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志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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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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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否認控罪一,該罪為勒索罪,指兩名被告勒索本案控方第一證人張先生100,000元。第二被告亦否認控罪二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兩名警務人員罪,所指的兩名警務人員是控方第二證人PC12281及控方第四證人SPC20229。另外,第一被告亦否認控罪三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所指的警員是控方第三證人SPC52531。 爭議 2.控方指有電影工作人員要在兩名被告店鋪所在的大廈平台取景拍戲,兩被告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對方付出100,000元港幣,對方不肯,兩被告和幾名男子在平台幹一些事情,令拍攝受到滋擾及阻延。第二被告亦和拍攝人員發生爭執,被人制服在地上,幾名警員上前接手控制他,第二被告作出抗拒,第一被告走前想拉起第二被告,但為警員阻隔,第一被告用手踭撞擊一名警員近肩膊的位置。 3.在審訊中,兩名被告否認曾向拍攝人員要求100,000元的賠償,亦否認作過恫嚇。辯方指,雙方協商賠償未果,兩名被告只是如常工作,並非故意妨礙對方的拍攝工作。 4.第二被告不否認自己被按在地上時有作出掙扎,辯方指,第二被告在當時的混亂情況下,未必知道後來接手按著他的是警員。代表兩名被告的律師都指,當時幾位警員沒有仔細調查去分辨是非,便對兩名被告採取行動,未算正當地執行職務。第一被告亦否認他衝擊警員並用手踭撞到控方第三證人的肩膊。 控方案情 5.主控官傳召了五名證人,呈遞的證物有P1至P6。P1是一本有二十二張相片的相簿;P2至P4分別是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的傷勢報告;P5是肇事平台的簡圖;P5A是P5的一份工作本;P6是雙方在審訊中同意的案情。該同意案情註明兩名被告並不爭議身分的辨識,亦包括上述三名警員的傷勢摘要。 控方第一證人張遨揚 6.控方第一證人張先生(以下簡稱「張」)是一名電影製作公司的僱員。2013年10月,他替一部外國電影在港安排拍攝場地,其中一處在港島鰂魚涌幾座大廈(包括益發大廈、益昌大廈及福昌樓)的共用平台。在審訊中,有些證人稱呼該平台為天井。該平台的周邊有很多店鋪〔見簡圖P5及相片P1(1)至(13)〕。兩被告經營的是G2鋪,叫恒發冷氣工程〔見簡圖P5的左下角及相片P1(9)至(11)(以下簡稱「恒發」)〕。 7.電影的拍攝日期定在2013年10月17日及18日。張在10月10日起便在該處聯絡有關的店鋪及居民,希望和大家協商好,同意補償的安排,令拍攝可以順利進行。張說他一直都見不到恒發開鋪。到了10月16號的傍晚,他經過恒發,終於見該鋪開了門。兩名被告當時在鋪內,鋪內亦傳出很大的音樂聲,張向兩人表明來意,希望對方在電影拍攝的時候配合一些及把音樂聲弄低一點,張表示會給對方一些賠償,兩被告回應這沒有問題。 8.當晚,張要處理很多事情,須在那裡走來走去。他在當天晚上到過恒發幾次去和兩名被告商討,最後願意給對方每天1,000元補償,張記不起這數目是以兩名被告的人頭計或以恒發整間鋪計。這1,000元的數目其實是兩名被告中其中一人提出的,張記不起是第一被告還是第二被告,不過對方後來反價,提高一倍至2,000元。張向上司尋求指示,不獲批准,張對兩名被告說他的公司不會付他們要求的2,000元數目,但張答應替兩名被告爭取,明天給他們答覆。雙方當晚商討至九時或十時左右,未有達成賠償協議。張說他已不記得大家的全部確實對話,但對金錢的商討記得最清楚。 9.翌日,即2013年10月17日,張在早上五時許已到達該平台去作準備,當時最少已有數十名拍攝隊的人員到場。張在早上六時多經過恒發,見該鋪已開門並傳出音響聲,兩被告把一些磚、冷氣等物件搬來搬去,張和第一被告走到一邊商談,張表示未必能給對方2,000元的數目,問第一被告可否接受昨天所提及的1,000元數目,第一被告卻說今天已不是那個數目,他要張支付100,000元,張說不可能。 10.張向上司請示如何處理第一被告的要求,上司肯提高支付的數目。張和第一被告在10月17日早上談過兩、三次,最後把賠償數目提高至數千元,張不記得確實的數目,他說好像是五六千元,但第一被告都不肯接受,堅持要100,000元。