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嘉榮 Kevin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35/2013。
Case No.DCCC 849/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4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編號2013年第8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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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嘉榮 Kev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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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裁決日期: 2013年12月5日上午9時35分
出席人士: 王寳榮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若全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偉全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 (Dangerous driving)
  2)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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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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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和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在2013年6月26日於通菜街,弼街,太子道西,洗衣街附近一帶危險駕駛編號RZ3297私家車;並在同日於一輛停在界限街上的12A巴士上管有32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6.82克固體內含5.95克可卡因毒品的白色粉末以作販運用途。

案件背景

2.3名軍裝警員在6月26日約5時22分按電台指示到達通菜街調查一個有關有人在車內吸服危險藥物的投訴。當警員要求涉案車輛內的司機下車讓他們可以搜查車輛時,司機拒絕,並高速駛出,在前後多次碰撞不同車輛並在弼街逆向行車後逃離第一現場。

3.RZ3297然後在約5時30分再撞向另一輛私家車後停下,RZ3297司機由乘客位側門下車逃跑。約於5時35分,在一名途人楊先生目擊下,該司機輾轉在界限街一巴士站登上一部12A巴士。楊先生報警,附近衝鋒警車上三名警員在約5時53分登上巴士,在巴士上層最後排座位找到他們認為吻合電台透露的疑人外表的人,上前調查後拘捕被告人,並在當時被告人坐位與車身間罅隙找到涉案毒品。

4.第一現場的三位警員在14日後舉行的認人行列中認出被告人為案發當日RZ3297的司機。

5.被告人最後被起訴目前的兩項控罪。

爭議點

控罪1

6.控方是否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三位警員的認人證據可靠,以及當日RZ3297的司機就是被告人。

控罪2

7.控方是否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在12A巴士上截查被告人的警員是可信、可靠的證人,被告人是否管有在座位罅隙找到的危險藥物的人,和被告人是否為了販運而管有那些危險藥物。

控方案情

同意事實

8.本案共有三份同意事實。第一份同意事實包括被告人被拘捕時間、毒品被檢取後的保管、處理和化驗、第一案發現場和涉案車輛的一系列照片和三張草圖。控辯雙方也同意三位在第一案發現場截查RZ3297駕駛者的警員曾經在同年7月10日上午參與認人行列並認出被告人。

9.第二份同意事實分別綜合所有街外證人對第一案發現場RZ3297碰撞其他車輛及其司機逃跑過程的描述和各被撞車輛和乘客的損壞和受傷程度,現把前者節錄如下:

「1. 於2013年6月26日約下午5:20時EE6898沿着通菜街向弼街方向行駛。當時車上沒有乘客。的士越過一部淺色私家車後,的士司機李兆麟聽到吱吱的胎聲和於倒後鏡見到該淺色私家車從後面以快速度駛近的士,跟着就撞到的士的車尾。該的士於旺角道和弼街中間的通菜街被撞之後被推前達15至20米。當時車道的兩旁泊滿車輛,路上只夠一輛車通過。該車跟着爬頭過了該的士並駛經弼街和跟着分別於通菜街撞擊一輛DZ7137小巴的車尾和一輛輕型貨車ET2923的車尾。

2. 於通菜街該車倒後約15至20米;過程之中該車再次撞擊了的士EE6898。

3. 跟着該車於弼街逆線行駛和駛進洗衣街向着界限街的方向,和於洗衣街界限街的交界撞向私家車SB9866的車尾。該車連續2次撞向SB9866,即是第一次把它撞前之後往前駛再把它撞前。

4. 於約下午5:30時該車於界限街和大坑東道交界處把一輛私家車BZ663撞前約一架車位的距離。之後該車的司機由該車的乘客位側車門下車和沿着界限街跑離往着大坑東道和達之路的方向。這過程被一名途人證人楊耀庭目擊。

5. 楊耀庭於約5:35時於花墟公園見到該車的司機由達之路進入公園跟着該車的司機以高速徒步由界限街出口離開公園,但是見到一輛警車之後返回。楊耀庭於是報警。跟着楊耀庭見到該車的司機步行到界限街上的一個巴士站。於一輛12A巴士抵達之後,該車的司機上了該巴士。楊耀庭亦通知了警方並且把該車的司機的外貌及衣着說出。」

