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黃奧妮,A Minor By 董為旭 對 董錫源 also known as Tong Sec Un

Case No.HCMP 794/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Oct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79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3年第7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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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死者葉靄雲生前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遺產事宜
 
  有關高等法院規則第85號命令第2條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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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UNG HUANG AONI (董黃奧妮),
a minor by DONG WEI XU (董為旭)
 
   
被告人 TUNG SIK YUEN (董鍚源),
also known as TONG SEC 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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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4年8月28日

判決書日期:2014年10月14日

背景

1.本案原訴傳票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85 號命令第2條發出,關於死者,葉靄雲女士 (「死者」)的遺產,她生前居於澳門。

2.本案件之原告人,董黃奧妮,是一名未成年女童 (「女童」),年約 5 歲,她的起訴監護人,董為旭 (「董女士」),聲稱女童是她和丈夫董熾昌 (「熾昌」)在內地合法領養的女兒。

3.董女士原是內地人,在2006 年成為熾昌的第二任妻子。

4.被告人,董錫源 (「父親」)是死者的兒子,熾昌的父親。換言之 (若女童是合法領養)女童是死者的合法曾孫。

5.在原告人還未存檔聆訊原訴傳票的預約時間通知書前,父親在2013 年 6 月 6 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以各方傳票,申請剔除本案之原訴傳票。

有關上訴

6.父親之剔除申請於2014 年 2 月 26 日及 3 月 7 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羅雪梅 (「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經聆訊後,聆案官於2014 年 3 月 31 日頒下判案書 (「判案書」),作出包括以下之命令:

(1) 撤銷原告人2014 年 2 月 14 日存檔的傳票,拒絕批准原告人存檔董為旭的第三份誓章申請。

(2) 批准被告人2013 年 6 月 6 日存檔的傳票,由於原訴傳票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無理纏擾與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法院運用故有司法管轄權,予以剔除。

(3) 董為旭需支付被告人以上第 (1)和第 (2) 段的兩項申請以及本原訴傳票的訟費,並包括以往留後處理的訟費。另發出大律師證書。假若雙方對於訟費數目未能達成協議的話,訟費數目則由聆案官評定。

7.原告人不服,以日期為2014 年 4 月 14 日之上訴通知書提出上訴,申請把聆案官之上述判決命令「退還取消」。

有關之法律原則

8.來自聆案官的命令而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的上訴,是以「重新聆聽 (actual rehearing)」有關申請的方式進行。審理上訴之法官有權,如他認為合適的話,採納聆案官判案的理由作為法官本身判案的理由。這樣做法,並不表示法官沒有行使法律給予法官的酌情權「參照: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4, Practice Note 58/1/2 at p 1024」。

聆案官剔除原訴傳票之理由

9.無述明父親被訴訟的身:父親指稱董女士無論在原訴傳票或是支持誓章中均沒有述明父親被訴訟的身份。有關遺囑是在1964 年訂立,死者也去世多年,而他並不清楚董女士以他何種身份向他提出這宗索償。再加上原告人的指控紊亂,父親認為本訴訟根本是注定失敗。

10.就這方面,聆案官在判案書第 42 段清楚地指出,聆案官認為這理據並不關乎任何複雜的法律問題。原訴傳票的內容的確沒有說明父親的身份。在董女士倚據的誓章中,董女士雖然有描述該遺囑中的一些有關條文並稱父親或繼昌 (譯音)為遺囑執行人,但沒有說明父親是否有擔任遺囑執行人或有管理死者的遺產。董女士存檔證物「DWX-4」作為本案重要的佐證,但這些文件雖多,卻未能顯示父親曾否為死者的遺產管理人。

11.沒有列出賠償濟助的基礎:父親指稱,董女士在本訴訟沒有述明父親被訴訟的身份令訴訟未能顯示訴因。即使父親是遺產代理人,但根據《領養條例》第 16 條,遺產代理人在分配遺產時,毋須先行確定是否有可藉第 15 條而享有財產的受領養人,而遺產代理人亦毋須因為該等人在財產轉移或分配時不為其知悉的申索權利而向他們負上法律責任。董女士沒有指稱父親在分配遺產時,他知道領養一事,因此父親認為原訴傳票其中關於賠償的濟助,很清楚完全沒有訴因可言,應該剔除。

12.就這方面,聆案官在判案書第 43 段明確地指出,綜觀原訴傳票的內容與及所有的證供,董女士一點兒也沒有提及父親曾否將死者的財產轉移或曾否分配他的遺產,更惶論父親在有關時候,是否知道女童的身份。

13.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父親指稱本訴訟實質上是熾昌借用女童之名,藉以延續他過去18 年分別兩度針對他本人 (或其他家庭成員)有關該遺囑與及死者遺產的訴訟。

14.父親指的訴訟是2006 年的4 宗訴訟與及在2011 年熾昌的第二次興訟。2006 年的4 宗訴訟為:

(1)     第一宗訴訟是2006 年 4 月展開,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6 年第 849 號 (HCA 849/2006) (「第一宗訴訟」)。該2006 年訴訟的原告人是熾昌和父親的另一名兒子繼昌,而被告人是父親。第一宗訴訟雖然涉及一間父親成立的私人家庭公司,Teamore Industrial Limited,但申索內容也是指控父親私吞死者遺產,要求父親交代死者的遺產賬目及補償熾昌他本人認為在遺產中應得的教育費。

