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黃奧妮,A Minor By 董為旭 對 董錫源 also known as Tong Sec Un

Case No.HCMP 794/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79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13年第7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死者葉靄雲生前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遺產事宜
 
  有關高等法院規則第85號命令第2條規則

原告人 TUNG HUANG AONI (董黃奧妮) ,
a minor by
DONG WEI XU (董為旭)
 
   
被告人 TUNG SIK YUEN (董錫源) also known
as TONG SEC U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羅雪梅席前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4年2月26日及3月 7日
判案書日期 : 2014年 3 月 31 日

判案書

A.  背景

1.本原訴傳票是根據高等法院第85號命令第2條規則發出,關於死者,葉靄雲女士(「死者」)的遺產,她生前居於澳門。

2.本案件的原告人, 董黄奧妮,是一名未成年女童(「女童」),年約5歲,她的起訴監護人,董為旭(「董女士」),稱女童是她和丈夫董熾昌(「熾昌」)在內地合法領養的女兒。

3.董女士原是內地人,在2006年成為熾昌的第二任妻子。

4.被告人,董錫源(「父親」)是死者的兒子,熾昌的父親。換言之(若女童是合法領養)女童是死者的合法曾孫。

5.在原告人還未存檔聆訊原訴傳票的預約時間通知書前,父親在2013年6月6日,依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以各方傳票,申請剔除本原訴傳票。

6.於2014年2月26日,雙方已按法院較早前的指令,存檔了所有誓章。可是,董女士在2014年2月14日(即剔除申請聆訊的10天前),存檔各方傳票(「董女士的申請」),要求法院批准她額外存檔她的第三份誓章。

7.原告人在董女士於2014年2月24日(即聆訊兩天前)存檔一份《當事人親自進行訴訟通知書》前,一直由律師代表。故此,在聆訊當天,董女士親自應訊;父親則由徐大律師代表。除了董女士的第三份誓章外,本案已存檔的文件所用語文均是英文,但由於董女士在聆訊當天沒有律師代表,本席遂以本地話進行聆訊。

8.由於徐大律師反對董女士的申請,為了讓聆訊順利進行,本席於考慮董女士的證供時,願意暫時接納該第三份誓章(de bene esse)為本剔除申請證供之一部份,而稍後才處理董女士的申請。

9.本剔除申請是針對本原訴傳票和董女士的支持誓章的內容發出,本席現先將它們的內容略述如下。

B.  原訴傳票內容和倚據誓章證據

10.原訴傳票內的濟助包括要求父親交代死者的遺產與及法院評估賠償。

11.至於支持證據,原告人則倚據董女士的一份2013年4月17日的誓章(「支持誓章」)。

12.於支持誓章內,董女士稱死者於1969年逝世,生前在澳門訂立了一份日期為1964年12月18日的手寫遺囑(「該遺囑」)。該遺囑的節錄騰寫本載於判案書的附錄<一>。

13.董女士稱,該遺囑包括以下重要條文:

(i) 兩個位於澳門的物業(「澳門物業」)的全部租金收入,於支付了政府費用及修理費後,二成收入用作經常掃墓祖墳,八成用作董家各子孫助學金之用。

(ii) 父親或他的長子(繼昌)為遺囑執行人。

(iii) 澳門物業永遠不能賣及按揭,一代傳一代,永遠生效。

14.董女士還聲稱,由於死者在該遺囑內指明澳門物業須一代傳一代,該產權處置條文具有恆繼效力。熾昌是該遺囑內指定的受益人之一,女童是死者的曾孫,即是死者的後裔,她亦應該得到該遺囑內指定的助學金。

15.董女士續稱,雖然她一直知道該遺囑的存在,但她並不清楚關於死者遺產管理與及有關遺產的帳目,亦不能肯定父親還是繼昌出任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 但她相信管理遺產人不是繼昌,是父親。

