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ai Yuk Chun 對 Chan Hing Cheung Don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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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人身傷亡訴訟索償。本案牽涉一宗交通意外,原告人是意外中的傷者,她是一位大約73歲(在意外發生時)的女士。當時,原告人是從事廢紙回收工作。被告人是該交通意外所牽涉私家車輛NH325的司機及登記車主。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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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31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2012年第319號
-------------------- 判案書 --------------------- 1.本案是一宗人身傷亡訴訟索償。本案牽涉一宗交通意外,原告人是意外中的傷者,她是一位大約73歲(在意外發生時)的女士。當時,原告人是從事廢紙回收工作。被告人是該交通意外所牽涉私家車輛NH325的司機及登記車主。 2.雙方並無爭議,意外發生於2009年10月2日大約上午7時35分。原告人步行至駱克道及謝斐道之間的一段分域街過馬路。當原告人在過馬路途中,被被告人所駕駛的車輛NH325的左車頭撞倒,原告人的左腳被車撞倒跌在地上,引致受傷。 3.原告人認為被告人在駕駛車輛NH325時疏忽導致有關交通意外,造成她腳部受傷,須要向被告人索償。原告人認為被告人身為涉案車輛的司機,未有履行一個謹慎小心司機應盡的責任,而導致意外發生。 4.被告人提出抗辯,被告人否認沒有履行一個謹慎小心司機應盡的責任。被告人亦聲稱意外並非被告人不小心而造成,被告人認為意外其實是無可避免的。 5.雙方對於意外發生的經過有極大的爭議。在本審訊中,原告人本人及被告人本人出庭作供。原告人亦有依賴專家證人張文冠醫生的醫學報告,證明有關傷勢,及傷勢對原告人造成的影響。雙方並無爭議該醫學報告會被作為本案的專家證據;而該報告的醫學專家亦無須出席審訊。 6.意外發生的該段分域街有4條行車線,而交通是單向行駛。根據原告人的證供,意外發生當日,她如常工作,當她步行至該段分域街時,她在過馬路前,已經清楚觀察交通情況。根據原告人的證供,當時並無任何車輛駛過。原告人聲稱在清楚交通情況下,慢慢由東向西橫過馬路。當原告人差不多到達對面的行人路時,大約在左四線上,突然有一部私家車(本案並無爭議,是被告人的車輛NH325)駛至原告人身邊,車頭撞倒原告人的左腳,在發生碰撞後,原告人被撞至倒地。原告人當時是清醒的,但她的左腳十分疼痛,不能移動,一直躺在馬路,直至警察及救護車到來,原告人之後被送往律敦治醫院急症室。 7.原告人在該醫院留院治療,直至2009年12月10日,共69天。原告人聲稱當她横過馬路時,路面清楚無其他車輛。另外,原告人亦向法庭表示,她横過馬路的速度是十分慢。所以被告人如果在小心謹慎的情況下,沒有可能看不到原告人正在過馬路,而及時將車輛停止。 8.原告人聲稱,她的傷勢並不輕微。她除了住院兩個多月,在出院時,她仍須依靠輪椅活動。原告人經醫生診斷,她的下唇及左頸擦傷,左前手臂有瘀傷,左膝踵痛及移動有困難。並經驗查發現後,左膝膝跤有骨折及骨裂。原告人的左腳須要以鋼架定位及支撐。後來,在出院個多月後,鋼架被拆除後,原告人亦須要打上石膏5個星期,幫助康復。在石膏拆除之後,原告人仍須依賴助行架3個月。原告人接受了長時間覆診及物理治療,而最後一次的覆診及物理治療分別在2011年4月及2010年5月。 9.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在意外之後,經過治療,她的左腳未能完全康復。原告人仍然覺得左腳缺乏力量。而多過半小時的步行,便會痛楚。上落樓梯亦會感覺痛楚,更不能拿重物。 10.原告人聲稱她不能再從事癈紙回收工作。在意外前,她差不多每個月也參加一次香港一日遊的旅行及間中回國探親。