第一被告說,他有很多生意要做,有很多人來了開工,張記不清楚第一被告的說法,但他同意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的意思是有工作要做,約好了客戶及伙記。張說他在當日早上七、八點鐘或更早的時間,見過幾個人曾經在恒發前面的一張沙化上談話,他記不起確實人數,他說大約是三個,這些人曾從恒發鋪內搬出一些冷氣機,張沒有特別留心他們在做甚麼,也不懂他們在做的是甚麼工作,張在庭上說那些人「搞下搞下」、洗冷氣機及捶擊東西,並把一些磚、鐵及冷氣機推來推去,張不知他們把那些東西推到平台的甚麼地方。 11.張說後來平台出現混亂,他自己未有目睹過程,不知因由,警察到來後把事情處理好,拍攝才能開始,但已有延遲。 控方第二證人PC12281 12.PC12281是軍裝警員,他在2013年10月17日早上和另一名軍裝警員一起當值巡邏,他們在早上八時四十五分左右收到涉及糾紛的投訴,便到涉案的大廈平台去。到場後,PC12281見現場有很多人,情況混亂,他馬上通知上級,要求派人增援。 13.PC12281在現場很快分辨出兩批爭執的人,一方是拍攝的隊伍,大約有一百人,很多都是穿黑色衣服的,另一方則有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PC12281和他的拍檔分隔開兩方向,他們調查。第一被告指拍攝人員在上址妨礙他的工作,雙方因而口角。PC12281然後向拍攝隊的一名洪先生了解情況。稍後,PC12281見第一被告從恒發店內不停搬工具出來到平台去(即簡圖工作本P5A,紅筆圈著的地方),第一被告在那處鋸鐵,發出很嘈的聲音及很多火花,另外第一被告數次走回恒發店內扭大音響聲,PC12281叫第一被告調低音量,但第一被告沒有理會。 14.PC12281再向拍攝隊的洪先生調查,期間他聽到遠處有人叫喊「有人打交」,他便和已到場增援的控方第四證人SPC20229跑過去看發生甚麼事,那處是福昌樓管理處外面,PC12281在相片P1(5)用紅筆圈出那個地方。PC12281見該處有很多人在圍觀,五、六名外籍人士把第二被告控制在地上,按著他的手腳,第二被告背向天,頭向側的躺在地上。PC12281在庭上被主控官問及時說,第二被告當時不停掙扎,但在盤問時,他說第二被告當時被那五、六個人控制得郁動不得。那五、六個人沒有作聲,但旁邊很多人都說第二被告打人。SPC12281在當時的情況下未有時間向那些人查詢,但他相信第二被告打了人,便和控方第四證人PC20229上前協助那五、六個外籍人士去控制第二被告。PC12281在庭上被盤問時說,他在距離第二被告兩、三呎的時候,和SPC20229向第二被告同時表露警察身分及叫第二被告不要動。PC12281向辯方律師承認他的書面證人口供沒有此項記載,他解釋是遺漏了。 15.PC12281和SPC20229接手按著第二被告後,那五、六名外籍人士便退開,其他警員亦到來幫助去控制第二被告,但第二被告不停擺動身體。PC12281一直叫第二被告冷靜及不要動,但第二被告仍然很抗拒警員對他的控制。期間,第一被告在後面叫喊,問為何第二被告被按著,沒有警員回答第一被告。PC12281聽到控方第三證人SPC52531叫第一被告不要阻礙警察辦事,PC12281擰過頭來,見第一被告用右手踭撞向SPC52531的右邊膊頭,SPC52531馬上說第一被告襲警。第二被告則仍在地上掙扎,大約半分鐘後才平靜下來。控方第五證人沙展23198及另一警員PC10820控制了第二被告,PC12281便抽身和SPC20229過去協助SPC52531。第一被告反抗,不停搖晃身體,上述三名警員都跌在地上才能制服第一被告。PC12281用手銬鎖好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便冷靜下來。 16.PC12281說他在事件中左姆指及左前臂受傷,但只是拉傷,沒有表面的傷勢,他的醫療報告是證物P3。 控方第三證人SPC52531 17.SPC52531在2013年10月17日早上軍裝當值,他收到增援通知,便和一些同僚趕去益發大廈調查,他在八時四十七分左右到達,見已有同僚在場。SPC52531察覺恒發傳出很大的音樂聲,也見一些舊冷氣機放在行人通道上。 18.到了早上九時十分左右,SPC52531聽到有人說福昌樓那邊有人打交,他便急步走過去,見第二被告給五、六名外籍人士按在地上。SPC52531見PC12281及SPC20229已到了該處,正協助那些外籍人士制服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當時背向天,頭向側,現場很嘈吵及混亂。SPC52531聽到PC12281向第二被告說話,意思大致是叫第二被告不要動,但第二被告不斷掙扎,想起身,SPC52531加入去控制第二被告。在控制第二被告期間,SPC52531見第一被告走來推了SPC20229一下,並想拉起第二被告。SPC52531警告第一被告,叫他不要阻礙警察。SPC52531當時正蹲著去按著第二被告。他站起來用手去攔阻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仍要走前,想拉起第二被告,SPC52531用雙手拉開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用右手手踭打了SPC52531右邊膊頭對下大約兩吋的地方一下,SPC52531喊叫第一被告襲警,他亦繼續阻著第一被告走向第二被告那處。