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lico Development Ltd 對 藍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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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馬高發展”)1992年在香港成立,四名股東分別為藍有強、藍有文、陳永輝和被告人藍松。馬高發展擁有內地雲浮市一棟名為馬高大樓的物業(“該物業”)。根據日期為2007年3月18日的房屋租用合同書(“該租用合同”),馬高發展把該物業以年租人民幣200,000元租給陳橋鋒(“租客”),租期由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止。

Cites 2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062/2014。
Case No.DCCJ 3106/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310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3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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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MALICO DEVELOPMENT LIMITED  

被告人 LAM CHUNG (藍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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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展鵬
聆訊日期: 2014年3月19日至21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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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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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馬高發展”)1992年在香港成立,四名股東分別為藍有強、藍有文、陳永輝和被告人藍松。馬高發展擁有內地雲浮市一棟名為馬高大樓的物業(“該物業”)。根據日期為2007年3月18日的房屋租用合同書(“該租用合同”),馬高發展把該物業以年租人民幣200,000元租給陳橋鋒(“租客”),租期由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止。

2.馬高發展在再修訂申索陳述書(簡稱“申索陳述書”)中聲稱,自2009年4月起,租客未有交租,遂在雲浮人民法院入稟追討欠租(“内地訴訟”)。租客提出抗辯,並透露藍松從租客收取了人民幣350,000元(“代收租金”)。馬高發展並不知情,也沒有授權或同意藍松收取代收租金。在内地訴訟中,馬高發展向内地律師及法院支付合共人民幣46,646元,另加香港律師收取公證委託書費用港幣7,270 元(統稱“内地訴訟開支”)。2012年6月28日,馬高發展在區域法院入稟,向藍松追討代收租金及内地訴訟開支。

3.藍松原先由律師代表行事,後改爲親自行事。藍松在律師代爲擬備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指出,馬高發展租用了毗鄰該物業的兩幅土地(“兩幅毗鄰土地”),每年租金分別為人民幣71,040元和人民幣840元,而租客所付的租金,涵蓋兩幅毗鄰土地的使用權。藍松承認,曾在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間(“相關期間”)向租客收取租金。然而,由於租客代馬高發展支付了兩幅毗鄰土地其中一幅土地的租金合共人民幣84,000元,租客以此抵消相關期間的應付租金,故藍松實收租金人民幣266,000元(“實收租金”)。藍松進而聲稱,自己有權從實收租金中扣除三筆款項,即(一)陳永輝提取的人民幣47,312.36元;(二)兩幅毗鄰土地其中一幅土地在相關期間的租金合共人民幣58,080元;以及(三)另一幅毗鄰該物業的土地在相關期間的租金合共人民幣 1,470元(“應扣除款項”)。因此,即使藍松須交出代收租金,應交出的款額也不是人民幣350,000元 。

4.藍松在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又聲稱,根據一份他與馬高發展之間的僱傭合約,他有權收取年終花紅,金額等同馬高發展每年純利的百分之二十。自2003年3月起至今,馬高發展一直未有向他支付年終花紅,故提出反申索,或以此抵消應交還馬高發展的款項。

5.馬高發展在回覆書及反申索抗辯書中指出,藍松所指的僱傭合約,在2005年已告終止,嗣後藍松再没有按該合約執行職務,自2007年起更沒有在馬高發展的辦公室出現,故無權收取任何款項。

6.此外,馬高發展聲稱,剛從藍松提供的文件發現,藍松曾代馬高發展收取另外一些款項,此等款項亦應交還馬高發展,故保留提供進一步詳情的權利。儘管如此,至本案審訊時,馬高發展從沒提供進一步詳情,亦沒有修改狀書,在代收租金和内地訴訟開支之外提出其他申索。

7.在本案開審前一兩天,馬高發展在未有取得法庭許可下,將一份補充文件清單送交法庭存檔,藉此引進一份藍有文新近從租客取得的租金收條(“新收條”),以證明藍松在2011年3月22日從租客收取了“馬高大樓至后西約村三隊廣場約1400平方用地(2011年1月至3月份)的租金(為30,000)叁萬元正”。開審當天,代表馬高發展的朱偉基大律師申請批准援引新收條作證據,藍松反對。

8.誠如杜溎峰法官在Pacific Dunlop Garments Ltd Fundamental Global Ltd 及其他人 (HCA1655/2008) (未經案例彙編報導)2012年5月17日判案書第51段所言,法庭依賴與訟雙方律師在審訊前為證明當事人案情作妥善準備;臨近開審才提出的申請,既屬延誤,亦有如伏擊對方,一般不應批准,即使會令申請一方難於舉證亦然。然而,在非常例外的情況下,如有利於秉行公義,又不會對另一方造成不公,遲交的申請仍可酌情予以批准。[1]

