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灝賢及另四人

Case No.DCCC 230/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30 & 77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30及7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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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灝賢 (第一被告人)
  王浩昇 (第二被告人)
  黃進傑 (第三被告人)
  樊永健 (第四被告人)
  黃仁傑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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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4年2月10日下午2時33分
出席人士: Mr Jasper Kw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Catherine WONG,由彭溫蔡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WAI Hon Hei Terenc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至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勒索罪(Blackmail)
  [2] 及 [4]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3]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5]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Doing an act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6] 至 [7]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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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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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被告共同面對下列控罪:勒索(控罪一);刑事恐嚇(控罪二,這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及刑事恐嚇(控罪四)。另外D1單獨面對下列控罪: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控罪三);妨礙司法公正(控罪五);有意圖而傷人(控罪六及控罪七)。

2.各被告人否認控罪,因此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了三名主要證人:PW1黃春陽、PW2周霞及PW3溫兆良及一些警察證人。

恐嚇事件

4.黃春陽(PW1)在元朗壽富街經營五洲中西大藥房(藥房),很多大陸水貨客在藥房買東西。

5.2012年11月20日大約下午5時,D1及D4來到藥房,指責他們沒有管理好在藥房買完貨的水客,以致這些水客在附近行人路包裝貨物,妨礙了附近的店鋪做生意。D4在門口對理貨的職員溫兆良(PW3)說「我哋係陀地,呢條街我哋睇晒,陀地都唔畀面?」,並指著D1說「呢個係我大佬,呢條街佢嘅」。

6.二人進入店內繼續喧嘩指罵PW1,PW1說他無法控制客人買貨之後的行為,D1說「陀地你唔畀面,我日日嚟掃你場,你不處理,我幫你處理」。之後D1及D4行出門口,D1在路邊打電話,要求對方快些來。

7.幾分鐘後,多名男子來到藥房與D1及D4會合,其中一名男子是D2。D1、D2及D4與兩名男子進入藥房,他們排成先後兩行,面對著西藥櫃。藥房的閉路電視錄像可以見到,前排由左起順序是D2、D1及D4,另外兩名男子平列後排,另外有些男子站在近藥房入口。

8.D1、D2及D4就水貨客問題指罵PW1,期間D1說自己是黑社會,這條街是他睇的,遲啲來收陀地,並且說「今晚收工是但拖一個出去打死佢,打唔死,我負責醫藥費」。

9.指罵期間,D1故意推倒擺放在收銀機上的避孕套,並且叫同行的人認住PW1,說收工打死他。D1更叫同行的人拍PW1照片,一個同行者取出手機向PW1拍照。而在入口的同行者則高聲呼叫藥房貨品有問題,叫客人不要入內光顧,PW1報警。

10.警察稍後到場,截停了D1至D5調查時,五名被告皆對警員34880(PW5)說「冇事發生,你問番藥房老細」。稍後,警署警長52948(PW10)宣布拘捕D1至D5。

11.事發過程被藥房內的閉路電視錄下,並被警方撿取。D1至D5因此事件被檢控,審訊定於2013年7月8日進行。

襲擊事件

12.2013年7月4日晚上約9時,PW1與妻子周霞(PW2)在藥房關門後前往晚飯,途經興隆中心門口時,一輛私家車停在他們旁邊,車上有大約三至四人,其中一個人從車上走出,PW1及PW2認得是D1,D1手持一支大約兩呎長黑色棍狀物體打向PW1,PW2推開及抱著PW1,因此,黑色棍打中了PW2的頭部,D1繼續用棍打PW1面部。襲擊期間,D1說「看你夠不夠膽上庭」,D1行兇之後上車離去。PW1報警後警察到場,PW1及PW2送院治療。

13.他們的醫療報告顯示,PW1右邊面頰有輕度瘀傷,右鼻孔發現鮮血,X光顯示鼻骨及眼眶沒有骨折。而PW2頭皮有3厘米裂傷,需要縫四針。

14.2013年7月8日,D1與D5從中國深圳返港,在落馬洲邊境管制站被捕。2013年7月9日,PW1及PW2在列隊認人的程序中,認出D1是襲擊他們的人。在這兩天,D1自願進行錄影會面,他否認襲擊PW1及PW2,他說當日他不在香港。