(2)     第二宗訴訟是2006 年 8 月展開,高等法院公司清盤案2006 年第 456 號 (HCCW 456/2006) (「第二宗訴訟」)。呈請人是熾昌,答辯人是Teamore Industrial Limited 和父親。

(3)     第三宗訴訟在第二宗訴訟展開5 天後展開,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2006 年第 4258 號 (DCCJ 4258/2006) (「第三宗訴訟」)。該訴訟的兩名原告人是父親和他的妻子,即熾昌的母親,而被告人是熾昌。於第三宗訴訟內,父親和他的妻子要求熾昌交還一筆款項。熾昌在他的答辯和反申索書中,也同樣地指控父親私吞死者的遺產;並同時要求父親償還他指稱在該遺囑所規定的教育費。

(4)     第四宗訴訟是在2006 年 12 月展開,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2006 年第 5981 號 (DCCJ 5981/2006) (「第四宗訴訟」)。原告人是Teamore Industrial Limited,被告人是熾昌。在第四宗訴訟中,Teamore Industrial Limited要求熾昌歸還公司借給他的一筆款項。

15.隨後,各方按一份2007 年 2 月 2 日簽訂的協議書,以不同的方式和解了斷了以上4 宗訴訟 ‑‑ 第一宗訴訟剔除;第二宗訴訟雙方同意撤銷;第三宗訴訟熾昌同意交還父親和他的妻子索償的款項及撤銷答辯和反申索;第四宗訴訟公司取得沒有答辯裁決。

16.父親指的2011 年的訴訟是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1 年第 2291 號 (HCMP 2291/2011) (「第五宗訴訟」)。該案在2011 年 11 月存檔,而原告人和被告人分別為熾昌和父親。

17.第五宗訴訟的原訴傳票其實跟本案中之原訴傳票的性質十分相似:也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85 號命令第 2 條而提出的;而所申請的濟助也是要求父親交代死者的遺產與及法庭評估賠償。另外在倚據的誓章中,熾昌也有作出同樣的指稱,即是父親沒有依照該遺囑的條文妥善處理、管理遺產。熾昌在他那份倚據誓章內指稱父親沒有按照該遺囑的條文,將澳門物業所得的收入,支付他和他與第一任妻子所生的兩名子女所需教育費,因此導致他在外國求學其間,受盡苦頭。其後當他的子女求學時,他們也同樣未能取得該遺囑留給他們的教育費,他因此需要支付本應由死者遺產負責的子女教育費,令他受到損失,要求父親作出賠償。

18.父親成功在2012 年 11 月 20 日將第五宗訴訟剔除。

19.父親經大律師指稱該5 宗訴訟,尤其是第一宗訴訟,第三宗訴訟的反申索和第五宗訴訟,無論是訴訟主體或是訴訟內容,可以說是同出一轍。父親指稱,雖然本訴訟的原告人並不是熾昌,而是他的養女,但法院可從該5 宗訴訟的性質推斷,熾昌其實是本訴訟的主使人,他只是借女童之名,重覆興訟為實,這做法違反了普通法的記錄在案的事實不能推翻的原則,因為第一宗訴訟,第三宗訴訟的反申索和第五宗訴訟已被撤銷或剔除,而這些命令對這些訴訟的當事人與及有共同利益的關係人 (Privies) 是有效和有約束力的。

20.除了違反普通法的記錄在案的事實不能推翻的原則外,父親另外指出,倘若法院容許本訴訟繼續進行的話,那麼,原則上熾昌可以不斷去領養子女,不斷向父親興訟;在這種情況下,本訴訟很明顯地是濫用程序的訴訟。

21.就「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這方面,聆案官在判案書第 55段及第 56 段明確指出聆案官接納代表父親大律師的陳詞。聆案官認為本原訴傳票其實是熾昌以女童為名,由董女士為合法監護人,再次提出之前已完全了結的同一樣的訴訟和向父親作出大同小異的濟助要求。這做法不但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亦是無理纏擾。

22.至於董女士所指的假若法院基於之前的命令和申索文件相類似便剔除本訴訟的話,那麼,任何可能該遺囑有利益的人便不可能提出任何關於該遺囑的訴訟的說法,聆案官認為這是董女士不了解普通法的記錄在案的事實不能推翻的原則,因為熾昌作為之前訴訟的當事人,女童可以說是與他有共同利益的關係人,之前的訴訟結果對本案有約束力,熾昌以女童為名再興訟,違反了普通法的記錄在案的事實不能推翻的原則。由於以上第13段至第20段所討論的訴訟,聆案官有理由相信熾昌以女童「借屍還魂」,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和無理纏擾父親。

本席之結論及命令

23.經小心考慮和分析了本案中所有證據和雙方在上訴作出的陳詞,本席完全同意聆案官作出之判決及命令。本席亦採納聆案官上述的判決理由,作為本席之判決理由。本席同意,本案之原訴傳票缺乏合理訴因,是無理纏擾與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應被剔除。

2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原告人對聆案官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25.本席頒下暫令,原告人須付被告人是次上訴的訟費。暫令在14 日後成為絶對命令。在成為絶對命令後,被告人須於其後14 天內存檔簡易訟費陳述書以便本席進行評估,而原告人在收到陳述書後的14 天內可向本席陳述反對理由。本席會在收到文件後作出評估。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劉黃陳律師事務所Mr Chan Kam Ho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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