9.藍有文在其2014年3月15日非宗教式誓詞說,他在2014年2月聼取大律師意見後,在3月4日親赴雲浮市,要求租客提供與本案有關的文件,最後成功取得新收條。然而,藍有文沒有解釋,在本訴訟案件管理階段,馬高發展爲何沒有適時採取此等取證行動。無論如何,新收條提及的事情,是2011年3月的事情,而且收據金額與藍松簽發的其他收據内容有所不同,是否必然與本案爭議事項相關,並非不說自明的事情。莫說藍松親自行事,即使他有法律代表,要求他即席就新收條所述事情作回應,既不合理,亦不公平。因此,本席拒絕馬高發展的申請。

馬高發展的案情及證據

10.馬高發展只傳召藍有文一人作證。他在證人陳述書謂,馬高發展1992年在香港註冊成立,同年購入雲浮鄉間土地,在1993年至2003年間,四名股東分別注資興建馬高大樓。2003年,藍松向他和其他股東說內地石材生意有可為,打算回鄉創業,並租用馬高大樓作辦公室。各股東協議成立馬高石材有限公司(“馬高石材”),經營石材加工買賣生意。藍有文簡述馬高石材經營上的問題,在此不贅。2007年初,各股東議決馬高石材結業,把馬高大樓和先前租用的工場出租,以租金償還借款。具體而言,收取的租金先用來繳交地租和馬高發展的開支,再償還各股東的借款,餘款根據各人所佔股份比例攤分。2008年,租客並無把租金交給馬高發展。其後,馬高發展在內地雲浮市中級人民法院向租客提起訴訟。案件審理期間,租客披露藍松私自收取了2008年至2010年的租金,合共人民幣454,000元,至今沒有交代,亦拒絕交回馬高發展。馬高發展没有在任何時間授權藍松向租客收取租金作私人用途。藍有文確認馬高發展支付了内地訴訟費用。

11.藍有文在補充證人陳述書指出,馬高發展因未有依時呈交周年申報表,在1998年2月20日被公司註冊處撤銷註冊。馬高發展在2010年4月30日補辦所有文件及呈交周年申報表,並於同日恢復公司註冊。藍有文亦披露藍松曾在高等法院立案要求查帳,案件編號HCMP 289/2013,但沒有提供進一步詳情。至於藍松與馬高發展之間的僱傭合約,藍松自2005年起已沒有在馬高發展任職,其薪金改由馬高石材支付,而馬高發展在2003年至2005年間並無任何利潤,故無須向藍松支付任何花紅。

12.就文件證據而言,馬高發展提供了廣東省雲浮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年3月17日的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書”),内容顯示雲浮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0年11月8日審理馬高發展向租客追討欠租一案,藍松列爲訴訟第三人。就馬高發展的申索,雲浮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如下:

“原告馬高發展有限公司訴稱……原告將馬高大樓全幢及大樓後面圍牆内土地出租給被告作旅業、餐廳和車場使用。……自2009年4月起,被告沒有再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向第三人藍松支付租金不屬於向原告履行交租的義務。……被告錯將租金交付給第三人的責任應由被告承擔,不應由原告來承擔。……原告請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2009年4月1日起至今的房租,暫計至2010年9月30日為人民幣300000元,此後房租按實際拖欠時間計至還清之日止;二、被告立即支付違約金50000元;三、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第三人藍松陳述稱:第三人藍松收取了被告陳橋鋒支付的房屋租金。被告陳橋鋒代爲向西約三隊支付場地租金是事實。第三人藍松只有在馬高發展有限公司的帳目核清後才會將收取的租金交給馬高發展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2007年4月15日,原告馬高發展有限公司致函給被告陳橋鋒,指示被告陳橋鋒將租金繳交至藍有文……銀行帳戶内,帳號生效期限至2008年4月15日止。2008年4月,原告馬高發展有限公司致函給被告陳橋鋒,指示被告陳橋鋒將租金繳交藍松……銀行帳戶内,帳號生效日期自2008年4月起至2009年3月止。……

自2009年4月起至2010年12月期間,被告陳橋鋒……按照《房屋租用合同書》約定的每三個月租金數額50000元將租金支付給第三人藍松。被告陳橋鋒支付租金50000元給第三人藍松時,將其代藍有文……應支付給西約三隊的兩年租金合共84000元從其應支付給原告馬高發展有限公司的租金進行了扣減。……

