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嘉榮 Kevin

Case No.DCCC 849/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4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編號2013年第8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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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嘉榮Kev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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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判刑日期: 2013年12月5日上午10時29分
出席人士: 王寳榮大律師, 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若全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偉全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 (Dangerous driving)
  2)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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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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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和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3名軍裝警員在6月26日約5時22分按電台指示到達通菜街調查一個有關有人在車內吸服危險藥物的投訴。當警員要求涉案車輛內的司機下車讓他們可以搜查車輛時,司機拒絕,並高速駛出,在前後多次碰撞不同車輛並在弼街逆向行車後逃離第一現場。

3.由於被告人的答辯理據是他並非當時的司機,有關RZ3297當時被駕駛的情形和各車輛所受的損害均以同意事實方式納入成為證據,現節錄對判刑有關部份如下:

「1. 於2013年6月26日約下午5:20時EE6898沿着通菜街向弼街方向行駛。當時車上沒有乘客。的士越過一部淺色私家車後,的士司機李兆麟聽到吱吱的胎聲和於倒後鏡見到該淺色私家車從後面以快速度駛近的士,跟着就撞到的士的車尾。該的士於旺角道和弼街中間的通菜街被撞之後被推前達15至20米。當時車道的兩旁泊滿車輛,路上只夠一輛車通過。該車跟着爬頭過了該的士並駛經弼街和跟着分別於通菜街撞擊一輛DZ7137小巴的車尾和一輛輕型貨車ET2923的車尾。

2. 於通菜街該車倒後約15至20米;過程之中該車再次撞擊了的士EE6898。

3. 跟着該車於弼街逆線行駛和駛進洗衣街向着界限街的方向,和於洗衣街界限街的交界撞向私家車SB9866的車尾。該車連續2次撞向SB9866,即是第一次把它撞前之後往前駛再把它撞前。

4. 於約下午5:30時該車於界限街和大坑東道交界處把一輛私家車BZ663撞前約一架車位的距離。之後該車的司機由該車的乘客位側車門下車和沿着界限街跑離往着大坑東道和達之路的方向。這過程被一名途人證人楊耀庭目擊。

5. 楊耀庭於約5:35時於花墟公園見到該車的司機由達之路進入公園跟着該車的司機以高速徒步由界限街出口離開公園,但是見到一輛警車之後返回。楊耀庭於是報警。跟着楊耀庭見到該車的司機步行到界限街上的一個巴士站。於一輛12A巴士抵達之後,該車的司機上了該巴士。楊耀庭亦通知了警方並且把該車的司機的外貌及衣着說出。

6. 李少麟是EE6898的士的車主和案發時的司機。李先生亦沒有受傷。事件之中的士的車尾被撞至嚴重凹陷。的士的右車身有1.5米的刮痕和有少許凹陷,需以二萬元維修。

7. 案發時江俊豐是小巴DZ7137的司機。當時有16名乘客於車上。沒有人受傷,但是右邊車尾及泵把被撞毀,維修費約為5,000元。

8. 案發時黎啟明是輕型貨車ET2923的車主及司機。當時有一名乘客班涵在車上。事件中他們沒有受傷。車輛被撞後車尾門近泵把有一呎乘半呎的凹陷導致不能開啟尾門及尾泵把斷裂。維修費約為10,000元。

9. 案發時私家車SB9866的車主和司機是陳冠豪。當時他的女朋友吳阿查是在車上。事件中他們沒有受傷。被撞後車尾泵把右邊及左邊都有損毀。維修費還未確定。

10. 案發時馬國洪是私家車BZ663的司機。當時他的僱主在車上。他們沒有受傷。被撞之後車輛的左後尾泵把凹陷,維修費約為15,000元。」

4.RZ3297然後在約5時30分再撞向另一輛私家車後停下,RZ3297司機由乘客位側門下車逃跑。約於5時35分,在一名途人楊先生目擊下,該司機輾轉在界限街一巴士站登上一部12A巴士。楊先生報警,附近衝鋒警車上三名警員在約5時53分登上巴士,在巴士上層最後排座位找到他們認為吻合電台透露的疑人外表的被告人,上前調查後拘捕被告人,並在當時被告人坐位與車身間罅隙找到涉案毒品。