法庭修改控罪

15.控方完結案情之後,本席指出控罪四及控罪七不符控方所提出的證據。D1說「今晚收工是但拖一個出去打死佢」,他威脅要毆打的人是泛指藥房的職員,而控罪四的罪行詳情是威脅會把黃春陽的其中一名職員毆打至死,這說法是排除了PW1會被毆打,這並非他的證供。

16.而根據PW1及PW2的說法,在襲撃事件中,D1下車即向著PW1襲擊,PW2推開及抱著PW1,D1的黑色棍狀物體才打到PW2的頭部,所以D1的意圖是使PW1身體受嚴重傷害,而控罪七詳情卻指D1意圖使PW2身體受嚴重傷害。

17.代表D1的黃大律師反對修改控罪四,她說PW1的證供不符合她的證人口供,與PW2及PW3亦不相同,而且修改會改變控方的檢控基礎,對D1造成不公平。本席不同意修改會改變控方的檢控方向,無論如何,修改之後辯方可以重召證人,絕不會對辯方造成不公平,本席下令修改了控罪四及七(詳情見本席修改紀錄)。

18.D1重召了PW1及PW7。黃大律師作出了部分控罪毋須答辯陳詞,但本席裁定各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各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19.D1作供並傳召了三名證人,分別是黃詠虹女士(DW2)、梁秀華女士(DW3)及郭書淇女士(DW4)。D2至D5選擇不作供。

D1案情

20.D1說,他與妻子在藥房附近經營一間服裝店,服裝店的業務受到水貨客在藥房買完貨之後,在行人路上分貨所影響。在恐嚇事件當天,D4到服裝店探望D1,見到很多水貨客阻礙服裝店門口,所以D1與D4去藥房理論。第一次去到藥房時候,他們與PW1口角,但是不得要領,D1致電附近一間網吧的經營人D5,找他來證實水客亦阻礙網吧的生意,但是剛巧D5不在網吧,因此安排了D2來藥房。

21.D2與一群人稍後來到藥房,D1認識D2,但不認識其他人。D1擔心D2年紀少,吩咐他進藥房之後不要說話,他亦囑咐同行的人不要出聲。他們與PW1理論期間,PW1突然指D1是來收陀地,D1感到被屈才拍檯大罵,PW1進而反唇相稽,說會幫他打死水貨客。當D1正轉身行出門口時,PW1大聲說「你哋成班黑社會,係咪要搞到我冇生意先安樂?」D1聽到十分氣憤,轉身回店內反駁PW1說如果他是黑社會,早已打了PW1。

22.對罵期間,他無意之間撞跌了收銀機上避孕套,PW1卻即時打電話報警,虛報有黑社會來搗亂。D1更加氣憤,說他最多會被控刑事毀壞,但是PW1卻是報假案,所以他留在店內,等警察到來。

23.在警車到場前,PW3在店的門口向D1道歉,還叫D1先走,免得被警察拉到便小事化大。警察到場之後,他更對警察說事件與D1無關,D1返回自己的時裝店後,稍後再回來。

24.D1否認說過控方聲稱的恐嚇及自稱是黑社會等說話。

25.有關襲擊事件,D1說當日他不在香港,他因為恐嚇事件快要進行審訊,所以他與D5在2013年7月4日回內地福田口岸按摩,輕鬆一下。他在7月8日才和D5回港,期間他一直留在一間水療館,在按摩床上睡覺。其中三天,他的妻子和他一起。他的妻子在D1回港之前一小時帶了D1已換過的衣服先回香港。

26.入境處紀錄顯示,D1在2013年7月4日00:07:01時從落馬洲離港。2013年7月8日00:06:44時從同一管制站回港。

27.D2至D5沒有作供,但雙方同意D2沒有刑事定罪紀錄。D2至D5的立場與D1相同。盤問控方證人時,D4否認在這第一次進入藥房前,曾在門口說過是陀地的說話。而D3及D5說法是他們是事件後期才到藥房。