16.在支持誓章中,董女士附上的其中一項證物,編號「DWX-4」,是一叠超過50頁由澳門司法機構發出,關於死者遺產的一些文件(「證物「DWX-4」」),本席會稍後在這判決書C部份進一步討論。

C. 剔除申請理據

C.1  法律理據

17.本剔除申請是基於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的第(1)(a)、(b)和(d)段與及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提出。

18.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第(1)(a)、(b)與及(d)段的條文如下:

「19. 剔除狀書及註明(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

(1)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C.2  支持申請証供及理據

19.於收到原訴傳票和支持誓章後,父親指稱本原訴傳票可根據以上的各項原因剔除。大律師的陳詞書也很詳細列出多項的法律分析和觀點。現將他們提出的理據歸納如下。

C.2.1  本原訴傳票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1) 本案不應由香港法院審理:父親稱既然該遺囑是在澳門訂立的,而證物「DWX-4」顯示相關的法律文件也是由澳門法院發出的,他因此認為本案不應由香港法院審理。

(2) 未能顯示女童有任何受益權

(i)  沒有提供專家證供: 大律師首先指出董女士只是存檔了「收養登記証」來證明收養關係,但「收養登記証」顯示女童在內地受領養,但董女士並沒有存檔專家證供,證明該領養符合內地法律。另外,即使女童確實是合法養女,董女士也沒有證供證明澳門的相關遺囑承繼法,證明領養子女的承繼權。

(ii) 若依香港法律,子女不包括受領養子女:徐大律師陳詞稱,儘管該遺囑以香港法律為依據,法例第290章《領養條例》第15條則規定,一份遺囑內所指的子女,不包括在遺囑訂立後所領養的子女。女童是該遺囑訂立後才被領養,大律師因此指出,該遺囑內所指的「子孫」不包括女童。

(iii) 假若《領養條例》不適用於該遺囑,大律師稱於考慮該遺囑內所指的子女是否包括受領養子女時,則應參照普通法。而根據普通法確立的原則,遺囑內所指的子女,一般而言,並不包括受領養的子女(見Re Fletcher [1949] Ch 473第479頁)。

(iv) 父親稱根據該遺囑,可以得到助學金之各子孫名字(包括熾昌)已分別列明在該遺囑內,但子孫名字未有包括曾孫在內。根據該「收養登記証」,收養關係在登記日(即2013年2月18日)才成立,即是在該遺囑訂立之後。但董女士卻沒有提供任何證供顯示死者在1964年立該遺囑時,死者在該遺囑內所指的「子孫」也包括受領養子孫在內。該遺囑內所指的「一代傳一代」的條文未能清楚顯示還有什麼人可以受益。

(v)  原告人的索償權主要是依據該遺囑內董女士所稱的恆繼有效「一代傳一代」的條文,但徐大律師指出,由於該遺囑關於澳門物業的處置方式規定「永遠不能賣及不能按揭...一代傳一代,永遠生效」,這種方式產權處置,因抵觸了「財產恆繼」原則而無效。

(vi) 當該項產權處置無效時,澳門物業的承繼須依照無遺囑遺產繼承處理。徐大律師陳詞稱,儘管按照無遺囑遺產繼承考慮女童的承繼權,董女士也未能顯示女童可享有死者無遺囑遺產繼承權。若按香港法律而考慮,死者在1969年去逝,當時適用的法律是大清律例,而董女士並沒有提供證供顯示女童可享有死者遺產繼承權。大律師續稱,即使假設法例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為適用的法律條文,對女童也幫助不大,因為根據《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5(1)(a)條,子女「不得承受其父...所應得的份額」。在此種情況下,儘管熾昌可享有死者剩餘遺產繼承權,但由於女童的養父熾昌仍然生存,女童即使是死者的後裔,她未能享有死者遺產繼承權。

(3) 無述明索償基礎

(i)  無述明父親被訴訟的身份 :父親指稱董女士無論在原訴傳票或是支持誓章中均沒有述明父親被訴訟的身份。該遺囑是在1964年訂立,死者也去世多年,而他並不清楚董女士以他何種身份向他提出這宗索償。再加上原告人的指控紊亂,父親認為本訴訟根本是註定失敗。

