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順鏞 訴 畢志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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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以財物被霸佔為訴因展開訴訟,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要求歸還經再修改的申索陳述書第14.1段中所列的非土地財產: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2007/2005[2007] 1 HKLRD 99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Feb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200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5年第2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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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順鏞 (Chow Shun Yung) 原告人
   
   畢志荃 (Weh Pih Stella)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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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素嫻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7年1月4日、5日、8日至10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7年2月23日

判案書

1.原告人以財物被霸佔為訴因展開訴訟,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要求歸還經再修改的申索陳述書第14.1段中所列的非土地財產:

“索償及歸還下列財產及利息:人民幣2,096元、美金6,150元、港幣10,156元、日幣5,000元、3.91克足金天元戒指一枚、7.39克足金天元戒指一枚、9.09克足金花戒一枚、3.97克足金天元戒指一枚、碎鑽石戒指一枚、紫色寶石四粒、寶石(小、紅)二粒、玉器(玉環)一只、小玉器一只、紫金戒指一枚、寶石(大、紅)一粒、PENTAX照相機一架、圓形女表一只、老式女表一只、130元泰國紙幣、泰國硬幣二枚、1元.1毫澳門硬幣各一枚、25 cents加拿大硬幣五枚、10 cents加拿大硬幣五枚、5 cents加拿大硬幣一枚、1 cent 加拿大硬幣五枚、20 cents澳大利亞硬幣一枚、2 cents澳大利亞硬幣一枚、1 cent澳大利亞硬幣一枚、1分紙港幣21張、伍毫香港硬幣一枚、5仙香港硬幣二十八枚、50元本硬幣二枚、1元日本硬幣二枚、1元美國硬幣一枚、0.5元美國硬幣二枚、0.25元美國硬幣三枚、5 cents美國硬幣一枚、1 cent美國硬幣一枚、ONE DIMD美國硬幣一枚、SEN馬來西亞硬幣一枚。”

背景

2.原告人是死者徐宗真(以下稱“死者”)的親生兒子,而被告人則是死者和另一名男子所生的親生女兒。死者在1997年11月17日病死上海,留下無遺囑產(動產)在上海和香港兩地。

3.被告人以死者兒子身份在1998年6月向遺產承辦處申請受予書 (HCAG4902/1998)。

4.被告人在1998年9月登記知會備忘錄 (HCCA780/1998)。

5.死者身故後,被告人委託徐玉蓉女士將答覆書第2.14-2.32段所述的遺產(動產)從上海帶到香港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把這些遺產送交她的香港律師,並請他們把遺產分成三份,其中一份送交原告人。原告人沒有接受律師送交給他的這些個人財產,這一點是沒有爭議的。被告人於是把這些遺產帶回上海。

6.被告人於1998年11月16日在上海法院請求依法在本案原告人、本案被告人及周冠華女士之間分割被繼承人(死者)之遺產(1998)盧民初字第1936號。

7.上海法院於2002年8月16日頒下上海判決(以下稱“上海判決”),上海判決對雙方均具約束力,這一點是沒有爭議的。

8.原告人在經再修改的申索陳述書第14.1段中所申索的項目,在上海判決第三段中已經分割了給原告人。上海判決第三段內容如下:

“三、  韋畢志荃處徐宗真遺產:人民幣2,096元、美金6,150元、港幣10,156元、日幣5,000元、3.91克足金天元戒指一枚、7.39克足金天元戒指一枚、9.09克足金花戒一枚、3.97克足金天元戒指一枚、碎鑽石戒指一枚、紫色寶石四粒、寶石(小、紅)二粒、玉器(玉環)一只、小玉器一只、紫金戒指一枚、寶石(大、紅)一粒、PENTAX照相機一架、圓形女表一只、老式女表一只、130元泰國紙幣、泰國硬幣二枚、1元.1毫澳門硬幣各一枚、25 cents加拿大硬幣五枚、10 cents加拿大硬幣五枚、5 cents加拿大硬幣一枚、1 cent加拿大硬幣一枚、20 cents澳大利亞硬幣一枚、10 cents澳大利亞硬幣一枚、5 cents澳大利亞硬幣一枚、2 cents澳大利亞硬幣一枚、1 cent澳大利亞硬幣一枚、1分紙港幣21張、伍毫香港硬幣一枚、5仙香港硬幣二十八枚、50元日本硬幣二枚、1元日本硬幣二枚、1元美國硬幣一枚、0.5元美國硬幣二枚、0.25元美國硬幣三枚、5 cents美國硬幣一枚、1 cent美國硬幣一枚、ONE DIME美國硬幣一枚、1 SEN馬來西亞硬幣一枚歸周順鏞所有。

