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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2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2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486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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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3年10月18日 |
| 判案日期: 2014年3月31日 |
判案書
背景
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控罪,事件發生在2012 年8 月14 日下午10 時24 分,地點在香島道近燈柱 41842。當時上訴人是CK3388的私家車駕駛者。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除罰款外,裁判官下令取消上訴人的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3.在審訊時,控方傳召六名控方證人作供,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條處理了不爭議的事情及證物。控方的呈堂證物則包括現場路面草圖、照片、本地郵遞記錄(P4)、擬控告通知書(P5)、大量掛號郵件投寄證明書(P6)。辯方也呈上了上訴人與對方司機/車主簽訂的一份協議書(D1)。
控方案情
4.裁判官總結了各控方證人的證供(見裁斷陳述書第 5至14 段),其撮要如下:
(a) 在事發前PW1正駕駛車輛MP7778沿香島道向清水灣方向行駛,該處為雙程行車道,中間有雙白線分隔。當他駛近燈柱41843位置時,在後的上訴人從右切過雙白線扒頭,過程中撞倒他右邊車身,引致右側鏡損毀。之後上訴人駛到前方避車處才停下。PW1他同意事後曾經與對方簽了一份和解協議。
(b) PW3是到場調查的警員。他有向雙方司機作詢問。PW4是另一名到場調查的警員,當他從現場返回警署後,他列印及填好了本案的擬控告通知書,即Pol 302,並在稍後時間(約23:50至24:00時)交給上司(沙展 17331)簽署。他準備以掛號方式將Pol 302寄給上訴人。
(c) PW5是沙展 17331。他說他在23:36時後分別簽署了兩份給予上訴人及PW1的Pol 302,但就忘了實際簽署上訴人那份(P5)的時間。他完成簽署及離開寫字樓的時間,有可能是在當晚24:00時之後。
(d) PW6是筲箕灣警署負責處理文書工作的助理文員。她每天負責將需要投寄的郵件分類及處理,這包括掛號信件。她呈上了大量郵件投寄證明書(P6),當中第14欄是她親自填寫的。她說她在2012 年8 月15 日下午3時前便處理好寄出郵件的工作。
(e) 至於PW2,他是中區郵政局的郵差。他說他在2012 年8 月16 日的早上11 時將編號 RA537463606HK的掛號信派送到山頂道1號。他說他見過山頂道1號的保安員有3 位,他確認掛號郵件派遞收條認證上的簽名是3名保安員的其中一人,P4是該文件的副本。他承認他沒有向該名負責簽收的保安員要求出示身分證,及抄下他的姓名等資料。P4背頁顯示派遞的蓋印日期為2012 年8 月16 日。PW2說他一直沿用之前的派信方式,因為山頂道1號保安嚴密,他們不能進入屋內。
辯方案情
5.上訴人自己選擇不作供,但辯方就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裁判官總結了她的證供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 16至18 段):
(a) 梁女士是上訴人家中的「管家」,她亦負責管理該處的保安員。她說如有掛號郵件,它會被送到山頂道一號的保安更亭,更亭會由兩名保安員看守。這些保安員是由一家保安公司負責分配。她說在她工作的兩年內,被分配到更亭的大約有10位不同的保安員;
(b) 更亭的保安員負責簽收掛號郵件後,便會轉交給她再交給上訴人或另外一位屋主。她說與P4相關的這封掛號郵件,她沒有任何印象,她本人沒有收過該封掛號郵件。她說她只知道於2012 年8 月16 日當天,保安員沒有收過任何掛號信,但她不清楚被告當天有否收過任何掛號信;