案件爭議

28.D1、D2及D4不爭議他們的身分,他們分別是PW1至3所述的A、C及B。從西藥櫃上閉路電視拍攝影像可見,西藥櫃前第一排從左至右順序是D2、D1及D4。D1爭議是他沒有說控方指稱的恐嚇說話,他不是襲擊PW1及PW2的人。辯方指,PW1至3誣告。所以案件的重點爭議是一,PW1至PW3是否可信證人;二,在恐嚇事件中,D1至D5是否共同犯案;三,在襲擊事件中,PW1及PW2會否認錯人。

證據分析

29.PW1、PW2及PW3的證供有差異的地方。黃大律師在盤問時就事件的細節及每句說話對他們仔細反覆盤問,並在書面結案陳詞及庭上補充中鉅細無遺地列出了差異與及她的批評。本席在此不會累贅覆述。她對PW1的批評可歸納為三大類:一,PW1作供時改變證供;二,他的庭上證供與證人口供及現場警員紀錄有差異;三,PW1的證供與PW2及PW3不相同。

30.黃大律師亦批評PW2及PW3證供不可信,她說PW2否認和PW1提及過恐嚇事件。閉路電視見到PW2當時在中藥櫃觀看事件的發展,但卻經常說不清楚、沒聽到及沒留意,黃大律師認為這證人是刻意避免與PW1的證供發生衝突。PW2在作供時審訊曾暫停數天,在繼續審訊時,她主動說D1曾說「我係黑社會,信唔信我收你陀地,呢條街我睇晒」,但主問時,她沒有這樣說。

31.至於PW3,黃大律師批評他在現場及落口供時遺漏了告訴警方有關有人向PW1影相的事,他作供時對事件的情節、先後次序有所保留。黃大律師亦批評PW3沒有理由要對D1道歉。黃大律師指三名證人夾口供。

32.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黃大律師與及代表D2至D5的韋大律師之所有陳詞,並會對其中一些較實質的投訴作出討論。首先,本席要指出,證入的供詞前後有差異及證人之間描述同一事件時出現分岐是十分常見的,不一定代表他們說謊,重要的是這些分岐有多大及有沒有合理解釋。

33.從閉路電視錄影可以見到,恐嚇事件經過長達十多分鐘,雖然錄像聽不到聲音,但清晰可見D1、D2及D4都有用手指指向PW1及說話,他們的態度兇惡,你一言,我一語,不難想像當時過程的混亂程度,證人是難以準確覆述D1所用的確實字眼的,證人把某些片段及說話的先後次序混淆了亦不足為奇,證人向現場警員的覆述在情急之下表達得不準確亦屬平常。

34.警員到場時,D1仍未離開,PW7警署警長52948亦確實D1當時很緊張,說話零零碎碎,在情急緊張之下,各證人向警員表達得不太清晰,令警員誤解實屬平常。亦要注意的是,三名證人在事件中同時在兼顧自己的工作,PW1及PW3亦不是一直同時一起在西藥櫃聽D1說話,而PW2是站在對面中藥櫃,面對D1一干人等的背部,這班人不是向著她說話,她的專注力與PW1會有所不同。不同證人對同一事件的記憶焦點及記憶能力亦可能不同,恐嚇事件已事隔一年多,各證人對事件的某些情節及對話遺忘,甚至混淆了,本屬平常。

35.證人作供時改變了一些證供,可能是被仔細盤問時勾起一些回憶,把一些本來遺忘了的事情想起說出或更正事實。所以PW1不能夠肯定D1說出黑社會說話是報警前或後,根本不足為奇。至於D1是對他說「打死你其中一個伙記」還是「是但拖一個出去打死佢」或「斬死佢」,本席認為這只是表達問題,雖然警員說PW1用字是「你其中一個伙記」,但本席相信這並不是PW1想表達的意思。當時PW1正在和D1爭論,D1怎會只恐嚇要打PW1的職員,而不打PW1呢?這亦不是PW1的理解。本席認為,這只是PW1表達欠佳。