(ii) 沒有列出賠償濟助的基礎 :徐大律師陳述稱,董女士在本訴訟沒有述明父親被訴訟的身份,令訴訟未能顯示訴因。即使父親是遺產代理人,但根據《領養條例》第16條,遺產代理人在分配遺產時,毋須先行確定是否有可藉第15條而享有財產的受領養人,而遺產代理人亦毋須因為該等人在財產轉移或分配時不為其知悉的申索權利而向他們負上法律責任。董女士沒有指稱父親在分配遺產時,他知道領養一事,因此大律師認為原訴傳票其中關於賠償的濟助,很清楚完全沒有訴因可言,應該剔除。

C.2.2  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20.父親在誓章內指出,證物「DWX-4」是原告人所倚賴的其中一項較重要的證據,而那些文件是澳門法院1970年期間發出的,除了內容已欠缺清晰外,也紊亂不堪。死者已去世45年,在此種情形下,父親認為原告人要求他交代死者的遺產賬目是不合理的。徐大律師因此陳詞稱,人們的記憶會衰退,而相關文件也許遺失,死者死去那麼久原告人才提出本訴訟,單是這一點,已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可足以被法庭剔除 (見Estate of Yang Sen Hui (Deceased) v Pao Yung Tung Hsing Yieh Co Ltd [1982]HKC 81)。

21.有關證據凌亂的投訴,徐大律師指出,證物「DWX-4」應是關於死者遺產管理的法律文件,亦是董女士這方面的唯一證據,可是證物「DWX-4」殘缺不堪, 例如:

(a) 其中一些文件是葡文,雖然當中有些英文文件,但不清楚那些英文文件是否葡文的英文翻譯(見:證物文件(A)匣9至59頁);

(b) 一些文件模糊不清(證物文件(A)匣31至59頁);

(c) 文件不完整(證物文件(A)匣11和17頁)。

22.徐大律師陳詞稱,這類差劣的證據,實在令人難以提出抗辯,對父親極為不公,單憑這些缺陷,法院便應將原訴傳票剔除。

C.2.3  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23.父親指稱本訴訟實質上是熾昌借用女童之名,藉以延續他過去18年分別兩度針對他本人(或其他家庭成員)有關該遺囑與及死者遺產的訴訟。

24.父親指的訴訟是2006年的4 宗訴訟與及在2011年熾昌的第二次興訟。2006年的4 宗訴訟為:

(1) 第一宗訴訟是2006年4月展開,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6 年第849號 (HCA849/2006)(「第一宗訴訟」)。該2006年訴訟的原告人是熾昌和父親的另一名兒子繼昌,而被告人是父親。第一宗訴訟雖然涉及一間父親成立的私人家庭公司,Teamore Industrial Limited ,但申索內容也是指控父親私吞死者遺產,要求父親交代死者的遺產帳目和補償熾昌他本人認為在遺產中應得的教育費。

(2) 第二宗訴訟是2006年8月展開,高等法院公司清盤案2006年第456號(HCCW 456/2006)(「第二宗訴訟」)。呈請人是熾昌,答辯人是Teamore Industrial Limited 和父親。

(3) 第三宗訴訟在第二宗訴訟展開後5天後展開,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2006年第4258號(DCCJ 4258/2006)(「第三宗訴訟」)。該訴訟的兩名原告人是父親和他的妻子,即熾昌的母親,而被告人是熾昌。於第三宗訴訟內,父親和他的妻子要求熾昌交還一筆款項。熾昌在他的答辯和反申索書中,也同樣地指控父親私吞死者的遺產;並同時要求父親償還他指稱在該遺囑所規定的教育費。

(4) 第四宗訴訟是在2006年12月展開,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2006年第5981號(DCCJ 5981/2006 )(「第四宗訴訟」)。原告人是Teamore Industrial Limited ,被告人是熾昌。在第四宗訴訟中,Teamore Industrial Limited 要求熾昌歸還公司借給他的一筆款項。