(c) 她說她將P4上的簽名與現任的3名及一名已離職的保安員之簽名作了核對,結果發現都與P4上的簽名不相乎。
裁判官的評估
6.裁判官在考慮了辯方基於第374章第68條中所涉及的檢控程序及案情方面的陳詞後,認為辯方所提出的抗辯理據不成立,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7.裁判官的分析和裁決有包括以下的幾項重點:
(1) P5有效,也不會因為沙展簽署文件的時間有少許差距而失效;
(2) DW1不是長時間看管著保安員,也沒有逐一詢問各保安員於當天有沒有收過該掛號郵件,她的證供不排除有保安員以另一方式簽收信件,也不否定上訴人有否直接從保安員處收到信件;
(3) DW1的證供可能存有偏見;
(4) PW2進入了地址的大閘並讓他認得的保安員簽收信件並無不妥,保安員必定是被屋主授權才這樣做的;
(5) 上訴人是有收到P5的;
(6) 就算他沒有收到P5,他也不會因此而令其利益受到損害;
(7) 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情況構成危險駕駛。
上訴理由
8.代表上訴方的林炳昌律師呈上了共有29 段的上訴由2013 年9 月18 日,其實這已是一份詳細的書面陳詞。
9.概括來說,林律師所提出的主要上訴理據如下:
(a) 警方未有依例在24小時內警告上訴人他會被起訴或在14 天內以掛號信件送遞擬檢控通知書給上訴人;
(b) 裁判官錯誤判定上訴人沒有因收不到信件P5而令其利益所損;
(c) 就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一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祇花了兩小段而裁定上訴人危駕成立,這已違反了裁判官須要給予充分理由的要求(Duty to give adequate reasons)。
10.代表答辯人的林德穎高級檢控官亦呈上了書面陳詞,就各項理據提出了反駁。
討論
11.交通條例第 374章第 68條的整體內容如下: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被檢控第36、36A、37、38或41條所訂罪行(分別與危險駕駛引致死亡、危險駕駛引致身體受嚴重傷害、危險駕駛、不小心駕駛及超速駕駛相關的),不得就該罪行被定罪,除非——(由2000 年第33號第5條修訂;由2010 年第 19號第17條修訂)
(a) 在該罪行發生時或發生後24小時內,該人曾被警告謂將考慮根據前述一項或多項條文將其檢控;或
(b) 在罪行發生後14天內,該人已於裁判官席前被檢控,或已獲送達一份有關的傳票;或
(c) 在罪行發生後14天內(不計公眾假日),一份指明被指控罪行的性質以及犯罪的時間及地點的擬檢控通知書,已送達該人或以掛號郵遞方式送予該人,或送達或以掛號郵遞方式送予該罪行發生時該車輛以其名義登記的人;或
(d) (如屬第41條所訂罪行)該人已根據《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240章)第3(3)條獲送達通知書,而他未有遵從通知書的規定。
(2) 如法庭或裁判官覺得——
(a) 被檢控的人並無因該款的規定未獲遵從而損害其免責辯護;或
(b) 被檢控的人因其本身的行為致令該款的規定未獲遵從,
則第(1)款並不適用。
(3) 除非及直至相反證明成立,否則第(1)款的規定在所有情況下均推定已獲遵從。」
12.在條例對檢控程序的要求方面,林律師的第一爭議點是警方未有否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68條(1)(a)的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上訴人發出有可能被檢控的警告。他陳詞說兩名調查警員沒有在現場向上訴人提出他或會被起訴,而PW4在P5所註上的日子是8 月14 日,即事發當天,但沙展簽署的時間有可能已經是8 月15 日的淩晨。
13.林律師認為這份擬檢控書P5是一份有法律約束的文件,而該條例的(1)(a)及(c)都有著時間、日期的限制及要求;因此,要令P5產生法律效果,時間是一項重要的因素(Time of essence),如果書面日期與簽署時間、日期不符,會令P5失去法律效力。(上訴理據書第 5、6及7段)