本院認爲:……雖然被告陳橋鋒在原告馬高發展有限公司指示其交付租金至藍松個人銀行帳戶的期限屆滿後即自2009年4月起在原告馬高發展有限公司沒有指示的情況下繼續……將租金支付給藍松個人至2010年12月底,但由於第三人藍松是原告馬高發展有限公司的股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第三人藍松收取被告陳橋鋒支付的租金的行爲所引起的法律後果應由原告馬高發展有限公司予以承擔……本院認定被告陳橋鋒已依約將2010年12月底止的租金支付給原告馬高發展有限公司,不存在違約拖欠租金的事實。……判決如下:駁回原告馬高發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13.此外,馬高發展亦依賴七張收據副本,以證明藍松在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間,從租客收取租金合共人民幣266,000元(見審訊文件冊二第123至129頁)。該等收據所顯示的金額,不是人民幣50,000元,就是人民幣29,000元,原因是租客扣減了代藍有文支付的租金(見前段所引民事判決書内容)。民事判決書顯示,雲浮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爲租客有權作出此等扣減,朱大律師在其開案陳詞亦把此等扣減形容為沒有爭議的事情。

14.馬高發展依賴的文件,亦包括一份委託書(“委託書”)(見審訊文件冊二第137頁),内容如下:

“現委託藍松先生代收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陳橋鋒先生租用本公司馬高車場和擁有大樓使用權租金,根據雙方經協,承租人在每季的首五日內交付租金存入藍松先生中國銀行帳號 內),藍松先生於收取租金後先支付本年度地租,餘額歸還本公司欠藍有文先生及藍有強先生外債於5日內存入中國銀行帳號4775107-0188-014133-1抬頭人藍有文先生,4775107-0188-014594-9抬頭人藍有強先生清還債款後各股東開會另議租金分配。多謝合作。”

15.藍有文在庭上確認,除了上述七張收據,沒有文件證據證明,在藍松承認收取了的人民幣316,000元以外,藍松曾向租客收取其他租金,馬高發展只能依賴租客提供的口頭資料(即藍松自2008年起從租客收取了人民幣454,000元這一説法),但一直未能就此等資料向藍松求證。基於上述收據加上租客的口頭資料,藍有文自行擬備一份列表,臚列藍松在2008年4月至2011年1月間從租客收取的租金(“藍有文列表”)。

16.藍有文列表見於審訊文件冊三上第212頁。必須指出的是,藍有文列表本身並非馬高發展公司會計文件,不屬文件證據之列。假如馬高發展認爲藍有文列表的内容有助闡釋其案情,則應要求藍有文在其證人陳述書説明列表所述租金及資料來源,再以屬實申述確認此等内容,而不應把藍有文列表視作文件證據般放進審訊文件冊。至於藍有文說藍松從租客收取了人民幣454,000元一事,下文另作討論。

17.就馬高發展在雲浮市向租客提起訴訟一事,藍有文說在2008年底,曾通知租客把2009至2010年的租金交給馬高發展,且向租客發出書面指示(該指示沒有呈交法庭),但租客堅持藍松在場才願意商討租金交付誰人的事情,可是藍松不在雲浮市,也不願前來雲浮市。自2009年初,租客既沒有向馬高發展交租,亦沒有說已把租金交給藍松,馬高發展遂入稟向租客追討欠租。藍有文不清楚内地的律師在提起訴訟前,有沒有去信租客要求他向馬高發展繳交租金,也不肯定租客是在開審前抑或在審訊期間,才披露藍松發給他的租金收據。

18.然而,馬高發展提供的文件顯示,馬高發展在開審前一星期,主動申請把藍松列爲訴訟第三人,相信馬高發展的内地律師當時已取得租客把租金交給藍松的文件證據。儘管如此,馬高發展仍繼續進行針對租客的訴訟,結果敗訴。

19.藍有文在盤問下承認,藍松在2008年曾把一些款項存入他和藍有強的内地銀行戶口,但沒有把存款的性質相告,也沒有提交租金收據。按照股東之間的協議,藍松收到的租金,應如數交給公司,再由股東決定如何處理。又由於1998至2010年間馬高發展在香港公司註冊處的註冊遭撤銷,其香港銀行戶口不能運作,故有關款項須先行存入藍有文和藍有強的個人戶口,再由他們交代。

20.藍有文又透露,2008年8月,包括他本人和藍松在内的股東們曾在雲浮市某賓館會面,期間藍松拿出一些單據要求藍有文入帳,但沒有交出現金。藍有文要求藍松把單據整理好,再連同現金一併交來,才會入帳,藍松遂取回單據。藍有文又謂,當時他不能在互聯網上查核内地銀行戶口,假如藍松存款至他的内地銀行戶口,他不會知道。在藍松進一步盤問下,藍有文說他不是否認曾收到其存款,只是要求藍松提出證據證明已把收到的租金存進他的戶口,方會入帳。藍有文亦不同意藍松在2008年有權從收到的租金,先行扣除其應佔利潤,再把餘款存入藍有文和藍有強的戶口;租金如何處理,必須由股東開會決定。至於藍松提供的單據(見審訊文件冊三下第457至471頁),他是在本訴訟展開後才收到。