第二、第三項判決內容由韋畢志荃於本判決生效後30日內給付完畢。”

原告人在本案修訂傳訊令狀要求的濟助顯示其唯一訴因是針對該財物的霸佔 (detinue) 申索,而此訴因必須建基於申索人就本案標的物(即該財產)之物權及/或管有權。雙方無爭議該權益源自上海判決,而原告人在是次聆訊時確認他作訴之被告人霸佔行為亦是上海判決後之所作所為。本席以下稱原告人所申索的項目為“原告人的實產”。

9.原告人擁有上海判決分割了給他那些財產的物權及/或管有權,這一點也是沒有爭議的,而該等權益源自上海判決。

10.在上海判決作出後,原告人及被告人的律師之間的來往信函包括原告人的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第4(1)-(3)、(5)-(11)及(13)-(15)段中所述的信函,這一點是雙方均同意的。

11.被告人指出,那些財產至今仍由被告人所委託的上海律師管有。

12.2006年8月28日,於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席前進行的聆訊前審核中,雙方同意,本案的爭論點如下:

“(1)     自上海判決生效後,原告人有否提出在法律上構成霸佔訴因的有效要求 (demand)?

(2)      根據上海判決,被告人有沒有主動及/或在香港交付該財產給原告人的責任及/或義務?

(3)      自上海判決生效後,被告人及/或其代理人所作所為是否構成霸佔(detinue)?

(4)      被告人是否有意圖霸佔該財產?”

13.在該次聆訊前審核中,經雙方同意,吳美玲法官在聆訊時作出命令,許可與訟各方在本案審訊時傳召一位中國法律專家證人作供,而該中國法律專家證供只限於上海判決中判令本案被告人於判決生效後30天內給付完畢一項的中國法律釋義。這項證據關乎上述的第二項爭論點,這項爭論點源於經修改的抗辯書第4(d)段,內容如下:

“其次或再且,根據上海判決,被告人並沒有任何責任及/或義務把該財產將它們由上海運到香港。原告人需自行領取。”

在這些訴訟程序中,原告人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專家董立坤教授所撰寫的報告和補充報告,以支持自己就第二項爭論點所提出的論據。被告人則提交她的專家證人張憲初教授的報告,以支持自己就第二項爭論點所提出的論據。報告見於審訊文件冊第76-7至76-23頁。

14.在審訊期間,原告人在庭上作證,並接受被告人的大律師盤問。原告人的專家證人董立坤教授沒有按照原定日期和時間在2007年1月10日出席聆訊。原告人表示,他的專家證人在邊境不獲入境事務處的簽證管制站放行,確實原因不明,但原告人選擇繼續進行審訊而不願押後。原告人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在原告人的專家證人無需出庭的情况下接納專家報告作為證據。被告人則根據《證據條例》(香港法例第8章)第47(1)條反對有關申請。經考慮雙方的陳詞,本席為維護公正起見,基於下列三項理由行使酌情權拒絕原告人的申請,

(1)     董立坤教授的證據是必要和重要的,但是,他的意見中的關鍵部份卻遭被告人的專家證人強烈反對。

(2)      如果董立坤教授並非在宣誓後向法庭提交自己的報告作為證據,並沒有就報告中遭被告人強烈反對的部份接受盤問,他在報告中所表達的意見的分量便會大打折扣,意見的價值也不大。相比被告人的專家證人,他將會在宣誓後作供並接受盤問。

(3)      如果准許原告人在董教授毋須出庭就他的意見接受盤問的情況下提交他的報告,而被告人的專家證人卻須就他遭原告人反對的意見接受盤問,被告人便會蒙受損害。

15.基於上述判決,原告人就第二項爭論點所提出的論據並無專家證據支持。

16.被告人決定不在庭上作證,她依賴文件證據來支持自己的理據,以及依賴她的專家證人張憲初教授的證據來支持自已就第二項爭論點所提出的論據。

17.討論過本案背景和上述先決事項後,本席現就各項爭論點逐一作出裁斷。

第一項爭論點

18.關於就財物被霸佔而提出的申索,“申索人可就他有權即時管有而被不當地扣留的實產提出訴訟”(見Clerk & Lindsell on Torts一書(第19版)第1005頁第17-03段),這是無可爭辯的。這段論述續說:“關於不當扣留的指控,證據通常(儘管並非一定)是被告人拒絕按照要求交還扣留物……”。因此,原告人提出具法律效力的要求是本案的訴因的基礎,而原告人的案件理據是指被告人無理地拒絕他的要求(見審訊文件冊第39-3頁,經再修改的申索陳述書第四段)。

19.第一項爭論點源自經修改的抗辯書第4(c)段,內容如下:

“但被告人不同意原告人的有關書信可在法律上構成有效的要求(demand),所以不能構成霸佔的訴因。”

