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文森

Case No.DCCC 1113/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1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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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文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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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4年2月18日上午10時09分
出席人士: Mr Kevin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Roy Ts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黎耀權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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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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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搶劫罪。

2.控方案情指出,在2013年10月21日凌晨時分被告突然在街上追截及襲擊事主,繼而從事主手上搶去其手提電話並登上的士欲逃走,但被事主阻攔。警方追至拘捕被告,並從被告手中撿回該電話。被告則指事主無故在街上用電話向著他,被告上前理論,雙方口角繼而互相推撞,期間曾見事主已把其電話放回衫內,被告離開,但警員竟上前反鎖他,說他「唔好彩」,更用該手提電話拍在被告手中。被告聲稱他根本從來沒有搶劫事主的電話。

證供撮要

3.第一控方證人鍾榮德,任職物業管理員,在2013年10月21日凌晨約2時30分,在屯門大方街和震寰路交界等候小巴回家,被告突然急速行近及用奇怪目光望著他。他唯有離開,但被告竟追趕。期間,事主曾繞著停泊的的士幾圈作逃避,及後走向大方街,背向欄杆,其逃避的路線部分如P2所示。被告追至打開雙手圍著他,問他為何望著被告,事主說「我唔識你,做乜望住你。」繼而他唯有喊叫救命及走向另一邊,但被告卻追截及從後箍他頸項,再用手打事主頭部及扯他背囊至跌倒地上。當時事主右手拿著其手提電話(P3),被告卻打他手腕及搶去其電話逃向震寰路並登上的士,事主起身追截並扒在的士車前阻止其逃走。便衣警員剛追至協助,也看見被告仍拿著該電話,事主更聽到被告說只是向他借電話,事主回應根本不認識被告,是被告搶去其電話等等。可是,現在在庭上,事主已認不出被告,但記憶中他手臂是有紋身的。

4.盤問間,事主同意錄取證人供詞時沒提及被告是先行到十字路口,然後再走近他。事主解說因為先前怎樣不重要,後來被告行過來才最重要。事主也同意在證詞中沒有提及曾繞著的士幾個圈及曾被對方雙手圍著他在欄杆,但他也曾提述被追至欄杆的。至於襲擊頭部方面,事主指稱看到也感覺到。對於被告的說法,事主講述他根本從沒有用電話向著被告,二人並非推撞,而是被告襲擊他。事主更沒有把手提電話放回衫袋內等等。至於證詞上寫著其右手因追打而扭傷應是寫錯了,他記起是被告打他手部的。後來是他的同事鍾家文陪他到醫院,鍾家文當時應是在現場附近。

5.第二及第三控方證人是兩名在現場附近的便衣警員,第二控方證人PC6140莊健慧及第三控方證人SPC49982吳俊楊,他們的證供相若,均講述在凌晨2時許在大方街附近留意街上附近的情況,突然聽見大方街上有聲音,繼而看見有兩個人,後面的追向前面。警員們趕往前察看,看見後面的用右手箍著前面那人頸項及按他在地上,繼而從前面男子身上好像取走甚麼似的,然後向大興體育館方向逃走並登上的士,但事主則上前攔阻的士,被告繼而下車,他們追上,在距離的士約2至3米截停被告。被告手上仍拿著事主的電話(P3),事主過來說那部電話是屬於他的,第二控方證人PC6140向被告調查,問及電話誰屬,被告並無回應。期後警員把電話交與事主,事主卻能開啟密碼,警員繼而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說沒搶過人電話,期後他被帶返警署。

6.盤問間,第二控方證人說,當時街上很少途人,看見被告從事主身上有所動作時,距離約20米,但是發生在很短時間內,約2至3秒,被告也好像從事主手上取走甚麼似的,被告然後逃走。雙方並不是糾纏的情況。在警車上,PC6140否認曾用手提電話(P3)拍在被告手上,亦沒有聽過被告說要看醫生等等。

7.至於在盤問第三控方證人SPC49982中,他更看見被告拉著事主的背囊,被告箍事主至他跌下。至於被告曾坐上那的士後來已離開,因此他也未能抄下的士車牌作任何紀錄等等。

8.第四控方證人警署警長21527鄧禮賢,他確認警員6140曾在2013年10月21日凌晨3時許把被告帶到警署他面前及講述案情、案件經過,被告並無作出任何投訴,他也沒看見被告有任何流血的情況。

9.第五控方證人SPC53783張文健,當日駕駛警方車輛協助警員把被告帶回警署。在車上,他並沒有留意到在任何時候PC6140曾把電話拍在被告手中。

10.第六控方證人SPC50593鄧耀輝,在2013年10月22日駐守屯門法院處理被告投訴事宜,他拍下被告手部相片(P4(1-4))顯示被告右手中指有1cm紅腫,左手有三處0.5cm擦傷。

11.被告作供,他講述當日凌晨2時許在屯門大方街與震寰路交界時,發現對面馬路的事主用類似電話或氣槍的物體向著他,他行去那裡,事主也是這樣對著他。被告於是行前過馬路,向事主問他拿著甚麼對著他,但事主竟說「乜嘢對住你,我你老母。」被告說事主沒有合理解釋,於是著他拿出該物件,事主沒有理會及離開,於是被告追上前,但事主突然推被告落地,被告因此亦推事主,雙方因此受傷。被告繼續要求事主拿出該物件,他看見事主拿出類似電話揚一揚,然後放入衫袋更叫「搶嘢」。被告沒有理會事主,然後離開登上的士。