SPC20229和PC12281走過來協助SPC52531去制服第一被告,最後把第一被告按在地上,PC12281用手銬將第一被告鎖起。 19.SPC52531說他在事件中弄傷了左手腕及右手踭,相片P1(14)至(18)顯示他的傷勢,但他不曉得確實的弄傷情況。SPC52531的右邊膊頭近胸部有紅腫及觸痛,他的醫療紀錄是證物P2。 控方第四證人SPC20229 20.SPC20229在10月17日早上軍裝當值,他接到增援通知後,在八時四十五分左右和同僚(包括控方第五證人沙展23198)到場。SPC20229在該處維持秩序期間聽到福昌樓那邊有人喊叫「有人打交」,他便走到該處,見五、六名中外籍男子把一名黑衣人(即第二被告)按在地上。第二被告背向天,面向側,是向著PC12281和SPC20229走過來的方向。有街坊指第二被告打人。SPC20229走到第二被告右邊肩膊位置去按著第二被告,PC12281在第二被告的左邊,SPC52531則在第二被告的腳的位置去控制他,原先按著第二被告的五、六名男子則起身離去。突然,一名穿白衣的男子(即第一被告)走過來,撞向SPC20229,第一被告又拉SPC52531的手及想拉起躺在地上的第二被告,SPC20229見SPC52531擋著及推開第一被告,SPC52531叫出「唔好阻住差人做嘢」,然後他聽到SPC52531說自己被人襲擊。SPC20229沒有目睹SPC52531怎樣被人襲擊,因他當時已經背向著SPC52531。沙展23198及PC10820已來到幫手控制著第二被告,SPC20229便和PC12281起來,走去協助SPC52531,把第一被告制服在地上,然後由PC12281用手銬鎖起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不斷掙扎,後來才停止。 21.SPC20229發現自己的後腰扭傷了,左手踭亦有擦損〔見醫療報告P4及相片P1(21)至(22)〕,他在相片P1(22)用紅筆圈出兩處受傷的地方,他說那是在控制第一被告時弄傷的,但他不知自己的左手踭當時是擦著甚麼地方。 控方第五證人沙展23198 22.沙展23198在10月17日早上軍裝當值,他接到增援通知後,便和同僚(包括SPC20229)到涉案的大廈平台去支援,他們在八時五十三分左右到場,發覺現場嘈吵,有很多人正在圍觀。沙展23198和發出增援要求的PC12281接觸,了解情況後,便走去問兩名被告,兩名被告當時在恒發門外三四十呎的地方,沙展問兩人是否恒發的負責人或老闆,兩人沒有回答沙展這個問題,第二被告還刻意不理沙展的提問,第一被告則說他在那處工作,沒有生事。PC12281此時向沙展指兩名被告把雜物及工具放在恒發對開的地方及開大了音響,沙展聽到便去找大廈的法團負責人李女士及拍攝公司的負責人朱先生,想和大家一起商討調解,但兩名被告不肯談。沙展23198只好和李女士及朱先生到益發大廈的管理處去作進一步了解,沙展從朱先生的口中知道早前和兩名被告聯絡的是控方第一證人張先生,便叫朱先生找張先生來。 23.沙展23198走回恒發門外去等張來到,第一被告亦在那處,在等候期間,沙展聽到遠處有很多嘈聲,有人叫喊打交,一些在恒發附近的警員包括PC12281、SPC52531、SPC20229和PC10820便走過去,第一被告也跟着走去。沙展23198在恒發門口向留下的警員作過交帶後,亦很快沿簡圖P5紅色虛線的路線,走到有人說發生打交的地方。沙展在P5劃上紅色交叉代表該處。 24.沙展23198見五、六名中外籍人士把第二被告按在地上,他說當時被告是背向地,不斷扭動身體及踢腿,作出掙扎。沙展問發生何事,那五、六個按著第二被告的人沒有回答,但有一些穿著似街坊的圍觀人士說第二被告人打人、打鬼佬。PC12281、SPC52531、SPC20229及PC10820已來到接手按著第二被告,原本按著第二被告的五、六名男子亦退開,沙展23198走到第二被告的右邊去幫手控制正在掙扎的第二被告,沙展不斷叫第二被告不要動,他怕第二被告弄傷自己及逃走,但第二被告一直掙扎,不想被人按著。 25.沙展23198見第一被告站到他後面一個石壆上(即簡圖P5,紅色圓圈顯示的位置),第一被告在那處大聲叫喊,現場很嘈,沙展聽不到第一被告叫甚麼,跟著第一被告衝過來,撞上SPC52531,沙展和SPC52531都叫第一被告不要妨礙警察辦事,要他離開,但第一被告不理,走前想用手拉起躺在地上的第二被告,SPC52531制止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用手踭批撞SPC52531,原本按著第二被告的PC12281和SPC20229走去協助SPC52531,和第一被告糾纏在一起,沙展和PC10820則繼續按著第二被告及將第二被告用手銬鎖好。沙展處理好第二被告後,察覺和第一被告糾纏的三名警員已把第一被告制服及用手銬鎖起他,沙展問三名警員有沒有受傷,他們都表示自己受了傷,沙展指示PC10820以襲警罪拘捕第一被告,稍後他向控方第一證人張先生了解情況,再吩咐PC10820以勒索罪拘捕第一被告。 