21.至於馬高發展與藍松之間的僱傭合約,藍有文指出,2005年股東大會議決,自2005年起,藍松改由馬高石材聘用(見審訊文件冊三上第114頁)。馬高發展2003年至2005年間的會計帳目全由藍松擬備,帳目顯示沒有利潤,因此藍松沒有花紅。

藍松的案情及證據

22.本案進入案件管理階段時,藍松已改爲親自行事,先後把數份自行擬備的證人陳述書連同文件證據送交法庭存檔。藍松的證人陳述書,内容頗有重複,就答辯書聲稱有權從實收租金扣除的三筆款項,只簡單提到“陳永輝挪用馬高石材厰[而非馬高發展]公款結業餘額款47,312.36也沒有交代”,其餘兩筆款項沒有再提,亦沒有解釋爲何在反申索聲稱有權按與馬高發展之間的僱傭合約收取年終花紅。

23.藍松在證人陳述書一再強調的,是他會在馬高發展經執業核數師計清帳目後把收取的租金如數交付馬高發展。藍松要求馬高發展交代的事項,包括1992年公司成立時各股東投入的註冊資本,後來興建馬高大樓和馬高石材厰的收支單據,公司現金存款和固定資產等。

24.另一方面,藍松聲稱,他收取的人民幣316,000元,須扣減若干款項,即“中行(藍)有文藍有強戶口轉賬81,401元”和“交西約聯隊水圳租金1,680元” (合共人民幣83,081元),故只須交還人民幣232,919元。為證明上述須扣減款項,藍松提供了一些中國銀行存款憑條(見審訊文件冊二第130至136頁)(“藍松存款憑條”),顯示他在2008年把多筆款項存入藍有文和藍有強的戶口,合共人民幣81,401元,但藍松在證人陳述書沒有說明該等存款的性質,亦沒有就“交西約聯隊水圳租金1,680元”提供文件證據。

25.藍松在其2013年11月11日“回覆爭論點陳述書”謂,委託書是馬高發展在他“全不知情的情況下藍有文私自只簽了一年給我收租,本來口頭協議我收租分紅,藍有強負責保管房地產證,但藍有文濫用職權私自簽名,都唔認賬”,又說 “因為當時公司已被注冊處注銷,各股東自己都有公司金錢在手,我有權不支付任何錢給原告人,而且公司並無公司銀行帳戶給我”,然後總結說 “整個案情無非3個爭論點。一原告人交出1992年各股東投入廣安銀行注冊資本6萬元月結清單。二、原告人交出公司年度報告,請核數師計清公司帳目到底公司存款有多少,公司固定資產,計清各股東投入現金明細單據,我年終花紅,租金分紅,我欠公司多少錢,或公司欠我多少錢,以上訴求有權查閱。三、原告無非用收錢唔認帳,造假帳,偽造文件,發假誓,逃避法律責任,拖延本案,除非原告人解決以上最重要二個爭論點,否則我唔會負責原告人所製造所有訟費…”。必須指出的是,以上所有内容,都沒有在答辯書及證人陳述書提出,既不屬辯方案情,亦不屬辯方證據。在此列出,僅為完備而已。

26.藍松接受盤問時,被問及其文件證據當中六張藍松手寫收據(見審訊文件冊三下第457至462頁)(“藍松手寫收據”),首兩張註明是2008年10月7日分別支付藍有文和藍有強的租金分紅,之後四張則是2008年4月7日和2008年8月21日“還藍有文現金”和 “還藍有強現金”。此等收據,除了審訊文件冊三下第460頁的一張,均與藍松存款憑條相對應。就藍松手寫收據所示金額的性質,藍松堅稱,只有2008年10月7日的兩張是從租客收到的租金(藍松依賴審訊文件冊二第122頁的另一張藍松手寫收據;該收據日期亦是2008年10月7日,内容謂收到陳橋鋒7月至9月份租金)。藍松堅決否認曾在2008年4月和8月收取馬高大樓的租金人民幣29,000元或50,000元,並聲稱他在2008年4月和8月付款給藍有文和藍有強,應是爲了償還馬高石材所欠兩人的債項,而還款來自他本人的資金而非租金。

27.藍松接受盤問時,承認自己在2004年馬高石材成立時獲委任為董事長及總經理,兼任法人代表。就他聲稱有權收取的花紅,他只一再回答說是關乎石材業務所得利潤,顯然是指馬高石材的業務。被問到是否意指馬高發展賺取到任何利潤,藍松卻説不知道,原因是帳目未有交代。

28.朱大律師提出,本案有以下爭議點:

(1)藍松是否須把他從租客收取的租金歸還馬高發展?