12.被告指出,他從沒有箍事主的頸項亦沒有襲擊他,後來看見的士附近已有10多人,包括該鍾家文,因被告認識他。這10多人並非一般市民,而是金毛男子,團團圍著的士。後來首先是SPC吳俊楊(第三控方證人)強行開的士門,拉他下車及反鎖他,繼而第二控方證人把他帶上警車。第二控方證人PC6140更對被告說「細佬,算你唔好彩,塔你老笠,話你攞人電話。」被告則否認。在車內PC6140更把事主衫袋內那電話拍落被告手中說「指紋都有,同法庭講」等等。後來到值日官那裡,被告因手部流血要求診治,但對方沒有理會。PC6140後來更對被告說「呢單嘢唔好怪我,因為一啲理由,總之冤有頭債有主。」在翌日10月22日上法庭時,被告便作出投訴有關其手部、膊頭、大脾的傷勢等等。

13.盤問間,被告被問及為何要追趕事主,被告說因要問對方在影甚麼。至於推撞事主是因對方先推他,他才作出正常反應推事主,但他從來沒有拿過,更沒有搶去事主的電話等等。

證供分析及裁斷

14.首先,代表被告的謝大律師質疑事主證供的可靠性,特別指出其證言誇張失實,例如被告行向事主的迂迴路線,又或事主曾繞著的士逃避及被圍在欄杆等等,均沒有在證人供詞上提述。可是,事主亦表明被告事前怎樣行並不重要,況且本席亦看不出事主何須刻意誇大曾繞圈逃避及被圍在欄杆等細節。事實上,事主亦曾已提述被追至欄杆等等。

15.謝大律師其次亦指,事主沒有在供詞上提述他扒在車頭或曾聽到被告說借他電話等等,反而在庭上才講述,因此認為事主只是誇張其詞。可是事主確實曾阻欄的士,細節如何並非關鍵之處。事實上,事主並非專業證人,明顯地,他已盡力憶述當中各細節情況,並無任何刻意隱瞞或誇大之處。當然就扭傷或是被被告打傷手部,事主亦坦然交代其證詞上是寫錯了,但他也清楚交代被襲頭部的情況。本席亦有機會在庭上觀察事主作供及回答問題的過程。他的證供其實流暢、清晰,實話實說,並無誇大之處,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6.謝大律師其次亦批評為何警員未有抄下的士車牌或與鍾家文取證等等,但警員亦已交代後來的士已離開了。況且,向鍾家文取證與否亦顯然並非關鍵之處。至於兩名在現場警員的證供,謝大律師指出,他們極其量只能說被告向事主身上好似「攞啲嘢」,觀察點並非接近或清晰,不應予以任何份量。誠然,單從警員的證供確實難以證明被告搶去事主電話的情況,可是警員們的觀察確又與事主的證供相符,包括被告追趕事主,從後箍事主的頸項,對事主有所動作,然後迅速離開,登上的士欲逃走等等。兩名現場警員亦如實交代所觀察的情況,以至期後怎樣作出調查,拘捕被告及帶返警署等也清楚交代。他們亦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7.值日官的證言清晰、清楚,顯然若被告真的曾作投訴或要求診治,看不出有何原因或理由值日官會不予理會。若日後羈留者有何嚴重或惡化的情況,值日官豈非責無旁貸?本席認為值日官所言屬實,他根本沒有聽過被告任何的投訴或要求。

18.至於翌日在法庭處理被告投訴的警員,他曾拍攝下P4(1-4)顯示被告手部有所受傷。可是這些相片較朦朧,難以清楚看出被告的傷勢。但無論如何,這已是翌日的情況,況且被告所投訴的似乎並非上述的證人。即或牽涉上述相關的證人,本席在此案中亦看不清在何時或是被告是怎樣受傷等情況。在此案中,這些受傷的證供難以被指出與本案有甚麼關連。

19.至於被告的證供,他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舉證責任全在控方,且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首先說出其實是因事主先用電話對著他,他才與之理論且互相口角及推撞,他根本從來沒接觸過或搶過事主的電話。若事實如此,那麼為何最終警員竟又可從被告手中撿回事主的電話呢?事主又何須奮力追上攔阻的士呢?被告更直指警員對他說「算你唔好彩」,亦對他說「唔好怪我,因為一啲理由,總之冤有頭債有主」等等這些指控,顯然完全不是事實。只在附近巡邏的警員又怎可能會對被告說出這些話,更莫說怎樣用電話拍在被告手中說印了指紋等等的事情了。顯然,被告所言並非事實,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

20.事實正如事主所言,被告無故追前追趕事主,繼而更從後箍著事主頸項,這情況與警員的觀察極相符,繼而被告再襲擊事主及搶去其電話,且登上的士欲逃脫。若非事主攔阻的士及附近的警員趕至協助,被告可能早已逃之夭夭。毫無疑問,被告對事主使用武力,襲擊他頭部及手部,繼而搶去其電話,登上的士欲逃走不果,警員趕至更發現事主的電話仍在被告手中而拘捕被告。被告在凌晨時分趁著途人稀少的時候襲擊事主,繼而搶去其電話。毫無疑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搶劫罪。

21.因此,被告被裁定搶劫罪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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