因此,本席須裁斷原告人有否向被告人提出有效的要求。

20.原告人在經再修改的申索陳述書第四段中列明他向被告人提出的要求。本席將列出這些要求,並根據每項要求的相關事實逐點處理,在處理時會同時考慮被告人的案件理據和她的大律師就這些要求所提出的論點。

(1)      經再度修改的申索陳述書第4(1)段提到一封日期為2004年12月16日、由原告人寫給被告人的香港律師的信。他在信中說:“『請擬備『抵押同意書』,在12月18日前提供給我簽具』。”毫無疑問,信中並沒提到被告人須按照要求交出有關實產的管有權,事實上,信中提到“抵押同意書”,須由被告人的香港律師擬備,然後交由原告人簽名,以抵銷於因原告人拖欠訟費而展開的破產法律程序中發出的“法定要求償債書”中的債項。原告人在這封信中說:

“現在本人鄭重聲明,如果債權人在『法定要求償債書』中披露上述抵押或保證,債務人一早就樂意簽具同意書了。現在,這項態度依舊未變,可惜知道『該抵押或保證』太遲了,已經浪費了時間和訟費。

請擬備『抵押同意書』,在12月18日前提供給我簽具。我相信這樣安排對各方都有利,或可節省呈請書的訟費。”

然而,被告人拒絕這項要求。本席認為,原告人並非要求對方交回實產,而是要求把上述實產用作押記或抵押,以抵銷“法定要求償債書”中所載的16,694.35元債項。本席認為,原告人只是要求把他的實產用作“法定要求償債書”中的債項的抵押品,並不是要求取回屬於他的實產,因此,他的要求並不是以霸佔為訴因的訴訟中的有效要求。

(2)      原告人在經再修改的申索陳述書第4(3)段中提到第二項要求,表示曾在寫給當時被告人的上海律師的信中提出以下要求:

“『請將畢志荃委託貴律師事務所『保管』的屬於我的私人財產立即請畢志荃的香港律師(羅氏律師行)『給付完畢』,我接到書面通知後,自會去香港律師樓辦理接收手續』。”

(3)      原告人在經再修改的申索陳述書第4(6)段中提到他所宣稱的第三項要求。原告人說他曾於2005年4月1日寫信給被告人的香港律師,要求取得關於處理原告人的實產的最新資料,這封信見於原告人的文件冊第286頁,信中寫着:

“請告知,『周先生上海遺產的部份仍由本人的上海律師保管』的最新處理詳情。”

上述句子只是查詢原告人的實產的“下落”,並不算是一項要求。

(4)      原告人在經再修改的申索陳述書第4(9)段中提到他所宣稱的第四項要求。這項要求載於一封日期為2005年4月5日、由原告人寫給被告人的上海律師的信,這封信見於原告人的文件冊第288至290頁。有關要求是:

“『請告知:上述共40項屬於我的私人財產,貴行如何代表你們的當事人(畢志荃)履行(1998)盧民初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書第四項判決『第三項判決內容由韋畢志荃於本判決生效後30日內給付完畢』?”

這個問題是關於怎樣遵行上海判決,即怎樣按照信中所述的上海判決的條款交付原告人的實產。因此,這基本上是一個關於交付方法的問題,嚴格上來說並不是關於交付財物的要求。

(5)      原告人在經再修改的申索陳述書第4(11)段中提到他所宣稱的第五項要求。這項要求載於一封日期為2005年4月14日、寫給被告人的上海律師的信,信的副本見於原告人的文件冊第292頁。有關的段落見於信中的第四項,內容如下:

“如果貴所不能按照畢志荃的代表律師意見直接向我作出交代,那麼我會毫不猶豫在5月份以侵佔私人財產作為訴因,在香港區域法院單獨立案控告貴所當事人畢志荃。請她自己在證人枱上陳述如何與貴行串謀侵吞我的財產的詳情。”

這段說話事實上是最後通牒,原告人表示如果被告人的上海律師在2005年5月或之前不直接“向他作出交代”,他便會在香港向被告人提起法律程序起訴她霸佔財物。

(6)      原告人在經再修改的申索陳述書第4(13)段中提到他所宣稱的第六項要求。這項要求載於一封日期為2005年4月15日、寫給被告人的香港律師的信,信中有以下這項最後警告:

“在2005年4月30日前,如果韋畢志荃還不將(1998)盧民初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書第三項判決內容給付完畢,本人會立即在區域法院展開民事訴訟法律程序。”

21.在原告人提出他所宣稱的要求期間,被告人的香港律師於2005年4月26日回覆原告人日期為2005年4月15日的來信時說:

“據本行了解,你已和畢志荃女士的上海律師(即朱有彬律師)取得聯絡,有關你該遺產部份的問題,你應向朱律師跟進。本行已多次請你直接和朱律師聯絡,亦已於2005年4月4日向你披露朱律師的聯絡方法。畢女士從來沒有拒絕向你給付該遺產部份,她亦已透過本行向你披露她上海律師的聯絡方法(即2005年4月4日的信函)。有關該遺產,本行客戶已交由上海律師處理,本行不明白為何你不與上海律師聯繫以查詢領取該遺產或其他事宜,反而就該遺產事宜不斷向本行查詢。”

22.原告人在2005年5月3日展開這項訴訟,事前顯然並沒有按照代表被告人的羅氏律師行所發出的一封日期為2005年4月26日的信中的要求與被告人的上海律師進一步聯絡。

23.關於這項爭論點,被告人的大律師辯稱原告人的要求不可在法律上構成有效的要求,因為他要求被告人把他的實產送到香港交給他,詳情可參閱原告人給被告人在上海的律師的信,他在信中要求對方把他的實產送交被告人的香港律師,然後再轉交給他(見原告人的文件冊第282頁)。此外,在寫給被告人的上海律師、日期為2005年4月14日的信中(見原告人的文件冊第292頁),以及在寫給被告人的香港律師、日期為2005年4月15日的信中(見原告人的文件冊第293頁),原告人都要求對方把他的實產送到香港交給他。

24.被告人的大律師援引案例Capital Finance Company Ltd. v. Bray [1964] 1WLR 323,以支持被告人並無法律責任把原告人的實產送到香港交給他的論點。有關原則載於批註部分裁定事項第(2)段,內容如下:

“(2)      有關要求並不足以作為就財物被霸佔而提出的申索的依據。除非合約規定,否則任可人均毋須把實產交到物主手上,他唯一的責任只是在物主前來領回實產時,不加以阻止。”

25.上述案例關涉一項汽車的分期付款租購協議。由於有關合約受到1938年的《分期付款租購法》保障,所以只要租購人已支付車價總額的三分之一,車主便不能收回汽車,除非有法庭命令,則另當別論。案中租購人布雷先生在已支付超過車價總額三分之一的款項後沒有再供款,身為車主的財務公司不當地終止合約,並收回汽車,到後來才把汽車交還租購人。幾個月後,該財務公司於1963年3月1日通過律師發信給租購人,要求他把汽車在指定日期送到三個位於愛丁堡和倫敦的地址中的其中一處,以交還公司,並清償餘下供款。租購人沒有履行車主所要求的事項,車主於是根據原來的分期付款租購協議提起法律程序,討回有關汽車。租購人提出抗辯,指出車主未經法庭頒令而非法收回汽車,已終止有關協議。在郡法院展開聆訊前不久,車主修改申索,增加一項追討被霸佔財物和損害賠償的申索。郡法院的法官裁定,當車主未經法庭頒令收回汽車時,已非法終止有關的分期付款租購協議,因此,車主不能再依賴該協議。不過,法官又裁定,由於租購人在車主提出要求後並沒交還汽車,車主有權提出申索討回被霸佔的汽車。經上訴後,上訴法院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並在判詞的第328頁第二段作出以下裁定:

“本席認為,3月1日的信中所載的要求並不足以作為提出申索討回被霸佔財物的依據,它只是要求布雷(Bray)先生按照分期付款租購協議交還汽車,自費把汽車交到以下三個指定地點中的其中一處:愛丁堡、倫敦滑鐵盧廣場或林肯律師學院的史東大樓。不過,分期付款租購協議一旦終止及沒有恢復生效,布雷(Bray)先生便沒有責任把貨物送還財務公司,他可以把貨物放在家中,直至貨主前來領回,這並不構成非法扣留貨物的行為,除非他在貨主前來領回貨物時加以阻止,則另當別論。本案和雙方在辯論期間所提到的情況頗為相似:假設一名商人把一些物品(可以是一幅照片,或甚至是一座大鋼琴)放在我的處所內,希望我會購買,但如果我不願意購買的話,他也不能要求我把照片寄回給他,或租用貨運車把大鋼琴送還給他。我可以任由它放在原處,或隨自己意思把它移開,都不構成任何非法行為。如果他前來領回物品的話,我一定會讓他這樣做,但是我的責任也到此為止,任何人即使保留他人的貨品,也沒有責任把貨品交還貨主,除非合約規定,則另當別論。Salmond on Torts 一書(第18版)已就這項法則作出以下正確的闡述(見第264頁):除非合約規定,否則任何人都毋須把實產交還‘實產的擁有人,他唯一的責任,是在擁有人前來領回實產時,不加以阻止。’這個觀點在律師所引述的Clements v. Flight 一案後一直成為有效的法律原則。法官的判決清楚表明,被告人必須曾把貨物扣起和阻止原告人取回貨物,才會構成不當地扣留貨物的行為。他毋須主動把貨物退回,除非合約訂明須履行這項責任,則另當別論。因此,本席認為1963年3月1日所提出的要求,不足以作為提出申索討回被霸佔財物的依據,因為它並非純粹要求租購人交還汽車,而是要求他把汽車交到三個地點中的其中一處,而他是沒有責任這樣做的。”