(2)如果藍松須歸還租金,款額爲何?

(3)藍松是否有權從須歸還款項中作任何扣減?又如果藍松有權作任何扣減,款額爲何?

(4)因藍松未有歸還租金而衍生的損失(即内地訴訟費用),馬高發展是否有權向藍松追討。

證據分析及裁斷

(1) 藍松是否須把他從租客收取的租金歸還馬高發展?

29.就法律基礎而言,朱大律師援引周順鏞訴畢志荃 [2007] 1 HKLRD 994一案陳素嫻區域法院法官所言如下:

18.關於就財物被霸佔而提出的申索,“申索人可就他有權即時管有而被不當地扣留的實產提出訴訟”(見Clerk & Lindsell on Torts一書(第19版)第1005頁第17-03段),這是無可爭辯的。這段論述續說:“關於不當扣留的指控,證據通常(儘管並非一定)是被告人拒絕按照要求交還扣留物……”。

30.為支持馬高發展就内地訴訟費用所提申索,朱大律師援引法律典籍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第20版)第1113頁第17-03段所言:

“… the redress claimed was the return of the chattel or payment of its value, together with damages for its detention.”

(意謂原告人有權要求實產的歸還或照價賠償,連同因其扣留所產生的損失。)

31.嚴格來説,藍松須把他在2009年4月以後從租客收取的租金歸還馬高發展,是沒有爭議的事情。藍松在答辯書已承認在相關期間從租客收取了實收租金,其後又在證人陳述書承認在實收租金之外多收人民幣50,000元租金。藍松同意這筆合共人民幣316,000元的款項屬於馬高發展,亦表示在馬高發展交代帳目後歸還馬高發展,問題只是他是否有權提出此等還款條件。

32.馬高發展的立場是,藍松在2009年4月之後繼續向租客收取租金,事先並未獲得馬高發展同意或授權。藍松提供的文件證據亦包括委託書,而委託書内容清楚指出,藍松獲馬高發展授權收取租金的期間止於2009年3月。也就是說,藍松在2009年4月之後無權代馬高發展收取租金。藍松在其 “回覆爭論點陳述書”謂委託書是馬高發展在他“全不知情的情況下藍有文私自只簽了一年給我收租”,此説法即使可視作其案情一部分,亦顯然與其文件證據有所衝突。

33.無論如何,假使藍松有權代馬高發展收租,亦不代表他有權保留該等租金。事實上,無論在内地訴訟和本案中,藍松在承認從租客收取租金之餘,只表示在馬高發展的帳目核清後才會把收取的租金交給馬高發展,又除了聲稱有權扣減某些款項外,從沒主張自己有權保留該等租金。

34.藍松在“回覆爭論點陳述書”中說“因為當時公司已被注冊處注銷,各股東自己都有公司金錢在手,我有權不支付任何錢給原告人”,這説法既沒有在抗辯書中提出,也無助其案情。誠如朱大律師指出,《公司條例》(第622章)第764條列明:“(1) 如某公司根據本次分部恢復列入公司登記冊,則它須視為一直持續存在,猶如它不曾解散一樣。”舊例可參照《公司條例》(第32章)第291(7)條。

35.本席裁定,藍松須把2009年4月起向租客收取的租金歸還馬高發展。

(2) 藍松須歸還租金款額爲何?

36.朱大律師在其開案陳詞表示,雖然馬高發展在申索陳述書謂自2009年4月起,藍松沒有把租金交回公司(見申索陳述書第5段),但不表示藍松在2009年4月前有全數把租金交回公司。朱大律師謂,藍有文在證人陳述書指出租客自2008年起沒有把租金交給馬高發展和藍松收取了人民幣454,000元。在庭上,朱大律師澄清馬高發展的申索金額是人民幣350,000元,而這申索金額是從藍松在2008年(而非2009年)至2010年間代馬高發展收取的租金而來。

