經向右移動,而這三名被告人同時間也緊貼葉小姐向同一方向移動。再去到一個階段,錄影片段可以看見第二被告人伸手入葉小姐的手袋裡取出銀包。然後第二被告人離開,第三被告人也接著離開,第一被告人也離開。整個過程在一分鐘內完成。稍後葉小姐準備付款購物時才發現銀包不翼而飛,於是報警。稍後警員觀看過店舖的閉路電視。

3.翌日晚上9時左右,有關的警員在西洋菜南街巡邏時發現本案的四名被告人。警員覺得這三名女子和昨日在化妝品店裡面的三個女子一模一樣,於是監視她們的動靜。當去到一個階段,警員看見第四被告人做一些手勢指示本案的三名女被告人,然後走至一旁,而該處就是一個雀鳥占卜的檔子。檔子當時有人圍觀,包括一位伍小姐(控方第二證人),她當時背著一個黃色背囊。四名被告人去到伍小姐身後,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分別在伍小姐的右後方和左後方,第三被告人在第一被告人的後方,第四被告人在第二被告人的後方。警員在被告人們身後很近距離觀察他們的動靜。警員首先看見第一被告人用手拉開伍小姐背囊的最外一格,伸手入去,接著伸手出來。然後第二被告人也用手打開伍小姐背囊的內格,也伸手入去再伸手出來。四名被告人接著隨即離開,而警員即時採取拘捕行動把四名被告人拘捕。伍小姐在這事件中沒有損失。

4.各被告人都是內地人,第一被告人31歲,第二被告人25歲,第三被告人53歲,第四被告人28歲,過往均沒有刑事紀錄。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人各自撰寫了求情信給法庭參閱。辯方律師簡單介紹過被告人的背景後,再指出他們是聾啞人士,因身體殘障而在國內生活中遇到一定的困難。辯方強調被告人在是次罪行中並沒有使用武器,也沒有令受害人受驚嚇。

5.控方證人葉詠恩在本案中損失了一個Prada銀包(價值港幣4,900元),內有港幣2,000元現金,花了港幣330元補領失去的身分證,另以港幣560元補領失去的回鄉證。涉及第四被告人所承認的第二控罪和第三控罪,當中受害人葉思敏也失去了回鄉證,花了港幣560元補領。受害人葉詠恩小姐一共損失港幣7,790元,而葉思敏小姐損失了港幣560元。各被告人均透過律師向法庭表示願意支付受害人的損失。

6.辯方曾經提及各被告人的求情因素包括他們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但這一點對於外來犯事者並不構成有力的求情因素。因為他們在香港生活的時間短,過往的案例也提到這一種情況不足以構成有力的求情因素。相反,如果他們特意到香港犯事的話,這是構成加刑的因素。

7.就本案而言,四名被告人在9月30日下午6時半進入香港,幾個小時後,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就到旺角犯案,而第四被告人也在翌日犯下三宗案件。本席認為這些因素都是增加罪行的嚴重性。另外,他們一夥人行事,也增加了罪行的嚴重性。再者,他們選擇在人多擠逼的旺角區下手,也是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他們的犯案手法是相當嫻熟,在化妝品店内不消一分鐘便把別人的銀包從袋中拿走,而第四被告人在短時間內干犯三項同類型的控罪。

8.就一夥人去進行扒竊罪行而言,上訴庭有案例(控方呈交了2宗案例給法庭參考,譚洪盛(CACC 238/2005)及范碧水(CACC 217/2009))指出一班人行事的扒竊罪行,考慮刑期是2年半監禁。辯方沒有就有關的案例提出異議,也沒有對是否適用於本案提出異議,而本席是受到這2宗案例約束。