26.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一書(第19版)第1015頁第17-22段的標題是“藉保留侵佔:要求及拒絕”,部分內容如下:

“如果想顯示被告人藉非法保留侵佔財產,通常須證明雖然己方已要求管有有關財產的被告人把財產交出,但卻遭被告人拒絕。事實上,一般來說,如果想以被告人扣留財產為由提出申索,先決條件是曾向他提出上述要求……

然而,應注意的是,被告人的責任通常只限於准許申索人領回物品,而不是把物品送交申索人。”

以上論述的註腳提到被告人所引述案例是Capital Finance Co Ltd v Bray [1964] 1 W.L.R.323.。

27.本案的原告人試圖依賴案例Cranley v Hillary (1813) 2 M. & S. 120。案中被告人與包括案中原告人在內的債權人達成以下的債務重組協議:被告人須就每一英磅的債項償還八先令予各債權人,分兩期於指定日期支付,被告人亦須簽發承付票作為抵押;此外,被告人須把決議中所提到某些債項轉讓予各債權人,而各債權人則應簽立一般免除書。除了原告人和他的合夥人之外,被告人和其他所有債權人都已簽立債務轉讓書和免除書,以執行有關決議。原告人如果曾申請承付票的話,可能已經收到,但是,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把承付票給予或提交予原告人。大法官Dampier 在判詞中說:“如果保證書規定須於某日期付款,承擔義務人便須找到受義務人(假如受義務人在英國的話),並於指定日期把款項交給受義務人,否則便會喪失保證書中的權利。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應主動找原告人把承付票交給他,而原告人則毋須找被告人。假如承付票規定須付款的話,據本席理解,被告人必須找到對方以支付有關款項。”

28.必須指出的是,Cranley v. Hillary 是一宗與合約有關的案件。 這案件涉及履行合約的地點。Chitty on Contract一書(第29版)第1235頁第21-005段引用這案例,以支持一項和合約有關的原則,當中提到如果履行合約的地點沒有指明,“連暗示也沒有,而合約又需要受諾者同意才能履行的話,一般的原則是承諾者必須找到受諾者,並在受諾者的所在地履行承諾”。由於本案的訴因是霸佔,而訴訟又涉及侵權行爲,因此,這項原則與本案無關,亦不適用於本案。Capital Finance Co Ltd v Bray 一案所引用的原則明顯地適用於涉及霸佔的案件。

29.根據Capital Finance Co Ltd v Bray 這件案例,被告人的律師提出,被告人在法律上並無義務應原告人的要求在香港把原告人的實產交給他,因爲她並無合約上的義務這樣做。

30.被告人的律師提出,由於原告人要求對方在香港把他的實產交給他,這些要求並不足以作爲提出霸佔申索的有效而合法要求而成為起訴的依據。被告人並無合約上的義務在香港把原告人的實產交給他。至於根據上海判決,被告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上是否有任何義務這樣做,本席會先在參考被告人的專家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意見證供後就第二項爭論點作出裁斷,然後再就這一點作出裁決。

第二項爭論點

31.這項爭論點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關。與訟雙方對被告人的專家張憲初教授的專業知識並無爭議。張教授在審訊文件冊第65-66頁的報告第三段中說:“根據上海法院判決,“給付”的地點應為上海”。他提出三項理由來支持這個論點:

“3.1   本人查閱了諸多書籍,並沒有發現法律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關於繼承案件中給付地點的專門規定。但是本人有理由認為,上海法院作出判決時,上海法院已兩審判定其管轄權,雙方當事人均應在上海出庭,所有遺產都在上海;因此除非判決中另有說明,給付地顯然應為上海。如法院在判決中不作明確說明,卻要求當事人在其他地方履行給付是不符合司法常理的,對當事人也是不公平的。

3.2   本案中的爭議不是對“給付”概念的學理爭論,而是在具體訴訟中以判決形式判定的給付。對於“給付判決”,中國訴訟法權威陳光中教授主編的《中華法學大辭典-訴訟法學卷》中指出,給付判決是人民法院作出的責令特定當事人履行給付義務的民事判決,……只有發生法律效力的給付判決才具有強制執行力…… 。曾慶敏主編的《法學大辭典》進一步指出,給付判決的特點是當事人一方承擔實體義務,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履行義務的,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根據這些權威性的法理詮釋,很明顯“給付判決”的一個關鍵點是給付判決和給付強制執行是相亙聯繫的。法院不應作出自己不可能也不負責強制執行的判決。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釋中明確指出,“發出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由製作支付令的人民法院負責執行”。因此,上海法院判決中的給付地點不言而喻應為上海。