25.隨後,雙方按一份2007年2月2日簽訂的協議書,以不同的方式和解了斷了以上4宗訴訟 - 第一宗訴訟剔除;第二宗訴訟雙方同意撤銷;第三宗訴訟熾昌同意交還父親和他的妻子索償的款項及撤銷答辯和反申索;第四宗訴訟公司取得沒有答辯裁決。

26.父親指的2011的訴訟是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2291號(HCMP 2291/2011)(「第五宗訴訟」)。該案在2011年11月存檔,而原告人和被告人分別為熾昌和父親。

27.第五宗訴訟的原訴傳票其實跟本原訴傳票的性質十分相似 :也是根據高第法院第85號命令第2條規則而提出的; 而所申請的濟助也是要求父親交代死者的遺產與及法院評估賠償。另外在倚據的誓章中,熾昌也有作出同樣的指稱,即是父親沒有依照該遺囑的條文妥善處置、管理遺產。熾昌在他那份倚據誓章內指稱父親沒有按照該遺囑的條文,將澳門物業所得的收入,支付他和他與第一任妻子所生的兩名子女所需教育費,因此導致他在外國求學期間,受盡苦頭。其後當他的子女求學時,他們也同樣未能取到該遺囑中留給他們的教育費,他因此需要支付本應由死者遺產負責的子女教育費,令他受到損失,要求父親作出賠償。

28.父親成功在2012年11月20日將第五宗訴訟剔除。

29.徐大律師稱該5宗訴訟,尤其是第一宗訴訟,第三宗訴訟的反申索和第五宗訴訟,無論是訴訟主體或是訴訟內容,可以說是同出一轍。大律師稱,雖然本訴訟的原訴人並不是熾昌,而是他的養女,但法院可從該5宗訴訟的性質推斷,熾昌其實是本訴訟的主使人,他只是借女童之名,重複興訟為實,這做法違反了普通法的記錄在案的事實不能推翻的原則,因為第一宗訴訟,第三宗訴訟的反申索和第五宗訴訟已撤銷或被剔除,而這些命令對這些訴訟的當事人與及有共同利益的關係人(privies)是有效和有約束力的(看:Phipson on Evidence,第18版第43-15段)。

30.除了違反普通法的記錄在案的事實不能推翻的原則外,徐大律師另指出,倘若法院容許本訴訟繼續進行的話,那麼,原則上熾昌可以不斷去領養子女,不斷向父親興訟; 在這種情況下,本訴訟很明顯是濫用程序的訴訟。

D.  董女士的反對證供

31.關於父親的指稱,董女士在第二份誓章中作出反駁,現畧述如下:—

(1) 以往的訴訟:董女士稱以往的訴訟,包括2007年的和解協議,原告人並不是本案的原告人。雖然本訴訟也同樣涉及該遺囑,申請的濟助也雷同,但不足以証明熾昌在原告人背後操控本訴訟。

(2) 香港不是適合審理地: 董女士稱雖然該遺囑是在澳門簽訂,但父親既然以香港為居藉,而父親從來沒有交代死者遺產,故此,香港適合審理本訴訟。

(3) 該遺囑演譯:有關該遺囑是否違反了財產恆繼原則而無效;或是該遺囑內所指的子孫是否包括被領養子女,董女士指出這等問題不應在本非正審申請定奪。

32.在暫時被採納的第三份誓章內,董女士描述稱,她自從與熾昌結婚後,透過熾昌知道很多關於董家的過去;例如父親隱瞞該遺囑,對她的態度如何由友善轉至惡劣等。

33.董女士於聆訊時雖然無律師代表,但無礙她呈交一份長達19頁,總共91段的陳述書。可能因為董女士沒有律師代表,該份陳述書大部份的陳述,其實是証供陳述,程序上當然是不妥當的,本席因此不會考慮這類的陳述。無論如何,有關涉及証供的陳述(第4至52段,即B部份),董女士也莫非是把她的誓章內容,更詳細補充,並不是陳述。陳述書的C部份(第53至64段)只是關於父親針對董女士在剔除申請聆訊前呈交的法援申請所提出的申請,為了取消法援申請令訴訟自動擱置,父親要求法院將法定擱置取消。本席在開始聆訊剔除申請時,首先處理及接納了父親的申請,取消了擱置,命令繼續聆訊本剔除申請。

