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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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1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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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15.68克氯胺酮的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2.案情指出,2013年9月18日晚上七時許,警員發現被告在紅磡邨第2期紅曜樓(第3座)外吸煙,並且四處張望,形跡可疑。警員上前截查被告,並且在被告的黑色袋內找到四個可再封口膠袋。這四個膠袋內各載有固體,分別含有9.59克、2.07克、2.05克和1.97克氯胺酮。被告在警誡下說「等錢使先至攞啲『K仔』嚟賣。」被告身上有兩部手提電話、現金$3,557元、四張八達通卡和三張銀行入數紙。 3.稍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進一步聲稱,他從朋友借了$3,557元。那些八達通卡和兩部手提電話都是被告的。警方估計涉案氯胺酮的市值約是二千四百四十多元。 求情理由 4.被告現年20歲,中三程度,他在擔保期間干犯本案。被告認罪,顯示他的悔意。辯方大律師亦明言,他得到的指示是被告不希望繼續在教導所,希望法庭能夠判被告坐監。 判刑 5.被告現年19歲多,中三程度。被告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現在因為那宗企圖搶劫案(HCCC 13/2013)在高院被判入教導所。該案的暫委原訟庭法官指令,把他的判刑理由書知會本販毒案的主審法官。該高院案件的主審法官考慮了公眾利益,而以更生三名被告的目的而寬大處理該三名被告。該三名被告全部被判入教導所。在本案而言,雖然被告的年紀是21歲以下,但販毒罪是在109A條的例外罪行,本席不需要索取任何報告而可以直接把被告判監。但本席認為,本案的判刑在某種程度上,因為高院的教導所判令而有點複雜化。販毒大約15克氯胺酮的罪名是嚴重罪行。在平衡公眾利益下,本席並不認為教導所的判令是適當的。本席自當考慮到由主控所提供的三頁紙的高院判刑理由書。被告很幸運地在那宗「扑頭黨」的企圖打劫案情得到教導所的判刑。本席得悉該宗企圖打劫的控罪是發生在2012年4月,而本案的販毒罪是發生在2013年9月18日,即是說被告是在保釋期間干犯今次的販毒罪。這樣是加重刑責的因素。 6.一般而言,販運10克至50克氯胺酮的判刑起點是4年至6年。本案涉及15.68克氯胺酮,判刑的起點應該是四年三個月。本席並不會考慮被告想坐監的個人想法,但本席認為判被告入獄是無可避免。而這個判刑亦因應《教導所條例》,即香港法例第280章第5A(1)條,會把被告在高院的教導所判令的效力終止。今次被告的判監亦變相把被告在企圖打劫罪的刑罰得到更加寬大的處理,變相地被告因應高院那個判刑,只是需要坐監兩個多月或是判入教導所兩個多月而已。這是本席認為不妥的地方。但本席在詢問控辯雙方大律師下,亦認為在法例上似乎是無能為力。就本案而言,被告是人贓並獲,他認罪而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是明智之舉。綜觀各項因素,本席判被告入獄3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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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