37.朱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說,馬高發展在内地訴訟中發現藍松在沒有馬高發展的同意下收取的租金人民幣350,000,是馬高發展在該租用合同下應得的租金,而該租用合同的租期為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見申索陳述書第4、6及7段)。雖然申索陳述書第5段謂租客自2009年4月起沒有向馬高發展繳交租金,令人感到馬高發展好像只是追討2009年4月起計的租金,其實馬高發展追討的是藍松根據該租用合同收取的租金。朱大律師進而提出,馬高發展在狀書要求藍松償還人民幣350,000元,是從人民幣424,000元(減去馬高發展不得援引的新收條所示的人民幣30000元)這筆款項而來,即是藍松承認收取的人民幣316,000元,加上藍松在2008年4月至12月三季收到的租金合共人民幣108,000元的總和。至於朱大律師說藍松在2008年4月至12月三季收到租金人民幣108,000元,則是從藍松手寫收據、藍松存款憑條,以及藍松的證供推斷得出的結論。朱大律師又提出,即使從人民幣424,000元扣除藍松聲稱已交給藍有文和藍有強的人民幣81,401元,藍松至少應歸還人民幣342,599元。若只扣除藍松聲稱已交給藍有文和藍有強的租金分紅人民幣24,880元,則藍松應歸還的金額遠超過人民幣350,000元的申索金額。基於以上論述,朱大律師邀請法庭裁定藍松須向馬高發展交還人民幣350,000元。

38.《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條規則規定:“(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每份狀書必須載有任何已作訴的申索、抗辯或其他事宜的必要詳情……”。狀書是至爲重要的法律文書,是自不待言的。誠如《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4》第一冊第18/0/2段所言,狀書的作用是確保訴訟各方確有爭議的事項能在審訊之前得以界定,而界定爭議事項對訴訟程序每一階段都同樣重要。舉例說,除非爭議得以界定,否則與訟各方無法決定究竟哪些文件與案件有關,須在文件透露程序中予以披露。[2] 此等顯淺的道理,朱大律師當然明白,他亦顯然注意到,馬高發展的申索陳述書確實只提到2009年4月以後的事情,而沒有提及2008年的事情,因此在提出上述論點之餘,亦援引《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4》第一冊第6/2/3段所言[3],請求法庭接納馬高發展的狀書已妥為列出訴訟因由和最必要的資訊,讓馬高發展可以依仗2008年發生的事情,以證明其申索。

39.基於下列原因,本席裁定馬高發展未能證明藍松須歸還的款項爲人民幣350,000元:

(1)馬高發展的狀書,全然基於2009年4月之後發生的事情,也就是藍松從委託書所獲授權屆滿之後的事情。朱大律師說,雖然馬高發展在申索陳述書第5段只謂自2009年4月起藍松未有把租金交回馬高發展[4],但不表示在2009年4月前藍松有全數把租金交回馬高發展。這等於是說,申索陳述書沒有提及的事情,只要是租約生效期間(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發生的事情,馬高發展均可以向藍松追討。這一説法,絕不符合上述規則對狀書的要求。 

(2)藍有文在證人陳述書指租客自2008年(而非申索陳述書所說的2009年4月)起沒有把租金交給馬高發展,又謂從租客口中得知藍松收取了人民幣454,000元(而非申索陳述書所說的人民幣350,000元)。可是,馬高發展從未申請批准修改申索陳述書,加入關乎2008年至2009年3月期間針對藍松的指稱及申索。藍有文在證人陳述書所言,不單是傳聞證供,更是與狀書所示馬高發展案情無關的證供。

(3)根據委託書,藍松在2008年是有權代馬高發展向租客收取租金的。申索陳述書第7段明言,藍松是在馬高發展不知情和未經馬高發展同意和授權下收取人民幣350,000元租金的。倘若馬高發展的案情是,藍松在2008年儘管有權代收租金卻未有把收到的租金交給公司,則必須在狀書名言和列出詳情,包括所本事實和應繳未繳的租金款額。而且,馬高發展不可無視藍松在2008年存進藍有文和藍有強銀行戶口的款項。沒有爭議的事實,是馬高發展在2008年尚未恢復在香港的註冊,香港銀行戶口無法運作,藍松只能把屬於馬高發展的款項存進藍有文和藍有強的私人銀行戶口,再由後者交代。有關2008年的指稱,絕非《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4》第一冊第6/2/3段所言可以寬鬆處理的事情。

(4)即使藍松没有把2008年收取的租金交給公司是本案狀書字面含義所能涵蓋的事情,舉證責任仍落在馬高發展一方;馬高發展必須主動提出證據,證明藍松未有把2008年收取的租金部分或全數交給公司。然而,馬高發展只依賴來自租客的傳聞證供,直接證據(例如藍有文和藍有強就藍松的存款作證)全然欠奉。

(5)朱大律師就藍松手寫收據和藍松存款憑條向藍松多番盤問,然後推斷藍松在2008年4月至12月收取了合共三季而非一季的租金。可是,藍松只承認收取了2008年最後一季的租金,之前兩次存款則是償還馬高石材所欠藍有文和藍有強的款項。孰是孰非,不能單靠推斷判案。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馬高發展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藍松没有把2008年收取的租金部分或全數交給馬高發展。

