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鼎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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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黃鼎淳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何慧嫻(“裁判官”)裁定一項他被控的「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90/2022[2023] HKCFI 3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90/2022

[2023] HKCFI 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9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1年第40223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鼎淳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22年12月9日
判案日期: 2023年1月20日

判案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黃鼎淳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何慧嫻(“裁判官”)裁定一項他被控的「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罪名成立。

2.案中修訂的傳票指上訴人於2011年9月9日下午9 時30分在黃竹坑道與鴨脷洲橋道交界,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展示登記號碼XN752的私家車。

3.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3,000、取消駕駛資格6 個月及於停牌期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

4.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5.上訴人於審訊及本上訴均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6.本席採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至4段對控方案情的概述:

控方案情

2. 控方傳召了一名控方證人,即涉案另外一部車輛的司機。控方亦依賴P1第一控方證人的行車紀錄儀錄影片段。P1的真確性不被爭議。

3. 2011年9月9日,大概晚上9時半,第一控方證人當時駕駛着私家車正在鴨脷洲橋道駛入黃竹坑道東行的左二線行駛。第一控方證人打算轉線,因此亮起起右指揮燈,及查看右面的交通情況。第一控方證人看見被告人的車,已與他的車平排,之後被告人的車隨即從黃竹坑道左三線在第一控方證人的車前切往左二線。當時地面分隔左二及左三線的是一條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第一控方證人立刻響號,刹車及扭向左邊,為了避免與被告人的車碰撞。被告人的左車身和第一控方證人的右車身最近距離為0.5米。

4. 第一控方證人說當時他自己的車速大概每小時33公里,而他估計被告人車速大概每小時50至60公里。被告人當時有亮起左指揮燈。當時路面交通流量少,地面乾爽,天色暗沒有太陽。第一控方證人確認P1準確地反映當時的事件。」

辯方案情

7.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8.上訴人於結案陳詞時指他在切線時駛越左二線與左三線之間的連續白線充其量是一不小心的動作。因此,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極其量只屬不小心,而非危險駕駛。

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和事實裁斷

9.裁判官對第一控方證人證供的分析和事實裁斷見《裁斷陳述書》第9至14段:

「9. 本席細心考慮過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簡單、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受到任何動搖。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及接納其證供。

10. 第一控方證人的說法亦被P1一份獨立及客觀的證據支持。從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及P1,本席清晰可見,被告人當時從左三線,在地面分隔左二及左三線之間的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位置,在沒有減速、沒有停頓過的情況下,直接違反地面的交通標誌切往第一控方證人正在行駛的左二線上。而且,當時被告人與第一控方證人的車身平排,及只有大概0.5米的近距離,幾乎發生碰撞。因此,第一控方證人即時響號警告被告人,刹車及扭軚為了避免與被告人的車發生碰撞,但被告人卻繼續在沒有任何收慢及停頓的跡象而駛往左二線,在第一控方證人車前行駛。

11. 本席認為當時第一控方證人在左二線行駛有優先權,而且被告人更違反地面上的標誌,在實線位置突然切線,亦即在一個第一控方證人不能預計會有車切往左二線的位置切線。再者,當第一控方證人立刻響號警告被告人,及被告人的行為令到第一控方證人要立刻扭軚及煞車避免碰撞,即在P1的21:30:43 時,被告人不但沒有收慢車速或停頓,還繼續以同樣車速切往第一控方證人車的前方。

12. 而且本席亦從P1可見,被告人一直切往左二線的車速並不慢,若第一控方證人不是及時刹車及扭軚,很大機會兩車會已經發生碰撞。

13. 基於上述,從已被接納的證供可見,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於一個合格和謹慎的司機而言,該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是顯而易見的。

14. 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0.上訴人於其《完備上訴理由》中提出三項上訴理據:

「(1) 原審裁判官沒有就上訴人提交的案例,即HCMA 527/2013作出解釋,而案例中的情節與本案相類似,都是因在路段上不准切線的地方而引起。HCMA 527/2013的案情比本案更為嚴重。包括案例中的是為雙程行車道,該上訴人當時逆線行車而引起輕微意外。這些都是比本案的案情較為嚴重。

(2) 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同意天橋下的燈光比較暗 (證人錄音謄本第6頁“K”),以及同意“人字型”的道路標記的剝落(證人錄音謄本第6頁“T”)。這些事項都對上訴人有利,唯原審裁判官沒有就上述事項給予比重。

(3) 就P1片段,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在“人字型”的道路標記行駛。」

答辯人對上訴理據的回應

11.陳旭蕾檢控官代表答辯人回應上訴人的上訴理據。

回應上訴理據1

12.答辯人陳詞,雖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沒有提及上訴人於陳詞時呈遞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峻堯 HCMA 527/2013,但從審訊時的錄音謄本可見,裁判官是在細心聆聽及充分考慮上訴人就該案例的陳詞後,才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

13.答辯人陳詞,張峻堯 案一宗個別例子,其參考價值有限。該案的上訴人在原審時因切過雙白線爬頭及於過程中撞到另一部車輛,而被該案裁判官裁定「危險駕駛」罪名成立。該案上訴時,原訟法庭認為該案裁判官在“是否構成危險駕駛”方面只用了一句解釋,即「被告於案發時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在道路上的駕駛態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並因此而引致是次交通意外。」,卻未有就當時的整體情況作過任何分析。原訟法庭因此撤銷上訴人的危險駕駛定罪,改判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14.答辯人陳詞,於本案中,裁判官在仔細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及證物P1的片段後,清楚解釋為何她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是屬危險的,原因包括:(1) 上訴人是在車速不慢及駛越連續白線的情況下,突然切入左二線的;(2) 上訴人的行為導致正在左二線行駛並有優先權的控方證人需要立刻扭軚及刹車,以避免與上訴人的車發生碰撞;及(3) 上訴人在控方證人響號警告時,不但沒有減速或停車,還繼續以同樣的車速切入控方證人的車前行駛。所以,裁判官不是單單因為上訴人違反路面上的交通標誌,而是在小心分析整體案情後,才裁定上訴人當時是危險駕駛的。

15.答辯人陳詞,上訴庭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一案指出,當決定一名駕駛者是否危險駕駛時,需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因此雖然本案沒有涉及任何人命傷亡或財物損毀,這不代表上訴人並非危險駕駛。事實上,裁判官認為如果不是控方證人及時刹車和扭軑的話,上訴人的車很大機會與控方證人的車發生碰撞。

回應上訴理據2

16.答辯人陳詞,根據數碼錄音謄本,控方證人在表示案發現場因上方天橋的影子而相對較暗後,補充說他的車頭燈當時是亮着的,故此能夠看到路面上的分隔線。從控方證物P1片段所見,上訴人的車頭燈當時也是亮着的。因此,上訴人不可能看不到左二線和左三線是被一條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所分隔的。

17.就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考慮到案發地點前的“人字型”道路標記有剝落,答辯人陳詞,這對上訴人的定罪沒有實質的影響。因裁判官並沒有因上訴人在該道路標記上行駛這一點而裁定他當時的駕駛方式是屬危險的。再者,儘管該道路標記有剝落,控方證人在覆問時清楚解釋,該些剝落或褪色不會影響駕駛者觀察該路段的道路標記。

回應上訴理據3

18.答辯人陳詞,即使控方證人的行車紀錄儀未能拍攝到上訴人有否在“人字型”的道路標記上行駛,裁判官從沒有因上訴人在該道路標記上行駛這一點而裁定他當時危險駕駛。這上訴理據對於上訴人的定罪無關宏旨。況且,雖然證物P1的片段並不支持或否定控方證人有關上訴人在“人字型”的道路標記上行駛的說法,但這不必然代表上訴人沒有作出該行為,繼而影響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19.答辯人總結陳詞,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裁判官已詳細考慮了案中所有證據及抗辯理由,及有關的法律原則。本案證據充分,定罪並無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因此,法庭應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陳詞的考慮