26.根據雙方同意的案情(P6),PC6747以普通襲擊罪拘捕第二被告,DPC59103則以勒索罪拘捕第二被告。 中途陳詞 27.控方舉證完畢後,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針對第一控罪提出第一被告毋須答辯的陳詞。律師說,第一被告沒有提出過100,000元的要求,就算有,亦非不當。律師指,控方不能證明第一被告要求的賠償數額是不合理的。律師指,雙方談不攏賠償,第一被告可以如常工作,他指控方實不能證明第一被告以此手段作為恫嚇去加強任何賠償要求。 28.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沒有任何中段陳詞。 29.主控官反對代表第一被告律師指出的論據。 表面證供成立 30.本席聽過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及主控官的論述,認為代表第一被告律師提及的事項,都是陪審團最後要裁定的事宜,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的第一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31.本席亦裁定第二被告的第一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另外,本席亦裁定第二被告的第二項控罪和第一被告的第三項控罪,都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案情 32.兩名被告選擇不作供,不傳證人,亦沒有呈遞任何證物,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張先生的時候,提及一張有第二被告及恒發名字的名片。張不能確定那是否第二被告在10月16日晚上給他的名片,所以該名片只被列為文件MFI-1。 33.兩名辯方律師在盤問證人時指稱,沒有人向控方第一證人張先生提出100,000元的要求,律師亦指,恒發的人在10月17日早上只是做著平常的工作,恒發鋪內傳出音響聲也是平常的事。 34.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不爭議第二被告被警察按在地上的時候確有掙扎,但他指第二被告未必知道那些是警員及為何要繼續按他在地上。兩名辯方律師都質疑當時幾名警員未調查清楚情況,已對第二被告採取行動,把他按在地上。律師又指,第一被告只想拉起第二被告,各名警員未有向兩名被告說明情況,當時未算正當履行職務。第一被告亦否認襲擊任何警員。 最後陳詞 控罪一 35.控辯雙方都作出書面陳述及在庭上闡釋。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引回他的中段陳述(見上文第27段)。他強調第一被告在恒發放出很大的音響聲與及在平台工作,只是做著慣常的事,不是恫嚇拍攝人員(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律師指,當時雙方寡眾懸殊,第一被告一方難以恫嚇對方,律師又指,雙方之間的糾紛只是民事補償爭拗,警方亦只是接到滋擾投訴才到場調查,沒有人說自己被人勒索。律師說,既然雙方談不攏,第一被告一方自然可如常工作,沒責任要和拍攝人員合作,第一被告否認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張先生付出100,000元。律師說,就算第一被告曾經作此要求,控方也不能證明第一被告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可以作出此項要求,因為若果第一被告的工程受阻,可能真的損失不菲。律師指,恒發的人當時做著平常的工作,控方實難以證明第一被告沒合理理由相信自己可以以此等行為作為適當的手段去加強賠償的要求。 36.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亦依賴代表第一被告律師所作的陳述,他更指控方的證供未能清楚顯示第二被告的參與程度。 控罪二 37.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雖在陳詞的時候提及各警員對第二被告掙扎的描述有別,但他同意此項控罪的爭議不在第二被告有沒有在被警員按著時作出掙扎,而是有關的警員當時是否正當地執行職務,他們有否表露身分及向第二被告解釋清楚為何要按著他及不許他動。律師指,第二被告對當時的情況未必有足夠的認知。 控罪三 38.第一被告否認用手踭批撞SPC52531。代表他的律師質疑當時各警員按著第二被告是否正當地執行職務,他指有關的警員當時並沒有合理地向兩名被告說明他們採取行動的因由,第一被告不明白警員為何按著他的兄長(即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否認衝擊警員,但他不否認他想拉起第二被告。