3.3   在本案中,上海是被繼承人徐宗真死亡時的住所地和遺產所在地。因此上海法院對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既有審理判決管轄權,也有強制執行的管轄權。”

32.在盤問張教授時,原告人試圖向他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8條規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給付的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因此認為本案的給付履行地應為香港,而非上海”。張教授指出這論點是錯誤的,他的理由如下:

“第一,《民法通則》第88條的規定只適用於合約關係,而本案中雙方根本沒有任何給付協議,只應遵照法院給付判決履行,所以合同法的規定完全不適用。第二,第88條規定只適用於內地民事法律關係;《民法通則》中對涉外民事法律關係另有專章規定。因此董立坤所引述的第88條與本案涉及的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毫無關係,混淆了不同的法律關係和規則,完全缺乏法律根據。”

33.在盤問張教授時,原告人向他指出,在上海判決作出後,原告人和被告人成爲債權人和債務人,因此,情況類似合約雙方的關係。張教授解釋,原告人和被告人的關係並非源自合約,因此他們不能像合約雙方般能隨意訂立協議的條款,所以《民法通則》第88條的規定並不適用。本席同意這個看法。張教授認爲給付地點應為上海,並提出上述理據支持這個意見,本席接納他的理據。本席認為他的意見理由充分,因此接納他的意見。

34.至於被告人有沒有主動及/或在香港把該財產交給原告人的責任及/或義務,根據上述裁斷,被告人並沒有責任及/或義務在香港把該財產交給原告人,因為給付地點應為上海。

35.基於本席以上的判決,原告人所提出的關於交付原告人的實產(“該財產”)的要求明顯並不構成在法律上有效的要求,因為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在香港把“該財產”交給他,可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並沒規定被告人須這樣做,而被告人亦沒有任何合約上的義務須這樣做。由於在法律上,原告人的要求並不構成霸佔訴因的合法要求,他以財產被霸佔而提出的申索必定不能成立。本案的訴因須建基於以下事實:原告人已提出在霸佔訴因的合法要求,但是遭被告人拒絕。本席無須進一步就原告人的申索作出裁斷,但爲了判決書的内容的完整性,本席也會就第三項爭論點作出裁斷,因為毫無疑問,與訟雙方都希望本席就這點作出裁斷。

第三項爭論點

36.在考慮第三項爭論點時,本席必須考慮本案的訴因的產生時間,這個時間必定是在上海法院作出判決的日期之後,因爲原告人是由於上海法院的判決的法律效力,才擁有 “該財產”的法定所有權,因爲上海法院命令把這些實產給予原告人。就這項爭論點而言,由於侵權行爲只會在具備充分和足夠理由的要求作出後才會產生,因此,在決定被告人的行動是否構成霸佔的侵權行爲時,只須考慮被告人在對方已提出霸佔訴因上法律有效的要求後所作出的行動。

37.由於原告人沒有提出這樣的要求,即普通法所規定的有效的要求,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曾作出霸佔的侵權行爲。假如本席所作的關於原告人的要求的裁斷是錯誤的,則本席會僅基於這一點而考慮被告人的行動,以裁斷她的作爲是否構成霸佔。

38.被告人並沒否認原告人有權收回“該財產”的管有權。在經再修改的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提到被告人對他的要求所作的回應,這些要求載於上述的經再修改的申索陳述書的第四段。被告人於那些要求的提出日期之前所作出或沒有作出的行動,並不能支持原告人在經再修改的申索陳述書中所提出的案件理據,本席須考慮的,是被告人在那些要求提出後的行爲,而這些要求和行為都載於上述的經再修改的申索陳述書中。所有其他事實都與這項爭論點無關。

39.關於原告人建議把“該財產”用作被告人在破產訴訟中向他發出的法定要求償債書中所提到的債項的保證或抵押品(見經再修改的申索陳述書的第4(1)及(2)段),但被告人卻拒絕接納一事,被告人在她第四份誓章的第五段(見原告人的文件冊第251頁)中說,如果香港的法院裁定法院有管理死者遺產的司法管轄權的話,那麽可從該筆遺產中扣除的殯殮費、遺產管理費、債項和律師費已超出原告人在該筆遺產中所佔的份兒,因此,已再沒有甚麽東西可剩下來用作抵押品。本席認爲,被告人的回應,以及她拒絕把“該財產”用作破產訴訟中的法定要求償債書的抵押品的理由,並不構成非法扣留財物的霸佔侵權行為的元素。此外,本席亦已裁斷,原告人的要求並不是關涉霸佔的侵權行爲的訴訟所需的具備充分和足夠理由的要求。再者,被告人拒絕應原告人的要求擬備一份抵押同意書讓他簽署,是有充分理由支持的。因此,原告人不能以被告人拒絕他的要求來作爲霸佔的訴因的依據。

