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汶建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對 趙勇全

Case No.HCSA 11/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1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4年第11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2年第46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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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申請人) 柏汶建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人(答辯人) 趙勇全(CHIU YUNG CHU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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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3月28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4月4日

判決書

前言

1.申索人由梁家威先生代表,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追討HK$36,500的裝修工程費用,以及HK$7,483的工具賠償。被告人反指是申索人違約,拒絕按合約於限期內完成工程,要求申索人退回部份已付訂金。

2.暫委審裁官杜潔麗(“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敗訴,須向被告人退回HK$50,000訂金。申索人不服,現由梁先生代表,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3.申索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a) 工程合約第33項注明若客方毁約,所有已收取金額不予退回,並保留追究權利;

(b) 被告人在審訊中提供假資料及假口供;及

(c) 申索人的生財工具因被告人行為所致遺失。

除此之外,申索人並沒有存檔其他書面陳述。

4.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 條訂明: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5.聆訊開始時,本席向梁先生解釋,一般而言,審裁官就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所以,即使申索人不滿審裁官的事實裁斷,也不能以此為理由,提出上訴。

6.雖然如此,梁先生只是在本席面前不斷重複雙方在審訊時所作的證供,沒有指出任何審裁官可能出錯的法律問題。

7.審裁官的判決,是基於她不接納梁先生的證供,而接納被告人的證供為事實。審裁官認為梁先生確有表明拒絕履行合約中50天內完成工程的條款,而此舉已構成廢除性違約,致使被告人有權終止與申索人的合約關係。審裁官在聽取了專家證供之後,認為按申索人所完成的工序,須向被告人退回HK$50,000的訂金。

8.有關申索人的工具,裁判官指梁先生不能解釋為何在泥水師傅交還工具時不指出工具不齊全,以及在工具的價值上說出不同的版本,所以認為他未能有效舉證。

9.本席認為,審裁官在達至裁決的過程中,沒有犯上任何錯誤。

1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申索人未能提出任何合理的上訴理由,所以駁回申請。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