20.本席考慮了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包括上訴聆訊時播放的證物P1)及雙方陳詞。

上訴理據1

21.上訴人審訊時向裁判官援引的張峻堯 案顯然與本案的爭議事項無關。原訟法庭裁定該案上訴得直的原因不是因為該案上訴人「切過雙白線爬頭及於過程中撞到另一部車輛」的駕駛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駛,上訴得直的原因是原訟法庭認為該案裁判官在於考慮“是否構成危險駕駛” 時只以一句「被告於案發時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在道路上的駕駛態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並因此而引致是次交通意外。」解釋但卻未有就當時的整體情況作過任何分析。原訟法庭是因這原因才撤銷該案上訴人的「危險駕駛」罪的定罪裁決,改判以「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上訴人是完全誤解了該案例的判決理由。

22.答辯人正確指出,於本案,裁判官已於《裁斷陳述書》就當時的整體情況仔細分析。裁判官於考慮控方證人證供及證物P1片段後,已於上文引述的《裁斷陳述書》第9至14段詳細和清楚解釋為何她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是屬危險。從裁判官的分析可見,她不是純粹因上訴人在違反路面上的交通標誌的情況下切線裁定上訴人案發時屬危險駕駛。

23.至於上訴人指張峻堯 案的上訴人於該案是逆線行車而引起輕微意外,該案案情較本案的案情嚴重,如前述,張峻堯 案上訴得直的原因非關該案案情。

24.答辯人陳詞正確指出,根據上訴庭於林志發 一案所闡明,決定一名駕駛者是否危險駕駛時,需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本席認為,當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2段指「……被告人一直切往左二線小的車速並不慢,若第一控方證人不是及時刹車和扭軑,很大機會兩車已經發生碰撞」所考慮的是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所造成的危險。本案沒有涉及任何人命傷亡或財物損毀並非案中的重要考慮。

25.上訴理據1不成立。

上訴理據2

26.本席觀看了證物P1的片段,片段中清楚可見左二和左三線是被一條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所分隔。控方證人作證時表示案發現場因上方天橋的影子使路面而相對較暗但他當時亮着車頭燈,因此能夠看到路面分隔線。本席從證物P1片段亦可見上訴人的車當時也亮着車頭燈。本席認為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考慮天橋下的燈光較暗的投訴是站不住腳的。

27.至於上訴人投訴現場路面標記有剝落問題,裁判官所接受為事實的證據是: 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該些剝落或褪色是不會影響駕駛者觀察該路路段的道路標記。再者,從《裁斷陳述書》第9至14段可見,裁判官不是純粹因上訴人在違反路面交通標誌的情況下切線裁定上訴人案發時屬危險駕駛。

28.上訴理據2不成立。

上訴理據3

29.如前述,裁判官不是因上訴人在“人字型”的路面交通標誌上行駛而裁定上訴人案發時屬危險駕駛,裁判官是因上訴人於案發時的情況於案發地點以案中的駕駛方式造成的危險而裁定他案發屬危險駕駛。因此,控方證人的行車紀錄儀是否可拍攝到上訴人在“人字型”的路面交通標誌上行駛並不影響本案的定罪裁決。在這課題,證物P1的影像片段是中性的,上訴人不能以證物P1攻擊/反駁控方證人在這課題的證供。本席觀看證物P1的影像片段後,不認為片段內容與控方證人的證供有重大出入。

30.上訴理據3不成立。

重新聆訊和本上訴的處置

31.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考慮了本案的證據。本席裁定控方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危險駕駛罪」的所有構成元素。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問題。

3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旭蕾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