36.有關襲擊事件中兇器的描述,PW1及PW2都是在國內長大的人,常識可知國內的度量衡與香港的英制不同。錄證人口供時,PW1及PW2都是以手比劃來估量兇器長度,本席認為二人對兇器的長度描述,不論是用英制或公制都沒有重要分岐,他們所說的長度有些出入亦無可厚非。他們二人受襲擊是不受爭議的,PW2的傷勢亦支持她被硬物所襲,他們根本沒有理由去虛構或誇大兇器的大小和形狀。

37.同樣地,不論PW1對現場警員有否講過被棍打或拳打、是打一下還是兩下、PW1及2有否對現場警員口述是三個人下車等,都並不顯示二人故意說謊。當時,PW2頭傷不斷流血,PW1及PW2的焦點都落在PW2的傷勢,正在憂心忡忡等候救護車,警員卻在這時查問經過,所以二人在表達及溝通上出錯不足為奇。況且,PW8更確實PW2在錄證人口供時仍然激動、驚恐。而二人分別說行兇者是由車前座和後座走出,這可能是觀察錯誤,屬無關重要。

38.至於對三名證人夾口供的指控更是毫無基礎。PW1同意事後曾與PW2及同事李惠強提及恐嚇事件,但他已說明不是討論事件案發經過,而只是討論將來是否繼續經營。在邏輯上,如果PW1至3是夾了口供才來法庭作供的話,很難想像他們的證供仍然有這麼多的差異。

39.PW1否認平時會講粗口及在恐嚇事件中講粗口,而PW3說PW1很少講粗口,但在事件中亦有說過,他對粗口的內容記不起。本席認為粗口定義未必人人相同,一個人衝動時說了一些粗鄙用字,事後亦不一定可以記起。無論如何,PW1有否在事件中說過粗口,無關重要。PW1有否與警察一起看過閉路電視的錄影亦無關宏旨。黃大律師批評PW2證供含糊,經常不清楚及聽不到,是避免與PW1的證供有衝突,本席認為這一批評並不公允,亦沒有證據支持。

40.黃大律師指出,PW3同意D1或D4只恐嚇要打PW1,與PW1說法不同。正如本席已經說過,PW3的位置、記憶能力及焦點與注意力有可能與其他證人不同,他們可能只是記憶到不同字眼,亦可能是聽到不同階段所說的說話。而且,PW1亦有說在後期聽到D1說要打他,並命人影他的相,PW3可能只是聽到這部分,所以他的說法與PW1並無衝突。

41.PW2在主問的時候沒有提及D1說自己是黑社會,而在盤問時才說出,她已解釋了是一時忘記,只是在盤問時被問及陀地事情才記起,本席認為這解釋合理。她在錄證人口供時以黑色物體形容黑棍,本席看不出有甚麼可疑之處。黃大律師批評PW3在現場及翌日落證人口供時,均遺漏告訴警察有人影PW1相片,本席認為這只是他一時忘記這片段,沒有甚麼特別意義,因為事實上,閉路電視紀錄可見到有人對PW1作出拍照動作。

42.黃大律師說D1若意圖生事,不用先來一次,鬧完便走,在第二次再進入藥房,如果是帶人來掃場,一進入便可以行動,不會未作搗亂便打算離開。本席看不到這說法的邏輯。首先,D1根本沒有離開,他只是在店外打電話找支援。D1沒有即時搗亂,只反映他初時可能沒有搗亂意圖,不代表他沒有意圖恐嚇。

43.黃大律師說,PW1的傷勢輕微,不支持被棍打的說法,但是沒有證據顯示棍打必然造成更嚴重傷勢。按照常理,傷勢如何是視乎力度、角度,閃避亦可減低踫撃力度,被棍打不一定會造成裂傷,而且PW1亦沒有必要把拳打誇大為棍打,這樣誇大可說是根本沒有幫助。本席認為黃大律師對PW1至3的批評不成立。