9.就第四被告人所承認的第二及第三控罪而言,他所同意的案情顯示第二控罪的受害人楊小姐在2013年10月1日晚上6時45分在旺角使用銀包後放回手袋,至晚上8時半,她在旺角潮流特區商場内發現手袋裡的銀包不見了。根據同意案情,第三控罪的受害人葉思敏在2013年10月1日晚上8時半在油麻地家樂坊商場用過銀包後把它放回手袋,至晚上9時30分,她在旺角豉油街的一間餐廳用膳後發現手袋中的銀包不見了。在當晚稍後時間,警員在第四被告人身上搜出兩位事主的銀包。從以上的案情推斷,法庭唯一的推斷就是第四被告人從扒竊罪行得到這些財物,所以會以扒竊罪行的判刑指引作出量刑。

10.就第二和第三控罪而言,沒有證據顯示第四被告人與其他人一起犯案,因此本席把每項控罪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他是內地人,從時間上去推斷,毫無疑問他們來香港的目的是犯案,這一點加刑3個月。他選擇在旺角這個人流多的地方下手,再加刑3個月,令量刑起點增至18個月。

11.辯方律師提過各被告人均是聾啞人士,他們都是因為兒時發高燒而令他們有殘障,所以要求法庭爲此作減刑。本席對他們的情況只能表示同情,但不認為這一點能構成有力的求情因素。雖然被告人身體有殘障,生活因此變得困難,但是有很多和他們的殘障人士也可以靠自己的努力過一些誠實的生活。

12.就所有承認控罪的被告人而言,判刑方面除了他們認罪外,再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

13.第一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因此不能獲得認罪的寬減。就求情方面而言,本席看不見任何有力的求情因素。就第一被告而言,她所面對的兩項控罪(第一和第四控罪)均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兩項控罪涉及不同的受害人,理應作分期執行,但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的刑期與第四項刑期中的6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的作同期執行,總共監禁36個月。

14.第二被告人的第一項和第四項控罪都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三份一,每項控罪監禁20個月。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的刑期與第四項控罪刑期中的6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的作同期執行,總刑期是26個月監禁。

15.第三被告人的第一項和第四項控罪,同樣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三份一,每項控罪監禁20個月。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的刑期與第四項控罪刑期中的6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的作同期執行,總刑期是26個月監禁。

16.第四被告人的第二和第三項控罪均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三份一,每項控罪監禁12個月。第四控罪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三份一,監禁20個月。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頒令第四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二和第三項控罪刑期每項當中的6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的作同期執行,共監禁32個月。

17.就賠償方面而言,任何公義的法律都不容許犯事者透過他們的罪行而獲益。本案的受害人因為被告人的行為蒙受損失,而他們的犯人財物中是有現金可補償受害人的損失。本案有兩名受害人蒙受損失:有關第一控罪的葉詠恩小姐,她損失了一個Prada銀包(價值港幣4,900元)、內有港幣2,000元現金、補領身分證費用港幣330元、補領回鄉證費用港幣560元,合共港幣$7,790元;葉思敏小姐因補領回鄉證支付港幣560元。

18.賠償令: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條所賦予法庭的權力頒下此令。葉詠恩小姐的損失關乎第一項控罪,涉及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本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但考慮到三名被告人在犯人財物裡的金錢數目,本席頒令她們各人支付的金額如下:第一被告人須賠償控方葉詠恩小姐港幣490元及人民幣1,209元;第二被告人須賠償葉小姐港幣500元及人民幣910元;第三被告人須賠償葉小姐港幣2,598元及人民幣1,231元。總括而言,控方第一證人葉詠恩小姐可以得到的賠償金額是港幣3,588元,人民幣3,350元。受害人葉思敏小姐的控罪只關於第四被告人,因此第四被告人須賠償她港幣560元。上述金額由四名被告人的犯人財物中的現金繳付。

(備注:因為第一被告人的犯人財物中的現金不足,所以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在2014年3月4日於內庭更改賠償令中針對第一被告人的部份。更改部份:第一被告人須賠償葉詠恩小姐港幣490元及人民幣1,109元。因此葉詠恩小姐可以得到的賠償金額共港幣3,588元,人民幣3,250元。)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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