10.第三份同意事實交代案發當日由RZ3297司機在案發第一現場交給警員查核的身分證的之後去向。該身分證輾轉在案發後三個多月的10月4日,根據法庭命令交還被告人。在被告人作供時,法庭得知被告人在10月31日遺失了該身分證,現在用的是補領的身分證。

控方證人

1, 2, 3證人: SPC48086雲高級警員、PC2417劉警員和PC15186廖警員

11.三位警員於2013年6月26日下午5時16分在旺角一帶穿著制服巡邏期間接到電台指示前往通菜街128-130號處理一宗有關有人在一輛編號RZ3297車內使用危險藥物的投訴。他們在數分鐘後步行抵達現場,見到停在馬路右邊停車位的RZ3297內司機位坐著一名男子,於是從車輛前方繞過,由劉警員示意司機打開車窗。當時車內只有司機一人。

12.司機把電動車窗打開一半後,劉警員要求司機把引擎關掉和問司機在車內做什麼。司機在稍作擾攘後才把引擎關掉,並說他在等朋友。劉警員然後要求司機交出身分證讓他查核。司機猶豫了一下後把一張身分證交給劉警員。在把身分證交給警員後,司機不停在使用手提電話和「搞」司機位一邊的東西。根據以上提到的同意事實,這身分證在被劉警員檢取後約三個月透過法庭輾轉交到被告人手中。

13.劉警員拿到司機交出的身分證後從半開的車窗空隙比對司機與身分證上的相片,認為司機就是相中人。 劉警員手持身分證,告訴司機他們懷疑司機管有危險藥物,要求司機下車好讓警員搜身和搜車。司機說他不會下車讓警員搜查,把車窗關上,啓動引擎,突然以高速把車向左抽出並向前駛,先撞向一輛編號EE6898計程車尾部,倒車約15公尺後再前進,撞向編號DZ7137小巴和編號ET2923輕型貨車尾部。警員曾經在混亂中冒險上前拍打RZ3297車窗意圖命令司機停車但沒有成功。RZ3297再倒車,然後左轉進入弼街,逆線向前行車進入洗衣街,左轉界限街方向逃走,最後離開三名警員視線範圍。

14.三名警員在案發後及認人行列前,沒有再在任何情況下,或以任何形式見過該司機或後來被拘捕的被告人或他們的照片。案發時為6月,天色仍然光亮,三位警員均有約數分鐘時間正面觀察RZ3297司機,當中沒有任何東西阻礙他們視線。

15.劉警員的證供指司機當日穿深色上衣,淺藍色牛仔褲,瘦身材,短髮,戴眼鏡。雲高級警員的證供指司機穿深色上衣,短髮。雲高級警員由始至終沒有看過當日司機交給劉警員的身分證。廖警員的證供指司機當日穿深色上衣,短頭髮。廖警員在司機把身分證交給劉警員時留意到身分證上的號碼和出生日期,但沒有看到身分證上的照片。

控方第4和第5證人:PC7007楊警員和PC10454黃警員

16.楊警員和黃警員在6月26日與其他同僚在九龍城進行當值巡邏期間透過通訊電台得知一名牽涉「瘋狂駕駛」的男子被途人目睹於太子道西一帶登上一輛車牌LB8591路線12A巴士。電台當時形容該人為穿藍色上衣,藍牛仔褲和帶眼鏡的中國籍男子。

17.警員乘坐的警方車輛立刻在附近兜截,在界限街335號附近見到該巴士正停在對面馬路的巴士站上落客。警車隨即駛到巴士前方預防巴士離開。當時約5時53分。

18.楊警員、穿著便衣的黃警員和沙展34197三人登上巴士,先巡視下層,沒有見到類似電台描述的人,於是到上層查看。

19.巴士上層雖然多人,但仍有空位。楊警員在黃警員後面,見到黃警員走向最後排座位。楊警員留意到一名坐在後排角落窗口位置穿藍色衫的男子顯得神色慌張,於是與黃警員一起上前調查。

20.黃警員向男子展示他的警員委任證,要求男子站起來。就在男子應黃警員要求站起來的同時,黃警員見到男子把一個藍色盒子放進左邊的座位與車身的罅隙。楊警員也留意到男子的這個動作,似乎在把一些東西放到在他左邊的座位與車身之間的罅隙。楊警員當時沒有看清楚那是甚麼東西,沒有即時處理。