44.警察證人的證供在案中沒有受到很大爭議,唯一的爭議是D1被捕的過程,這一點在案中並不重要。

D1的證供

45.D1說打電話是找其他也受水貨客影響的商戶到場證明生意受阻,他隔鄰的商戶包括柯達相鋪、珊珊時裝亦受阻,而其中一間時裝店更加是他的妻子的阿姨(DW3)所經營,為甚麼D1不找這些店鋪經營人或者DW3去藥房做證,而要找在另一條街及在2樓經營不同業務的網吧經營人,這是不合常理的。

46.D1說找其他人來是要證明他們的生意也受影響,但是D1卻叫D2入藥房之後不要說話,他不出聲又如何作證呢?這不是自相矛盾嗎?D1說他不認識來支援的青年,那麼他怎會向他們下令要站在一邊不要出聲。閉路電視紀錄清楚見到,至少有兩名青年固定站在D1、D4及D2後面,雖然沒有出聲,但卻擺出嚇人姿態,完全不似是來看熱鬧的旁觀者,而D2的態度更加兇惡,絕對不像是來做證人。

47.D1說他不小心碰跌避孕套,但閉路電視紀錄清楚見到他的動作是故意行為。D1說PW1突然高聲誣捏他是黑社會,但是D1從沒說過自己是黑社會或陀地,PW1又為何會有這反應呢?D1說PW3與一名身材高的職員對警員說不關D1的事,兇徒已走向另一方向,並叫警察去追,如果真有其事,何以警察又會把他拘捕。D1留在藥房是等警察來告訴他們PW1報假案,何以警察到後,他只叫警察向藥房查問發生甚麼事呢?

48.綜觀D1的證供,他就恐嚇事件的說法不合情理,前後矛盾,更加不吻合閉路電視所見的情況。

49.至於D1就襲撃事件的證供,他的出入境紀錄是對他有利的證據,法庭須謹慎考慮。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沒有舉證責任。

50.D1說他離港四日,期間一直留在深圳福田口岸一間水療中心,其中三天他和太太一起,他們晚上睡在按摩床,他的太太當時正懷孕,因為D1知道其他三個同案被告已經被捕,他和D5回港亦會被捕,他不想太太看到他被捕而受驚,所以要求太太先回港一小時,並且把他換過的衣服先帶回港。由此可見,D1回港時早有心理準備會因襲擊案件被捕及調查。

51.他在2013年7月8日凌晨3時及7月9日約中午十二時半自願進行錄影會面(P7A及P8A),他行使緘默權之餘,亦選擇回答一些問題,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他說忘記了2013年7月4日他在那裡及何時離港。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他被問及離港時穿甚麼衣服,他同樣回答不記得。這些都是四天前的事情,他怎會忘記呢?他被問及其他三名被告(D2至D4)7月4日是否去了澳門,他說不知道,而且記不起何時聯絡過他們,但是在庭上,他卻說知道他們去了澳門,他回大陸前一、兩天已互相聯絡,他只是不知道他們離港的實際時間,他還回答主控官,在7月4日五名被告都不在香港。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他被問及他離港時穿的衣服,他最初解釋已經換了衣服,放了在大陸,但稍後改說是掉了,最後又改口說在大陸換了之後,交了給一個一齊過關的人帶回港,他稍後說這個人就是他的太太。

52.對於他在錄影會面中多次改口,D1解釋是因為不了解問題而求其回答,這解釋是不合理的,這幾個問題十分簡單,他亦沒有表示不明白,即使不明白亦毋須胡亂回答。他說衣服由一齊過關的妻子揪著回港,但在庭上他說太太早他一小時已回港。本席認為D1就襲撃事件的說法不合理,他在庭上的證供亦與他自願進行的錄影會面中的說法有嚴重矛盾。

53.DW2、DW3及DW4的證供其實在案中沒有重要作用。DW2作證知道有水客阻街問題影響D1服裝店生意,及此店在2013年6月結束。案中沒有相反證據,所以本席接納,DW3亦作證D1店鋪受水貨客影響,並說是藥房職員叫水貨客搬貨過來。本席認為這亦無關重要。

