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景台業主立案法團 對 Lam Sik Lim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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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296/2013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3年第296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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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香港天后廟道70號威景台業主立案法團,根據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成立以管理大廈。答辯人是威景台4/F,415單位(下稱「涉案物業」)的註冊業主。 2.申請人指根據申請人於2012年12月16日的業主大會議決,威景台將進行大廈維修,各業主(包括答辯人)須分4期支付分擔金額200,800元(下稱「分擔金額」),詳情如下:-
3.由於答辯人未有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分擔金額120,480元,申請人代表律師於2013年4月17日向答辯人送達最後付款通知書, 要求答辯人付清所有首兩期應繳付的款項,並於2013年6 月21日發出訴訟,案件編號為LDBM 177/2013,追索第一及第二期金額,亦於2013年11月11日由本席於聆訊後分頒發得直令。 4.申請人再於2013年11月13日存檔本申請,向答辯人追討第三及第四期的分擔金額。此外,根據公契第4(k)段,答辯人須就欠款向申請人支付利息,利率是每100元欠款或其部份每30天或其部份須支付1.2元,因此答辯人須就其欠款(截至2013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6,246.96元。 5.審訊時答辯人缺席,本席聽取過王律師的陳述及閱讀相關的送達誓章,本席滿意申請人已把申請及其他相關命令妥為送達給答辯人,他們應得到相關通知,本席命令審訊在他的缺席下進行。 6.申請人傳召管理公司高級物業經理陳先生作供,本席聆聽他的庭上供詞及閱讀他的確認書及隨附的文件證物,本席接納他的證供為可靠可信的證供。本席接納他指申請人於2012年12月16日的業主大會通過決議:-
7.本席接納申請人工程顧問根據上述決議於2013年3月1 日的中標承建商發出意向書並由該承建商簽署,工程費為58,419,458元。 8.本席亦接納置邦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已於2012年12月28日按上述議決向各業主(包括答辯人)送達《大維修事宜》,通知各業主第一期分擔金額每期的金額及最後付款日期。 9.由於申請人已就第一及第二期欠款於2013年11月11日獲頒得直令(LDBM 177/2013),就本申請申請人亦只要求關於第三及第四期欠款的得直令,本席接納直至2013年11月13日,即本申請的存檔日期,答辯人仍未支付第三期及第四期分擔金額,本席亦接納申請人代表律師已經向答辯人送達《最後付款通知書》,陳先生確認直至現在,答辯人仍欠繳第三及第四期的分擔金額。因此,本席判申請人本申請得直。 10.本席亦接納就利息方面根據公契第4(k)段,答辯人須就欠款向申請人支付利息,利率是每100元欠款或其部份每30天或其部份須支付1.2元(直至判決日)。本席亦按公契的利息協議判答辯人須支付利息由欠款日直至判決日。而於判決日直至付清為止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命令 11.本席頒令如下:-
訟費 12.就訟費的考慮,本席不同意申請人把四次欠款金額分兩案處理。當第一件案於2013年6月21日存檔時,距離第四期繳款日只稍稍多於一個月,申請人可等候至第四期欠款發生後才一次過就四期欠款入稟,甚或第一宗案件入稟後,在適當時候修訂申請通知書,加入剛到期的第三及第四期欠款,而不是另開新案,在勝訴後向法庭要求頒發另一訟費令。本席要求王律師存檔誓章及出庭解釋,在聆訊訟費當天,申請人方沒有出席。聽過王律師的陳詞,本席就本申請不頒發訟費令。就律師對客戶的責任,本席認為本次事件未至於不容許律師向客戶收費,本席亦不作任何命令。這兩項訟費令都是暫准命令,如任何一方,包括申請人有任何異議,須在21天內提出申請更改,否則這兩項訟費命令都成為絕對命令。
申請人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王輝雄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