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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281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3年第2812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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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案於2013年12月17日在本席席前聆訊,答辯人承認欠租,因此本席作出以下頒令:
2.答辯人於2014年3月11日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1) 批准延長濟助期30日;及(2)批准逾期上訴許可。 3.答辯人於(1) 的申請理由是在涉案處所收養多隻流浪動物,需要時間安排他人收養。於此,申請人代表鄔舜輝反對,因為答辯人已欠租多時,加上她是破產人士,無力繳付欠租,延長濟助期無疑是加重申請人的損失。 4.至於答辯人的上訴理由,只是重複她於當日反對通知書上陳述的理由,即涉案處所是農地,並不是土地審裁處有權管轄的範圍,因為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 第3(1)(b)條,該條例第一部不適用於「農地及其上的建築物 ……」。 5.法庭在許多案例中指出,在處理逾期上訴申請時,會考慮的各因素是:
而在考慮上述這些因素時,法庭尤為關注的是擬提的上訴是否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6.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30B(2)條,向審裁處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必須在土地審裁處的裁決作出日起28天內提出。審裁處的裁決的日期為2013年12月17日,故須提出上訴的期限為2014年1月14日。答辯人辯稱她不知道上訴是有限期的,這當然不是合理的理由。 7.最重要的是,於2013年12月17日聆訊時,本席已向答辯人闡釋,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6)條在2008年的修訂,「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可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或在其他情況下,作出收回任何處所的管有的命令或強迫租客離開該處所的命令。」(劃線是後加強調) 8.又根據經修訂的《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8)條,「對任何收回管有或強迫離開的申請,不論該申請是否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而提出,及對根據該條例第IV部而提出的新租賃申請,審裁處不論是否批准該等申請,均具有司法管轄權,可作出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命令—
9.上訴法庭在廣泰樓業主立案法團訴心意中西美食「2012」4 HKLRD 628 一案更指出,土地審裁處按第8 (6)條的司法管轄並不局限於業主與租客類案件(參考判案書第27至29段)。 10.此外,答辯人亦沒有注意,即使《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一部不適用於「農地及其上的建築物 ……」,但是其第四部或第五部卻會適用。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四部及第五部,「農地一詞須具有《差餉條例》(第116章)第36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11.根據《差餉條例》第36(a)條,該農地必須為「及在農地上完全或主要用作與農地相關用途的非住宅建築物,但作為裝飾庭園、園圃或遊樂場地的一部分的土地,或完全或主要作運動或康樂用途的土地,則不包括在內」。於此,申請人有呈上差餉物業估價 署於2013年9月24日發出的徵收涉案處所差餉的通知書,意即涉案處所不屬於《差餉條例》第36條給予「農地」的涵義。 12.《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b)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經聆聽答辯人親自應訊所作的證供及陳述上訴的理由,及審閱申請人在審裁處提交的文件,本席在考慮所有的證供後,認為答辯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本席亦認為本案不存在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進行上訴聆訊。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席拒絕答辯人要求批予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本席的裁決 13.總括上文,本席拒絕答辯人:
由於申請人不要求訟費,本席不頒訟費命令。申請人可恢復執行已取得的收樓令狀。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由鄔舜輝先生代表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