5.第一現場的三位警員在14日後舉行的認人行列中認出被告人為案發當日RZ3297的司機。

定罪紀錄

6.被告人有7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沒有跟控罪1類似的定罪。然而,今天已經是被告人第三次的販運危險藥物定罪。被告人最後一個刑事定罪紀錄在2007年11月,就販運危險藥物在高等法院原訟庭被判監6年8個月,在2011年11月12日服刑完畢。

求情

7.被告人35歲,香港出生,教育至中五程度,曾在2004年結婚,2008年離婚,育有一名現年8歲兒子,現與被告人同住。

8.被告人18歲開始工作,曾任運輸車司機6年,樓面3年。最後月入為約$12,000。被告人現正申請公共援助,尚未批核。

9.事件中沒有人受傷,被告人同意有關RZ3297的移動過程,不用街外證人出庭作供,節省了時間。危險駕駛和販運危險藥物發生在同一天,希望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法例或指引

危險駕駛

10.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1)(a)條,危險駕駛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11.根據第37(2)條,一經定罪,除非基於特別理由,法庭必須命令取消被定罪者的駕駛資格。

12.根據第37(2A)條,初犯者必須取消駕駛資格不少於6個月;再犯者必須被取消資格不少於2年。

販運可卡因

13.有關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跟海洛英相同: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販運10克或以下可卡因的判刑起點在2至5年之間。

判刑

控罪1

14.案發時為下午5時20分至5時35分的繁忙時段,案發地點可能是全香港數一數二途人和車輛最密集的地方。被告人曾經在弼街逆線行車。雖然沒有直接證供指出被告人當時車速,但從RZ3297可以把計程車EE6898推前15至20米及把BZ663推前一個車位的證據,加上被撞的EE6898的車尾嚴重凹陷,本席可以推斷被告人碰撞前必然曾經狠狠加速。

15.本席裁定被告人的駕駛在同類案件中屬於比較嚴重但非最嚴重的級別。被告人完全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只慶幸事件中沒有人受傷。

16.考慮所有案件因素和被告人的求情理據,本席認為應該以24個月為判刑起點,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任何量刑折扣,控罪1判監24個月。

取消駕駛資格

17.考慮到被告人事發的駕駛態度,本席命令被告人即日起被取消駕駛資格3年。

18.另外,本席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條命令被告人必須依從第72A條下的指引和要求,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控罪2

19.在聽取被告人的求情陳詞後,本席裁定沒有任何特別理由使本席不跟隨判刑案例指引來對被告人判刑。然而,這是被告人第三次就販運危險藥物被定罪及判刑,被告人是一名重複犯案者,本席裁定這是一個加刑因素。本席採納45個月的判刑起點,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任何量刑折扣,控罪2判監45個月。

判刑整體性

20.本席認為被告人逃避警員是因為他身上的可卡因,兩者有一定關聯。退後一步考慮後,本席命令控罪2的30個月跟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兩條控罪共判監54個月。

補償命令

21.本席根據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條,命令被告人對本案中受到財產損失的受害人作出以下補償。

· 給EE6898車主李少麟,$20,000

· 給DZ7137車主,$5,000

· 給ET2923車主黎啟明,$10,000

· 給SB9866車主陳冠豪,$5,000 (同意事實中顯示車主仍未得知維修費用,這是在本席聽取辯方楊大律師陳詞後裁定為合理賠償的金額)

· 給BZ663車主,$15,000

22.本席根據第73(3)[1]條,命令把被告人自己的$15,000保釋金及在被告人被拘捕時身上找到的$4,706.80現金(除餘額$6.80歸還被告人外)扣除作為繳付部份補償命令金額所用。分派方法為每位$3,940。補償命令的餘額必須於今天起計三個月內繳付。

  游德康
  區域法院法官


[1]73(3)  如在補償令作出之前,被如此定罪的人—

(a) 於被拘捕、逮捕、拘押或自動接受拘押時,曾被取去任何款項;或

(b) 曾向法庭付給任何款項,

則法庭在作出該命令時,可命令從任何如此取去或付給的款項中支付該筆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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