21.黃警員告訴男子因為他衣服跟一名牽涉瘋狂駕駛的司機吻合所以需要對他作出調查。警員然後問男子發生了甚麼事情和要求搜身,在男子的後褲袋找到一副黑框眼鏡,右前褲袋找到銀包,內有男子的回鄉卡和駕駛執照,兩個證件上的名字同為吳嘉榮,而回鄉卡上的照片則跟男子相貌吻合。警員沒有在男子身上找到身分證。

22.楊警員進一步對該男子調查,問他在那裏登上巴士,知不知道在旺角發生的瘋狂駕駛的事情。男子說不知道警員在說甚麼事情,只說他在旺角上車,但記不起是那一個車站。楊警員記不起當男子說這些話時的表情,但記得男子當時「滿頭大汗」。

23.約在5時55分,負責12A巴士追捕的隊伍同時把男子的資料與負責處理在第一現場檢取的司機身分證的隊伍比對,確認身分證上的名字和身分證號碼跟駕駛執照名字和號碼相同。沒有爭議該巴士上的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

24.楊警員隨即以瘋狂駕駛罪拘捕並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後表示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情,沒有話要說。

25.楊警員然後回到被告人之前的座位看看究竟被告人放了甚麼東西進罅隙。楊警員找到一個藍色糖果鐵盒,打開後看到塞滿了透明可再封膠袋(後知為32個),而膠袋內有一些類似危險藥物的白色晶狀物體。楊警員隨即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在被警誡後說鐵盒不是他的,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情,沒有話要說。

26.被告人其後被帶到其他地方調查。

控方第六證人黃詠思

27.控方應辯方要求傳召黃女士作供。她與被告人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已到談婚論嫁階段。 黃也是涉案車輛RZ3297車主黃兆昌的妹妹。黃兆昌在6月26日因被控犯罪被拘留候審,被拘留前把RZ3297交給被告人保管及使用。RZ3297的三條車匙分別由黃兆昌、黃詠思和被告人保管(見第二份同意事實第11段)。

28.黃在盤問中說在6月25日下午由她駕駛RZ3297,跟被告人一起到屯門娘家跟媽媽飲茶和談論婚姻事宜。之後由被告人駕駛RZ3297到旺角吃晚飯。由於被告人要把車借給一個叫「阿銘」的朋友,兩人在6時左右由被告人駕車把車停在旺角然後去跟「阿銘」會面。黃親眼目睹被告人把車匙交給「阿銘」。除了車匙外,黃也目睹被告人把身分證交給了「阿銘」。黃記得有人提到有關借錢的事情但她不清楚細節。黃知道「阿銘」應該會在6月26日還車。把車借了給「阿銘」後,黃跟被告人乘小巴回家。

29.控方在覆問時根據普通法和《證據條例》第12條向本席申請把黃定性為敵對證人,理由是黃從來沒有在任何之前向警方提供的口供中提過有關被告人曾經在6月25日或任何時候把RZ3297借給任何人使用,尤其是沒有提及借給一個叫「阿銘」的人。

30.本席在考慮過黃之前的證人口供紙內容和她在證人欄內的供詞後裁定兩者在被告人借車給別人用這議題上存在著基礎矛盾,黃沒有理由在口供紙內對車曾經在6月25日借了給「阿銘」隻字不提,本席行使酌情權,宣布黃詠思為敵對證人,批准控方盤問黃。

31.黃在7月26日在旺角警署製作一份證人口供紙,簽署確認內容真確。在庭上黃同意口供紙內沒有提及被告人曾經把RZ3297借人,也沒有提及被告人曾經把自己身分證借給任何人。黃同意在製作該口供紙時她知道警方正就一宗牽涉RZ3297的瘋狂駕駛案件向她調查,也知道她的男朋友是為了同一件事情被拘捕。黃的解釋是因為警方沒有問她所以她便沒有提出。黃又說她沒有律師協助,不知道說了會不會幫助到被告人,而警察沒有問她,她便沒有理由說出來。

32.控方向黃指出有關被告人在6月25日把RZ3297和身分證借了給一個叫「阿銘」的人的證據純屬虛構,是黃捏造出來好讓她的男朋友可以脫罪,因為是後來捏造的事情,所以在之前的口供紙從來沒有提出。黃不同意這說法。