34.陳述書餘下的D至F部份,可以說是唯一適當的陳述,本席會在以下討論中,於有關的部份另作討論。

E. 討論及裁決

E.1  適用的法律理據

35.徐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引述「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4」第18/19/4段,關於法院審理剔除申請應採納的原則,那些是確立的原則,本席因此會採納該原則來考慮本剔除申請,即是:

(1) 本原訴傳票一定要清晰明顯地不能成立,才可剔除;

(2) 法庭在聆訊中審理雙方的誓章時,凡具爭議的證供,應以被申請剔除一方的為凖。

(3) 對於任何複雜的法律問題也不適合裁決。

36.鑑於本申請是要求剔除本原訴傳票,因此於考慮本原訴傳票是否未能顯示訴訟因由時,本席可考慮原告人所倚據的誓章,即董女士的支持誓章。

E.2.1  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37.徐大律師指稱本原訴傳票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的說法,大部份都涉及一些比較複雜的法律問題。例如審訊地、專家證據、領養法、「財產恆繼」原則與及遺囑演譯。

38.關於這些複雜的法律問題,董女士當然未能在她的陳述書內提出法律方面的陳述,而她的陳詞只能局限於她的個人意見。在陳述書總結的部份,董女士稱,本案的爭議點複雜,並稱可能涉及專家證供,因此,她稱本案並不適宜在此階段被剔除。

39.本席認同董女士的看法。據上述35段所引述的剔除訴訟原則,法院對於這些問題,不適合作深入討論,對於大律師提出的複雜法律問題,尤其是在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本席只得到徐大律師一方面的陳詞,更不宜作出定奪。

40.簡而言之,假若案件的爭訟點是純粹關於澳門物業,那麼司法管轄權應是澳門。另外雙方似乎對於該遺囑是在澳門簽訂和死者去世時居於澳門並無爭議,在這種情況下,該遺囑應按澳門法律演譯。

41.至於女童未能顯示任何受益權的說法,大律師所持的理據涉及較深奥的法律論據,本席不應在現階段裁決。但關於女童是否合法領養,本席認為即使董女士沒有存檔專家證供,據上述的剔除申請原則,關於具爭議性的證供,本席對原告人的證供應較寬鬆處理,可以假設女童是合法領養的。

42.關於無述明索償的基礎理據,本席認為這理據並不關乎任何複雜的法律問題。原訴傳票的內容的確沒有說明父親的身份。在董女士倚據的誓章中,董女士雖然有描述該遺囑中的一些有關條文並稱父親或繼昌(譯音)為遺囑執行人,但沒有說明父親是否有擔任遺囑執行人或有管理死者的遺產。董女士存檔證物「DWX-4」作為本案重要的佐證,但這些文件雖多,卻未能顯示父親曾否為死者的遺產管理人。

43.至於原訴傳票沒有列出賠償濟助的基礎,本席同意大律師的陳詞。綜觀原訴傳票的內容與及所有的證供,董女士一點兒也沒有提及父親曾否將死者的財產轉移或曾否分配她的遺產,更遑論父親在有關時候,是否知道女童的身份。

44.董女士在第三份誓章內稱父親曾與女童會面,因此他的確知道女童與他們的關係。本席認為即使本席批准董女士存檔第三份誓章,也無補於事,因為該份誓章並沒有提及最關鍵的事情,就是父親是否有將財產轉移或有分配死者遺產,所以父親是否知道領養一事並不重要。