現在因為腳部痛楚,已沒有這樣做。 11.在證據上,被告人並沒有爭議原告人的傷勢,及傷勢所造成的後果。被告人爭議發生意外的整個過程及他在法律上須要賠償的責任。 12.被告人在庭上採納他在不同時間所編寫的書面供詞。首先,他採納在2012年8月24日為本案所編寫的證人供詞作為他的證供一部份。根據被告人的書面供詞,在案發當日,他駕駛車輛NH325,沿告士打道西行,左轉進入分域街的左2線;後來,當到達分域街在駱克道及謝斐道之間的一段時,進入了左4線。當時,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在他左前方見到原告人在左3線上,由東向西正橫過該段分域街。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當時並沒有留意馬路上的交通情況,所以被告人即時將車速減慢。但原告人仍然繼續橫過馬路,被告人便即時煞停車輛,但左車頭仍然碰到原告人,而原告人在意外發生後倒地。 13.在意外發生之後,被告人亦曾經到警署,在警方協助下編寫了兩份書面供詞。被告人分別在2009年10月12日及2009年11月22日到警署編寫了兩份供詞。被告人在庭上確認,他同時採納這兩份於警署所編寫的證人供詞為他的證供一部份。 14.根據2009年10月12日所編寫的證人供詞,內容大致與他為本案所編寫的證人供詞一樣。但在2009年11月22日在警署編寫的另一份證人供詞,被告人對意外發生的過程有一個完全不同的說法。根據該供詞,被告人聲稱,當他沿告士打道左轉入謝斐道的左2線時,在謝斐道的左1線上有一輛客貨車正沿著同一方向駛進分域街。被告人解釋由於該客貨車在他所駕駛私家車的左邊,阻礙他看到在分域街上正在過馬路的原告人,所以他未能及時看見原告人正在過馬路。直至當該輛客貨車進入分域街的左3線,而被告人的私家車進入分域街的左4線時,該客貨車突然煞停。當時該客貨車距離被告人車輛大約半個車位,被告人當時看見左4線前方沒有車輛阻礙,所以繼續向前行駛。在到達該客貨車車頭位置時,突然間原告人由該客貨車車頭右邊出現,被告人聲稱他已經即時煞停車輛,但不幸車輛的左車頭位置仍然碰到原告人,而令原告人受傷倒地。 15.被告人同意,他在2009年10月12日在警署所編寫的證人供詞及他在2012年8月24日為本案所編寫的供詞與2009年11月22日在警署所預備的證人供詞有所不同。前者兩份供詞,並沒有提及任何客貨車在分域街出現,但後者則聲稱因有一輛客貨車的出現阻礙被告人的視線,而導致意外發生。 16.被告人解釋,在2009年10月12日在警署所編寫的證人供詞並不準確。因為當時原告人向警方聲稱,她並不會追究,所以他只是將意外發生的過程部份交代。而後來到2009年11月7日,當警方通知被告人,警方有可能提出檢控時,被告人才真正詳細將意外發生的詳情全面交代,並將有關當時出現的客貨車才第一次告知警方。被告人亦解釋在本案中,他的前律師只參考了他給予警方在2009年10月12日在警署所編寫的書面供詞。所以沒有交代有關客貨車的事情。 17.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在庭上向被告人提出質問,為何這重要的事實沒有向他前代表律師提出,並編寫在本案的供詞內時,被告人未能給予合理解釋,只說他自已可能疏忽。 18.本席認為,根據有關證據,被告人第一次在警署所編寫的證人供詞(即在2009年10月12日所編寫的書面證人供詞)最為準確。首先,該供詞是在意外發生後,最短時間內所編寫的。第二,在本民事訴訟之後,被告人亦採納該書面供詞為基楚來編寫本案的證人書面供詞。 19.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從來沒有提及有關客貨車的出現,直至2009年11月22日,當警方通知被告人他有可能被檢控的時候,被告人才第一次向警方提出有關客貨車阻礙視線一事。本席對於被告人所提出的解釋極度懷疑。由於該客貨車對於被告人來說,是一項十分的重要的證據。無論原告人會否追究,如果是事實,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會在第一次在警署編寫證人供詞時(即在2009年10月12),會完全沒有提及有關客貨車的存在。本席認為被告人很明顯在警方提出有可能檢控的情況下,才編造有關事情。再者,被告人在2012年8月24日為本案所編寫的供詞所以,當時他已經十分清楚他正面臨民事索償,根據他的解釋,他是應該會在該供詞中提及有關客貨車,但事實上並沒有,被告人解釋因為疏忽,這有點自相矛盾。