辯方案情

33.被告人清楚明白他的權利,選擇作供自辯,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34.被告人現年35,受教育至中5程度,2004年結婚,2008年離婚,育有一個八歲兒子,與被告人同住。被告人自17、18歲起開始工作,現在無業,之前曾經做過6年送貨司機和3至4年餐廳侍應生,最後月入約$12,000。

35.被告人的案情是他沒有在2013年6月26日案發當日任何時間駕駛過RZ3297。被告人在6月25日上午,因他自己的汽車SB7972有點怪聲,被告人決定把車拿去大角嘴一間車房檢查和修理。被告人把車房發出的三千元修車費用收據呈堂,收據日期也是6月25日。這車在被告人因本案被還押時轉名到被告人女朋友黃詠思名下,更在同年7月中被偷去。

36.把車留下在大角嘴車房後,被告人步行10至15分鐘到奧海城找在地產公司任職的女朋友,由她駕駛RZ3297,一起到屯門找她媽媽飲茶和商討有關他們結婚事宜。同日下午約4、5時,由被告人駕駛RZ3297到旺角快富街找被告人的一個叫曾志銘的朋友,也就是黃詠思在證供中提到的「阿銘」。

37.被告人認識買賣易手車的「阿銘」約1年。被告人在6月25日凌晨4時25分收到「阿銘」電話,說有重要事情求助。被告人說他在睡覺,叫他遲一點再找他。同日上午11時許,「阿銘」再次來電,說要錢週轉,被告人說他沒有錢借他,「阿銘」遂要求被告人做貸款擔保人,說被告人只需要把身分證交給他,之後再簽署文件便沒問題。被告人說讓他想想,之後回覆。

38.被告人後來告訴「阿銘」說他會在當日6、7時之間到旺角中心附近找他。

39.被告人駕駛RZ3297到達快富街旺角中心花園街市政大廈,找到一個影線可以停車的地方把車停下,然後跟女朋友到附近意粉屋等候「阿銘」。在女朋友面前把車匙和自己的身分證交給「阿銘」和告訴他車停在那裏。被告人叫「阿銘」要在6月26日把車和身分證歸還。被告人與女朋友之後在快富街乘綠色小巴回土瓜灣女友家,在那裏過夜。

40.在6月26日,被告人到大角嘴車房打算取回他自己的車,但到達後看到車仍在千斤頂上被修理。被告人於是由大角嘴中匯街步行到荔枝角道的一個12A巴士站,登上一部12A巴士,打算回土瓜灣北帝街。當巴士到達界限街一個巴士站時,被告人便在車上給警員拘捕。被告人記不起是那一個站,但記得可以見到馬路對面的聖德肋撒醫院。

41.被告人當時衣著如辯方證物D-7所顯示,帶著隱形眼鏡,褲袋袋著一副眼鏡。根據被告人所說,當警員登上車時他正跟女朋友說著電話,而且已經說了10多分鐘,一如被告人呈堂的電話通話時間記錄顯示,警員到達後他才掛線。

42.警員把他的回鄉卡和駕駛執照拿走,然後其中一名警員替他戴上手銬,說懷疑他瘋狂駕駛。當警員預備帶被告人下車,快走到巴士上層樓梯口時,被告人聽到有一把聲音說「有料到」,被告人轉身,看到一名警員拿著一個鐵盒。警員打開鐵盒時被告人見到內有一些小膠袋。警員隨即說懷疑那些是被告人的東西,要以藏毒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立刻脾氣失控,說警員陷害他,不停用粗口謾罵警員。最終被告人被帶走。

43.有關被告人借了給「阿銘」的身分證,被告人在6月26日被拘捕後的三個月左右的10月4日,在區域法院批准保釋後拿回。在盤問中,被告人說這拿回的身分證已經在10月31日遺失,現在拿的是補領的身分證。被告人確認在舊身分證內的照片顯示被告人戴著眼鏡,而補領身分證則沒有戴眼鏡。

44.控方在盤問時向被告人指出他從來沒有告訴警方他曾經把RZ3297和自己的身分證借給任何人,也沒有向警方提出有一個叫曾志銘的人可能與案件有關。被告人解釋說是因為律師叫他不要說話,而他相信律師的意見,所以便決定保持緘默。