(6)再者,即使藍松確實收取了2008年4月至12月三季的租金,朱大律師也未能指出,爲何藍松必須歸還人民幣108,000元這一金額,遑論法律上可否扣除藍松曾支付的人民幣81,401元或者人民幣24,880元。委託書要求藍松“收取租金後先支付本年度地租,餘額歸還本公司欠藍有文先生及藍有強先生外債於5日內存入中國銀行帳號……清還債款後各股東開會另議租金分配。”馬高發展必須提出證據,證明藍松沒有按這些要求處理收取的租金或曾作越權的扣減,可是非但沒有在狀書明言,證據亦全然欠奉。

40.本席裁定,藍松須歸還馬高發展的金額爲人民幣316,000元。

(3) 藍松是否有權從須歸還款項中作任何扣減及可扣減款額爲何?

41.藍松可否從應交還馬高發展的租金中扣除任何款項,舉證責任在藍松一方。誠如上文所言,藍松在答辯書聲稱有權從實收租金扣除三筆款項,但在證人陳述書只簡單提到“陳永輝挪用馬高石材厰公款結業餘額款47,312.36也沒有交代”,其餘兩筆款項沒有再提 ,亦沒有解釋爲何在反申索指他有權按與馬高發展之間的僱傭合約收取年終花紅。

42.就陳永輝挪用馬高石材厰公款這一指稱,藍松沒有解釋這跟馬高發展有何關係,亦沒有説明他爲何有權從他須歸還馬高發展的租金扣除這筆陳永輝挪用的款項。

43.就年終花紅一事,藍松在庭上承認自2004或2005年起改由馬高石材聘用,因此充其量只會在2003年至2004或2005年間有權在馬高發展有盈利的情況下獲得花紅。就馬高發展是否有盈利一事,藍松無法提出任何證據,連藍有文謂當時的帳目由藍松擬備這一説法,亦沒有反駁。倘若藍有文所言屬實,則藍松理應知道自己是否有權獲得分紅。又即使藍松有權在2003年至2004或2005年間獲得花紅,在他提出反申索之日,已超逾六年的訴訟時效。

44.本席裁定,藍松就狀書提出的扣減項目,全然未能履行舉證責任,故無權作任何扣減。

45.藍松在其證人陳述書一再以馬高發展交代帳目作爲歸還代收租金的條件,顯然是把他對藍有文或藍有強這兩位馬高發展執事人的不滿,與他作爲馬高發展股東對馬高發展這一法人組織負有的責任,混爲一談,這從他不斷對藍有文和藍有強兩人冠以“原告人”的稱謂可見一斑。誠如朱大律師所言,股東之間的爭議,與藍松是否須交還代公司收取的租金毫無關係。另一方面,藍松顯然知道自己有權按《公司條例》的規定,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查閲公司帳目的申請,亦已提出申請,只是沒有在本案透露詳情。藍松在本案以藍有文或藍有強交代帳目作爲把租金歸還馬高發展的條件,既無法理基礎,更是冀求一些本法院無權給與的濟助。

(4) 馬高發展是否有權向藍松追討内地訴訟費用

46.馬高發展因内地訴訟而招致的開支,包括中國律師費用人民幣40,000元、人民法院受理費用人民幣6,646元,以及中國公証委託書費用港幣7,260元 。沒有爭議的是馬高發展確有招致此等費用,馬高發展亦就此等開支提供了文件證明。馬高發展的立場是,如果藍松有把他代馬高發展收取租金一事告知馬高發展,内地訴訟本可避免,馬高發展亦無須平白支付内地訴訟費用。此等損失,理應由藍松負擔。

47.朱大律師援引法律典籍McGregor on Damages (第18版)第6-065段及第6-074至6-075所言,指出當被告人的錯誤行為導致原告人為了維護自身權益而採取合理舉措,而原告人因爲該等舉措而蒙受損失,可以要求被告人賠償。當然,如果原告人採取該等舉措時,其實有選擇的自由,而因爲其選擇而蒙受更大損失,則被告人很有可能可以免除責任。

48.藍松在抗辯書第8段指内地訴訟費用不是因爲他的行爲引致的,又指此等費用超逾可合理預期的賠償範圍(too remote)。藍松在2013年9月16日證人陳述書第8段謂: “原告人重開公司奪回收租權……在港濫用司法程序。不文明提出訴訟。……所有上述原告人任何訴訟費用與我無關。” 其後又在 “回覆爭論點陳述書” 第5段說 “原告人無任何理據到雲浮市中級人民法院告承租人陳橋鋒,因原告藍有文已收了2007至2008年租金,亦有委托書給陳橋峰指定我收租金,所有中國律師費必須要藍有文自己負全責,與我無關。”