40.接著,原告人在經再修改的申索陳述書第4(8)段中提及一封由代表被告人的羅氏律師行發出的信,信中提到:

“有關徐宗真女士的上海遺產,本行客戶已交由上海律師處理。如你對有關該上海遺產的處理或其他事宜有任何疑問,請你直接和上海律師聯繫:

金城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

朱有彬律師

中國上海浦東南路

855號世界廣場14樓H座

電話:86-21-5877-9290

傳真:86-21-5887-8852”

41.2005年4月5日,原告人去信被告人的上海律師,提出以下要求:

“請告知:上述共40項屬於我的私人財產,貴行如何代表你們的當事人(畢志荃)履行(1998)盧民初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書第四項判決『第三項判決內容由韋畢志荃於本判決生效後30日內給付完畢』?”

42.2005年4月8日,被告人的上海律師回覆如下:

“1.   貴函雖有周順鏞先生的簽名,但因本所律師非周順鏞先生的代理人,故貴函上之簽名真實性,本所無法確認,故無法得知該函是否為周順鏞 先生本人之真實意思表示,本所若貿然回覆,若該函非為周順鏞先生之意思表示,對相關當事人恐為不利。

2.   有鍳于此,該函詢問之問題實屬本所當事人之私人秘密,本所律師受法律法規以及執業道德約束,暫且不能就該函詢問之問題,作出答覆。

3.   當然,周順鏞先生亦可通過法律許可的適當途徑向本所律師表明身份,並經本所律師核實後,另征得畢志荃女士同意後,可以就該函詢問之問題,作出適當答覆。”

43.在一封日期為2005年4月14日的回信中,原告人說:

“貴所非我委託的律師,因此無權接收及保管屬於我的私人財產,我會向上海律師會作出投訴。

如果貴所不能按照畢志荃的代表律師意見直接向我作出交代,那麼我會毫不猶豫在5月份以侵佔私人財產作為訴因,在香港區域法院單獨立案控告貴所當事人畢志荃。請她自己在証人枱上陳述如何與貴行串謀侵吞我的財產的詳情。”

44.被告人的上海律師給原告人回了一封信,信的日期是2005年4月26日,内容如下:

“關於“周先生上海遺產的部分仍由本人的上海律師保管”的信函再次收悉,現回函如下:

本所再次重申貴函上之簽名真實性,本所無法確認,故無法得知該函是否為周順鏞先生本人之真實意思表示;期望周順鏞先生能通過適當途徑,包括公証信函等途徑,向本所律師表明身份,並經本所律師核實後,另征得韋畢志荃女士同意後,可以就該函詢問之問題,作出適當答覆。

如上為本所律師的基本職責,決不會因信函中的某些威脅而作出任何改變。當然周順鏞先生的身份通過適當途徑得到本所確認後,本所律師亦將根據中國大陸相關法律規定之規定,就周順鏞先生詢問之問題作出相關解釋。”

45.原告人在收到這封信後,認爲已沒有希望領回 “該財產”,於是提出這項申索。  

46.因此,本席須要確定的是:被告人的香港律師通知原告人與被告人的上海律師聯絡以領回“該財產”的做法,以及被告人的上海律師的回應,是否相當於霸佔財產或拒絕按照要求交付財產。

47.我們已經知道,根據普通法,被告人並無責任在原告人所指定的地點交付“該財產”(見案例Capital Finance Company Ltd v. Bray [1964] WLR 323),她只是有責任讓原告人在“該財產”的所在地領回“該財產”。

48.死者的私人財產由被告人的表親徐玉蓉帶到香港,並由被告人的律師安排私家偵探交給原告人,但當時原告人拒絕接收該批分配給他的、於死者的私人財產於是被帶回上海,這一點是與訟雙方並無爭議的。被告人說,她大陸的律師的意見指出,把死者的私人資產帶到香港平均分配給各受益人,是合法的做法。

49.在接受盤問時,原告人解釋他拒絕接收這些財產的原因,他認爲由於香港遺產承辦處還沒發出遺產管理授予書,因此沒有人具合法權力分配有關遺產。原告人在接受盤問時承認,他建議被告人把死者的個人財產送回上海。他在接受盤問時又說,他告訴被告人應把這些財產帶回上海和報警,因為他懷疑有人盜竊,被告人應向警方自首。