54.DW4郭書淇女士說他是D1店鋪熟客,他亦認識D4。恐嚇案件當日,她在D1服裝店試衣服,D1及D4說要去藥房理論,她亦跟著去,見到D1要求藥房不要賣東西給水貨客,並互相責罵一會之後出來。她見到沒有事情發生,便回D1的服裝店繼續試衣服。稍後她再去藥房,見到D1在藥房徘徊,而D4在藥房一旁,並說正在等警察,證人回服裝店,D1及D4稍後亦回來,後來有警察來問話,D1在被捕前她已經離開。

55.本席認為這個證人並不可信,她當時是在選購衣物,D1去理論與她何干?她為何要跟著去藥房,如果這個證人有去藥房並且見到D1從藥房出來,為何她見不到D1打電話找人到場?她說見到D1及D4後來回店行來行去,這亦不符合警員的證供。本席認為,警員接報到場前已知事件涉及黑社會份子,到場之後,PW1及PW3指控D1及D4是涉案人士,警察又怎會讓他們二人自由離開。無論如何,這證人根本沒有見到D1及D4第二次進入藥房之經過,D1及D4有否曾經返回服裝店,根本與案無關重要。

56.在小心考慮了辯方兩位大律師的陳詞之後,本席認為PW1、PW2及PW3的證供並沒有嚴重分岐,其差異之處只屬正常合理,他們的說法亦沒有不合情理的地方,本席認定他們都是可信證人。而D1的證供則矛盾、犯駁,並且違反常理邏輯,D1不是可信證人。

事實認定

57.本席認定包括以下事實:

恐嚇案件

58.2012年11月20日約下午5時,D1及D4在藥房門口,就水貨客阻街問題指罵PW3,D4說「我哋係陀地,呢條街我哋睇晒,陀地都唔畀面?」,並指著D1說「呢個係我大佬,呢條街佢嘅」。二人進入店內繼續喧嘩,指罵PW1,D1說「陀地你不畀面,我就日日來掃你場,你不處理,我幫你處理」。之後他們行出門口,D1在路邊打電話,要求對方快些到來。幾分鐘之後,幾個青年男子來到藥房與D1及D4會合,會合之後,D1、D2及D4與兩名男子站在西藥櫃前,另外有些人則站在近藥房門口。在指罵期間,D1曾說自己是黑社會,這條街是他睇的。他亦說過「陀地」字眼,並且恐嚇,藥房關門之後便毆打其中一個藥房職員。期間,D1故意掃跌在櫃檯上的貨品,並且叫同行者認住PW1,說收工後打死他,D1叫同行者拍PW1照片,一個同行者便取出手機,向PW1拍照。而在入口的同行者則高聲呼叫藥房的貨品有問題,叫客人不要光顧。

襲擊事件

59.2013年7月4日晚上約9時,PW1及PW2被人襲擊,行兇者從一架私家車走出,持一支黑色長約兩呎棍狀物件向PW1襲擊,但打中PW2頭部,行兇者再用兇器打PW1右邊面。

60.在恐嚇事件中,PW1及2有十多分鐘時候近距離見到D1容貌,而且觀察條件良好。襲撃事件在大約七個多月之後發生,相隔的時間不算太長。襲擊現場有商店燈光及街燈照明,光線充足,PW1及PW2可以近距離清楚見到行兇者面容。整個襲擊過程維持約二十秒,行兇者下車之後約十秒才打PW2,所以二人至少有約十秒時間見到行兇者面容,而且當行兇者下車時,二人已即時認出他是D1,兩名證人更在五天之後在公平妥善進行的認人手續中認出了D1。

61.本席已考慮D1的出入境紀錄,本席接納D1在2013年7月4日00:07時經落馬洲去深圳,在7月8日從深圳回港,但這並不意味他不能夠曾經回港。本席毋須猜測他可以用甚麼方式回港而不留出入境紀錄,但這是可以包括不經過入境處管制站,或用不同身分出入。D1出境與案發相距約九小時,這時間足以讓他回香港。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Turnbull案例指引,本席肯定PW1及PW2是可信證人,而且他們沒有認錯D1。