本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本席接納原告人證供,亦接納被告人在第一次向警方提供證人的供詞(即在2009年10月12)及為本案所編寫的書面供詞上所提及的事實為本案的事實基楚。 20.另外,被告人亦在陳詞中,要求本席在考慮判決時,應考慮幾項因素:第一,警方並沒有提出刑事檢控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名。被告人認為這對他是有利的事實根據,所以他在本民事訴訟中,也不應該負上任何責任;第二,根據被告人庭上聲稱,他從來沒有被起訴不小心駕駛的記錄,所以這也證明他的駕駛態度良好;第三,被告人認為這次意外發生的其中一個原因,是因為原告人並沒有使用在意外發生地點附近一行人過路設施而導致。 21.本席認為,即使警方並未有因本案的意外檢控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的刑事責任,這並不表示被告人,在不同的舉證標準下,沒有民事訴訟責任。原告人仍然可從民事訴訟途徑追討民事責任得到賠償。另外,被告人以往的良好駕駛記錄,對本案來說,並不是一項十分有力的證據證明被告人並沒有在本案中沒有疏忽,或已經盡了小心謹慎司機的責任。至於,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沒有使用行人過路設施亦應有責任,本席有限度接納被告人這一點。根據相關案例,包括Lau Tak Lung v Ngan Guen Min & Anor [1998] 2 HKC 75及Law Ping Leung v Ng Sze Pong unrep. HCPI 601/2008兩件案例,如果傷者爬過欄杆過馬路而遇上交通意外受傷,法庭認為,傷者有25%的共同疏忽責任。 22.考慮所有因素後,首先,本席不相信當時有一輛客貨車阻礙被告人的視線。根據雙方證供顯示,當時的交通情況,在被告人駕駛該車輛由告士打道轉入分域街時,他應該非常清楚地看到原告人正在橫過馬路,而被告人的車速並不十分快,如果他有留心交通情況,一定不會碰到原告人,而令原告人受傷倒地;本席認為,當時被告人身為該交通意外所牽涉私家車輛的司機,明顯地並沒有遵守一位謹慎而小心司機的責任,而導致本交通意外,令原告人倒地受傷。 23.但本席同意在意外發生地點的附近,的確有一行人過路設施。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確應在本案意外當中,承擔少量的共同疏忽責任。但本席亦明白,在法理上,無論如何即使行人沒有使用附近的行人過路設施,駕駛者在法律上,均有責任提防及避免撞倒行人導致意外。根據以上理由,本席認為在本案中,原告人應承擔10%的責任,本席裁決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承擔90%的責任。 24.雖然,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在2009年11月22日在警署所編寫的證人供詞內所陳述的事實,聲稱在意外發生時有一輛客貨車在被告人車輛的左邊,阻礙了被告人的視線,而導致發生意外,但本席亦有對於被告人所聲稱意外發生過程的事實作出分析。 25.本席細心分析被告人在2009年11月22日在警署編寫供詞內的一份草圖。草圖清楚展示有關被告人左轉入分域街時,被告人車輛及客貨車的位置,草圖上清楚見到被告人是應該能夠清楚看見原告人在分域街橫過馬路的情況。由於客貨車只在被告人車輛的左邊,被告人在轉入分域街時,應該清楚看見整段分域街的交通情況,包括原告人正在橫過馬路。 26.本席亦有細心考慮過被告人的聲稱:在意外發生時,被告人是沒有足夠時間煞車導致該交通意外發生,所以是無可避免的。當被告人駛進該意外發生該段分域街時,他是在左4線上行駛,而客貨車在被告人車輛的左邊(即左第3線)行駛。根據被告人的供詞,客貨車在他左面突然剎停。根據被告人在庭上確認,當時他認為路上應有障礙物,所以客貨車才煞停下來。被告人當時亦明白障礙物有機會是行人正在橫過馬路。基於以上兩點,被告人應該知道,如果被告人不立刻煞停車輛,極有可能會撞倒從客貨車前走出來的過路人。被告人亦承認,根據他的察覺,是有這個可能性的,所以他已經將車輛減慢速度。但很明顯,被告人未能因把車輛減慢速度而避免本意外。