14.首先,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控方從來不是依賴(1)(a)或(b),而是跟據(1)(c)的條款去支持檢控。P5的內容已列出了法例要求的因素,即是一份“指明被指控罪行的性質以及犯罪的時間及地點的擬檢控通知書”。PW4在P5正確地記錄了填寫文件的日期,至於PW5簽署的時間,除非他蓄意作假,否則在自然情況下過了午夜才簽署,不可能因此而令P5失效。
15.在1(a) 的條款裡,法例是以24小時而不是以日期作為基礎的。這也合乎常理,否則近午夜才發生的交通事故豈不都有可能會“過期”?當然,如果PW5能夠在P5亦註明簽署的時間可能會更為清楚,但法例並非指令警方要在事發當天之內完成有關警告文件的發出,否則文件就會失效。
16.至於法例在(1)(c)中的要求,控方明顯是依賴在“在罪行發生後14 天內,P5已用以掛號郵遞方式送予該人”的部份,而不是依賴“已送達”的方法。辯方的基本抗辯卻是上訴人並沒有收到這份文件。
17.本席認為,如果控方是聲稱警方已將P5直接送達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說他沒有收到的話,那當然構成抗辯的理由;但如果警方已將信件根據法例要求的掛號方式寄出,本席認為,控方並不須進一步證明信件真的到了上訴人的手中,否則法例也不必蓄意去分開“送達”和以“掛號信寄出”的兩種方法。在這方面,本席同意及接納答辯人的觀點(見答辯人的論點大綱第17段)。
18.無論如何,林律師認為,根據PW2的證供,他祇是把信件交給上訴人住址大門的看更人員,又沒有核對及確認該人員的姓名資料,或以其他方式滿意到簽名者是被授權者,這與普通郵遞沒有分別。他指DW1已說明了信件送達上訴人住所的處理程序,亦表示了在2012 年8 月16 日當天,保安員沒有收過任何掛號信。林律師說裁判官不應批評DW1的證供有偏見而拒絕接納。
19.林律師認為裁判官犯了以下的錯誤(見書面陳詞第14段):
(i) 她把證明妥善送遞P5的責任推了給辯方;
(ii) 裁判官在沒有穩妥的基礎下假設有保安員用不同簽名方式簽署了控方第二證人的收據,即P4;
(iii) 她在毫無證供支持下,假定了被告自己向保安員拿取P5。裁判官更是混淆了被告及張峻堯的身份。其實,被告就是張峻堯。
20.本席同意,裁判官看似在裁斷陳述書裏(第21.1段)混淆了上訴人的身份,但這個“及”字明顯是手民之誤,整句應理解為“假若被告,即張峻堯,自己向更亭保安員拿取掛號郵件的時候……。”這也是較為合乎邏輯的理解。
21.本席不同意裁判官有將證明妥善送遞P5的責任推了給辯方。“沒有收到P5”是辯方提出的基本抗辯,辯方傳召DW1也是想依靠她的證供去印證這一點。但裁判官不認為她的證供有這效果。她分析指,DW1不能確定上訴人沒有收過P5,她也沒有問過各保安人員有沒有收過,她只是「核對」了他們的簽字。
22.如果DW1在庭上作供說她有問過上訴人及各保安員,而他們都說沒有收過P5的話,這應該是傳聞證供,DW1不能代表上述各人去確認有沒有收過P5。裁判官的整體結論是:(1) 就算她相信DW1,她的證供都不支持保安員和上訴人沒有收過P5的結論,(2) DW1的證供“可能存有偏見”,(3) 上訴人有收過P5。本席認為,DW1是上訴人的員工,她又不是字跡專家,裁判官不接納她的證供並不令人奇怪;她在表達上可能含糊,但她的意思明顯是DW1的證供並沒有份量(no weigh)已矣。
23.總的來說,裁判官既然認為DW1的證供不足以支持上訴人沒有收到P5的立場,那是否有保安員用了不同簽名去接收了信件就變得無關重要,尤其當PW2已說明他是認得那位簽收保安員的情況下,裁判官不必再去推敲簽署的細節。
24.問題是,就算P5真是「失效」或上訴人真的沒有收到P5,那辯方可否引用68(2)(a)的免責條款呢?
25.在這方面,林律師提出,上訴人事後於2012 年8 月18 日與PW1簽署了和解書(D1),這構成對上訴人利益的損害。他的解釋如下(見上訴理據書第22至28段):
「22. 被告人後來於2012 年8 月18 日與控方第一證人簽署了和解書(D1證物,上訴文件48頁)。裁判官錯誤地說D1祇用於“和解民事索償,而並沒有提及被告承認任何責任。”(裁書34段,上訴文件16頁)
23. 需知,被告人所簽署的和解書D1是沒有獲取任何法律意見的。如被告獲得法律意見,該書會以“不影響權益下”(Without Prejudice)簽署的。被告人如收到P5,合理推斷他必會尋找法律意見及將事件通知其保險公司。肯定,被告人不會貿然簽署D1的。
24. 況且,在簽署D1後,被告人在日後的刑事起訴中就不能抵賴他以就該案件及被告第一證人作出賠償,而此一舉動足以影響他在刑事訴訟中的抗辯權益。那末,裁判官怎樣可說被告人的權益不受損害呢?