45.被告人在案發後曾經嘗試聯絡曾志銘但一直也找他不到。

46.控方向被告人指出警員於12A巴士上找到他時被告人滿頭大汗,因為被告人就是案發時RZ3297的司機,在最後的碰撞後下車逃跑,所以才會在巴士上滿頭大汗。被告人不同意他當時滿頭大汗這說法。

裁斷

47.舉證責任在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條控罪內所有元素。由於控方的雲高級警員、劉警員和廖警員曾經對被告人作出身份辨認,本席已經以Turnbull指引提醒自己應如何正確處理這部份的證供。

48.本席在聽過所有供詞後,裁定除了黃詠思外,所有控方證人均誠實、可靠。

49.本席裁定黃詠思並非一名誠實的證人。 如果黃詠思真的親眼目睹被告人把車匙和身分證交給了「阿銘」,任何正常人均會認為這是對被告人非常有利和對案件非常關鍵的事實,沒有可能不會立刻向警方提出,尤其是黃還是被告人的女友,必定對被告人更加緊張。黃說「警員沒問所以她便沒說」這解釋實在難以置信。本席裁定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就是黃詠思捏造有關被告人借身分證和交車匙給「阿銘」的事情, 拒絕接納黃這方面的證供。

50.本席基於同樣理由,裁定被告人有關曾經在6月25日把車和身分證借給曾志銘的證供並非事實,被告人與女友黃詠思合謀說謊,意圖瞞騙法庭。

控罪1

51.本席裁定6月26日案發過程如下。

52.約下午5時16分,控方1、2、3證人警員接到指示,到通菜街現場向RZ3297司機調查,過程一如警員所描述。約在5時20分,RZ3297從後撞向EE6898計程車,然後再前駛撞向DZ7137小巴和ET2923輕型貨車尾部。RZ3297 然後倒車約15至20公尺,期間再撞擊EE6898計程車。

53.RZ3297逆線駛入弼街,進入洗衣街後在洗衣街界限街交界連續兩次撞向SB9866車尾。

54.約5時30分,RZ3297在界限街和大坑東道交界處撞向BZ663尾部。RZ3297司機由乘客位下車,沿界限街跑向大坑東道和達之路方向。

55.約5時35分,RZ3297的司機由達之路進入花墟公園,以高速徒步由界限街出口離開公園,但因見到警車而折回公園。司機然後步行到界限街上的一個巴士站,於一輛12A巴士到站後登上巴士。目擊證人把巴士車牌通知警方。巴士停站後繼續沿線行駛。

56.約5時50分,控方第4和5證人楊警員和黃警員乘坐的警方車輛收到電台通知,開始在街上兜截該輛編號LB8591的12 號線巴士。

57.約5時53分,警員在界限街179號附近找到並登上該巴士,這地址與被告人說被拘捕的地點吻合,斜對面就是聖德肋撒醫院。

58.警員在巴士上找到被告人的過程一如控方第4、5證人所描述,被告人被拘捕。

認人行列證據及RZ3297司機身份

59.三名警員均為專業警察,案發時不是偶然遇到被告人,他們是在接到電台指示後前往處理有人使用危險藥物的投訴,到達時必定已經是在一個警醒狀態。三人抵達時由劉警員負責查問,雲警員和廖警員則可以全程專注地近距離留意被告人。查問過程有數分鐘,並非匆匆數秒。當時天色光亮,三人對被告人面孔的視線沒有受到阻礙。認人行列在案發後14天進行,並非一段太長的時間。

60.考慮所有證據後,本席裁定控方第1、2、3證人的認人行列證據可靠。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即他們在7月10日認人行列中認出的被告人就是在6月26日在通菜街被他們查問的RZ3297的司機。

61.本席留意到劉警員在證供中說RZ3297的司機當時戴眼鏡,而其他兩位在場警員證人的證供是司機沒有戴眼鏡。另外,證人PC7007楊警員和PC10454黃警員透過電台收到有關登上12A巴士的疑人的資料是該名男子戴眼鏡。

62.本席認為,電台的資料來自第一案發現場的劉警員,根據劉警員的證供,當RZ3297突然高速駛離停車位時,劉警員立刻透過通話機通知電台,不難想像在電光石火[1]的一剎那,劉警員根據手中身分證資料匯報,所以才出現司機戴眼鏡的資料。再者,三位警員中只有負責查問司機的劉警員見過身分證上的照片,而根據被告人證供身分證上的被告人照片是有戴眼鏡的,所以不難理解為甚麼只有劉警員會錯誤記得司機當時有戴眼鏡。