第一被告亦否認用手踭批撞SPC52531。 裁決 控罪一 100,000元 39.控方第一證人張先生在庭上表現出他記得的便盡力說出來,不記得的便說不記得,不清楚的便說不清楚,本席裁定張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40.張在庭上承認關於10月16日及17日兩天所發生的事,包括他和兩名被告的對話,他已不能完全記得清楚,因他在那兩天要處理很多事情及接觸很多人,但張能夠說出他在10月16日晚上和兩名被告商討了幾次,對方提出每天的賠償額為1,000元,張記不起這是以每個人頭計或以整間鋪計,當他答應支付對方1,000元的時候,對方又提價至2,000元,當晚雙方未能達成協議。 41.翌日,10月17日上午六時多,張希望兩名被告接受1,000元的數目,他和第一被告走埋一處商談,第一被告表示今天他要100,000元。第一被告說,他有很多生意要做,有很多人來了開工,張記不起第一被告所用的確實字眼,他同意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說的意思是他約了很多客人及伙記來。 42.張在10月17日和第一被告談過幾次,把賠償額提高不少,他記不起確實數目,他說可能是五、六千元,但第一被告都不接受,堅持要100,000元。 43.第一被告否認他向張作過100,000元的要求,張說他對此記得很清楚,本席確定第一被告確有在10月17日要求張付出100,000元。 不當要求 44.兩名辯方律師指,張主動走到恒發去表示希望對方配合拍攝,又主動向兩名被告提出賠償數額。這是事實,但本席裁定,在10月17日主動向張提出100,000元數目的是第一被告。 45.辯方律師說,第一被告在10月17日向張表示自己有很多生意要做,約了很多人來工作。不過張見到出現在恒發的,除了兩名被告,只有大約三名男子,各人所做的不外是把一些冷氣機從店內搬出來洗、捶擊東西及把一些磚、鐵、冷氣機搬來搬去。PC12281也見第一被告在平台上鋸鐵,但這些都不像是高價工作,即假若不做兩天,會對恒發造成大約100,000元的損失。再者,若果恒發一早安排這麼高價的工作要在17及18日兩天進行,兩名被告在10月16日晚和控方第一證人張商談至晚上9點、10點,斷不會忽略提及而首先只要求張支付每天1,000元的賠償數額,後來提價也只是加至2,000元,這些數目和第一被告在10月17日要求的100,000元相距甚遠。兩名被告明知10月16日後的兩天,有大隊人馬來拍攝,會引起不便,怎會在10月16日晚一夜之間,安排高價的工程在跟著的兩天去做。本席不信恒發在10月17至18兩天有高價工程要做,不做的話會損失接近100,000元。本席肯定第一被告在10月17日早上見張再來和他商談,對方亦來了很多工作人員,拍攝更逼在眉睫,第一被告便乘人之急,坐地起價,由早一晚要求的2,000元提高至100,000元,這是不當的要求。 恫嚇方式 46.辯方律師說,兩名被告並沒有向張作出恫嚇,他們指兩名被告和那大約三名男子在10月17日所作的,只是恒發的平常工作,恒發是做冷氣水電工程的。律師又指,恒發傳出很大的音響聲,亦是平常的事。 47.第一被告在10月17日向張提出100,000元的要求後,確是沒有說過若對方不付,會有甚麼後果。律師說,雙方既然未能達成協議,第一被告一方自然有權聽音樂及如常工作,免招損失,第一被告沒有責任無償地和拍攝人員合作。 48.根據張的證供,兩名被告及三名男子在當日早上看似是在工作,他們把一些冷氣機從鋪內拿出來清洗,又把一些冷氣機、磚、鐵等物品推來推去,張不能說明他們做的是甚麼及把東西推到平台的甚麼地方,本席因此不能確定那些人所做的是否恒發的平常工作或那些人是否有心以此作為滋擾拍攝。 49.不過,根據PC12281的證供,第一被告更把一些鐵拿到P5A紅色圓圈那處平台地方去處理,該處不是恒發對出的空間,距離較遠,頗接近平台的中間,亦即在拍攝場地之中。第一被告在那處鋸鐵,發出很嘈的聲音及很多火花,不僅如此,第一被告還好幾次走回恒發鋪內把音響聲校大。雖然沙展23198說他在平日巡邏,也常見人在平台工作。另外,控方第一證人張先生在10月16日及17日到恒發時,亦發覺恒發有很大的音響聲,但本席肯定第一被告把鋸鐵的工作搬到離開恒發較遠的地方去做,又數次走回鋪內調大音響聲,他作出以上的兩項行為,目的只是要擴大對攝影隊的滋擾,並非如常工作或聆聽音樂,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作出上述的故意滋擾,是要妨礙對方的拍攝,逼對方就範去支付他要求的100,000元。 50.辯方律師說,第一被告一方沒用上任何威嚇語言或暴力,而拍攝隊伍人多勢眾,不應感到受威脅。 51.在英國一宗上訴案Thorne v Motor Trade Association([1937] AC 797 HL),Lord Wright在817頁說及恫嚇(menace),有以下的話。