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錫權 對 Woo Kam Wing

Case No.HCSA 10/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1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4年第10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3年第476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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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上訴人) 李錫權 (LI SHEK KUEN)  

被告人 (答辯人) WOO KAM W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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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3月27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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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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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3年12月18日 ,申索人(「李先生」)為其女兒李漫雲女士(「李女士」)向被告人明愛醫院內科醫生入稟申索有關「撰寫假醫療紀錄」的事情 。被告人提出抗辯及向法庭呈入抗辯書否認在本案件上曾經撰寫任何假醫療紀錄 。

2.申索書提及一件相信是發生於2006年4月29日的事情。當日,社會福利署社工及家務助理發現一名與李先生同住而患有精神病的智障女士(即李女士)的身上有多處瘀痕 ,包括頸部 、肩部及腹部 ,亦抗拒家務助理替她沐浴和清洗下體 。社工及家務助理懷疑李女士曾受性侵犯或身體虐待,遂帶她前往明愛醫院急症室接受檢查 。

3.經外觀檢查後 ,急症室醫生轉送李女士往明愛醫院內科病房作進一步評估 。當李女士被送抵內科病房後 ,被告人為李女士的主診醫生 ,被告人曾向李女士查問身體出現瘀痕的原因 ,但她並無作出任何回應 。被告人亦有向陪同她入院的社工及家務助理索取其背景資料 。經初步外觀臨床檢查 ,被告人發現她的腰腹 、背部及兩肩部的皮膚呈瘀痕 ,惟李女士拒絕被告人為她作進一步的全身檢查 。被告人即時諮詢一名明愛醫院內科部高級女醫生及一名瑪嘉烈醫院當值的婦產科醫生 。高級女醫生於稍後時間欲為李女士檢查下身 ,但她拒絕 。被告人聽取瑪嘉烈醫院婦科醫生建議 ,並與陪同病人的社工商討後 ,有關社工決定將她懷疑受性侵犯的個案呈報警方 ,警方當天亦到醫院作調查 。被告人亦曾經向李先生解釋事件需要尋求警方的協助和介入 。

4.被告人事後得悉 ,警方及社會福利署經調查後 ,證實李女士並無被性侵犯而已結案 。

5.聆訊後 ,暫委審裁官朱婉儀於2014年1月29日 ,剔除李先生的申索 。審裁官的裁斷理由 ,詳載於2014年3月14日的裁決理由書 。

6.李先生不服 ,提出申請 ,要求法庭給予許可 ,批准他提出上訴 ,以推翻審裁處的裁斷 。

7.《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 ,所擬上訴必須只涉及審裁處在法律上的錯誤 ,或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

8.審裁官剔除了李先生的申索 ,理由包括如下 :

(1) 縱使本案有任何合理的訴因 ,適當的申索人是李先生的女兒 ,其女兒由於是弱智人士或智障人士 ,須由其起訴監護人(next friend)代表 ,但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 ,審裁處並沒有司法管轄權 ,容許李先生的女兒由起訴監護人代表起訴 。固此 ,案件應在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提出 。

(2) 李先生所聲稱被告人所撰寫的假醫療報告發生於2006年4月29日左右的時間 ,其申索已超出法例的訴訟時效 。

(3) 根據申索書的內容及李先生在庭上所陳述的理據 ,再考慮到被告人抗辯理據 ,法庭認為李先生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是沒有任何實質理據及任何合理的訴因 。

(4) 考慮到本案的案情 ,法庭認為李先生的申索並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任何合理的因由 。

9.經考慮過李先生就申請上訴許可的陳詞 ,及本案之有關文件 ,本席認為李先生未能展示審裁官裁斷出現法律上的錯誤 ,可以批准他提出上訴 。因此 ,本席拒絕李先生的申請 。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

(陳嘉信)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申索人 :親審應訊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