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志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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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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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審訊後定罪 1.經審訊後,第一被告被裁定勒索罪(控罪一)與及襲擊一名在正當執行職責的警察(控罪三)都罪名成立,第二被告則被裁定抗拒兩名在正當執行職務警員罪名成立(控罪二)。 案情 2.一部外國電影要在兩被告店鋪所在的平台取景拍攝,一名場務人員(即控方第一證人)張先生和兩名被告商討賠償問題,雙方在2013年10月16日晚仍只是談著一、二千元的數目,但未有談妥。翌晨,張和拍攝人員到場,第一被告竟要求張支付100,000元港幣,張數次把賠償金額提高至數千元,但第一被告仍堅持要100,000元,本席裁定第一被告此項要求毫不合理。第一被告把一些工具搬離自己的店鋪到拍攝場中的平台去鋸鐵,造成極大滋擾,他更數次走回自己的店內把音響聲校大,本席裁定第一被告是故意擴大滋擾去妨礙對方的拍攝。 3.第二被告則在平台另一邊和人爭執,被一些拍攝人員按在地上,幾名警員上前接手按著他,第二被告便不斷扭動身體及踢腿,極力掙扎約有半分鐘,然後才被警員完全制服及用手銬鎖上,之後他才平靜下來。期間,第一被告在後面擾攘,質問警察為何第二被告被按在地上。第一被告又衝過來撞著一名警員,另一名警員SPC52531攔阻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的手踭撞擊該名警員的右肩,造成該名警員該處身體紅腫及有觸痛,本席不肯定第一被告當時是否有心攻擊該名警員,但肯定他至少是魯莽而這樣襲擊及弄傷對方。 案底 4.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兩兄弟,第二被告是兄長,現年29歲,第一被告是弟弟,27歲。 5.第一被告在1999年至2011年有六次被定罪的紀錄,涉及的有多宗襲擊他人和刑事恐嚇紀錄。 6.第二被告在2004年至2006年間,有三次被定罪的紀錄,2004年的一次是襲擊他人意圖搶劫,後來的兩項紀錄只涉及毒品。 求情 第一被告 7.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說,第一被告現在和兄嫂母親及自己的3歲兒子一起居住,父親在他13歲那年已經離家,兩兄弟由母親養大,第一被告在初中後做過多項工作,2012年起,他在兄長(即第二被告)經營的恒發水電店幹活,以日薪計,每月賺取五、六千元。 8.第一被告和前度女友養有一子,今年3歲,該名孩子體弱多病,有哮喘及語言障礙問題,常要看醫生甚至入院留醫。第一被告後來和另一名女友結婚,但對方也在幾個月後離他而去,所以照顧幼子的擔子便落在第一被告和第一被告的母親身上。律師說,第一被告的母親身體不好,幾年前遇上意外,要長期覆診及接受物理治療,能力有限。 9.律師指,本案的控罪一沒有一般的勒索案嚴重,第一被告沒有用上暴力或恐嚇的語言,案件亦不涉及三合會元素。律師說,當時拍攝隊的工作受阻有限。律師又指,第一被告的另一項定罪(即控罪三)僅涉及第一被告襲擊一名警察,該名警察受傷輕微。 10.律師說,第一被告因為此案而受到情緒困擾,曾經割手自殘,不過只是一次,情況亦不嚴重,他說法庭不用為此關注而拿取有關報告。 第二被告 11.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說,第二被告經營恒發小店,一直都有生意,兩名被告經常要上門為客人服務。 12.律師說,第二被告和女友同居多年後,近期才和她結婚,為的是要給女友肚裡的孩子一個名份,孩子預期在本年4月9日出生。 13.律師指,第二被告被警察按著的時候作出掙扎,雖然愚蠢,但他的行為對警察沒有造成任何傷害,第二被告為此愚蠢行為帶來眾人麻煩而致歉,律師希望法庭輕判第二被告,讓他見到孩子出世。 14.兩名被告的母親為兩名兒子各自撰寫求情信件,都說兩子不差,孝順顧家,希望法庭對他們輕判。 加重刑責因素 15.本案涉及一外國電影在港拍攝時被第一被告勒索。控方提及兩宗上訴案例,分別是HCMA 947/1997,HKSAR v Basa Alejandro Sarmiento與及CACC 217/2009,范碧水及其他兩人案,兩案都涉及被告人犯下俗稱「打荷包」的罪行,受害人都為外地來港的旅客,兩宗上訴案確立這些侵害來港的外地遊客行為,對本港的聲譽有影響,所以法庭的判刑應有阻嚇性。 