63.本席裁定辯方證物D-7照片所見的被告人絕對可以用短髮來形容,而他穿的上身衣物包括好像外套的藍色襯衫和底下的白色T恤。當被告人坐在車上時絕對有可能由外套蓋著T恤,導致三名警員只看到外套,而他們對外套顏色的形容也絕對可以接受。

64.三名警員的認人證供也有其他證據支持。

65.根據同意事實,目擊證人楊耀庭先生目睹RZ3297的司機離開車輛逃跑後登上LB8591巴士,而控方第4、5證人警員就是在該巴士上找到被告人。被告人當時滿頭大汗,吻合目擊證人說司機逃跑的情形和距離。被告人又跟在約30分鐘前發生的RZ3297事件中由司機留下的身分證內的人資料完全相同,而該RZ3297又是由車主交給被告人使用和保管的車輛。這些事情不可能是湊巧發生,本席裁定即使沒有三名警員的認人行列證據,本席也可以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巴士上被拘捕的被告人就是從RZ3297逃跑的司機,也是在通菜街被三名警員截查的司機。

66.綜合所有證據,本席裁定控方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就是RZ3297在6月26日被警員截停查問的司機,也是其後駕駛RZ3297逃離通菜街的人,亦是最後被目睹登上LB8591巴士和被警員拘捕的人。

是否危險駕駛

67.控辯雙方對RZ3297司機在案發日的駕駛是否構成《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下的危險駕駛沒有提出任何爭議。

68.根據法例第4條,危險駕駛是當「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則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69.根據控方三名到場調查的警員口供及本案第二份同意事實,尤其是較早時節錄的第1至4段,本席裁定被告人在6月26日駕駛RZ3297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且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是顯然易見的危險,裁定被告人控罪1罪名成立。

控罪2

70.警員在以瘋狂駕駛罪名拘捕被告人後隨即在被告人之前坐著的座位旁罅隙找到一個藍色鐵盒,內藏32個可再封膠袋,經化驗後確認內有共6.82克固體,內含共5.95克可卡因。基於楊警員和黃警員說見到被告人把一些東西放進座位旁的罅隙,而當時巴士最後排左邊角落附近只有被告人一名乘客,在警員叫被告人起來接受調查至找到藍色鐵盒之間的時間沒有其他人可以在警員不知情下把鐵盒放進罅隙,本席裁定鐵盒及其內物品是被告人所管有。

是否販運

71.即使本席已經裁定被告人管有藍色鐵盒及其內的32個小膠袋內的可卡因,本席必須進一步考慮控方是否可以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販運那些危險藥物。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2條釋義,“販運(trafficking) 就危險藥物而言,包括…..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

72.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是一個有毒癮的人。根據被告人證供,案發時他只是散工,還在靠積蓄度日,所以沒有錢借給曾志銘。雖然拘捕時已近月底,和被告人已經在6月25日把修車費用$3,000全數繳付,但被拘捕時身上有仍有約$4,700現金。被告人當時管有的可卡因當時市值$6,601,縱觀所有環境因素, 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應該沒有能力購買這麼多的可卡因來自用。

73.涉案的毒品分別在32個透明可再封小膠袋內,共重6.82克。這不是一個小份量。找到毒品的地方並非靠近被告人的寓所,假如從巴士回溯被告人逃跑的路線,被告人最早是在停在通菜街的公眾停車位的RZ3297內管有那些毒品。被告人在拘捕後否認管有那些毒品,沒有在任何時候提出毒品是自用的說法。

74.綜合以上所有因素,本席裁定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被告人管有那些可卡因以作販運用途,裁定被告人控罪2罪名成立。

  游德康
  區域法院法官


[1] 新華成語辭典 (2002年版) : “電光和燧石的火光,比喻事物轉瞬即逝…也形容速度非常快...

元姬翼《恣逍遙》詞: 昨日嬰孩,今朝老大,百年間電光石火...

魯迅《吶喊 阿Q正傳》六章: …驚得一跳, 同時電光石火似的趕快縮了頭...”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35/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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