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酉娟 對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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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年4月9日,原告人(段酉娟)入稟區域法院向被告人(入境事務處處長)索償。原告人指被告人作出女童(陳B女)的遣返決定時有不當延誤,導致她蒙受經濟及精神損失共值6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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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336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336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3年第11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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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13年4月9日,原告人(段酉娟)入稟區域法院向被告人(入境事務處處長)索償。原告人指被告人作出女童(陳B女)的遣返決定時有不當延誤,導致她蒙受經濟及精神損失共值62萬元。 2.區域法院聆案官何展鵬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剔除她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訴。2013年9月17日,區域法院法官陳嘉信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下令她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原告人不服,曾要求陳法官批准她將案件提交至上訴法庭審理。 3.2013年12月13日,陳法官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下令她支付申請所涉的訟費。 4.原告人仍不服,現再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本庭批准她上訴至上訴法庭。 原告人的申索基礎 5.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她和丈夫於1990年在內地旅行期間,發現一名棄嬰。他們將該名女嬰交給內地親友照顧,並替該名女嬰取名為“陳B女”。 6.2002年4月24日,陳B女持一名鍾姓女童的證件抵達香港。翌日原告人陪同陳B女前往入境處自首。原告人訛稱陳B女是她的親生女兒。 7.入境處不接納原告人的說法,要將陳B女遣返內地,但遣返令最終要在2011年6月24日才因陳B女自願遣返內地而執行。 8.原告人指被告人拖延遣返陳B女,令她因為該延誤而飽受折磨和經濟損失,因此,被告人要對她的損失負責。 9.被告人就原告人的申索作出以下回應。 10.入境處不信納陳B女是原告人夫婦的親生女兒,故在2005年3月22日向陳B女發出遣送離境令,並開始和內地有關當局聯絡,安排遣返陳B女,但內地當局因安排陳B女的戶籍有困難,拒絕接收陳B女。 11.2011年5月23日,廣東省公安廳才知會被告人,陳B女可以在湖南登記戶籍,而陳B女在2011年6月24日自願接受遺返。被告人指出由2005年3月22日發出遣送離境令至2011年6月24日陳B女自願遣返內地,陳B女是獲擔保留港,而原告人更5次申請要求入境處覆核遣送離境令。 12.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及其上訴通知書只是重申入境處的李姓職員公報私仇,令陳B女未能依期遣返內地,更影響及阻止社會福利署安排他人領養陳B女。原告人所指的李姓人士身份及職位都不明。 13.原告人安排陳B女來港,並試圖利用虛假文件及謊言令陳B女取得香港居留權。當原告人的安排不得逞,而入境處向陳B女發出遣返令後,更多次要求入境處覆核遣送離境令。本庭實看不到入境處要對陳B女未能在較早前離開香港一事要負任何責任。 14.原告人夫婦在國內“發現”陳B女,並安排家人在國內照顧她及安排她來港,原告人夫婦要花錢照顧陳B女是她們自己招致的,他們根本無理據向任何人索償。 15.本庭認同何聆案官和陳法官的裁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或誓章都沒有披露任何合理或可爭拗的訴因。原告人的申索全無任何事實或法理基礎支持。 16.本庭認同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及剔除她的申索陳述書的裁決。 17.原告人希望提出的上訴沒有可爭拗的論點,亦不符合《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故沒有獲得上訴許可的基礎。 18.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賦予本庭的權力,下令原告人不得根據同一命令第2A(7)條,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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