25. 在此案,辯方是以未有收到P5而於2012 年8 月18 日簽署了D1及交付控方第一證人HK$35,000.00作為“損失”的起步點,從而要求法庭決定是否該事項已接近了“損失”的存失(這點的確立應該是以“平衡可能性”(Balance of Probabilities)作標準),當“損失”已存在後,控方有責任在毫無疑點下推翻“損失”的存在。
26. 就“損失”一事,裁判官祇引用Pidhajeckyj一案裁定被告人不可以依賴第68(1)的規定來抗辯。(裁書32段,上訴文件16頁)。再者,裁判官引用控方第四證人供詞“他約見了被告於2012 年8 月15 日晚上11時50分會面(註:那個會面第四證人亦沒有向被告人提出擬檢控一事),被告選擇不落口供,因為要聽取法律意見”(裁書33段,上訴文件16頁)作為裁決辯方不能以未能收到P5而損害他免責辯護(裁書33段 ,上訴文件16頁)。Pidhajeckyj一案是不適用於本案的事實過程。
27. 在提及辯方依賴“損害”的D1時,裁判官沒有直接作出裁決是否已到了“損失”存在的標準而冀望控方能在毫無疑點下推翻“損失”的存在,祇以“被告簽這份和解協議書前,已於2012 年8 月15 日因法律意見而不錄取口供。根據D1的內容,這份文件似乎是關於和解民事索償;而並沒有提及被告承認任何責任。”(裁書34段,上訴文件16頁)
28. 綜合上述,裁判官在“損害”一事犯了嚴重錯失。」
26.本席並不同意林律師的結論,裁判官在“損害”問題上沒有犯錯。有關雙方司機的同意書主要內容如下:
「茲收到乙車輛的車主交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本票(號碼125001),金額港幣叁萬伍仟元,該款是完全並最終解決因該事件而引致甲車輛車主及司機的損失。在該款收妥後,雙方確認互不追究,甲車輛的車主及司機亦同意不會要求警方就該事件追究乙車輛的司機。」
27.裁判官在這問題上的分析有以下幾點(裁斷陳述書第 32、33及34 段):
「32. 因此就算本席接納本案被告未能收到第68(1)條的通知,基於Pidhajeckyj一案,被告仍不可以依賴第 68(1)的規定來抗辯,指他因為收不到通知因而損害到他的免責辯護。
33. 再者,控方第四證人作供時候指,他約見了被告於2012 年8 月15 日晚上11時50分會面,被告選擇不落口供,因為要聽取法律意見。由此可見,本席不見得被告是因為未能收到警方的擬控告通知書,而損害到他免責辯護,因他在2012 年8 月15 日晚上11 時50 分已經得悉警方就此事作出調查。但本席亦要指出一點,本席的裁定是被告是收到有關擬控告通知書的。
34. 有關控辯雙方同意呈堂的證物D1,日期為2012 年8 月18 日。根據上述的證供,被告簽這份和解協議書前,已於2012 年8 月15 日因法律意見而不錄取口供。根據D1的內容,這份文件似乎是關於和解民事索償;而並沒有提及被告承認任何責任。」
28.除了裁判官所提出的事情,同意書是在2012 年8 月18 日,即事發約4天後達成的。那即是說,上訴人沒有等待會否在14 天內收到擬檢控通知書就已經簽了同意書。文件內容其實包括金錢賠償與及刑事調查方面的。這起碼顯示上訴人知道警方很可能會檢控他,否則他也不須向對方提出如此的要求。
29.本席認為,裁判官作出「就算上訴人沒有收到P5,利益也沒有受損」的結論正確。無論如何,正如本席已在上文指出,如警方已在14天內用掛號郵遞方式將P5寄給上訴人,控方就不須進一步證實上訴人親自收到。如果不是這樣的話,警方豈不是要去監管掛號信的派發?再者,屋主自己因保安或其他理由安排了這種不准郵差入屋派掛號信的做法,如有接收上的漏洞,也不能說是郵差或警方的責任而令上訴人的利益受損的。
30.本席認為上訴人在第 374章68條所提出的抗辯,皆不成立。
31.就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一事,法例第374章37 條(4)(a)(b)、(6)及(7)條對危險駕駛有以下的定義:
「(4) 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7) 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由2010年第19號第8條修訂)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32.作者在在Road Traffic Law & Practice (3rd ed)一書裡,當討論這項控罪時清楚提出以下的考慮因素(第112頁,A9-05):
“There are essentially two stages to go through in deciding in each case whether the driving constitutes dangerous driving:
(a) Did the driving fall far below that of a careful and competent driver? An objective test of the standard of driving—taking into account those circumstances of which the defendant could be expected to be aware and also those shown to be within his knowledge, and if so
(b) would it be obvious to a competent and careful driver that driving in such a way would be dangerous—that is driving causing danger either of injury to any person, or of serious damage to property.”
33.裁判官在“是否構成危險駕駛”方面祇用了一句解釋,即“被告於案發時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在道路上的駕駛態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並因此而引致是次交通意外。” 裁判官未有就當時的整體情況作過任何分析。當然越過雙白線去“扒頭”是有問題的駕駛方式,也起碼是不小心駕駛或不依交通標示駕駛;但是否不管情況如何,都必定構成危險駕駛呢?本席認為這要視乎事發時的環境,不可以說是必然結論的。
34.經考慮後,本席判上訴部份得直,本席會撤銷危險駕駛的定罪,但就改判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林炳昌律師事務所林炳昌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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