大法官說恫嚇是這樣演繹的:“liberally construed and not as limited to threats of violence but as including threats of any action detrimental to or unpleasant to the person addressed. It may also include a warning that in certain events such action is intended.” 另一位大法官Lord Atkin在該案的806至807頁亦有這樣的說法,“The ordinary blackmailer normally threatens to do what he has a perfect right to do namely, communicate some compromising conduct to a person whose knowledge is likely to affect the person threatened. Often indeed he has not only the right but also the duty to make the disclosure, as of a felony, to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What he has to justify is not the threat, but the demand of money. The gravity of the charge is the demand without reasonable or probable cause: and I cannot think that the mere fact that the threat is to do something a person is entitled to do either causes the threat not to be a ‘menace’... or in itself provides a reasonable or probable cause for the demand.” 52.恫嚇不一定要恃眾行兇。本席肯定第一被告在10月17日早上,為了加強他的100,000元要求,而以上文第49段提及的作為作出恫嚇,即是他以很大的滋擾去故意妨礙對方的拍攝。 53.辯方律師說,第一被告只是做著自己的工作,就算他真有要求張支付100,000元,法庭也應考慮第一被告是否(一)相信自己有合理理由作出該項要求;及(二)相信自己照常工作或聽音響是加強該項要求的適當手段。辯方律師說,第一被告雖然不作供及不傳證人,法庭也可從控方提供的證據去如此考慮。 54.第一被告不作供及不傳證人是他的權利,但本席看不到控方的證供有辯方律師所指的上述兩項相信。本席肯定第一被告在10月17日向控方第一證人張先生提出100,000元的要求,不是想著真正的工作損失賠償,而是見對方已來了這麼多人,拍攝快要展開,便乘人之急去敲詐對方。第一被告不是想著若商談不成便如常工作,本席肯定他做出上文第49段的行為,是要故意滋擾及妨礙對方的拍攝,他希望對方順應他的100,000元要求而照付他該數目。 55.第一被告這種恫嚇方式雖不涉及暴力,但對將要展開拍攝工作的控方第一證人張先生那方,會造成很大的不利及不快。事實上,拍攝因此與及兩名被告後來引起的混亂,被逼延遲。 56.本席肯定第一被告在10月17日向張作出100,000元的不當要求及作出了上文第49段所述的恫嚇手段,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並非相信自己有合理理由作出如此要求,也非相信使用上述的恫嚇是加強該項100,000元要求的適當手段。控方將第一被告的控罪一證明得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的控罪一罪名成立。 57.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兄長。 58.控方第一證人張先生說自己在10月16日晚和兩名被告一起談賠償的問題,他分不開第一被告說了甚麼,第二被告說了甚麼。無論怎樣,在當日晚上,兩名被告並未向張作出不當要求或恫嚇。 59.關於10月17日的事,張只能說清楚他和第一被告的對話及第一被告的行為。雖然張曾經說兩名被告在當日說今天不是這個數目,但他後來澄清第二被告雖然曾經出現在恒發鋪內,但張只是和第一被告走埋一處商談,張不知第二被告當時身在何處或是否聽到第一被告提出的100,000元要求。 60.張雖然也有談及第二被告和其他人把東西搬來搬去,但控方沒足夠證據顯示第二被告協同第一被告作出上文第49段所說的故意滋擾行為。 61.警察到場調查期間,第二被告被五、六名看來屬拍攝隊的人按在地上,但沒有證人能夠說出第二被告和拍攝人員爭執的因由。雖然有旁人說第二被告打人,但在證據法上,這些話不能證明第二被告確曾打人。 62.