控罪一及控罪二

62.本席相信PW1至3都是誠實證人,但是他們所說「收陀地」字眼都有不同,PW1庭上說法與證人口供亦有異。單是「陀地」二字是指地方惡棍,而「收陀地」才是收取保護費,本席相信D1有說陀地字眼,但認為控方未能夠證明D1確實用字,本席不肯定他有否說「收陀地」,故此,D1至D5控罪一及二,罪名不成立。

控罪三

63.D4說他們是陀地,並指著D1說D1是他大佬,稍後D1說自己是黑社會,這條街他睇的,並且用過「陀地」字眼。根據同意事實,警署警長謝國強是合資格三合會專家,本席接納他專家資格及意見,他證實黑社會意思是三合會。明顯地,D1說話的意思是他是三合會社團成員。黃大律師陳詞認為控方沒有證據證明D1說自己所屬黑社會是哪個特定三合會社團,所以控罪不應成立,本席並不同意。控方只需證明D1聲稱自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毋須證明他確實是三合會成員,更不用證明他聲稱所屬的三合會是哪個支派的三合會。控罪三,D1罪名成立。

控罪四

64.本席肯定D1說過意思是在藥房關門後隨便找一個職員毆打至死的說話,稍後更說要打死PW1及叫人拍他照片。襲擊他人是違法作為,本席肯定這並不是衝口而出或無心的妄語,而是故意令PW1受驚而說的。D1罪名成立。

65.至於D2至D5是否共同犯案?D2是沒有刑事紀錄的人,本席對他作出相關的有利考慮。從閉路電視紀錄可以清楚見到D2及D4的行為,當D1、D2及D4與其他人士進入藥房之後,D2及D4一直站在D1身旁,他們必然見到D1行為及聽到他的說話,他們沒有做過任何顯示並非與D1一夥的行為,相反,他們態度兇惡,和D1一樣用手指指罵PW1,甚至在報警之後,仍與D1留在藥房附近。D1更指示過D2不要出聲,而D2留下,D4更曾說過D1是他的大佬。從環境證據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是:D1、D2及D4是共同行事,D2及D4的意圖是加強D1的威嚇力,來令PW1受驚。因此,D2及D4亦罪名成立。

66.至於D3及D5,他們不是站在後面的兩名男子,PW3說肯定他們是與其他人一齊來的,但他不能夠肯定二人在案中做過甚麼事情,而且他辨認出D3及D5的時候,距離他們很遠,他更有近視,本席不能夠肯定他沒有認錯人。而且,單單是在場,亦不足以證明二人與D1共同行事,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當D1說恐嚇說話的時候,D3及D5站在那裡及是否看到或聽到D1的行為及說話。因此,D3及D5罪名不成立。

控罪五

67.D1所坐的私家車上,另外還有二至三人,私家車緊急停在PW1及PW2身旁,停車後,D1即時下車進行襲擊,期間,D1說「看你夠不夠膽上庭」。D1因恐嚇事件被控之案件在四日之後便開審,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D1襲擊PW1及PW2是要威脅他們不要出庭作供或作出不利他的證供,其意圖是妨礙司法公正,車上的人與D1是共同行事。D1罪名成立。

控罪六及控罪七

68.D1用一支長約兩呎的黑色棍狀硬物向著PW1打下去,他是故意帶這重型武器去襲擊PW1。唯一合理推論是他蓄意使PW1身體受真正嚴重傷害,D1的行為屬非法及惡意。黑棍誤中PW2,PW2的頭被打至頭破血流,造成頭皮3厘米裂傷。按照惡意轉移原則(transferred malice),D1控罪七罪名成立。

69.D1進而用棍打PW1面部,造成輕度瘀傷,鼻孔流血,但沒有骨折,這傷勢不能算是真正嚴重傷害。雖然PW1的鼻孔流血三天,但是沒有醫學證據證明出血的原因,本席未能推論這是因棍打造成嚴重內傷,亦沒有醫學證據證明血管爆破代表皮膚裂傷。本席認定控方未能夠證明D1對PW1造成嚴重身體傷害或皮膚裂傷。因此,裁定控罪六有意圖而傷人罪不成立,但是裁定D1較輕罪行(即第212章第39條襲擊至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