因為,當原告人在該客貨車右邊行出來的時候,被告人與原告人之間的距離已經不足夠讓被告人煞停車輛避免意外,但其實這個情況是可以避免的。 27.被告人在庭上亦清楚指出,他理解當距離太短才見到原告人出現時,他是沒有足夠距離煞停車輛。所以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之下,在未了解左前方車輛煞停時的真正原因,而極有可能是因為有行人正在過路,及該行人有可能在該車輛前方出現,一位小心謹慎的司機應即時煞停車輛,讓交通情況清楚才繼續前進。很明顯,被告人並沒有遵守一位小心謹慎司機的責任,而導致本交通意外發生。 28.總括來說,本席認為即使本席在事實上的裁斷犯了錯誤,即是說,被告人在2009年11月22日在警署編寫供詞所聲稱的意外發生過程是真確的,而當時的確有一輛客貨車在他左面出現,而阻礙他的視線。被告人身為一位小心謹慎的司機,亦應該在遇到被告人所描述的情況下,同樣地應把他的車輛煞停,清楚在客貨車前面的情況後,才應該繼續前進。 29.換句說話,即使本席接納被告人聲稱意外發生的過程,被告人也沒有遵守一位謹慎小心司機的責任。本席認為,他沒有煞停車輛,小心觀察交通情況,才繼續前進,是被告人疏忽,被告人亦應負上責任。 30.在賠償額方面,被告人並沒有提出證據,爭議原告人的傷勢及由傷勢所造成的後果。本席依賴這些原告人所提出的事實(包括專家證人張文冠醫生的括意見),首先處理有關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損失。就這項損失,原告人依賴案例姚自立訴方記工程有限公司 unrep. HCPI 768/2007。在該案當中的傷者,膝蓋骨裂接受了38次物理治療及16次職業治療,住院32日,在出院後4至5個月內須要用柺杖幫助走路,而他的傷勢亦不能再當鐵器工人。法庭於2008年裁決港幣300,000元作為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損失的賠償。 31.本席接納原告人的陳詞,依賴有關該案例作為參考,但考慮到該案與本案不同之處,包括本案原告人的傷勢方面較輕,及本案的原告人住院時間也不算短,本席認為,以港幣300,000元作起點,減大約20%,即是說,裁定港幣240,000元為一個合理賠償數目。 32.另外關於專項賠償,本席接納專家證人張文冠醫生的分析,認為以原告人的傷勢,原告人應有大約6至9個月的病假。原告人聲稱(而被告人並沒有提出證據質疑),她的每月收入大約是港幣1,500元。本席裁定原告人喪失9個月的收入,損失為港幣13,500元。 33.最後,關於其他原告人的費用索償:包括醫療費用港幣8,577元、交通費港幣3,040元、營養食品港幣3,000元及助行架港幣480元。本席同時接受有關索償合理,認為被告人亦須負責。 34.由於專家證人張文冠醫生認為原告人現在完全康復,並且可返回有關工作。所以,原告人並沒有提出有關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索償。 35.根據本席計算,損失總數為港幣268,597元。基於本席裁決原告人應負擔10%的共同疏忽責任,被告人應賠償原告人總數為港幣268,597元X 90% = 港幣241,737.30元。 36.另外,關於疼痛、痛苦及喪失便利賠償方面的利息,由傳訊令狀的日期起計,直至判案書日為止,以年息2%計算。而其他賠償款項,利息為判定利率的一半,由意外發生日,即2009年10月2日起計算,直至判案書日期為止。至於判決後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判決日起計,直至所有款項付清為止。 37.最後訟費,本席現頒佈臨時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訴訟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法院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提出更改此臨時命令,否則,此臨時命令自動變作正式命令。 38.另外,由於原告人獲得法律援助,固她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原告人: 由何葉律師行葉劍榮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