45.在此情形下,本席同意徐大律師的陳詞,認為原告人在本案無述明索償的基礎,因此很明顯未能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E.2. 2  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46.父親稱死者去世多年後,原告人才展開訴訟, 對他做成無理的纏擾。

47.死者去世至今事隔多年,父親還要遭受有關死者遺產訴訟的纏擾,確實是不理想。可是,女童在2013年2月18日在才成為熾昌的養女,在這日期前,女童根本上沒有任何起訴地位,即是以死者的曾孫女身份來告父親。本席因此認為,父親不能單憑這一理由,而說本案是纏擾訴訟。

48.至於徐大律師指出證物「DWX-4」殘缺紊亂的問題,本席也認為證物「DWX-4」並不可說是清楚可靠的證物。本席認為倘若原告人所倚據的證物是案中重要的證據時,而那些證據的質素欠佳的話,大律師或可以此為由,指稱本原訴傳票無披露合理的訴訟。但是本席並不認為證物「DWX-4」本身的毛病足可以構成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訴訟。

E.2. 3  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49.根據上述C. 2.3 部份所描述針的5宗訴訟,尤其是第一宗訴訟,第三宗訴訟的反申索和第五宗訴訟,父親稱本原訴傳票濫用了法庭的法律程序。

50.上述C. 2.3 部份一連串關於熾昌針對父親的訴訟是不容爭議的事實,假如本原訴傳票的原告人是熾昌的話,濫用法庭法律程序是無可置疑的。但由於本宗訴訟的原告人並不是熾昌,而是他的養女,因此,若要證明本原訴傳票濫用法庭法律程序,父親須顯示熾昌是本原訴傳票的「主腦」或主使人。

51.董女士在她的陳述書第77-86段中否認,之前的訴訟可以構成瑣屑無聊、無理纏擾或重複訴訟。董女士稱由於該遺囑是所有訴訟的主體,之前的申請內容有相似之處是合理的。董女士又特別指出,假若法院基於之前的命令和申索文件相類似便剔除本宗訴訟的話,那麼,任何可能與該遺囑有利益的人,便不可能提出任何關於該遺囑的訴訟,因為他們所作出的訴求和倚據的支持文件肯定也大有可能會類似。

52.有關熾昌是幕後指使人的說法,董女士稱,父親只是空說,並沒有證供。以前,熾昌訴訟只是為了自身利益;本訴訟則完全與熾昌無關, 純粹是為了女童的利益,熾昌不會有任何得益。所以兩者在本質上顯著不同。

53.雖然父親的確沒有直接證供證明熾昌是幕後指使人,但是大律師要求法院根據上述的相關訴訟來推斷熾昌為本訴訟的實質原告人。

54.董女士在陳述書內也同意,之前的訴訟與本案確實有很多相類似的地方,據本席分析,兩者最少有以下幾項共通之處:

(1) 訴訟主體和主要內容:

(i) 關於該遺囑和死者的遺產;

(ii) 要求父親交代死者的遺產賬目;

(iii) 要求父親賠償。

(2) 原告人:

(i) 以前的訴訟是熾昌;

(ii)本原訴傳票是熾昌的養女,熾昌與董女士均是女童的合法監護人,熾昌也可以用起訴監護人的身份代女童展開本訴訟。

(3) 經濟利益:

作為女童的養父,熾昌有供養責任;因此假若女童在死者遺產中獲得任何經濟利益,熾昌供養及教育女童的經濟負擔也會相繼減低或甚至乎完全免除,他會因此而得益。事實上,熾昌在上述第五宗訴訟,亦曾為了他第一段婚姻所生的兩名子女的教育費,向父親索償。因此董女士稱熾昌於本案沒有任何得益的說法並不完全正確。

55.基於上述的討論,本席接納徐大律師的陳詞,認為本原訴傳票其實是熾昌以女童為名,由董女士為合法監護人,再次提出之前已完全了結的同一樣的訴訟和向父親作出大同小異的濟助要求。這做法不但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亦是無理纏擾。

