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酉娟 對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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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聆訊是原告人針對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於2016年1月27日所作出的絕對押記令,而提出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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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P 3369/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Ap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336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13年第336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3年第11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段酉娟
被告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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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4月11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4月11日

判決書


背景

1.本聆訊是原告人針對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於2016年1月27日所作出的絕對押記令,而提出的上訴。

2.2013年4月9日,原告人入稟區域法院向被告人索償。她指稱被告人的職員拖延逾9年才遣返女童陳B女,導致她蒙受經濟及精神損失,索償62萬元。

3.2013年7月24日,區域法院聆案官何展鵬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剔除她的申索陳述書,但不作訟費令。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訴。

4.2013年9月17日,區域法院法官陳嘉信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下令她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其後,該筆訟費評定為6,100元。原告人亦於2013年11月1日繳付該筆訟費與利息。

5.但原告人不服,向陳法官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2013年12月13日,陳法官駁回她的申請,並下令她支付申請所涉及的訟費。2014年1月9日,陳法官評定該筆訟費為4,900元。

6.原告人仍不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批准她上訴至上訴法庭。2014年3月27日,上訴法庭駁回她的申請,並頒令原告人付被告人的訟費。2015年9月25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黎達祥評定該筆訟費為21,435元。可是,原告人卻沒有繳付。

7.2015年12月3日,代表被告人的政府律師存檔誓章申請向原告人位於九龍福華街的物業(以下簡稱「該物業」)施加押記,以支付該筆訟費、判決後的法定利息及押記申請的訟費。

8.2015年12月7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發出《押記令:着令提出反對因由通知書》(以下簡稱「該通知書」),着令原告人於2016年1月27日出席內庭聆訊,提出充分的反對理由,否則將命令在該物業權益施加押記。

9.2016年1月7日,被告人把該通知書的經蓋印副本、連同2015年12月3日存檔的誓章、及該誓章內所提及證物的真確副本,以平郵寄往原告人的慣常及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10.2016年1月27日,原告人按指示出席內庭聆訊。經聆聽代表被告人的政府律師與原告人的陳述後,聆案官黃健棠作出《絕對押記令》,針對該物業權益施加押記。

11.現在,原告人就該《絕對押記令》提出上訴。

原告人的上訴理由

12.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決定的上訴,等同在該法官席前重新聆訊。所以本席須重新考慮被告人的押記令申請,及原告人的上訴理由。綜合原告人存擋的上訴通知書、誓章及在本席席前的陳述,她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三點。

13.被告人申請押記是基於原告人沒有繳付按照上訴法庭所判的訟費令而經評定的訟費與利息。這筆債項是不容爭議的債項。

14.被告人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0號命令所規定的程序存檔誓章申請。聆案官作出着令提出反對因由的命令並發出《押記令:着令提出反對因由通知書》。被告人亦按照第50號命令的規定將該通知書的經蓋印副本、誓章及有關文件送達原告人。原告人沒有爭議她曾收到該等文件,且如期出席聆案官的內庭聆訊。

15.被告人憑藉該物業在土地註冊處登記冊摘錄及轉讓契所記載該物業的其中一名聯權共有人兼買方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及該物業的地址,跟原告人在傳票上的姓名、所報稱的地址與該物業的地址一致,證明該物業的其中一名聯權共有人與本訴訟的原告人的姓名相同,及該物業的地址與原告人居所亦是同一地址。然後,被告人又憑藉原告人在本訴訟所出示她簽署陳B女的擔保書內所陳述她的身份證號碼,跟轉讓契的該名聯權共有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及該物業的地址相符,證明原告人正是該物業的該名聯權共有人。所以被告人可以針對原告人在該物業的權益申請押記令。以上的事實與原告人的債項均不容爭議。因此,聆案官有權針對該物業頒發出《絕對押記令》。

16.原告人的第一個上訴理由是:被告人出示陳B女的擔保書時誤導法庭,因為被告人沒有同時解釋由2005年至2011年間,原告人其實沒有再擔保陳B女。在第15段,本席已清楚述明出示該擔保書的目的只是證明原告人是該物業的其中一名聯權共有人,而因此法庭可針對該物業施加押記。在2005年至2011年間,原告人有沒有再擔保陳B女並非聆案官須考慮的事實。因此,被告人沒有誤導法庭。

17.原告人的第二個上訴理由是她沒有法律知識,不懂法律程序及如何反對被告人所提出的剔除申請。從上文第3至第6段的時序可見,原告人已就該剔除申請兩度上訴,且遭上訴法庭駁回。2014年3日27日,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判案書中已簡述原告人的申索理由及案情,並在第14段明確地指出她與丈夫全無索償理據,一切損失是她們自己招致的。他說:

「 原告人夫婦在國內“發現”陳B女,並安排家人在國內照顧她及安排她來港,原告人夫婦要花錢照顧陳B女是她們自己招致的,他們根本無理據向任何人索償。」

原告人沒有索償理據,敗訴是必然的。她有沒有法律知識、懂不懂法律程序及如何反對被告人所提出的剔除申請,對該剔除申請的結果完全沒有影響。而且本席亦相信原審聆案官、區域法院陳法官與上訴法庭的兩位副庭長與法官均會在法律論點與程序上協助自行處理訴訟的原告人。原告人沒有因欠缺法律知識和不懂法律程序及如何反對被告人所提出的剔除申請,而受到不公平的判決。歸根究底,她敗訴全是因為沒有索償理據。

18.原告人的第三個上訴理由是:代表被告人的政府律師潘詠珊指使區域法院陳法官寫出2013年9月17日的命令。她對評定訟費聆訊過程作出很多其他百思不得其解的指控,又指被告人要求撤銷訟費。這些指控對本上訴沒有關連,相信是她誤解了聆訊過程,所以不再贅述。關於2013年9月12日在區域法院的聆訊,她指稱陳法官向潘律師提問,若要被告人付訟費,她會否上訴,潘律師回答說「一定上訴」,按著「法庭主任稱第日判」。她依據被告人的訟費單內第C2項,潘律師「與法院聯絡10分鐘(潘)275元」,證明潘律師指使「這位男法庭主任寫判詞」。這此指控全無事實基礎,純屬惡意臆測。

總結

19.綜上,聆案官針對該物業頒發《絕對押記令》是恰當的。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全無理據,須予以撤銷。因此,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兼命令她付被告人的訟費。

20.本席明白原告人的不幸,但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所說,她的損失是自己招致的。原審的區域法院聆案官何展鵬已很體諒她的處境,對她的無理訴訟,不作訟費令。可是,她盲目地繼續多次上訴。又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2014年7月8日的訟費判決書指出,法庭不能鼓勵原告人以這極不合理的手法處理訴訟,須判令她付訟費。區域法院聆案官對原告人的寬仁,可一不可再。

21.基於相同的原因,本席亦頒令原告人付被告人的訟費。原告人聲稱要上訴至終審法院。本席尊重她的權利,但這樣繼續盲目地上訴,只會帶給她更沉重的訟費負擔,可能連該物業也要賣掉以付訟費。因此,本席呼籲她有理性地與被告人洽商,達成和解方案,繳付部份訟費及承諾不再上訴以換取解除押記令。繼續拒付訟費及盲目地上訴,後果堪虞。本席亦呼籲被告人體諒原告人的不幸與愚昧,撇掉部份訟費以達成和解。

  ( 杜溎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委派潘詠珊高級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