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灝賢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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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0 & 77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30號及7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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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經審訊後,D1、D2及D4被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控罪四)罪名成立,另外D1亦被裁定以下罪名成立: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控罪三)、妨礙司法公正罪(控罪五)、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六)及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七)。這些控罪涉及兩次事件,案情可簡述如下: 恐嚇事件 2.案中兩名受害人在元朗經營一間藥房,有很多大陸水貨客在藥房買東西,他們買完貨之後在附近包裝貨物,阻礙附近店鋪的業務,而D1及妻子在附近經營一間服裝店。2012年11月20日下午,D1和D4去到藥房就水貨客阻街問題指罵藥房職員並自稱是陀地,藥房不處理水貨客問題便由他們處理,他們會日日來掃場。D1更加用電話找人來支援,之後有幾名青年男子來到藥房與D1及D4會合,並進入店內指罵藥房東主黃春陽,期間D1掃跌放在櫃台上貨物,他說自己是黑社會,這條街是他睇的,他恐嚇說藥房關門之後便毆打其中一名藥房職員,並且叫同行者拍攝藥房東主的樣貌並認住他,收工後打死他。D1至D5稍後被捕及檢控。 襲擊事件 3.2013年7月4日晚上,即是審訊之前數天,黃春陽及妻子周霞在藥房關門之後去吃晚飯,途中D1從一架車上走出,用一支大約兩呎長黑色棍狀物體打向黃春陽,但周霞把丈夫推開,黑棍打中周霞頭部,D1繼續用黑棍打黃春陽面部,襲擊期間,D1說「看你夠不夠膽上庭」。周霞頭皮有3厘米裂傷,縫了四針,而黃春陽右邊面有輕度瘀傷,右鼻孔流血三天。 背景及求情 D1 4.D1現年31歲,有五次刑事紀錄,一次與三合會有關。代表D1的黃大律師求情時說,本案與一般的自稱為三合會成員及恐嚇事件不同,本案背景是水客阻街影響D1的業務而起,並非因經濟利益,D1亦不是一進入藥房已經開始搗亂,藥房沒有損失,D1亦沒有進一步搗亂。而受害人出庭期間可以見到他們已經完全康復,並沒有造成永久傷害。黃大律師呈交D1、他的妻子、父親及姊姊的求情信,與及D1以往的捐款證明和一封有關於D1妻子患抑鬱症的轉介信。 D2 5.D2現年19歲,他沒有刑事紀錄,考慮了《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本席已經索取了感化官、勞教中心、更新中心及教導所報告去考慮他的判刑選擇。懲教署認為他的體能及精神上適宜進入這三個院舍,但是以勞教中心較為合適,而另一方面,感化官認為感化令並不足以幫助D2改過自新。 D4 6.D4現年32歲,他有七次刑事罪行紀錄,涉及三次勒索罪,代表D2及D4的韋大律師求情時說,他們兩人都只是從犯,不是主角,他們只是對朋友愚忠犯案,自己並無個人得益。他指出二人的辯護方式並沒有浪費法庭時間。 判刑考慮 7.本席接受恐嚇事件源於D1的業務受水客阻街所擾,但是水貨客只是顧客,藥房對於客人買貨之後的行為實在難以控制,難道要藥房不做水貨客的生意嗎?D1應該以合法途徑去解決,而並非糾黨尋釁,以刑事恐嚇手段及三合會背景去脅逼藥房東主。無論如何,他也不應該召集人馬。而且D1並不是一時情急犯案,他是打電話召集人馬去顯示自己在這一帶的力量,而參與這次恐嚇事件的至少有七個人。D1除了恐嚇要毆打藥房職員,更加指示一名同行者去拍攝藥房東主的樣貌,這便令受害人更加驚慌,而且店內有正在光顧的客人,他們亦會因此受驚。D4說他們是陀地,D1是他大佬,呢條街佢嘅,D1更自稱是三合會成員,他們是以三合會背景來作出恐嚇,並且召集多人來顯示自己的勢力。雖然D4在第二次進入藥房之後說話不多,但是從閉路電視可以見到他的神情兇惡,他不斷地指罵藥房東主,在案中是積極參與,他的參與程度與D1無異,刑責亦應一樣,所以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兩人就控罪四的判刑起點。 8.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所有為D1求情所寫的求情信,本席亦對D1妻子患了產後抑鬱症表示同情,但本席未能夠以此作為減刑。D1過往有些捐款,但亦不足以構成減刑因素,法庭見不到D1有可獲減刑理由。代表D4的韋大律師在審訊時採取了他一貫的專業及優秀的辯護方法,並沒有不切實際地浪費法庭的時間,但是畢竟D4是經過審訊之後被定罪,本席認為不能夠因此作為減刑理由。故此,就控罪四,D1及D4都被判監12個月。 9.D2亦是在恐嚇事件中的積極參與者,韋大律師今天代表D2求情時說,D2對所做的事情後悔,並且向受影響人士包括藥房的職員致歉,似乎他對此事已有些反省。考慮了他以前沒有刑事紀錄,他現在只有19歲,本席同意懲教署的意見,一段時間的紀律訓練及監管會令他有所得益,本席亦相信勞教中心羈留令已經足以幫助他重新做人,這亦符合社會利益及他個人利益,故此,本席以勞教中心羈留令判處D2。 10.至於D1自稱三合會成員,本席亦以12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案中並無減刑理由,所以判監12個月。控罪三與控罪四實在是源於同一事件,考慮了D1在這事件中的整體刑責,本席下令D1的控罪三及控罪四刑期同期執行,所以他在這事件中總刑期是1年監禁。 襲擊事件 11.妨礙司法公正是十分嚴重罪行,當犯罪手法涉及威脅證人的人身安全,更甚者是使用武力者,罪行更為嚴重。控罪五,判刑起點定為4年監禁。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兩名受害人有永久傷害,所以控罪六判刑起點定為1年監禁,控罪七判刑起點定為兩年半監禁。案中亦沒有減刑因素,所以控罪五判監4年,控罪六判監1年,控罪七判監兩年半。 12.控罪六及控罪七是控罪五刑期考慮時的其中因素,所以本席下令三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但是這次事件與恐嚇事件是兩宗完全不同事情,刑期應該分開執行,而總刑期5年監禁亦不為過,所以本席下令D1控罪五、六及七之刑期與控罪三及四之刑期分開執行,D1的總刑期是5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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