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 對 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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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4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4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0年第156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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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葉先生(丈夫)和葉女士(妻子)在1984年結婚,兩人育有一名現已26歲及自立的女兒。 2.丈夫努力工作,建立汽車維修生意及的士生意,並先後購入婚姻居所及其他物業,包括兩個車位。丈夫曾和多位女士發生婚外情,並和其中一名女士在國內另建家庭,及誕下3名非婚生子女,年齡介乎10至14歲。 3.2010年11月,妻子以丈夫行為不合理為理由申請離婚,而法庭亦在2011年5月頒下暫准離婚令。 4.其後妻子向法庭申請附屬濟助,申請由區域法院法官黃敬華(原審法官)審理。2013年7月16日,原審法官頒下判案書,作出以下頒令:
5.丈夫不滿上述頒令,曾向原審法官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將案件提交至上訴法庭審理。 6.2013年9月3日,原審法官駁回申請,並在2013年9月6日頒下其判決理由書。 7.丈夫仍不服,現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上訴至上訴法庭。 上訴理由 8.在其傳票及支持申請的誓章,丈夫不同意原審法官對他作出的不利裁決和推論。他表示已盡所能向法庭作出披露,但卻被原審法官視為行為不合理,而導致浪費大量訟費。 9.丈夫指原審法官判案態度主觀及粗疏,好心做壞事。丈夫亦指原審法官無權終止有關保險單。 討論 10.原審法官在其極為詳盡的判案書列出他對事實爭議所作出的裁決。原審法官經小心考慮和分析雙方的證據後,而定出雙方的資產及債務的數額。 11.原審法官指出丈夫在婚姻期間,有長達14年另組家庭,並為此以超過100萬元人民幣購買物業,屬不恰當的消耗家庭資產。原審法官認定丈夫沒有全面披露他的資產,目的是避免妻子分配得更多的資產。原審法官認為可以對丈夫作出對他不利的推斷。原審法官認為丈夫仍擁有其他未被披露的資產。 12.原審法官亦認為以丈夫利用家庭資產來包養另一家庭及沒有盡披露責任等事項,已足夠支持妻子的申索,將丈夫已知的資產,包括婚姻居所、車位、丈夫名下的保險淨值和銀行帳戶結餘給予妻子。 13.原審法官認定丈夫有其他資產來支付債務,而他亦有工作能力可以支持他新組家庭的生計。 14.原審法官的頒令全建基於他就事實作出的裁決。申請人在婚姻期間,和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更和其中一名女子另組家庭及誕下三名非婚生子女是不爭的事實。本庭亦認為有足夠證據支持原審法官認定丈夫沒有全面披露資產的裁決。 15.在上述情況下,原審法官絕對有權行使酌情權,以他認為合理的方式分酌雙方已知的資產。 16.原審法官有機會耳聞目睹雙方證人的證供及他們出示的文件證據,並根據這些證據作出事實裁決。上訴法庭一般不會更改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要上訴法庭更改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申請一方要說服上訴法庭(一)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完全沒有證據支持的;或(二)原審法官的裁決和文件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是有抵觸的(見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Scaffolding Ltd [1999] 1 HKC 657案高奕輝法官在判案書第663頁D行的評論)。 17.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是有基礎支持的,亦是合理的。根據該些事實裁決,原審法官就附屬濟助作出的頒令亦是有基礎及適當的,上訴法庭無理據更改。 18.丈夫希望提出的上訴,沒有可爭拗的論點,亦不符合《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故丈夫沒有獲得上訴許可的基礎。 19.本庭駁回丈夫的申請,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賦予本庭的權力,下令丈夫不得根據同一命令第2A(7)條,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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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