控方呈堂的證據不能證明清楚第二被告在10月17日一定知悉第一被告要求張支付100,000元與及第二被告亦為此目的而作出或參與任何恫嚇,包括故意尋釁滋事以妨礙拍攝,本席裁定控方未能把第二被告的控罪一證明得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的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控罪二及控罪三 63.這兩項控罪的裁決要分開考慮,但這兩項控罪的證據實有相關之處,即當時幾名警員對兩名被告採取行動時,是否在正當地履行職務。 64.根據法律典籍Archbold 2014 第20-284段,有關警務條例(即香港法例第232章)第63節的襲警罪,控方不須證明被告人知道他襲擊的是警察,亦不須證明被告知道當時警察是在執行職務,不過若然有被告真的相信當時警察不是在正當執行職務,法庭應考慮該名被告是否誤會了當時的情況才作出有關的襲擊行為,從而決定該名被告是否有罪。Archbold的作者指,眾多案例闡明被告人只須真的如此相信,不須一定合理。 65.本席認同以上的法律觀點,亦認為以上的法律原則也適用於抗拒警員罪與及另一條例,即香港法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節說及的襲警罪和抗警罪。另外,不爭的法律原則是控方須證明在事發時,有關的警員是在正當履行職責。 當時的情況 66.幾位上庭作供的警員,即PC12281、SPC52531、SPC20229及沙展23198說得有些出入,例如按著第二被告的五、六名人士全是外籍或是中外籍都有,第二被告何時掙扎,PC12281和SPC20229有沒有向第二被告表露警察身分與及第一被告怎樣衝上來想拉起第二被告。 67.當時現場嘈吵混亂、事出突然,各警員因注視及觀察的角度與及自己的記憶不同,報導事件出現差異,並不出奇。他們的證供的歧異並非重大,本席肯定控方第二至第五證人都是誠實的證人,據自己所知及所記得的,盡力作供,並沒有誇大或弄虛作假。 68.本席裁定以下為有關控罪二及控罪三的重要事實:有人喊叫「有人打交」,發生的地方是福昌樓管理處外,一些警員包括控方第二至第五證人很快走到那裡;不少圍觀的人指著第二被告說他打人,控方第二至第五證人都聽到,當時第二被告已被五、六名外籍或中外籍的男子(看來屬拍攝隊的人)按在地上。本席信納控方第二證人PC12281說第二被告想掙扎,但他被那五、六名身材魁梧的人控制著他的手腳,不能動起來,這符合控方第三證人SPC52531說,第二被告此時並沒扭動身體。控方第四證人SPC20229的證供忽略提及第二被告在地上有否掙扎,控辯雙方沒有問他。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在陳詞時確認,第二被告不否認被警察按著在地的時候確有掙扎,至於控方第五證人沙展23198說第二被告被五、六人按著時已扭動身體掙扎,本席裁定他是記錯了此點。沙展亦記錯第二被告是背向地,實情第二被告是如控方第二至第四證人所說,當時背向天,面向側。本席也肯定控方第二至第五證人和另一警員PC10820陸續上前接手按著第二被告,那五、六名男子便鬆手退開,第二被告才不斷扭動身體及踢腿,想起身來。PC12281和沙展23198都叫第二被告冷靜及不要動,但第二被告不斷掙扎,十分抗拒被人按在地上。本席信納PC12281說他曾向第二被告表露警員身分,SPC52531也聽得到,本席接納這兩位警員解釋他們的書面證人口供為甚麼沒有此項記載,PC12281是遺忘記下這樣的細節,SPC52531則覺得只須記下自己說的話,不須把同僚說的也記下來。本席信納PC12281所說,第二被告在警員控制下仍然掙扎大約有半分鐘的時間。 69.本席亦信納控方第二至第五證人說,當他們控制著第二被告的時候,第一被告有以下的行為:沙展23198見第一被告站在簡圖P5紅色圓圈的石壆上叫喊著,問警察為甚麼第二被告被人按在地上,沒有警察回應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很快衝過來,衝撞到正在幫手按著第二被告的SPC20229,第一被告想拉起第二被告,SPC52531及沙展23198都叫第一被告不要妨礙警察辦事。正在控制第二被告的SPC52531見狀,站起身來去攔阻第一被告,SPC52531用雙手拉開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仍想拉起第二被告,第一被告並用右手的手踭撞擊SPC52531的右邊肩膊地方,確實為右肩對下大約兩吋的位置,令該名警員該處受傷,即醫療報告P2所說的右膊頭近胸部地方紅腫及有觸痛。PC12281及沙展23198也見到第一被告的手踭撞擊SPC52531的肩膊,SPC20229當時因背著第一被告,所以看不到這襲擊情況。PC12281及SPC20229很快便走過去協助SPC52531,但第一被告猛烈反抗,最終被這三名警員制服在地上並扣上手銬,第二被告則已被沙展23198及PC10820制服及反鎖雙手。 控罪二 70.本席信納控方第二至第五證人說,現場不少圍觀的人都說第二被告打人,不過這些圍觀的人的報導不能證實第二被告確曾打人。辯方律師指有人叫喊打交,即可能是兩方都有出手,甚至是第二被告才是被人打的一方。