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錫權 對 吳家謙

Case No.HCSA 9/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4年第9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3年第476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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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上訴人) 李錫權 (LI SHEK KUEN)  

被告人 (答辯人) 吳家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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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3月27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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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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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3年12月18日 ,申索人(「李先生」)為其女兒李漫雲女士(「李女士」)向被告人社會福利署觀塘區福利專員入稟申索 。於2006年10月23日至2010年9月期間 ,被告人曾為荃灣及葵青區福利專員 。

2.根據李先生的申索書 ,李先生聲稱被告人包庇下屬 、違反誠信及踐踏人權 ,把李先生女兒送入病房 。所以被告人應給予賠償 ,時間以2009年6月22日撤回「監護令」為準 。

3.聆訊後 ,暫委審裁官朱婉儀於2014年1月29日 ,剔除李先生的申索 。審裁官的裁斷理由 ,詳載於日期為2014年3月14日的裁決理由書 。

4.李先生不服 ,提出申請 ,要求法庭給予許可 ,批准他提出上訴 ,以推翻審裁處的裁斷 。

5.《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 ,所擬上訴必須只涉及審裁處在法律上的錯誤 ,或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

6.審裁官剔除了李先生的申索 ,理由包括如下 :

(1) 縱使本案有任何合理的訴因 ,適當的申索人是李先生的女兒 ,其女兒由於是弱智人士 ,須由其起訴監護人(next friend)代表 ,但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 ,審裁處並沒有司法管轄權 ,容許李先生的女兒由起訴監護人代表起訴 。固此 ,案件應在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提出 。

(2) 根據申索書的內容及李先生在庭上所陳述的理據 ,再考慮到被告人抗辯理據 ,法庭認為李先生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是沒有任何實質理據及任何合理的訴因 。

(3) 考慮到本案的案情 ,法庭認為李先生的申索並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任何合理的因由 。

7.經考慮過李先生就申請上訴許可的陳詞 ,及本案有關文件 ,本席認為 ,李先生未能展示審裁官裁斷出現法律上的錯誤 ,可以批准他提出上訴 。因此 ,本席拒絕李先生的申請 。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

(陳嘉信)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申索人 :親審應訊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