50.被告人表示,基於這個原因,她把這些物品帶回上海,並向上海法院申請頒令分配死者的個人遺產。上海法院在完成有關的法律程序後作出判決。

51.上海判決第三頁的中間部份(見被告人的文件冊第83頁)說:

“由於原告韋畢志荃與被告周順鏞就徐宗真遺產的分割無法協商一致,原告起訴來院。

本院委托上海巿價格事務所盧灣分所對徐宗真遺物進行財產估價鍳定,遺物(戒指、玉器等)價值計人民幣14,705.62元。估價費人民幣730元由原告韋畢志荃墊付。

以上事實,由徐宗真死亡証明書、徐玉蓉聲明書、朱芷文聲明書、財產清點筆錄、上海巿價格事務所盧灣分所鍳定結論書、當事人陳述予以佐証。”

52.上海判決中所提到的死者遺產中的私人資產被帶到上海法院,以便進行有關的法律程序。上海法院把這些個人財產轉交價格事務所,以進行估價,而上海法院亦有參考估價結果。因此,在上海法院作出判決後,這些屬“該財產”中的物品自然繼續存放在上海。被告人表示,這些物品由她的上海律師保管。

53.根據普通法,被告人無須亦無義務把“該財產”帶來香港交給原告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執行上海判決的地點是上海。被告人的香港律師在上文提到的、日期為2005年4月4日的信中通知原告人聯絡被告人的上海律師,這個做法是合法的。信中的語氣亦顯示,被告人完全沒否認原告人有權經由被告人的上海律師領回“該財產”。被告人的香港律師亦已通知原告人可聯絡被告人的上海律師,以領回那些財物。

54.上文提到的兩封由金城同達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發出的信(日期分別為2005年4月8日和2005年4月26日)都提到原告人須先遵行類似的規定或步驟,上海律師才會回答他關於怎樣領回“該財產”的問題。

55.有關的步驟如下:

(1)           他須要證明身份:“通過適當途徑:包括公證信函等途徑,向本所律師表明身份”。

(2)           被告人的上海律師須要核實原告人的身分證明文件。

(3)           得韋畢志荃女士同意後可以就該問題提出詢問。

(4)           然後“作出適當回覆”。

56.在本案的情況中,原告人身為死者的兒子,試圖向另一個司法管轄區内的律師行討回死者遺產中的一些物品。律師行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規定核實原告人的身分,這是合情合理和(據上海律師認爲)合法的。原告人的身分證明文件提交後,上海律師須核實原告人所呈交的身分證明文件,這也是合情合理和合法的,並非異常的做法。最後,上海律師表示,他們須先徵求被告人的同意,然後才答覆原告人。本席認爲,上海律師身為代理人和律師,他們核實原告人的身分後,徵求被告人的同意或向她尋求指示,然後才回覆原告人,解釋他們應怎樣代表被告人履行上海判決中的條款,這也並非異常的做法。

57.從上述就被告人的上海律師的答覆所作的分析看來,並無跡象顯示被告人不願意把“該財產”交還原告人,原告人只須遵守某些條件,如證明自己的身分。日期為2005年4月26日的信的末段進一步說:

“當然周順鏞先生的身份通過適當途徑得到本所確認後,本所律師亦將根據中國大陸相關法律規定之規定,就周順鏞先生詢問之問題作出相關解釋。”

58.最後一句清楚表明上海律師的用意,他們在核實原告人的身分後,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答覆原告人的查詢。並無跡象顯示被告人不願意把“該財產”交給原告人。原告人在還沒向被告人的上海律師證明身分之前,便過早地認爲被告人不願意把“該財產”交給他。正如本席所說,作為小心謹慎的律師,上海律師在代表另一司法管轄區的當事人分配遺產時要求核實原告人的身分,是合理的做法。本席認爲,原告人在經再修改的申索陳述書第四段中所述的關於被告人的行動和書信,未能證明被告人拒絕讓他從上海財產中領回“該財產”。

第四項爭論點

59.這項爭論點與霸佔這項訴因並無關聯。原告人提出這一點,只是希望如果他勝訴的話,便可利用這一點作為基礎,向被告人追討以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由於本席已裁定原告人顯然未能確立針對被告人的訴訟理據,所以這項爭論點並無意義,本席無需考慮。

60.基於上述的裁定,原告人的申索必然不能成立。本席判被告人勝訴,作出判決如下:

申索予以撤銷。本席作出暫准命令,原告人須付予被告人本訴訟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訟費須由法院評定。本席並發出大律師證明書。

  ( 陳素嫻 )
區域法院法官

應訊代表: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何君柱、方燕翔律師樓轉聘莊廣燦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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