控方沒有傳證人去說明這個情況,法庭無法得知第二被告為何被那五、六名男子按在地上,不過控方第二至第五證人都聽到不少圍觀的人指著第二被告說他打人,PC12281說他相信第二被告是襲擊者,本席肯定合理的警察在此情況下也會有此懷疑,從而對第二被告採取合適的制服甚至是拘捕行動。當時事出突然,現場情況混亂嘈吵,控方第二至第五證人實難以先向那五、六名按著第二被告的人或圍觀的人問明細節才上前接手控制第二被告。 71.本席肯定第二被告被那五、六名男子按著的時候已想掙扎,但對方人多及都是身材魁梧,第二被告未能動彈,到了幾名警員陸續前來接手處理他的時候,第二被告便自己猛然扭動身體及踢腿,想起身來。 72.PC12281和SPC20229是最先走前去處理第二被告的警員,本席信納當PC12281距離第二被告兩、三呎的時候,他曾向第二被告說出自己是警察,SPC20229則沒有出聲,只是PC12281誤會他的同僚也曾同時表露身分。 73.現場雖然嘈雜,但PC12281走到只是距離第二被告兩、三呎說出自己是警察,第二被告當時面向這兩名警察走來的方向,在如此的情況下,第二被告必然聽到PC12281表露警察身分的話。 74.PC12281和SPC20229到達第二被告的身旁去按著他,PC12281在第二被告的左手邊,SPC20229在第二被告的右手邊。另外,SPC52531和沙展23198與及另一警員PC10820亦很快來到去按著第二被告,這五名警察全部穿著軍裝,就在第二被告兩邊身旁按著他,第二被告雖然是背向天,但頭向側,他必定望到身旁的一些軍裝警員,知道是警察控制著他。本席信納PC12281及沙展23198說他們不斷叫第二被告冷靜及不要動,縱然現場嘈吵,但在這麼近的距離,第二被告必定聽到警員這些話。本席亦肯定第二被告聽到旁邊不少人都指他打人,本席肯定第二被告知道自己被人懷疑打人才被人制服在地上,後來警員上前接手按著他。他在當時,應聽從警員的話,先順服,然後才爭論,可是第二被告不想被警察按在地上,便猛然扭動身體及踢腿去抗拒警員。當時第二被告沒有向警員呼喊自己被人打或說出任何話可令警員明白發生甚麼事,幾位警員在當時的環境下,有權客觀地判斷第二被告為打人疑犯,先控制著他,再作下一步的處理。第二被告表現十分抗拒,各警員當然要用適當的武力去制服及按著他,正如沙展23198說,這是要避免第二被告弄傷自己或走脫。第二被告掙扎了大約半分鐘,被警員用手銬鎖好後才平靜下來。 75.各警員在制服第二被告的時候,都有合理理由去懷疑第二被告涉嫌打人,若他們能當時向第二被告說白此懷疑,最是理想。不過,事發突然、時間倉促、情況混亂,第二被告不斷掙扎,加上下文說及第一被告所造成的干擾,都令這些警員只能忙於控制兩名被告,不容他們有時間向兩名被告解說為甚麼要按著第二被告及為甚麼要他冷靜和不要動。本席裁定各警員控制第二被告在地上的時候都是正當地履行職責,第二被告抗拒他們,這些警員包括最先來控制第二被告的PC12281和SPC20229。第二被告當時並非相信自己有權抗拒警員,他只是不願被警員按在地上而作出反抗。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干犯了第二項控罪,本席判第二被告該項控罪罪名成立。 控罪三 76.控方第二至第五證人在恒發鋪外聽到福昌樓管理處那邊有人叫喊「有人打交」,第一被告當時也在恒發那處,他也必然聽到有人這樣叫喊,他亦跟著那些警員一起走過去,第一被告站在簡圖P5紅色圓圈所示的石壆上,他見自己的兄長(即第二被告)被五、六名人士按在地上,然後幾名警員上前接手控制第二被告,第一被告便顯得情緒激動,他向警察叫喊為何第二被告被人按在地上,這顯出第一被告根本不知第二被告和人在福昌樓那處爭執甚麼,導致他最後被人按在地上。沒有警員回答第一被告的叫喊,因為那些警員亦不清楚發生何事,他們只能忙於控制正在地上猛烈掙扎的第二被告。本席肯定第一被告在不知發生何事的情況下,為了要拉起第二被告,便衝向警員,撞上SPC20229。在第二被告身旁的另一警員SPC52531,當時本是蹲著去控制第二被告,他見狀便站起來去攔阻第一被告,他和沙展23198都警告第一被告叫他不要妨礙警察辦事,但第一被告仍要走前去拉起第二被告。SPC52531用雙手拉開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用右手手踭撞擊SPC52531右邊膊頭對下約兩吋的地方一下,本席肯定第一被告當時有心抗拒SPC52531的攔阻,就算他不是存心用手踭去攻擊SPC52531,他至少是魯莽地用手踭撞到該名警員的右肩位置,這足夠構成襲擊罪。SPC52531一直是正當地履行他的警察職務,期間他遭到第一被告這樣襲擊。第一被告當時並不是相信警察無故侵犯第二被告,他只是不清楚第二被告為何被按在地上,顯得情緒激動而作出上述的衝擊及襲擊行為。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第一被告干犯了本案的第三項控罪,本席判第一被告該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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