49.民事判決書顯示,雲浮市法院是在2010年11月8日受理案件,2010年12月16日開庭審理。朱大律師指出,馬高發展分兩次支付中國律師法律費用,首次是在2010年9月20日(即審訊之前)支付人民幣20,000元,其後在2011年4月7日(即審訊之後)支付人民幣20,000元。此外,馬高發展亦須預繳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646元,以及在2010年8月23日支付港幣7,260元,委聘香港律師撰寫委託書委託内地律師進行訴訟。

50.朱大律師指出,審訊文件冊三上第185頁文件顯示,馬高發展在2010年12月10日向内地法院要求追加藍松為訴訟第三人。因此,馬高發展最遲在2010年12月10日收到租客提供藍松收取租金的收據。又根據藍有文在庭上所說,在内地訴訟展開前,租客堅持藍松本人在場才願意商討2009年至2010年租金交付誰人的事情,但沒有證據顯示,馬高發展當時已知道租客把租金交給藍松。

51.本席相信,馬高發展提起内地訴訟前,並不知道藍松向租客收取2009年4月及以後的租金,向租客展開訴訟追討欠租,無可厚非。馬高發展招致内地訴訟開支,是因爲藍松在沒有授權下收取屬於馬高發展的租金,又不把租金交還馬高發展,藍松理應向馬高發展償付此等開支。

52.然而,馬高發展在開審前已取得租客把租金交給藍松的證據,卻選擇繼續進行針對租客的訴訟,訴訟自此變質。從民事判決書内容可見,馬高發展主張租客向藍松支付租金不屬於向馬高發展履行交租義務,以及租客錯把租金交給第三者的責任應由租客承擔,但此一主張不獲雲浮市法院認同,結果敗訴。顯然,馬高發展在追討欠租一事上作了選擇,就是繼續向租客而非藍松追究。按藍有文在庭上的説法,馬高發展在開審前不久才得知租客已把租金交給藍松,只能繼續進行訴訟,別無他選。藍有文未能提出不能終止訴訟的理由,本席亦不接受馬高發展別無他選的説法。本席認爲,馬高發展須為此選擇負責。

53.朱大律師指出,第二筆中國律師費人民幣20,000元是在雲浮市法院審訊之後收取的,以性質而言,與審訊有莫大關係,而律師行一份日期為2011年4月7日的訟費單有這樣的描述:“有關一審訴訟的第二期律師費人民幣二萬元……”。朱大律師建議,馬高發展和藍松各自負擔第二筆中國律師費的一半,即各自負擔人民幣10,000元。

54.誠如上文所言,馬高發展須為其選擇負責。既然第二筆中國律師費與審訊有莫大關係,理應全數由馬高發展承擔。

55.本席裁定,藍松須向馬高發展償付:(一)中國律師費用人民幣20,000元;(二)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646元;以及(三)中國公証委託書費用港幣7,260元。

總結

56.綜上所述,本席裁定馬高發展勝訴,藍松須向馬高發展支付(一)人民幣342,646元或繳款時等值的港幣金額;及(二)港幣7,260元,另加此等款項由入稟日起計至判案書日期爲止的利息,以及由判案書日期起計至付款日爲止的利息,利息一律按法庭判定利率計算。藍松的反申索則予以駁回。

57.藍松須支付馬高發展在本訴訟申索及反申索的訟費。雙方如未能達成協議,訟費金額交由法院評定。這是暫准命令,判案書日期起計的14天内如無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暫准命令將自動作實。

( 何展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郭匡義律師行轉聘朱偉基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1]原文為:“The court is entitled to rely on the parties’ solicitors to prepare their client’s case properly before trial.  A late application made shortly before trial bears the hallmark of ambush and delay and usually should not be allowed, even if its refusal may  result in difficulties to the party in advancing its case or defence.  However, the court does retain the discretion to allow such late application in very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While bearing in mind the underlying objectives in Order 1A rule 1, the overriding consideration is interest of justice and fairness between the parties.  If interest of justice and fairness so requires, a late application will nevertheless be allowed, provided that the underlying objectives will not be compromised and   the opponent will not thereby be prejudiced.”

[2] 原文為:“The purpose of pleadings is to ensure that the real issues in dispute between the parties can be defined in advance of trial.  This is important throughout the entire litigation process.  For instance, unless the issues are defined, one cannot decide what documents are relevant and thus have to be disclosed during the discovery stage.”

[3]原文為:“The indorsement on the writ must be a full and proper statement of claim, with proper particulars given.  There is, however, a practice which allows a statement of claim, provided it does properly plead a cause of action, to be in a somewhat attenuated form.  But all the essentials must be set out.”

[4] 申索陳述書第5段原文為: “Since April of 2009, the tenant failed to pay rental to the Plaintiff Company.”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062/2014。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3106/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