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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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5 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就每項控罪被判兩個月監禁、5 項控罪每項刑期中的其中一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7 個月監禁期。上訴人不服判刑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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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3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3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81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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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承認5 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就每項控罪被判兩個月監禁、5 項控罪每項刑期中的其中一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7 個月監禁期。上訴人不服判刑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2.上訴人在第一項控罪所指的店鋪中,成功偷走了一部價值1,780 元的手機。數日後,當他途經該店鋪外,被店員認出他是偷竊者,喊停上訴人時,附近的一名保安員協助截停上訴人期間,遭上訴人強烈反抗,及用頭撞傷保安員的咀和抓傷其手。警員其後在上訴人身上搜到兩部屬不同店鋪店員的手機,上訴人承認在不同的日子和時間,分別從五間商店中偷取共5 部手機,並已把其中的兩部售出。他的手法是裝作顧客,當店員正與其他顧客交易時,他偷走了店員的手機。所有手提電話總值為21,758 元。 上訴理由 3.上訴人認為判刑過重,要求守行為,並堅稱刑事紀錄已屬久遠,裁判官應以他是初犯作量刑基礎。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盗竊手法應參照扒竊案的量刑指引,即以12 個月為量刑基準處理,控罪 1及3 至 6的判刑明顯過低,總刑期約應為15 個月。根據其過往紀錄,他在服畢最後的定罪刑期(2013 年7 月2 月)後6 個星期已干犯第 5 項控罪(2013 年8 月13 日),而這次他在短短一年内第 2 次違反法庭的緩刑令;再者,控罪 1、3、4、6乃在一個星期内干犯,可見其手法已趨熟練。假如不是控罪 1的受害人認出他,他至今仍可能逍遙法外。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判以上訴人7 個月的總刑期,已是寬大處理。 判決 5.根據裁斷陳述書所引述上訴人的背景和刑事犯錄:
6.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雖曾身陷囹圄,但出獄後不久故態復萌,她考慮了每部手機,價值從1,780 元至5,800 元不等,五部手機的總價值為21,758 元,以3 個月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認罪下獲三分之一的扣減後,各為兩個月監禁,而本案六項罪行皆在不同的地方和日子干犯,不能視之為同一事項,原則上應判分期執行,但她考慮了「刑期總量」的原則,因此下令各項罪行的其中一個月則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7 個月監禁。 7.本席認為上訴人案底纍纍,要求法庭在量刑時不考慮其過往紀錄,實不切實際,裁判官已沒有以扒竊案的量刑指引作本案控罪的量刑基準,實已是寬大處理,7 個月的總刑期,絕非明顯過重。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談立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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