16.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亦同意若果一項罪行會影響本港的聲譽,法庭可以此為加重刑罰的考慮,但他說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是專門針對外國人而作出第一項控罪所指的犯罪行為。 17.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是專門針對外國的電影工作者才作出第一項控罪所指的勒索,若他真的專門針對外國人而犯法,刑責必然更重,但第一被告的勒索行為確會令一些外國人對香港的治安形象產生負面的看法。那些外國人要顧慮來港旅遊或辦事會否受到不法的要求和敲詐,這會影響外國人來港的旅遊或辦事意願,也會影響本港作為一個良好的國際城市的聲譽,所以法庭在判刑時會考慮此項為加重刑責的因素。 判刑 18.本席同意辯方律師說,第一被告不是主動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出賠償要求,雖然如此,但在2013年10月17日,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一被告努力商討賠償之際,第一被告乘人之急,坐地起價,由早一晚一、二千元的要求,極不合理地加大至100,000元的數目,並一直堅持,還以擴大的滋擾去故意妨礙對方拍攝,目的務要對方付款,電影拍攝工作確實因此及兩名被告後來犯上的控罪二及控罪三所造成的混亂而延遲了,要代多位警員到場控制場面及處理好兩名被告,拍攝工作才能開展。 19.第一被告的律師說,第一被告採用的手段不涉及暴力或威嚇語言,也不涉及三合會元素,這是真確,但第一被告故意造成滋擾,構成恫嚇,對拍攝人員造成的不快及不便程度,可想而知,他們的拍攝工作也真的被延誤了。 20.涉案的拍攝工作是關於一部外國電影,事件的發生會影響外國人對本港的治安形象,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 21.本席考慮了本案有關的案情及所有被告提出的求情因素,加上上文所說的第一項控罪加重刑責的考慮,本席認為控罪一的判刑起點應為27個月監禁,第一被告在審訊後被定罪,毫無顯出悔意,本席就控罪一判第一被告入獄27個月。 22.有關第一被告的另一項定罪,即控罪三,本席把疑點利益歸於第一被告,不裁定他是存心襲擊而只是魯莽行事,用手踭撞傷SPC52531的右肩位置。第一被告當時情緒激動,衝前去想拉起兄長(即第二被告),他完全不理會警員的攔阻及警告,毫不顧及後果,和攔阻他的警員發生糾纏,他的手踭撞傷SPC52531右肩的位置,造成該處紅腫及有觸痛,不過傷勢不算嚴重。 23.控罪三雖然僅指第一被告襲擊SPC52531,但本席不能忽視第一被告和該名警員糾纏,引致另外兩名警員即PC12281和SPC20229也要上前協助SPC52531去制服第一被告,三名警員在和第一被告糾纏的時候都受了傷,雖然他們所受的只是輕傷。第一被告過往有多項暴力案底,雖然那些已是多年前的事,但亦顯示第一被告仍未能改正過來,易於使用暴力。控罪三的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元及監禁6個月。本席認為這項控罪也應判監,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第一被告是在審訊後被定罪,並無顯出任何悔意,本席對控罪三,判第一被告入獄3個月。 24.控罪一和控罪三是分開的罪行,本席認為這兩項控罪的刑期也應全部分期執行,因此第一被告為控罪一及控罪三須合共入獄30個月。 25.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他和拍攝隊的人員爭執,被人按在地上,後來警員上前接手將他按著,但第二被告不滿警員將他按著,他不斷扭動身體及踢腿,大約有半分鐘才被鎖好及冷靜下來。 26.第二被告過往有刑事定罪紀錄,2004年的一次是襲擊他人意圖搶劫,但他的刑事定罪紀錄都不涉及抗拒或襲擊警員。本席聽過證供後的裁定是第二被告在警員接手按著他於地上的時候,他才自己猛烈掙扎,時間只有大約半分鐘,亦未對任何警員造成傷害,本席認為控罪二的判刑起點為6星期,已經足夠。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本席亦看不出他有任何悔意,雖然律師說他現在已為自己的愚蠢行為感到後悔。本席就控罪二判第二被告入獄6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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