56.至於董女士所指的假若法院基於之前的命令和申索文件相類似便剔除本訴訟的話,那麼,任何可能該遺囑有利益的人便不可能提出任何關於該遺囑的訴訟的說法,本席認為這是董女士不了解普通法的記錄在案的事實不能推翻的原則,因為熾昌作為之前訴訟的當事人,女童可以說是與他有共同利益的關係人,之前的訴訟結果對本案有約束力,熾昌以女童為名再興訟,違反了普通法的記錄在案的事實不能推翻的原則。由於上述C.2.3部份所討論的訴訟,本席有理由相信熾昌以女童「借屍還魂」,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和無理纏擾父親。

E.2. 4  結論

57.本席小心分析和考慮了所有證供和雙方的陳詞,根據以上的討論,認為父親有充分理由顯示本原訴傳票缺乏合理訴因,無理纏擾與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應被剔除。死者已去世差不多半世紀,而董女士所存檔的證供不但紊亂,還非常殘缺,在此種情況下,本席認為本案絶無勝數機會,因此同時運用固有司法管轄權,剔除本原訴傳票。

F. 董女士的申請

58.本席在較早前已說過,董女士的第三份誓章主要是關於父親與熾昌和董女士在一連串的訴訟展開前的關係,與剔除申請並沒有關係。其次,董女士之前一直有律師代表,她未能提出滿意的解釋為何她要在聆訊在即時還要存檔補充誓章。無論如何這份誓章也是如証物「DWX-4」般,內容並不完整,亦非常紊亂。驟眼看去,誓章內最後的一段應是第16段,但這一段並不完整;另外在誓章內存檔的證物又另外有數頁的證詞。除此以外,本席也似乎找不到董女士在誓章末處宣誓後簽署的那一頁。

5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拒絕董女士的申請,將傳票撤銷。

G.  命令

60.本席命令:

(1) 撤銷原告人2014年2月14日存檔的傳票,拒絕批准原告人存檔董女士的第三份誓章申請。

(2) 批准被告人2013年6月6日存檔的傳票,由於原訴傳票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無理纏擾與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法院運用固有司法管轄權,予以剔除。

(3) (i)  董女士須支付被告人以上第(1)和第(2)段的兩項申請以及本原訴傳票的訟費,並包括以往留後處理的訟費。另本席發出大律師證書。假若雙方對於訟費數目未能達成協議的話,訟費數目則由聆案官評定。

(ii)  此訟費命令是暫時命令,若任何一方要求更改此暫時訟費命令,則須於本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以各方傳票提出申請;否則此暫時訟費命令於本判案書頒下14天後,自動成為絶對訟費命令。

(羅雪梅)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劉黃陳律師事務所轉聘徐偉南大律師代表


附錄<一>

葉靄雲遺囑

父葉來順母鄺展夫董慶堂.我葉靄雲庶室現有物業座落澳門卑利喇街一百六十五號A屋仔一半業權送與董錫華,董錫源,另有在馬統領巷九號全座兩層物業在政府登記業主葉廣覺即葉靄雲,另又在昌明火柴廠內晒地一幅本人將來願將以上物業之全部租金除交政府各費用及作修理費外,二成作經常拜掃董英智堂一切祖墳,八成作為董家各子孫助學金之用.此事待本人天國後立即生效.現委托董錫源或董繼昌全權照章主理,領取助學金之資格由開學之日起至離開學校為止.宗旨為鼓勵各子孫努力向學傳子代孫,規定每人平均分派每年六個月一次,各孫姓名如下:

董耀強,董耀威,董耀志,董耀明,董繼昌,董熾昌,董大成,古明輝,古明浩(董玉塋).如不結婚者有份派如系結婚則無份分派.

此物業永遠不能賣及不能按揭,以上辦法一代傳一代,永遠生效是實,不得中途更改,此囑付

一九六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葉靄雲即葉廣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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